关于《产品质量法》的几点思考

2019-11-26 03:26/刘
质量与标准化 2019年9期
关键词:责任法损害赔偿章节

文 /刘 刚

1993年通过,历经2000年、2009年和2018年三次修改的《产品质量法》共六章74条,是一部规范“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法律,也是一部非常全面的专业大法。《产品质量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对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化发展,笔者认为现行的《产品质量法》还存在不相适应之处,为此,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些想法,抛砖引玉供决策参考。

一、关于《产品质量法》拆分为三部法律的可行性思考

现行的《产品质量法》是一部质量专业法,涉及内容广泛。笔者一直建议把现行的《产品质量法》拆分为三部法律:涉及产品质量责任的,可制定《产品责任法》;涉及政府质量激励的,可制定《质量促进法》;涉及缺陷产品及损害赔偿的,可制定《缺陷产品召回法》。为此,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思考:

1. 美国和欧洲地区的做法

就产品责任来讲,美国的侵权责任法源于英国侵权责任法的判例和普通法规则,再结合美国实际情况后,形成了以判例法、成文法典和普通法规则,为法律渊源的部门法。美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权限由各州保留。因此,美国的侵权责任法是各州侵权法的总称。美国法律学会每隔一段时间都会出版侵权法重述,比较有名的是1965年的《侵权法重述》(第二版)和1998年的《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法》(第三版)。美国产品责任从最初的“买者当心”到“卖者当心”经历了一段很长的时间,直到上世纪60年代初,美国开始无视担保法中两大关键抗辩(合同关系和免责声明),实施严格责任原则和惩罚性赔偿制度,彻底实现产品责任“卖者当心”。

表1 三种产品质量监管模式

同样,直到1985年7月25日欧洲经济共同体才通过了《产品责任指令》(第85/374/EEC指令),在欧共体内统一确立了缺陷产品伤害的严格责任原则。但,在鼓励产品创新上,允许把“开发风险”作为抗辩事由,从而保护制造商对于新产品存在的科学手段尚不能知晓的风险,免于承担责任。

2. 章节修订

在目前的情况下,我国要把《产品质量法》分为三部法律,是有困难的。因此,笔者建议在未来修订的时候分设产品责任、质量激励、缺陷管理和损害赔偿三个章节,这样《产品质量法》的总章节包括总则、产品责任、质量激励、缺陷管理和损害赔偿、监督管理、罚则、附录七个章节,即可符合独立成章的趋势,又满足目前立法实际情况,是比较合理的。

二、关于选择产品质量监管模式的思考

目前在世界上,产品(服务)监管模式有:以美国为代表的缺陷产品管理模式,以欧盟为代表的产品认证模式,以我国为代表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模式。这一部分重点讨论关于产品(服务)的监管模式问题。

1. 三种产品质量监管模式对比分析

三种产品质量监管模式比对表见表1。监测系统)收集缺陷产品信息,发现并验证(必要时可通过专家系统展开验证,如:专家评估和产品检测)产品缺陷,通过企业自主召回和消除缺陷。这一模式有利于企业的产品创新和履行产品责任,监管成本较低。据美国高速公路管理局统计,自1967年开始实行汽车缺陷管理以来,仅有10起强制性召回案例,绝大部分均由企业自主召回和消除缺陷(为降低企业成本,美国在这里又设计了产品责任保险的救济制度,为企业召回缺陷产品进行成本补救)。

欧盟对产品的监管主要是产品质量认证,除了欧盟的CE认证外,比较知名的认证有:英国BSI的风筝标志认证、德国的TUV认证。通过产品认证来保证产品质量,体现的是预防和把关的思路,其前提基础是质量信用。这一模式也能促进企业的自主管理,自觉提升产品质量。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这项制度是基于上世纪80年代中后期,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过程中,商品供应还不够丰富,产品质量参差不齐,“假冒伪劣”较为泛滥这样一个大环境下建立的,并且是有效的,是很有威慑力的。但是,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逐步建立,企业所有制多种多样,故该制度的局限性就越来越突出,效果递减越来越明显,而且监管成本越来越高。

2. 产品质量监管模式的思考

现行的《产品质量法》对上述三种模式均有涉及。比如:第十四条“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的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第四章“损害赔偿”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如何赔偿作了规定。尽管《产品质量法》对三种模式均有涉及,但都不够系统。我国实施认证制度大约在上世纪80年代中后期,1987年版的GB/T 19000《质量管理体系》还是等效采用ISO 9000系列标准,之后才变成等同采用;产品认证制度始于1984年成立的中国电工产品委员会推进的“长城标志”认证,

以美国为代表的缺陷管理模式,重点是缺陷信息收集系统的建立,通过缺陷信息系统(伤害后来和其他产品认证一起统一为“中国强制性认证3C标志”;缺陷管理方面仅仅是损害赔偿规定,其中,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这个定义前半部分基本上是正确的,后面就有待商榷了,这也导致近年来许多缺陷不被涉事企业承认的主要原因。因为,涉事企业的产品是符合标准的,当然不会承认是缺陷,也就有理由拒绝召回和消除缺陷。因此,建议我国产品监管模式应在结合本国实际和国际主流模式的基础上,建立以缺陷产品管理为主、产品质量认证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为辅的产品质量监管模式。

三、对《产品质量法》修改的几点建议

1. 明确《产品质量法》结构

如前面所述,《产品质量法》的总章节应该至少包括总则、产品责任、质量激励、缺陷管理和损害赔偿、监督管理、罚则、附录等7个章节。重点明确几大原则:

① 严格责任原则

要无视担保法中两大关键抗辩,即合同关系和免责声明,坚定地实施严格责任原则。

产品监管最有效的办法、成本最低的方法是企业自主管理、自主担责。因此,在制度设计中要突出这一原则,突出企业才是产品责任的主体。

② 鼓励产品创新原则

没有创新就没有未来,就难以立足世界民族之林。鼓励创新就是要容忍失败。产品要创新,就一定会出现未知的缺陷,在制度设计的时候就要有相应的免责条款来保护创新、鼓励创新。

2. 现行《产品质量法》必须修改的几个条款

① 关于监督检查制度

建议将第十五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修改为:“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缺陷管理为主,产品质量认证和监督抽查为辅的制度”,并调整至总则一章。实践证明,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成本高、效率低,不是最有效的产品质量监管方式。考虑到我国实施这项制度已多年,因此建议以辅助制度加以保留,将来抽查主要是针对特别危害安全、健康和环境的高危产品,对一般危害产品,以缺陷管理为主,辅以产品质量认证。取消产品生产许可制度。

② 关于缺陷

缺陷,简单讲就是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包括合理的危险。绝对无风险是不存在的)。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这个定义存在不妥,使得后续的操作出现了符合标准但存在缺陷无法召回、消除缺陷的“死结”。因此,应鼓励召回并消除缺陷,只要是主动召回缺陷产品的都不应受到行政处罚。建议专门用一章来规范缺陷产品责任,同时鼓励企业开展产品责任保险,救济缺陷产品召回产生的损失。

信息专递——

水流能术语国家标准颁布

近日,GB/T 37551-2019《海洋能波浪能、潮流能和其他水流能转换装置术语》发布,并将于2020年1月1日颁布实施。该标准是我国海洋能源领域从国际标准引进的第一个标准,也是海洋能源领域国际标准转化为国家标准的第一个成功案例。

制定该标准旨在将国内波浪能、潮流能和其他水流能转换装置在研制周期内所涉及的用语、定义与国际一致,以规范国内外海洋能项目开发以及工程建设用语,从最根本上降低用语用词歧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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