卞德震
体育运动具有对抗性、身体性、竞争性等特征,蕴含一些固有风险。2特别是篮球、足球等较为激烈的身体对抗性运动项目,在运动过程产生一定的身体损伤是在所难免的。作为校方,学生在进行体育活动中,发生肢体损伤之时,即使没有过错,尽了安全保障与及时救助义务还是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虽然教育部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其中第 12 条第 5项规定了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但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对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判定校方进行赔偿。例如,今年15岁的小涛原是全日制寄宿学校南昌某中学高一(2)班的寄宿生。一天下午,小涛利用课间活动的时间打篮球,结果不慎摔倒,造成右径腓骨骨折。小涛的父母认为,学校疏于管理,应该负有责任。但少春中学认为小涛的伤是他自己在打篮球时上篮造成的,并没有和其他同学发生碰撞,学校也及时派人将小涛送到医院医治。在整个过程中学校都不存在过错,所以不承担责任。双方争执不下,小涛的父母终于将少春中学告上了法庭,要求学校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四万余元。法院判决:学校承担无过错公平责任。3再如发生在长宁的小学生体育课手球伤害案:2011 年 1 月 7日 11 时许,“某小学”安排五年级(3)班学生进行体锻训练课,原告、被告沈某等部分学生进行手球练习课,被告沈某负责守门,体育老师(毛老师)在操场边进行巡视。练习期间,被告沈某将球击出后即去捡球,而在球门边的原告同时奔出捡球,由于原告的鞋带松开,奔跑中,被告沈某无意踩到原告松散的鞋带致使原告摔到,右臂受伤,后学校及时送医。2012 年8月3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某小学”补偿原告因伤所致损失之 34%。4诸如此类学校没有过错也要赔偿的案例不胜枚举,作为公益性的机构,资金来源有限,只能依靠教学资金进行补偿,势必会对正常教学造成影响,也使得许多学校不敢也不愿开展具有较强对抗性与风险的体育活动,而这也将对学生的身体成长造成不利影响。而在对抗性较强一些竞技体育项目中,国内外较为流行的适用“自甘风险”原则,由受害者对于自身的损伤承担责任。而这一原则若能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事件中进行适用,势必能缓解笔者上述提到的不良现象。基于此,笔者对其进行一点探讨,为其在实际应用提供借鉴。
“自甘风险”原则即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或者其进入的环境含有特定的风险因素,仍自愿参加,则发生的损害后果自负,正当风险的制造者不承担责任。5又称为自冒,自承风险、自甘冒险,在英美法系中,自甘风险又称作“危险之自愿承担”,是指当原告提起存在过失或者严格责任的侵权责任诉讼中,要求原告承担其自愿承担所涉的风险。6在我国的立法当中对其并未明确规定,但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第六十条将自甘风险作为一种抗辩理由写进了草案。7而我国杨立新教授的课题组起草的《侵权责任草案》中指出:参加或观赏具有危险性的体育活动,视为自愿承担损害后果。8并且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已经有所应用,如发生在2002年的“无为诉留波”一案中,在踢足球的过程中,被告踢球伤了原告的左眼。法院认定被告留波行为属于足球运动中的正常风险,没违反规则,不存在过失因不负法律责任,且学校对于原告的伤害没有过错,驳回原告赔偿的诉求。这其实就是对于“自甘风险”原则的典型应用。
对于自甘风险的构成要件,杨立新教授认为:构成自甘风险需要满足三个要件: 第一,受害人明知或者已经认识到风险的存在; 第二,受害人已经做出自行承担这一风险的意思表示; 第三,受害人的行为并不违反现行法律。9韩勇认为:首先,须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其次,自甘风险的行为人所从事的活动带有危险性,而且行为人已经预见到了损害可能发生却默示同意;最后,自甘风险的行为人须非因尽法律上或道德上的义务而导致危险。10安伟认为:一、自甘风险行为成立且有效;二、产生了损害后果;三、损害发生行为是行为人自甘风险行为;四、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不具有过错。11陈华荣等归纳为:行为本身的风险性、主观上的自愿性、主体的适格性和活动的合法性。12笔者较为认可陈华荣归纳的这四种方式作为自甘风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自甘风险行为分为:明示自甘风险与默示自甘风险行为。13所谓明示自甘风险行为是指:当事人事前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进行或参与某种活动可能发生的风险,并愿意承担此风险所带来的损失后果,而其他当事人不负法律责任的行为。例如,在马拉松比赛中,主办方在选手报名时候要求选手同意的“免责声明”由于自身原因在比赛中所造成的损伤,比赛方不负责任。所谓默示自甘风险行为是指:默示的自甘风险是“虽然原告没有明确表示愿意自行承担风险及风险以后的后果,但是法律却可以从他的行为中推断出他具有这样的意图。14例如对于散打比赛中,出现伤亡的几率是极高的,但是作为专业选手,肯定认识到此种风险的存在,即使不签署相关合同,也可以认定其默认愿意承担比赛所可能带来的损伤后果。
在处理侵权案件中与“自甘风险”类似的免责事由概念有“受害人同意”和“过失相抵”原则。所谓“受害人同意”是指受害人明确表示同意他人对自己实施特定行为或造成特定损害后果并表征于外的意愿。15而过失相抵原则是指:过失相抵原则,指在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则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16从概念上分析可以看出自甘风险与受害人同意以及过失相抵原则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对方当事人对其损害存在过错。自甘风险是明知进行某种行为可能会存在利益损害风险还是继续参与,而其他民事主体不对其伤害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而受害人同意对方当事人对其造成的损害,而自甘风险的损害的发生不是必然的,而受害人同意中的损害是已知以及确定的。而过失相抵是双方都对损害负有责任,而对于加害人的责任进行减轻的一种责任认定方式。
2.1.1 按受害学生认知能力能预见所参加体育活动所带来的风险
根据自甘风险构成的要件出发,首先受害者按照其智力能力应当预见其参加某种活动能带来的损伤风险。例如学校中,进行足球或篮球比赛。作为参与其中的学生,其必定接受过足球或篮球的专业知识的学习,知晓其是作为一种激烈的身体对抗性的身体活动;教师也会在课堂上进行可能出现的损伤风险的告知,虽然有学者指出,作为未成年人其认知水平有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的主体,对于一些活动可能导致对于人身与财产的损害超出其认识范围。但是,笔者认为作为一种在课堂上学习过的体育活动,说明该活动在学生认知可接受的范围内才会进行教学,学生能够掌握,说明没有超出其认知范围。所以在参与该类体育活动的过程中,按照“自甘风险”的构成要件,是可以而且应该适用“自甘风险”原则的。并且对于未成年人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在而一定程度上也会加强其对于自我的保护意识;其次,也会加强家长对于未成年人风险意识的教育,而不是一味把责任推给学校。所以,笔者认为在“自甘风险”适用的原则首先要考量受害学生参与的体育活动可能带来的风险是否在其认知范围之内,即教师是否已经在课堂教学中按教学要求告知该体育活动可能带来的损伤风险,而让学生认知该风险存在的可能性,从而没有超出其认知的范围。
2.1.2 受害学生自愿参加带有风险性的体育活动
对于“自甘风险”原则的适用要求行为人主观上的自愿性,即知道所参加的活动带有险还是自愿冒险参加包括明示与默示的自愿。在学校体育伤害事件中,受伤学生明知参加体育活动可能带来肢体损伤的风险,在主观上仍然自愿参加该体育活动,为认定“自甘风险”原则适用的条件之一。在实际体育活动或比赛中,如篮球,足球,橄榄球或棒球等活动中,许多同学都知道磕磕碰碰在所难免,特别是对抗性很强的运动中,如篮球突破时候的冲撞,足球断球时候踢到脚或者棒球跑垒过程中的摔倒产生磕碰等,在这些体育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概率是很大的,而这些运动的魅力就在与激烈的对抗,而对于校方来说无法防范的,只有在事先告知与提醒,在活动中注意安全保障与监督工作,在事后及时救治上履行对于保护学生安全的责任义务。
2.1.3 受害学生的损伤体育活动的自身带有的风险所引起,校方或其他行为主体无过错
对于“自甘风险”原则的适用要求导致受害者损伤的是所参加活动固有的,不存在其他 主体的过错。在学校的体育伤害事件中学生的损伤是参加一些本身带有受伤风险的体育活动所产生的,其他民事主体并未对其损伤具有过错。例如“无为诉留波”案中,法院认定原告无为的受伤是足球运动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而留波的行为没有违规与违法,不存在侵权行为,故而不负有责任,原告所在学校对其损伤没有过失故也不负责任。很明显该案中的原告的受伤是足球运动激烈对抗中,极易产生的一种情况,事先无法预见与预防,是足球运动本身固有的风险之一,原告的受伤是基于此种风险所致,与其他民事行为主体无关,故而法院认定适用“自甘风险”原则。
2.1.4 风险必需是体育活动可能引发,而非固有的,否则适用受害人同意原则
对于损伤的发生是不是参加该活动固有的后果,是“自甘风险”与“受害人同意”的一大区别。如果参加某项体育活动就一定会发生损伤,而学生仍然自愿参加的话,此时就不适用自甘风险原则,而应该适用受害人同意原则,至于该原则的概念前文已有论述,此处不在赘述。因为学生(或监督人)在事前就知道参加该项体育活动会导致自身的权益损失而认可和自愿接受了此种伤害后果,例如一起12岁学生猝死在体育跑道上的案例,该案的家长明知自己孩子在去年查出了心脏病,但是并未告知学校,而由于该生并未表现出心脏病病症从而使体育老师按一般要求进行课堂跑步训练导致了死亡的发生,对于有心脏病参加剧烈运动会导致损伤,作为该生的监护人理应知晓,医院也会告知,而其监护人向学校隐瞒实情,仍让孩子参加正常体育教学,就属于典型的“受害人同意”例子。所以,在对于“自甘风险”认定上应根据损伤是否在体育活动中可能引发而不是一定会发生的固有的。
以下笔者就结合具体案例对所提出的4点适用条件进行实证分析。2016 年 5 月 19 日下午课间时间,原告甲(17岁,丙中学高三在校生)在篮球场打篮球。被告乙(17对,丙中学高三在校生)见状加入,与甲进行一对一对抗,甲带球进攻,乙进行防守,唯有丁同学在场观看。而后,甲在投篮跳起过程中跌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膝内侧半月板损伤。期间,甲认为其受伤由乙推搡所致,乙不同意甲的说法,随后乙请丁同学到场作证。丁陈述只看到两人肢体接触,并未看见乙是否推了甲。经法院调解,乙出于考虑与甲的同学关系,同意赔偿3000元;丙学校认为没有责任,拒不赔偿。甲不服调解,将乙与丙中学告上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对抗性强的有着身体接触体育活动,对于因他人行为造成的损害,需举证证明他人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加害方不承担法律责任。甲主张乙是恶意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2 条的规定,甲必需提供证据进行作证。但根据甲提供的证据以及丁同学口供,无法证明乙在篮球防守过程中存在主观恶意伤害。作为竞技与身体对抗的篮球运动,具有潜在伤害风险,且在学生当中开展普遍,参与其中的个人都可能制造或承受风险。而参与者自愿参与该体育活动,就模式愿意承担此可能的伤害风险,可以适用“自甘风险”原则。法院认为,甲与乙的认知能力应该能够预见此种风险,故判甲自行承担责任。对于乙出于自愿赔偿甲的3000元法院予以支持。丙学校在场地与设施方面不存在不安全因素,在该起案件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因此,法院判决由被告乙给付原告甲 3000 元,驳回原告甲要求丙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双方有身体接触,甲系在投篮时摔倒受伤;认定该起事件适用“自甘风险”原则,支持甲由于是同学关系,赔偿3000元的请求,驳回甲要求丙学校进行赔偿的诉求。17在该案中,法院首先认定篮球这种强烈的肢体对抗活动,存在可能会引发身体的损伤的风险。作为参加这项体育活动的甲应该能预见到这种风险(即笔者提到第一点,按受害学生认知能力能预见所参加体育活动所带来的风险)。而甲是自愿与乙进行一对一的篮球对抗(即笔者提到第二点,受害学生自愿参加带有风险性的体育活动),在进攻与防守过程中的冲撞是难免的,以此造成损伤也是篮球这种肢体对抗活动本身所具有的,加害者的行为本身并不是有意为之,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与故意,其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是符合比赛规则的,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而校方在这起事件中也没有过失,法院认定的校方的体育设施和场地没有安全隐患(即笔者提到第三点,受害学生自愿参加带有风险性的体育活动校方或其他行为主体无过错)。当然并非只要打篮球就一定会受伤,只是在激烈的对抗中,发生损伤的概率较高而已,在该起案例中,甲不可能事先预知自己会在与乙的篮球对抗中摔倒受伤,故而甲的受伤不是打篮球这种体育活动所固有的,确定会发生的损害,不能适用“受害人同意原则”而应适用“自甘风险”即笔者提到的第四点适用条件。
作为校方来说,在事前尽了必要的提醒以及安全保障以及事后的及时救助义务之后,再承担赔偿责任则显失公平。对于公平责任的适用,在校方无过错的情况下也要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会加剧校方的经济负担,作为一种公益机构,学校的资金主要是用来保障正常的教学活动的进行与学校自身的发展,资金本身就有限;如果对于学生的损伤进行赔偿,势必会分流用于教学的资金,势必会影响学校购买教学设备,新建维护教学设施以及削减保持正常的教学活动的必要开销,从而影响教学质量,并且会影响学校与老师组织体育活动,因为怕伤害事故的发生而担责进而减少甚至不进行具有损伤风险的体育活动(尤其是风险性较大体育活动如篮球,足球等),长此以往必将不利于学生的发展,最终受损失的还是学生自己。对于“自甘风险”的引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这种状况的发生,由受害学生自负责任,而学校在资金许可的情况之下,视情形进行补偿,也缓解了学校与教师对于体育活动可能发生学生损伤事件的担忧,从而促进体育活动在学校的开展。
作为学生与家长,不应只把责任推给学校,而忽视自己本身注意的义务。例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了由于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条规定: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了由于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第十条规定了由于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上述几条规定其实就隐含着对于“自甘风险”原则及其适用条件。作为学生与家长应知晓参与体育活动可能带来的风险,并自觉进行预防,在平日家庭生活中,家长理应加强对其子女进行关于体育活动损伤风险的教育与警示,提醒子女在运动中注意安全与风险防范,而不是把子女安全防护教育与保障责任全部转移给学校。自甘风险原则的引入,无疑会加强家长对于子女参与体育活动安全防范意识的教育责任意识,促使其加强这方面的行为力度,并且也会促进学生在运动过程中,按教师指导,自觉遵守运动规则,注意保护自身的安全,从而预防与减少类似伤害事故的发生。所以“自甘风险”原则的引入不仅仅在于事后的归责,更在于加强事前的预防,这也是我们国家立法的目的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