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治理视域下反校园暴力立法的价值取向

2019-11-25 11:55蒋小燕
江汉论坛 2019年10期
关键词:校园暴力价值取向

摘要:预防和处置校园暴力是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反校园暴力立法的价值定位在其体系构建中起着重要的导向性作用,确立正确的价值理念既是指导反校园暴力立法的需求,也是实现“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目标的需要。把立法手段与治理目标有机结合,在社会治理的公共化特征中寻求共同体成员的公平正义,在多元化机制中探求法律保护效率的最大化,在人本化追求中保持法律谦抑的品质,是反校园暴力立法的价值取向的重要内容。

关键词:校园暴力;校园治理;价值取向;法律谦抑

基金项目:湖北省教育厅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项目“反校园暴力立法的必要性及价值取向研究”(17ZD037)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9)10-0141-04

近年来频繁见诸媒体的校园暴力事件开始让人们忧心忡忡。校园暴力中对受害人的保护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施暴者的处罚较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情节严重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犯罪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但以上适用效果从目前来看远不能令人满意。立法机构和司法机关也在思考制定专门的反校园暴力法来保护孩子们的成长。关于反校园暴力法,尽管目前存在着校园暴力的概念、惩戒措施的采用、行为矫治的实施机制、不同主体预防校园暴力的责任等诸多争议问题,但首先要审视的还是立法价值取向的定位。人们常说“校园就是一个小社会”,其含义不仅仅意指校园内具备的有关社会功能,校园的相关活动(包括校园暴力)都是社会活动的映射,预防和处置校园暴力也是社会治理的一种实践,需要更多的人员参与以及更加完善的协调机制。因而,探讨校园暴力法律规制的价值取向不能脱离社会治理这个大背景,不能偏离其追求的价值目标,否则,制定的法律便无法有效解决存在的问题。

一、校园暴力与社会治理的概念解构及逻辑演绎

较早研究校园暴力(校园霸凌)的挪威学者奥维斯教授认为,“霸凌是指某个学生在某段時间内被一个或多个学生反复或持续地施以负面行为,其中负面行为是指有意造成或试图造成对他人的伤害或不适等。”综合我国近年所发案例,我们认为校园暴力是指一个或一群学生(施暴者)对另外一个或几个学生(受害者)所实施的带有攻击性或持续性侮辱的欺凌行为。前者多指传统的对身体或对财物的作用力,如打、踢、抓、咬,勒索、抢夺等;后者则多以“冷暴力”形式出现,如辱骂、恶作剧式捉弄、散布谣言、排挤孤立等。

社会治理是指“在社会领域中,从个人到公共或私人机构等各种多元主体,对与其利益攸关的社会事务,通过互动和协调而采取一致行动的过程”。治理的目标是维持社会的正常运行及满足个人和社会的基本需要。联合国全球治理委员会对“治理”的界定是:“各种各样的个人、团体—公共的或个人的—处理其共同事务的总和”。“治理”至少包含以下三个特征:其一,治理是一项公共活动。同一社会成员处于一个共同体中,有着必要的共同利益,该利益应该得到必要的回应;其二,高效的治理不是一个以单方为主的支配过程,是多方参与协调一致的过程。作为一种行动机制,该过程同时涉及公、私部门,各方参与者的作用不可忽视;其三,社会治理追求的目标是构建有序的社会关系以及和谐的人际关系, 从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即“社会治理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以人的价值的全面实现为最终目的”①。

校园活动是公共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需要遵循相应的行为规则。校园暴力的存在及其产生的社会不良效果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律规制的欠缺,要求我们在对校园暴力进行法律规制时应当从社会治理角度加以审视。追求从众和刺激心理的施暴者遇上了不敢反抗或不知如何反抗的受害人,及其背后涉及的人数对比悬殊的家庭成员,导致当前校园暴力的处理更多考虑的是保护作为未成年加害人,忽视了对未成年受害人的有效保护;而侮辱的加害手段频频使用和冷漠的旁观也与社会各方在预防和对抗此类行为中缺少协调一致的行动密切关联。因此,当我们将校园暴力的法律规制置于社会治理的环境中考量时,在社会治理的公共化特征中寻求共同体成员的公平正义,在多元化机制中寻求保护效率的最大化,在人本化追求中保持谦抑的品质,就成为相关立法的重要价值选择。

二、社会治理的公共性特征要求立法彰显公平

现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虽然经过几次修订后被认为在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但从预防和处置现阶段的校园暴力行为而言,整个立法取向更注重对实施暴力的未成年人进行保护,而受害未成年人及其他有关各方的权益保护并不充分。同时,该法将对未成年人的处罚依据指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根据后者对需要处罚的“严重不良行为”逐条列举,当前频发的校园暴力行为并不能涵盖其中。实践中,未成年施暴人的家长往往以“小孩子之间打打闹闹”、“开玩笑过头了”、“赔礼道歉”等理由希望私下解决而非司法介入;学校方面基于“爱护学生”、“家丑不可外扬”的考虑更多的是通过批评教育以息事宁人。作用于身体和财物的攻击无疑会给受害者带来伤害,校园“冷暴力”则会对受害者的人格尊严、精神状态产生重大影响乃至影响将来的学习及生活,对文明友爱的校园风气的危害性也是极大的。有研究表明,在学生阶段欺凌他人的孩子在其成年后继续其侵犯性行为并走向犯罪道路的可能性比一般孩子要大得多。若我们继续对此缺乏有效的应对,昔日的受害者和“冷漠的旁观者”也可能成为以后的施暴者。显然,表面上对未成年施暴者的保护,带来的是对希望得到平等保护的受害者及其家庭的不公平,也是对本应尽快改恶从善的施暴者本人的不公平。

现有立法旨在遵循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成长规律,为其成长提供良好的社会和家庭环境,对存在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更多的是以教育疏导为主,法律处罚慎之又慎。实际上,保护未成年加害人仅仅是立法主旨中的一部分而已,各界过于强调了这一部分而忽略了另一部分,即对于受到暴力侵害的未成年人的保护。这种保护的不平衡和不对等导致《未成年人保护法》被人们诟病为“保护坏人法”。社会是一个共同体,所有成员都应当得到平等的保护,每一个人都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这是最朴素的公平正义。若法律缺少了“必要的损害填补功能”,孩子的身心健康缺乏保障,家庭也就丧失了安全感和幸福感,社会治理目标无从实现。

社会治理的公共性特征要求在针对校园暴力立法时对社会各方的利益诉求给予公平对待。公共性属于重要的社会属性,要求不论是公共领域的活动还是公权力在公共领域的行使,都必须关切公共生活中的全体成员的利益。校园暴力中涉及的施暴者、受害人、家庭、学校既是单个的个体,同时也是社会的一个构成单元,其行动或采取的应对既是个体行为但又不可避免地对其他个体乃至整个社会产生影响,只考虑个体利益而无视他人和社会利益的行为或措施违背了社会治理的公共性理念。因此,关切社会共同体中各方的利益是社会治理的出发点,在立法时必须以公共性作为逻辑起点,使校园暴力涉及的各方主体尤其是未成年人都得到平等对待。如果受害者在受到同属于未成年人主体加害时能够得到足够的保护,对加害者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处罚,不仅可以尽可能避免其再次危害社会,也不至于因为年少时的放纵和过度保护而在其成年后成为“潜在的犯罪人”。社会公众也应当从立法中窥见社会的主流价值和正义观念,并通过正确的立法价值取向彰显时代的核心价值,在全社会达成共识,形成和谐的社会秩序。

三、社会治理的多元化特征促使立法注重效率

《未成年人保护法》偏重保护的理念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立足预防的出发点,使立法治理校园暴力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即便各方主体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也因为更多情况下以某一方为主导展开,缺少了他方的协调一致行动,而导致校园暴力治理效率低下。我们可以把其称之为“单方主导式治理模式”。在由学校主导的场景中,校方出于多种考虑,如顾及学校的声誉亦或是保护未成年人,总是力图将事件影响控制在一定范围内,首选的措施往往是组织当事方家长协商解决,最后由学校进行批评处理;如果学校无法主导或处理(往往是情况比较严重,如出现严重伤害甚至死亡或是家长的强烈要求等),则司法程序会介入,由公安部门开始主导,根据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展开刑事调查或是建议转为民事侵权赔偿诉讼。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成为主导,目前在检察系统中有专门的未成年人检察队伍,审判系统中建立了少年法庭,开展了如“前科封存制度”、“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社会调查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等一系列有助于实现特殊保护的具体制度。但司法介入的实质仍然是一种由公检法机关单方主导的模式。尽管在一定时间和一定范围内解决了特定的事件,但前述有关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效果也并不理想,校园暴力事件给当事方及其家庭的冲击难以被平息,社会对此的回应也难以达到预期效果。

“单方主导治理模式”依靠单一主体的力量难以担负有效预防和处置校园暴力的职责。随着社会利益主体分化,利益关系变得日益复杂,社会治理的难度逐步增大。社会治理在实现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的目标追求中,只有采用多元化手段才能实现最终目的。首先,多元化意味着主体多元,要吸引各方主体参与,发挥各方优势,形成社会治理的合力。其次,在治理模式上要发生转变,即由一元、集中、单向的治理模式转变为多元、集体、互动的治理模式, 使“多元治理主体之间从原有垂直式的简单的命令与执行的关系转变为平行式的协作与协商的关系”②。再次,多元化还要求解决矛盾的方式多样化,针对不同的社会矛盾形成不同的解决机制,这些机制可以相互配合,构成一个完整的矛盾调处系统以满足不同利益主体的需求。通过社会各方的积极配合和共同努力,建立互相协调、程序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才能更好地发挥各自的功能和整体效益,大幅提高社会治理的效率。

社会治理的多元化特征提示我们在反校园暴力立法时要通过构建“多方互动治理模式”以提高治理效率。“在我国不同冲突事件中所涉及到的利益主体也不尽相同,这其中通常有个人及政府机关等多个主体。”③ 校园暴力必须依靠家庭、学校、政府、社会共同干预,各方都应充分发挥自己的能动性。学校、政府、司法机关除了依法履行职能外,还应给其他各方提供相互完善、互助管理的环境和平台;家庭和社会组织是重要的参与者,预防和减少校园暴力需要他们主动参与、协调一致。学校要改变仅仅依靠教师面对学生“一对一”的方式,加强与社会、家庭之间互通信息,更多地了解学生的家庭环境、社会活动轨迹、人际交往状况等,从校内外全方面分析学生实施校园暴力行为的原因,并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人员、经费、基础设施的改善等方面入手,选派具有理论指导水平和实践经验的人员参与学校未成年人不良行为预防工作,加强校园周边治理,完善监控设施等;尤其是互联网企业作为网络信息提供方,应当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加强与学校、教育部门的沟通与合作,净化网络空间,树立和引领正确的价值观。多元的矛盾处理机制也是提高社会治理效率所不可缺少的,对实施校园暴力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处以刑罚,对尚未达到刑事处罚的,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或者民事赔偿达到惩戒教育的目的。此外,应通过构筑系统的惩治和矫治及其相互之间转换的机制,以实现惩戒与教育挽救,控制与预防的社会效果。

四、社会治理的人本化特征提示立法秉持谦抑

校园暴力事件的多发使得各方频频发声呼吁降低刑事责任的年龄。从国外青少年司法发展趋势看,随着社会控制危机的加剧,依靠惩罚作为社会治理的手段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美国、英国以及其他一些国家在少年法的研究方向也趋向于惩罚思想的回归④,为应对犯罪低龄化,有的国家已经开始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英国规定为10周岁;美国各州规定为10—13周岁不等;法国确定为13周岁。

我国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建议分为两种:一种是直接式,即建议直接修改刑法中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一种是变通式,即建议在涉及校园暴力的专门立法中规定较之刑法规定更低的刑事责任年龄,以此作为刑法的例外规定。刑罚是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其惩罚和威慑作用毋庸置疑,上述建议均是希望发挥刑罚的功能以有效减少校园暴力。我国法律中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本意是考虑到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还不够健全,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可能并不清楚自己是在犯罪。然而,在相当一部分校园暴力中,加害方显示了十分清晰的犯罪意图,有的还预谋比较充分,如邀集同伙,将受害人带至事先观察好的偏僻处所或公众场所,分工负责,借用网络手段以扩大行为的影响度等。某种意义上很难判定这类施暴者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欠缺认识要素。因此持“降低说”的论者认为,通过适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使得相当一部分校园暴力施暴者能够适用刑事处罚,可以扭转立法对校园暴力的施暴者矫治惩罚性不足的现状。在当前社会转型时期,各种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各种矛盾并存,呈现出异常复杂的态势以及不确定的风险预期,人们更加习惯依靠传统的“社会管控”而非“社會治理”来达成解决社会矛盾的目标。因此寄望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发挥刑罚的强制力解决校园暴力问题也就很正常了。

问题在于,社会治理法治化并不等同于社会治理刑罚化⑤,预防和矫治校园暴力并不意味着只有对加害人予以刑事处罚一种手段。“刑法的正当性判断,也应建立于社会伦理道德基础之上。”⑥ 社会治理的人本化追求随着人们对社会治理目的认识的不断深入日益受到重视。在刑事司法治理领域,“刑罚不是以简单的报应或者教育为目的,而是致力于促进犯罪人人格和社会角色的复归,致力于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⑦。在其他的社会领域,应对复杂的矛盾和纠纷,也不应是简单通过“入罪化”、“刑罚化”来实现治理的目标。社会治理刑罚化的做法看似缓解了各方的情绪,安抚了“民意”,但是却没有根本解决矛盾。接受刑罚处罚的对象能否达成刑罚的特殊预防效果暂且不论,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在不同的利益主体上发挥的作用必然也是有限的。

人本化的社会治理应遵循“谦抑”的理念,鼓励社会力量多方参与纠纷解决,努力追求不同利益主体间适度的平衡,通过构建多元的矛盾化解机制,引导人们向“善”的追求。“谦抑”的理念在刑事立法中的运用,其核心是克制并尽量减少刑罚手段的运用。社会治理的人本化特征要求矫治施暴者和预防校园暴力发生的立法应在“谦抑”的价值导向中寻求人的全面发展以及和谐的人际社会构建。未成年人实施校园暴力行为与社会转型期中的矛盾凸显和规范缺失并存、诱惑和风险共生有着很大关联。在这样的背景下,施暴者的认知和控制能力是不足的,在某种程度上,其也是受害者。对未成年加害人适用刑罚,如果干预不当,有可能发生“交叉感染”,形成仇恨甚至报复社会的心理。因此,遵循矫治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体系完备的早期干预机制,组建专业、规范的预防和管教队伍,设置专门的少年司法机构,才是立法的正确价值取向,也才能真正保护未成年人全面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毕竟,“儿童利益的最大化,就是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使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才是对社会最好的保护。”

总之,反校园暴力的立法迫切而紧要,但产生校园暴力行为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社会发展阶段性特征、教育在德智体方面发展不均、社会舆论环境、互联网的深刻影响、家庭教育的缺位与青少年身心发展特点等都是校园暴力行为的影响因素,但又都與社会治理的成效关联紧密。确立正确的价值理念既是指导反校园暴力立法的需求,也是在社会治理中实现客观治态、满足主观治感的需要。

注释:

① 吴彪:《社会治理中的人本思想及其对我国的指导价值》,《学理论》2014年第35期。

② 王雪珍:《增强社会治理多元主体合力的路径选择》,《天津行政学院学报》2017年第19期。

③ 孙亚忠等:《共享理念:社会利益冲突调解的新思路》,《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8年第9期。

④ 侯东亮:《社会学视野下域外少年司法社会控制的路径分析》,《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

⑤ 徐伟:《社会治理刑罚化的问题与症结》,《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9期。

⑥ 时延安:《刑法的伦理道德基础》,《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3期。

⑦ 孙国祥:《刑事一体化视野下的恢复性司法》,《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05年第4期。

作者简介:蒋小燕,湖北第二师范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教授,湖北武汉,430205。

(责任编辑  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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