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彧
摘要:电子商务中,经营者通常情况下均事先拟定格式合同并交由消费者。鉴于格式合同中存在诸多不公平、偏向经营者的条款,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因此必须通过司法裁判原则对于这一问题进行规制,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电子商务行业秩序。
关键词:电子商务;格式合同;司法裁判
一、目前电子商务格式合同存在的问题
目前电子商务合同包括大量的无效的格式条款与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其具体形式表现为经营者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排除消费者合法权利等。上述格式条款缺乏明确认定标准,且在实践中使用频率极高,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利益。
二、司法裁判规则
目前我国缺乏专门针对电子商务形式的司法裁判规则。因此现行法司法裁判存在诉讼成本高昂、诉讼程序繁琐、举证责任分配不公等缺陷。劳动争议同电子商务争议存在许多共同点,如多适用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衡等。我国已经针对劳动争议出台了专属司法裁判制度,如对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进行了重新分配,设立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等,相应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争议领域的成功经验,及电子商务领域的迫切需求,出台电子商务专项司法裁判规则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电子商务行使专项司法裁判规则可以从以下几点入手。
(一)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电子商务具有很高的举证难度,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证据的完整性与可靠性。
电子商务网络中,数据流动的状态从未改变,其由运营商的主机发出,经过中间的若干设备中转,进而被用(消费者)一方的主机接收。数据被接收后,原始的网络数据就消失了。对于电子数据的取证过程中,必须保证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因此,对于数据进行缓存保存,便格外重要。用户在争议发生之前,对此并无意识,并不会对于数据进行缓存,从而难以举出证明自身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证据。
同时,电子证据的数据源为直接截取的网络数据流记录,以及受害者主机(往往是消费者)或者中转设备中提取的日志记录。上述两种记录都可以普通文件的形式存在,运营商可以通过黑客或其他技术修改,以毁灭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或伪造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这难以被发现,因此这样的数据不能直接作为电子证据,在取证过程中应保证电子证据的可靠性。
由于电子商务的高取证难度,如果依旧根据《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一般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消费者在主张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需要承担较高的举证责任,包括提供完整的电子数据以及主机中的日志记录。由于消费者难以证明自己被侵害的事实,其将承担很高的诉讼风险。
我国学术界部分学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适用无过错原则,即只要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争议,且消费者受到损失,无论经营者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其即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在笔者看来这并不可取。首先,即使几乎所有的电子商务合同均属于格式合同,消费者与网络经营者之间的地位不均衡,然而修改电子商务中举证责任分配的目的是,更好的解决电子商务争议,保护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的合法利益,而不仅是保护消费者单方的利益,将经营者自身的合法利益置之不理,这也与法律平衡的原则不相符。电子商务专项司法裁判规则,可以参考劳动争议中的部分规则即对劳动者进行“倾斜保护”,对于消费者进行“倾斜保护”。此外,部分争议是源于消费者个人文化水平欠缺或疏忽而造成的误解,若使用无过错原则,则会使已经履行全部义务的经营者承担过多责任,“碰瓷”、“以假换真”等现象也会更多出现,对于维护网络环境也存在不利影响。最后,无过错原则在我国法律中并不多见,仅仅在合同法中违约责任与侵权法里的特别侵权出现,在此处适用无过错原则,不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
因此,在电子商务诉讼或仲裁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更为妥当。经营者需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否则将败诉。司法机关则需对经营者提供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以确保其提供的证据符合完整性与可靠性。过错推定原则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法律的平衡功能。
(二)简化消费者维权救济途径
电子商务交易中,大多数交易金额较小,争议发生频率较高。为了减轻消费者的诉讼成本以及困难,同时减轻司法压力,提高争议解决效率。在解决电子商务争议时,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引导鼓励消费者通过小额诉讼程序维护合法权益。同时,有必要向西方发达国家学习,逐步建立由司法机关主导、吸纳相应技术人员的ODR(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在线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1. 小额诉讼程序
2013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于小额诉讼制度作出具体规定,小额诉讼案件的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我国2018年大部分地区的年平均工资超过4万元,即小额诉讼的受案范围大致为标的额低于10000元的案件,或者范围更广。大多数电子商务交易的标的额,均在此范围之内。同时,小额诉讼也适用于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相较于普通诉讼程序,小额诉讼具有程序简便、效率高、诉讼费低等优点,特别适合希望在减少支出成本的前提下,尽快解决争议的消费者。同时,小额诉讼采取独任制,且简化了证据交换等步骤,大大减少了人民法院审判压力,这也有利于避免案件拖延、积压的情况发生。
然而,在法律实践中,电子商务争议通过小额诉讼解决的,却少之又少。首先,大多数消费者并不了解这一制度,或者仅了解这一制度的存在,而不了解其优势,因亢长的诉讼程序,及高昂的诉讼成本选择放弃救济。此外,消费者对于新设立的制度往往存在抵触心理,认为小额诉讼程序的简化,仅是走过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会偏向经营者一方。同时消费者认为小额诉讼由于采取独任制,且审判案件的通常为实务经验不足资历较浅的年轻法官,职务通常为助理审判员,消费者对于单个法官及法官的业务水平信任不足。另外,由于小额诉讼程序不提倡律师参与以简化庭审程序。消费者由于其能力的有限,在没有律师支持的前提下,不知道如何準备案件,难以完成立案、庭审、调解这一系列程序。为了使得小额诉讼程序造福消费者,并减轻审判压力,在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在接收消费者的立案申请时,应向其宣传小额诉讼程序,并鼓励消费者通过小额诉讼维护其权益。同时,司法机关应在消费者提起诉讼时,为其提供帮助、指导,以解决消费者举证难、理论知识缺乏等问题。
2. 在线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鉴于电子商务证据载体的特殊性,为了最大限度的还原证据,并简化司法程序。我国应向西方发达国家学习,建立在线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工商总局于2014年发布的《格式条款规范指引》中规定,对于小额和简单的消费争议,鼓励当事各方采用网络消费争议解决机制快速处理。该指引刻画了我国ODR机制的模型,却沒有规定具体的实施方案,缺乏可实施性,因此我国ODR机制目前尚处于雏形的状态。
西方国家的ODR机制包括在线调解、消费者在线投诉处理、在线仲裁三个部分,其主导力量为消费者团体、仲裁机构与其他中立的第三方。ODR模式在西方已经较为成熟,保证了争议解决的低价及便利、机构的合法性、公正性、程序的透明性。然而,上述制度并不完全适合我国国情,因此不能够全部拿来使用。我国应当建立由司法机关主导、各部门协同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
首先,我国经法律批准设立的仲裁机构数量较少,仅在市一级的部门可以设立仲裁机构,同时案件排期也较长,仲裁费用较高。而电子商务发展极为迅速,受众也相当广泛,目前我国仲裁机构的设置情况,尚不能应对电子商务迅猛发展所带来的庞大纠纷解决需求。同时权威的在线仲裁机构尚未建立,机构的合法性这一点并不满足。此外,消费者团体与其他中立的第三方解决争议机制,在我国也较为罕见,相关组织如消费者保护协会不具有约束力,相关人员缺乏相应法律、专业知识,同样不能够做到公正解决。因此,我国的ODR机制,应由司法机关主导。
我国的人民法院设有人民陪审员以及助理审判员制度,上述职位往往由年轻法官或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人员担任。上述人员可以参与到在线纠纷解决程序中,作为中坚力量,运用法律专业知识解决争端。然而,解决电子商务所带来的争议,不仅需要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还需对证据进行认定,由于电子商务的特殊性,对证据的认定需要更多的专业知识,特别是信息技术方面。因此,ODR机制还应吸纳相关信息技术人员。
目前,我国最接近ODR模式的纠纷解决机制,为电商平台如京东、淘宝设立的平台仲裁机制。其大致程序为,由平台的专员介入消费者与卖家之间的争议,双方各自提交证据,经平台审核后做出平台处理意见,即为争议解决结果。然而,该纠纷解决机制同ODR模式相比还存在着一个巨大弊端。即只能够解决平台中立时,消费者同商家间发生的电子商务纠纷,很多情况下,平台同时充当卖家与经营者两个角色,因此该争议解决机制,实际上违反了“任何人不能做自己的法官”这一原则。实践中的处理结果也不出所料,当消费者同平台第三方卖家之间存在争议时,各大电商平台的仲裁在解决问题时为了维护平台的声誉,通常会偏向消费者。而当消费者购买平台自营产品,平台此时还作为卖家时,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却得不到保护。当此外因平台自身原因,如展示不当等,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不能通过该争议机制得到妥善解决。因此,ODR机制中的独立性、公正性在此均无法得到体现。但是,专业技术人员介入争端解决,这一点必不可少。其仍然为我国建立OCR机制指明道路。
因此,最适合我国的ODR争议解决程序应由司法机关、平台一同构建,吸纳法律专业人员与技术专业人员,其中前者负责法律专业问题,后者处理电子商务中数据认定等专业问题。电子商务争议发生后消费者提交至ODR平台,而后由ODR平台通知经营者提交证据自证清白。由第三方中立的专业技术人员完成证据审核、认定,由专业法律人员完成争议解决,相应结果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各司其职,通力协作,才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以最高的效率妥善解决电子商务争端。
三、结语
电子商务格式合同的规制,需要结合各部门通力协作,相互配合,改变司法裁判规则是其中重要的一环。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责任、推广小额诉讼、建立ODR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等方式,减轻消费者的救济成本,帮助双方当事人妥善解决争议。
参考文献:
[1]胡家强,刘娜.论电子商务格式合同的特性及其法律规制[J].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10(03).
[2]高富平.在线交易法律规制研究报告[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