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数量16件
“泰囧”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3)高民初字第1236号
二审案号:(2015)民三终字第4号
【裁判要旨】
在认定电影作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时,不应过分强调持续宣传时间、销售时间等,而应当注重考察电影作品投入市场前后的宣传情况、所获得的票房成绩、相关公众的评价以及是否具有持续的影响力,电影的知名度能够使电影标题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光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北京影艺通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真乐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徐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华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简称华旗公司)
华旗公司享有《人在囧途》电影、剧本和音乐的著作权,拥有《人在囧途》的一切知识产权。《人在囧途》于2010年上映后,获得了业界的广泛认可。此后,华旗公司开始筹拍电影《人在囧途2》,并就此与田羽生签订了剧本委托创作合同,依约对所创作的剧本享有全部知识产权。2010年9月4日,华旗公司职员王子萱将《人在囧途2》大纲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徐峥。2011年5月,华旗公司申报的《人在囧途2》通过审核,并取得了摄制电影许可证。2012年12月,北京光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囵》公映,该影片由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北京影艺通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真乐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黄渤工作室出品,徐峥任导演和编剧。
华旗公司认为,“人在囧途”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五被告将电影名称从“泰囧”“人再囧途”变更为“人再囧途之泰囧”,属于使用与“人在囧途”特有名称相同或相近似名称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仿冒行为;光线影业公司、徐峥等在宣传过程中,将电影名称从“泰囧”“人再囵途”变更为“人再囵途之泰冏”,并在各种场合明示、暗示其为《人在囧途》的续集、“升级版”“全面升级”“品牌的延续”“组合的延续”,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光线影业公司、徐峥等在《人再囧途之泰囧》电影的宣传中暗示、甚至明示《人再囧途之泰囧》是《人在囧途》的“升级版”,贬损了华旗公司的商誉以及《人在囧途》的声誉,属于商业诋毁行为;华旗公司的电影《人在囧途》获得商业上的成功不仅得益于立意新颖、片名独特,还得益于内容策划和故事情节安排上的独特性,光线影业公司、徐睁等在知晓华旗公司筹拍电影《人在囧途2》的情况下,仿冒华旗公司电影名称,进行虚假宣传、商业诋毁、选取基本相同的演员和电影元素拍摄《人再囧途之泰冏》,直接将《人在囧途》获得的成果据为己有,不公平地占有了华旗公司的市场优势和商业机会,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华旗公司认为五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请求判令五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一亿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电影《人在囧途》在先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五被告选取基本相同的演员拍摄相同类型的电影本无可厚非,但是在五被告知晓华旗公司筹拍电影《人在囧途2》的情况下,仍将其电影名称由《泰囧》变更为《人再冏途之泰囧》,主观攀附电影《人在囧途》已有商誉的意图十分明显,同时还多次公开表达《人再囧途之泰囧》是《人在囧途》的“升级版”等观点,造成相关公众对两部电影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五被告不当地利用华旗公司电影《人在囧途》在先获得的商誉,损害了华旗公司基于《人在囵途》的成功所拥有的竞争利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五被告停止涉案不正當竞争行为、公开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五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人在囧途》和《泰囧》两部深受观众喜爱的电影,审理过程备受关注。本案判决在厘清大量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准确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电影标题给予有力保护,为规制行业竞争行为提供了有益的范例。尤其是明确指出,在认定电影作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时,不应过分强调持续宣传时间、销售时间等,而应当注重考察电影作品投入市场前后的宣传情况、所获得的票房成绩、相关公众的评价以及是否具有持续的影响力,电影的知名度能够使电影标题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网络浏览器广告过滤”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京0105民初70786号
二审案号:(2018)京73民终558号
【裁判要旨】
网络视频平台的经营必然需要支出相应成本,其并无义务在用户不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免费向其提供视频,采用广告方式回收成本属于正当经营活动。对视频广告进行过滤,将使得网络视频平台的“免费视频加广告”这一经营行为不能依据其意愿原样呈现,显然属于一种主动采取措施直接干涉、插手他人经营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界星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世界星辉公司)
腾讯公司经营的腾讯视频网站为用户提供视频在线观看服务,其通过购买影视作品版权,提供“免费+广告”及会员制的影视播放服务。世界星辉公司开发运营了“世界之窗浏览器”,该浏览器具有“强力拦截页面广告”的功能,用户在设置中勾选该功能后,可屏蔽视频网站中视频的片头广告和暂停广告。腾讯公司诉称,“世界之窗浏览器”软件的用户使用该浏览器设置的广告过滤功能后,可以有效屏蔽腾讯公司网站在播放影片时的片头广告和暂停广告。上述行为使得腾讯公司无法就网站影片的片头及暂停广告获取直接收益。而世界星辉公司屏蔽广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腾讯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世界星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具有过滤、屏蔽广告功能的浏览器,不具有对腾讯公司经营造成直接针对性的、无任何可躲避条件或选择方式的特定性损害。浏览器具有广告过滤功能是行业的惯例、共同的经营模式,在其具有的“过滤广告”选项下,运营商的地位平等、需求平等,获取利益的“干扰”也是均等机会。网络用户对浏览器广告屏蔽功能的使用,虽造成广告被浏览次数的减少,但此种减少并不构成法律应予救济的“实际损害”,只损害竞争对手的部分利益、影响部分网络用户的选择,达不到特定的、影响其生存的程度,不构成对腾讯公司利益的根本损害。世界星辉公司的涉案行为不足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腾讯公司诉讼请求。
腾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腾讯视频的经营必然需要支出相应成本,其并无义务在用户不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免费向其提供视频,采用广告方式回收成本属于正当经营活动。被诉行为对视频广告的过滤使得腾讯公司免费视频加广告这一经营行为不能依据其意愿原样呈现,被诉行为显然属于一种主动采取措施直接干涉、插手他人经营的行为。即便需要考虑用户需求,对于理性的用户而言,如果其充分知晓这种满足现阶段需求的方式会带来的长期后果,则可能会改变目前的选择。最后,对于消费者长远利益来讲,视频广告过滤功能可能存在不利影响。综上,被诉行为不仅有违公认的商业道德,且此类行为如长期存在亦会对社会总福利具有明显损害,故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禁止的行为。据此,二审法院判決:撤销一审判决,世界星辉公司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以及律师费、经济学分析报告费、公证费共计89万余元。
【典型意义】
本案所涉互联网浏览器广告过滤功能,是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代表性行为。本案的创新之处在于,法院要求当事人针对被诉行为提交了经济学分析报告,使得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判断更加具有客观性。本案判决是对互联网中新技术发展所带来的竞争秩序问题的回应,对于互联网竞争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问题的认定具有借鉴意义。
“碧欧”涉电子商务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24号
二审案号:(2017)粤民终517号
【裁判要旨】
电子商务平台在收到权利人权利被侵害的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并通知被投诉方,若收到有效的反通知,应当立即采取恢复链接等措施。若一直未收到反通知,则平台无需采取恢复链接等措施且无需承担相关责任。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碧鸥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投资公司)、钟利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碧欧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化妆品公司)。
钟利民是第628015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作品名称为“BI0U图”()作品的著作权人,名称为“包装瓶(bo)”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以及投资公司的唯一股东。
2014年9月,钟利民授权投资公司代为向淘宝投诉侵害其知识产权的淘宝用户的行为。2015年3月,投资公司就化妆品公司产品分销商绿茵小魔女淘宝店铺的产品网页信息及产品外包装侵犯钟利民注册商标专用权,向淘宝公司发起投诉。淘宝公司对化妆品公司相关产品进行下架处理。2015年4月,化妆品公司委托律师向淘宝公司发出《律师函》,声称化妆品公司及绿茵小魔女淘宝店铺的相关产品内容不构成侵权,要求淘宝公司恢复链接。淘宝公司将该律师函内容转告投资公司,投资公司遂提供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材料。淘宝公司于2015年5月1日向化妆品公司发出《回函》,答复称投资公司提供了前述材料,淘宝网没有权利也没有能力就本争议作出结论。
钟利民以化妆品公司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侵害其注册商标权为由,起诉至法院,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化妆品公司的产品并未侵害前述商标权,驳回钟利民的全部诉讼请求。钟利民以化妆品公司的产品上使用的图案“”标识侵害其对美术作品图案“”享有的著作权为由,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8年6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化妆品公司的产品并未侵害前述著作权,驳回钟利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此外,因化妆品公司提出宣告无效的申请,前述专利权于2016年7月26日被宣告全部无效。
钟利民、投资公司在其天猫店铺网页上宣称化妆品公司的产品为假冒产品。化妆品公司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投资公司、钟利民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淘宝公司立即恢复网店链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投资公司、钟利民、淘宝公司赔偿损失及承担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投资公司、钟利民在网页发布不实信息的行为构成侵害名誉权,并认为淘宝公司应当立即恢复有关商品链接并对化妆品公司赔偿损失,判决投资公司、钟利民赔偿化妆品公司2万元,并在天猫网的“碧鸥旗舰店”首页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淘宝公司恢复化妆品公司在淘宝网销售的相关产品店铺的链接;淘宝公司赔偿化妆品公司6万元;驳回化妆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钟利民、投资公司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其在收到投资公司及钟利民指控化妆品公司涉案产品侵害其商标权的通知后,在对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核之后,应当立即对相关产品的链接进行断开,并以电子邮件等各种形式将通知书转送化妆品公司及其他被投诉的经销商。化妆品公司收到通知后,向淘宝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这一反通知说明其提供的产品未侵害投资公司权利。此时淘宝公司应立即恢复被断开的链接。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当淘宝公司将该反通知的内容反馈给投资公司时,投资公司针对该《律师函》发送了回函,内容包括专利权证书等材料,明显包含化妆品公司的涉案产品侵害了投资公司专利权的含义,超出了之前的侵害商标权争议,构成新的通知,淘宝公司将该通知转送化妆品公司而化妆品公司并未针对该新通知进行反通知,故淘宝公司未恢复链接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驳回化妆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迅猛发展,对经济发展起到重要推动作用,也使得商户及消费者之间的贸易更加便利、高效。有关数据显示,淘宝活跃用户数量己高达5.76亿,淘宝店铺数量也达到1000万以上。大量的商品在网上交易,其中难免有部分商品是侵害知识产权的商品。那么,当知识产权人指控电子商务平台上的某商品侵权时,如何对电子商务平台在收到权利人被侵权的通知,以及收到被投诉方的反通知后的相关义务、责任及处理程序,作出公正、合理的设定,使知识产权人、电子商务平台、平台中的经营者三方利益达到最佳的平衡,在充分、高效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免对正常的电子商务经济秩序造成不必要的影响,这亟需法律及司法判例作出有益的指引。
本案针对电子商务平台在收到权利人被侵权的通知以及收到被投诉方的反通知后的相关义务、责任及处理程序作出公正、合理的设定,很好地平衡了知识产权人、其他经营者及电子商务平台的利益,并对前述三方的行为作出正确的指引,并对今后审理同类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并对推动电子商务经济发展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均具有一定意义。
恶意抓取APP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粤03民初822号
【裁判要旨】
存储于权利人APP后台服务器的公交实时类信息数据,因具有实用性并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当下或将来的经济利益,己经具备无形财产的属性,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
【案情介紹】
原告:深圳市谷米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谷米公司)
被告:武汉元光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元光公司)、邵凌霜、陈昴、刘江红、刘坤朋、张翔
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元光公司为了提高其开发的智能公交APP“车来了”在中国市场的用户量及信息查询的准确度,由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任职总裁的邵凌霜授意技术总监陈昴,指使公司员工刘江红等人利用网络爬虫技术大量获取竞争对手谷米公司同类公交信息查询软件“酷米客”APP的实时公交信息数据后,无偿使用于其“车来了”APP软件,并对外提供给公众进行查询。谷米公司以元光公司的上述行为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谷米公司和元光公司在提供实时公交信息查询服务软件的服务领域存在竞争关系。元光公司利用网络爬虫技术大量获取并且无偿使用谷米公司“酷米客”软件的实时公交信息数据的行为,实为一种“不劳而获”、“食人而肥”的行为,具有非法占用他人无形财产权益,破坏他人市场竞争优势,并为自己谋取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据此判决元光公司向谷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视域下应否及如何对公交实时运行软件的后台服务器大数据提供司法保护的问题,案件类型新颖。本案明确了存储于权利人APP后台服务器的公交实时类信息数据,因具有实用性并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当下或将来的经济利益,已经具备无形财产的属性,应当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
在市场竞争环境中,用户粘性强弱是衡量产品或服务竞争力的重要评价指标。软件实时公交信息数据虽系免费提供公众查询,但获取数据的方式须以不违背该软件权利人意志的合法方式获取。未经权利人许可,利用网络爬虫技术进入权利人的服务器后台的方式非法获取并无偿使用权利人的实时公交信息数据的行为,具有非法占用他人无形财产权益,并为自己谋取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竞争秩序,应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微信公众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粤03民初250号
【裁判要旨】
涉及互联网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诉讼中,确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基础服务平台用户数量不能当然成为增值服务平台用户的数量,作为衡量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计算基础。对相关市场的界定,应当从被诉造成竞争损害的具体行为着手,分析原告对市场需求的服务或商品类型,以涉案争议行为所指向的商品或服务为出发点,进而围绕该商品或服务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准确定性商品市场。
【案情介绍】
原告:深圳微源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微源码公司)
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科技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
微源码公司诉称腾讯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平台未经许可,封禁微源码公司在腾讯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属于滥用其在移动社交通信行业占有的市场支配地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腾讯公司认为微源码公司对本案相关市场界定错误,腾讯公司采取封号措施有明确依据,具有充分的正当理由,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法院认为,双方争议行为直接指向的“产品”,是“微信公众号”,而不是“微信”。微源码公司在微信公众平台注册并运营“微信公众号”是为了宣传、推广其软件产品,具有自媒体的宣传推广功能。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应为互联网平台在线推广宣传服务市场,能够满足产品宣传、推广需求的互联网渠道等均应纳入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微源码公司主张本案相关商品市场为即时通信和社交软件与服务市场,系未能明晰互联网平台基础服务与增值服务之间相互独立的关系,偏离了微源码公司对微信公众号作为宣传推广需求的本质。因微源码公司未能证明腾讯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行为,法院遂判决驳回微源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互联网平台在基础服务上整合了多种不同类型的增值服务,呈现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特点,相互之间的边界较传统行业更为模糊。
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要考察涉案争议行为是否在相关市场上产生了竞争损害,首先应当准确界定不同服务之间的商品功能和特性,明晰被诉争议行为所指向的具体服务,否则会造成相关市场界定过于宽泛或过于狭窄,影响对行为竞争分析结果的准确性。
本案树立了对互联网交互式平台相关市场界定的标准,科学合理地界定相关市场,对识别竞争者和潜在竞争者、判定经营者市场份额、认定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分析经营者的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判断经营者行为是否违法等关键问题具有重要作用。
关于知名商品认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浙01民初1884号
二审案号:(2018)浙民终680号
【裁判要旨】
在权利人同时生产多种包装、装潢商品的案件中,对于其提交的证明企业整体销售情况的证据,法院不能仅仅因为该证据与涉案包装、装潢缺乏对应性即不予认定,而是应当结合涉案包装、装潢使用的时间,相关商品是否系主营产品,以及销售区域、销售对象等因素,综合判断其销量情况及知名程度。在涉案包装、装潢固有显著性强,侵权人主观过错明显的情况下,可以适当放宽对知名度证据的审查标准。
对于大部分商品系销往境外的外向型企业而言,“相关公众”不仅包括终端使用者,还包括直接购买该商品的货代等中间销售商。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简称松柏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汉松
松柏公司于2016年曾以陈汉松使用的“Vin1ec ”电池商品侵害松柏公司在先注册的“Vinnic”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陈汉松侵害松柏公司商标权,并判决陈汉松赔偿30万元,该判决现己生效。后松柏公司认为上述判决仍不足以制止陈汉松的侵权行为,以陈汉松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汉松: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与松柏公司“Vinnic”电池及电池盒包装装潢相近似的电池及电池盒包装盒,并赔偿松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权利人未能就涉案商品的单独销售情况充分举证,权利人进行过长期宣传但宣传主要集中于专业领域,宣传规模有限,故不予认定涉案商品系知名商品。松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权利人常年在境内外销售各类电池商品,根据权利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商品系其主营商品之一,具有一定销售量。该商品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权利人亦对该商品进行过长时间的宣传,可以认定该商品系知名商品,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认定陈汉松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裝、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考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已基于相同侵权产品涉及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过评价,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0万元。
【典型意义】
对于如何正确把握《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的认定标准,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尤其在权利人同时生产多种包装、装潢商品的案件中,既要防止证据认定标准过于宽松,将企业整体销量等同于涉案商品的销量,也要避免标准认定过严,导致权利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特别是在涉案包装、装潢固有显著性强,侵权人主观过错明显的情况下,对于知名商品的举证不宜采用过严的审查认定标准。
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涉案特有包装、装潢系指向超高氯化锌电池商品,由于松柏公司仅能提供企业整体销售情况,故需对该商品是否系其主营产品进行判定。根据在案证据,松柏公司的主营产品系锌锰电池、碱锰电池和扣式电池,该公司在电池产品特别是锌锰碱锰类电池产品上具有较高的销量。涉案超高氯化锌电池属于一种改进的锌锰电池,该公司多次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会刊中将超高氯化锌电池作为主要产品进行宣传,故可以认定涉案超高氯化锌电池属于松柏公司的主营产品之一,具有一定的销售规模。至于该商品的宣传情况,松柏公司自2000年开始在超高氯化锌电池使用涉案包装、装潢,该公司自2006年开始参加各类展会,2006年至2014年期间在广告合同、黄页广告、杂志中对该包装、装潢进行了宣传,故其使用涉案包装、装潢并进行宣传的时间较长。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松柏公司的宣传主要集中于业内,但知名商品所指向的“相关公众”不仅包括与商品有交易关系的终端消费者,还包括相关行业的经营者,故本案松柏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在业内的知名度,可以作为相关公众知悉的依据。
“黄老五”商品特有装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川01民初1693号
【裁判要旨】
“特有装潢”并非指独一无二的装潢,而是立足于区别性,指知名商品使用的具有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装潢,显著特征应从产品装潢的布局、色彩、构图及整体风格等多方面考虑,而非特指某一与众不同的标识或图案,这也是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保护与商标保护的不同之处。
【案情介绍】
原告:黄老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黄老五公司)
被告:资中县文德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文德公司)
黄老五公司成立于2008年,主营产品系酥糖系列产品,包括花生酥、米花酥等,公司生产的酥糖系列产品先后获得“四川特产食品”“四川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黄老五”商标被评为“四川省著名商标”。黄老五公司生产的黄老五酥糖系列产品,包括袋装花生酥、袋装黑芝麻酥、散装花生酥、喜糖装花生酥四款产品的装潢,均由黄老五公司委托专业设计公司设计,具有显著的整体形象和统一、鲜明的装潢设计特征。文德公司在其生产的同类商品中使用了与黄老五公司产品极为近似的装潢设计,导致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别。
法院审理认为,文德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使用了黄老五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且销售的地域范围也与黄老五公司产品相重合,客观上会产生使相关公众混淆来源的后果,故文德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法院判决文德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黄老五公司损失3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对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认定,且通过法院裁判,依法保护本地企业及其主营产品。黄老五的公司的涉案产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其装潢是否系特有装潢并应获得法律保护,是本案裁判认定的重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涉案产品的装潢要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必须具备产品知名和装潢特有两个条件。法律意义上的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这是装潢进一步获得法律保护的基础。就装潢特有而言,所谓“特有装潢”并非指独一无二的装潢,而是指知名商品使用的具有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装潢。正是基于上述考量,法院最终认定黄老五公司的花生酥糖产品系知名商品且享有特有装潢,而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同类产品上使用涉案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利用职务便利截取交易机会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浙8601民初3760号
【裁判要旨】
判断特定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应当从其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个方面分析其是否满足商业秘密的要件。凭借与竞争对手公司业务经办人的特定关系,利用其职务便利截取竞争对手交易机会的,虽然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中的特定客户信息,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攫取同行业竞争者商业利益,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介绍】
原告:浙江蓝天环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蓝天公司)
被告:任杭平、陈勇
蓝天公司与北机公司存在1301产品的长期交易关系,与青岛楼山厂、沈阳险峰厂亦有1301产品交易往来。杭州海润化工有限公司(简称海润公司)创始股东系蓝天公司销售1301产品主要经办人任杭平的母亲,现任股东陈勇系任杭平的丈夫。蓝天公司发现海润公司从其处低价购进1301产品,高价售予上述三家企业。蓝天公司认为,海润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截取了本应属于蓝天公司的交易机会,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及不正当竞争。因海润公司现已注销,故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则认为,海润公司系通过正常渠道与上述三企业建立业务关系,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及不正当竞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关于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蓝天公司所主张的涉案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特殊客户信息,也不足以认定其己对涉案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蓝天公司系1301产品大型生产企业,与北机公司曾有过长期的产品交易往来。海润公司系新成立的小型贸易企业,历史上与北机公司亦无交易往来。蓝天公司售予海润公司与海润公司售予北机公司1301产品的售价相比,后者明显高于前者。综合比较前述蓝天公司与海润公司两者的经营范围、规模、销售价格以及与北机公司的渊源关系,当北机公司恢复在杭采购1301产品时,在交易机会的竞争上,蓝天公司具有明显的竞争优势。
其次,海润公司的前后两名股东均与任杭平具有亲属关系。任杭平系蓝天公司向北机公司销售1301产品的业务经办人,熟悉该业务渠道及操作流程,当北机公司恢复在杭釆购1301产品时,任杭平作为蓝天公司原经办人及海润公司特定关系人,应当知悉该情况。鉴于任杭平对蓝天公司隐瞒了北机公司的采购意向,且与海润公司有着特殊利益关联,因此有理由相信系任杭平将该交易机会转移给了海润公司。任杭平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应有的职业道德。海润公司利用与任杭平的特定关系和利益关联,通过任杭平的操作,截取了原本属于蓝天公司的交易机会。任杭平及海润公司此种损人自肥的行为明显有悖公平、诚信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同行业竞争者蓝天公司的合法利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不正当性和可责性,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鉴于海润公司己注销,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陈勇对于公司债务负有清偿责任,故应由任杭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任杭平赔偿蓝天公司损失200万元。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公司业务经办人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原本属于公司的交易机会转移给特定关系人所引发的商业秘密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在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客户信息符合秘密性、保密性特征等构成商业秘密的情形下,本案对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了积极探索。
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未将此种行为明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但被诉行为系两被告内外勾结实施的不诚信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和可责性;其直接截取了原本属于原告的交易机会及商业利益。被告这种损人自肥的行为明显有悖公平、诚信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同行业竞争者的合法利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应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规制,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按照严格保护的原则对原告经济损失进行充分、有效救济,有利于维护诚信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亦为市场主体保护客户信息资源方面的竞争权益提供了新的司法保护路径。
淘宝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浙8601民初4034号二
审案号:(2018)浙01民终7312号
【裁判要旨】
网络用户网上浏览、搜索、收藏、加购、交易等行为痕迹信息,属于非个人信息。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非会员用户行为痕迹信息应受《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控制;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留有个人身份信息的会员用户行为痕迹信息的,除用户已自行公开披露的信息之外,应比照《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严格规制。
在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网络用户对于其提供于网络运营者的单一用户信息无独立的财产性权益;网络运营者对于网络原始数据应受制于网络用户对其所提供的用户信息的控制,不享有独立的财产权,网络运营者只能依其与网络用户的约定享有对网络原始数据的使用权;网络运营者对于其开发的数据产品,享有独立的财产性权益。
庭审中,淘宝公司确认2016年-2017年期间,李庆在其知识产权保护平台针对涉案产品共投诉249次,共投诉121个商家,投诉后主动撤诉19次。并确认李庆在该平台共进行2605次投诉,共涉及8个商标,共投诉1810个商家。李庆确认并未实际使用其注册的涉案商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4日判决:李庆停止恶意投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拜耳关爱公司、拜耳护理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70万元。
宣判后,李庆提出上诉。但因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上诉费,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日裁定:按李庆撤回上诉处理。
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原告(拜耳关爱公司、拜耳护理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案一审诉讼。
【典型意义】
本案是实际权利人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打击职业商标抢注人并获得赔偿的首个成功案例。
在现有商标注册制的背景下,中国社会存在着一大批商标抢注人,他们采用与本案被告李庆相同或类似的模式,通过商标抢注囤积、恶意投诉、恶意售卖等手段,从实际权利人处牟取不法利益。因此类商标抢注、投诉行为具有“合法外衣”,实际权利人或被投诉商家往往不堪其扰而被迫妥協,致使此类商标抢注、恶意投诉行为愈演愈烈。
本案中,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被告李庆的商标注册、侵权投诉行为的主观目的及行为性质进行审查,结合被告注册的涉案商标是对原告享有在先著作权作品主要部分的抄袭、被告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大量囤积商标、售卖商标并通过付费撤诉等行为获取利益等事实,认定被告注册涉案商标并非用于商业经营活动,而是攫取他人在先取得的成果及积累的商誉,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为实际权利人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并极大震慑恶意商标抢注者、投诉者,实现司法正义和判决社会效益的统一。
“电视猫”视频聚合软件不正当竞争纠纷诉前禁令案
一审案号:(2018)沪O1l5行保1号
【裁判要旨】
诉前行为保全是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重要司法手段。在不正当竞争纠纷诉前行为保全中,应满足以下条件:1.申请人具有胜诉可能性,考量的是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2.不采取保全措施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应着重考量该损害是否难以弥补以及采取保全措施是否会过当;3.采取保全措施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案情介绍】
申请人: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优酷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千杉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千杉公司)
优酷公司运营的优酷网是国内领先的在线视频平台,其每年斥巨资购买正版视频内容在优酷网上供用户观看或下载,并通过在视频播放前、暂停时以及在播放页面周边投放广告,以收取广告费、付费会员服务(免广告)、对特定视频单独收费等三种模式来实现盈利目的。千杉公司研发和运营的电视猫视频软件是一款视频聚合软件,主要向智能电视用户提供视频点播服务。申请人认为,电视猫视频软件通过技术手段获得了只能由申请人后台服务程序才能生成的特定密钥key值,该行为破坏了申请人的技术保护措施,非法盗取了申请人的视频存储链接,最终实现了以屏蔽申请人片前广告、暂停广告的形式,向电视猫视频用户提供优酷网视频内容,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若不及时制止该行为,将给申请人造成无可挽回的重大损失,故在诉前申请中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实施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提交了优酷网上600余部作品的权属证据,以及电视猫视频软件播放上述作品时相关行为的证据材料。同时以6600万元的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提供了担保。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电视猫视频软件及优酷网均向消费者提供视频播放服务,两者具有直接竞争关系。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实质上是将优酷网视频内容,与申请人设置的与视频内容共同播放的片前广告、视频暂停时广告相分离,足以使既不愿意观看广告也不愿意支付申请人相应费用的消费者转而使用电视猫视频软件,被申请人的这种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次,优酷网系国内领先的在线视频平台,电视猫视频软件也拥有大量用户,若不及时制止上述被控侵权行为,可能对申请人的竞争优势、市场份额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最后,采取保全措施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申请人已提供有效担保。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作出诉前行为保全的条件。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被申请人千杉公司立即停止在经营的“电视猫MoreTV”软件链接播放来源于优酷网的视频时,绕开申请人优酷公司在优酷网设置的片前广告、视频暂停时广告的行为。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视频聚合软件不正当竞争纠纷诉前禁令案。视频聚合软件系通过抓取第三方服务器中的视频内容,为用户提供多来源、集合性视频服务的产品。涉案“电视猫”视频聚合软件在链接中播放来源于申请人的视频内容时采取技术手段,绕开片前广告,取得竞争优势。针对涉案诉前禁令申请,法院从申请人具有胜诉可能性、不采取保全措施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采取保全措施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三方面分析,认定申请人的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最终裁定被申请人在诉前立即停止相关行为,及时有效地保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未提出复议,且积极履行裁定,主动在电视猫视频软件中断开了涉案的600余部影视作品的链接,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二三四五诉金山毒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沪0115民初5555号
二审案号:(2018)沪73民终5号
【裁判要旨】
判断涉案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可遵循的标准是:
第一,对用户以及其他服务提供者的干预行为应以“实现其功能所必需”为前提。第二,对于获益的一般终端软件经营者,在拥有技术优势以及用户信任的情形下,应被课以较高标准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要求。第三,应当充分保障最终用户的知情权及选择权。第四,在充分保障网络用户的知情权及选择权的前提下,考察涉案竞争行为是否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猎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猎豹网络公司)、北京猎豹移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猎豹移动公司)、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简称金山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二三四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二三四五公司)
原告二三四五公司系2345网址导航、2345王牌浏览器的经营者,其中2345网址导航在中国网址导航市场中名前列。三被告共同开发和运营金山毒霸软件。二三四五公司主张,三被告在毒霸软件安装、运行、升级和卸载等各个环节利用多种不同技术手段,擅自将用户浏览器中设定的2345网址导航主页劫持为毒霸网址大全。同时,三被告还针对原告经营的2345浏览器与其他浏览器实施了区别对待行为。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二三四五公司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并消除影响。三被告辩称,猎豹网络公司、猎豹移动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金山毒霸软件在运行过程中不存在流量劫持,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也不存在巨大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共同经营了金山毒霸,均为适格被告,应共同对通过金山毒霸所实施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被告作为安全软件以及与原告经营的一般终端软件具有直接竞争关系软件的经营者,在发挥安全软件正常功能时未采取必要且合理的方式,超出合理限度实施了干预其他软件运行的行为。三被告利用网络用户对其作为安全软件经营者的信任,或未告知用户,或通过虚假弹窗、恐吓弹窗变更用户浏览器主页,直接侵害了网络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在非法获利的同时亦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及良好商誉受到实际损害。此外,三被告在通过金山毒霸软件变更网络用户浏览器主页过程中实施的区别对待行为,会使网络用户对不同浏览器的使用体验产生差异,不正当地影响原告经营的2345浏览器的用户体验和评价。综上,三被告的竞争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还违反了平等竞争的原则。故判决三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二三四五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3060元。三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流量为王”的时代,流量已经成为互联网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而企业争夺用户流量的首选渠道就是占据更多的浏览器主页。安全类软件在计算机系统中拥有优先权限,经营者对该种‘特权”的运用应当审慎,对终端用户及其他服务提供者的干预行为应以“实现功能所必需”为前提。
安全类软件经营者以保障计算机系统安全为名,通过虚假弹窗、恐吓弹窗等方式擅自变更或诱导用户变更其浏览器主页,从而不正当地抢夺流量利益,不仅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终端用户的知情权与选择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故本案判决认定恶意篡改用户浏览器主页劫持流量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该判决为互联网行业的流量之争厘清了行为边界,对确立互联网正当竞争秩序提供了有价值的规则指引。
擅自使用知名展会名称“ChinaJoy”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沪0115民初65454号
【裁判要旨】
在认定展会名称是否属于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时,应当考量以下几方面要素:展会开办的时间、知名度、所获荣誉、相关报道等。在此基础上,对该展会名称是否已经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进行认定。
将他人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在百度推广中设置为其自身商品或服务的搜索关键词是否构成侵权,应综合考量权利标识的知名度、行为人是否具有攀附他人商誉或者不当利用他人商誉吸引客户资源的意图、在客观上是否导致权利人受损等因素。
【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汉威信恒展览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汉烕公司)
被告:东莞礼德展览有限公司(简称东莞礼德公司)
2004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上海汉烕公司的关联公司北京汉威信恒展览有限公司(下称北京汉威公司)是历届中国国际数码互动娱乐展览会的主办单位。自2013年起,上海汉烕公司成为中国国际数码互动娱乐展览会的主办单位。北京汉威公司以“ChinaJoy”作为中国国际数码互动娱乐展览会的简称,上海汉威公司继续沿用该简称,媒体也将“ChinaJoy”指代中国国际数码互动娱乐展览会。中国国际数码互动娱乐展览会官方网站的域名为“chinajoy.net”。2017年,被告东莞礼德公司为了推广其主办的全球泛娱乐互动博览会,将“chinajoy”作为百度搜索推广关键词,并在百度搜索结果的展示标题中标注“chinajoy全球泛娱乐互动博览会将于11月24日在珠海隆重开幕”字样。此后,2017年全球泛娱乐互动博览会因故取消。上海汉威公司向法院起诉称,东莞礼德公司擅自使用上海汉威公司知名展会名称“ChinaJoy”,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判令东莞礼德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32000元。东莞礼德公司辩称,上海汉威公司请求保护的标识“ChinaJoy”根據商标法的规定,不能注册为商标,也不能认定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上海汉烕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4年至2017年期间,中国国际数码互动娱乐展览会已连续举办了十五届,该展会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经过长期使用,相关公众已将“ChinaJoy”作为中国国际数码互动娱乐展览会的英文名称,属于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东莞礼德公司主办的展会和上海汉威公司主办的展会属于同类展会,东莞礼德公司为推广自己主办的展会,擅自使用“chinajoy”标识,误导相关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东莞礼德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东莞礼德公司赔偿上海汉威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32000元;东莞礼德公司在其网站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判决后,东莞礼德公司提起上诉,因其未缴纳上诉费,二审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典型意义】
展会经济因其具有较大的产业带动效益,受到各方高度重视。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对展会经济的促进和发展至关重要,也是当前知识产权保护倍受关注的重点领域。
中国国际数码互动娱乐展览会是在全球数码互动娱乐领域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展会,“ChinaJoy”系其简称,该简称在数码娱乐领域具有较大知名度。而网络关键词搜索是推广链接能否取得预期成效的关键,也是吸引相关公众点击链接的重要途径。虽然他人的权利标识系作为搜索关键词隐蔽设置于系统内部,并不直接出现在行为人商品或服务页面上,客观上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但这种行为利用他人标识吸引公众注意,以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方式攫取了他人的客户资源,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故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判决认定,东莞礼德公闻为了推广自己的同类展会,未经许可擅自将“chinajoy”作为百度搜索推广关键词并在搜索结果中显示,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从关键词搜索的行为性质出发,分析了涉案竞争行为的不正当性及其损害,对网络环境下展会名称的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积极意义。
“快鹿”商标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8)浙0302民初2969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号:(2018)浙03民终5799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
注册商标专用权取得的合法性,并不等同于注册商标使用行为的合法性。当在后注册商标名称与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相同时,若对在后注册商标进行不当使用,则可能涉嫌擅自使用他人在先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构成导致他人混淆、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快鹿集团公司(简称快鹿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康鹿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康鹿公司)
快鹿公司前身为始创于1958年的温州味精总厂,主要生产“快鹿牌”味精、速冻食品等。1994年11月,该公司注册在调味品上的“快鹿”商标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快鹿公司在2004年12月即生产印有“快鹿食品”字样的快鹿粉干,并在《温州商报》等媒体上进行宣传。
2008年11月,案外人厉定璋在第30类的通心粉、面条等商品上注册了第5100937号“快鹿”商标。2016年12月,康鹿公司经厉定璋许可,开始生产“快鹿牌”粉干,并在粉干外包装上标注“快鹿食品”“快鹿牌”“快鹿食品系列”字样。快鹿公司认为康鹿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康鹿公司停止在粉干外包装上使用上述字样,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康鹿公司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粉干外包装上将“快鹿”与“食品”“食品系列”并列使用,并未对“快鹿”商标所具有的独立标识产生实质影响,且其外包装上标注了生产商信息,不会导致他人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驳回快鹿公司的诉请。
快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康鹿公司虽然有权在粉干上标注“快鹿”商标,但其明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未涵盖所有食品种类,且在“快鹿”字号具有较高影响力的情况下,仍在粉干外包装上使用“快鹿食品”“快鹿食品系列”字样,易让人误认为涉案粉干与快鹿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第5100937号商标仍合法有效,故快鹿公司要求康鹿公司停止在粉干外包装上使用“快鹿牌”字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遂判决康鹿公司停止在粉干外包装上使用“快鹿食品”“快鹿食品系列”字样,赔偿快鹿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在后注册的商标与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相冲突的案件。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均为商业标识,二者均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在先企业名称使用人基于其企业名称承载的商誉和市场竞争力,对其企业名称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商标权人基于其合法注册行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使用的权益。商标权人在不会导致他人混淆的前提下,可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其商标。但商标本身不等于行为,其只是经营者竞争行为的“工具”。判断经营者使用在后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属于混淆行为,应看是否满足以下要件:一是在先企业名称在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己具有一定影响;二是经营者带着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目的注册并使用商标;三是经营者使用商标易引人误认为其售卖的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若满足以上要件,则经营者的行为便构成不正当竞争,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本案有助于警示一些企业重视自身知识产权保护、避免怠于行使自身在先权利,以免给企业的长远发展带来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本案也体现了法院保护知名企业字号,倡导企业诚信经营、遵守商业道德的一贯立场。
“民间小吃新零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浙0302民初11158号
二审案号:(2018)浙03民终3273号
【裁判要旨】
权利人搜罗各地民间小吃集中销售的经营模式,虽然不能垄断使用,但其具有标识性的营业场所特有装潢,可受法律保护。在侵权人恶意仿冒搭车的情况下,应降低对权利人商品服务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明要求。并且“微商”新零售的商品销售和宣传渠道有重大改变,不能简单根据门店营业时间短和广告宣传少等传统因素,就认定相关商品服务不具有“一定影响”。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肯味你食品有限公司(簡称肯味你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味你寻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味你寻公司)
肯味你公司和味你寻公司均系从事搜罗各地民间小吃集中销售的公司。2016年9月至12月肯味你公司先后开设家景店、通泰店、江滨店,尔后又在一年内接连开设10余家门店。肯味你公司门店均以“民间吃货状元榜”为特色,采用统一的室内装潢,并于2016年10月9日开通微信公众号“肯味你民间吃货状元榜”进行网络销售。味你寻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开设南汇店,全面模仿肯味你公司门店特色装潢,并于2017年1月11日开通微信公众号“味你寻民间吃货状元榜”进行网络销售。2017年8月24日,肯味你公司以味你寻公司侵犯其门店装璜设计著作权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味你寻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修改其微信公众号名称,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并在《温州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1.味你寻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拆除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南汇锦园3幢118室的“味你寻”店铺装潢中的青灰色仿古砖与“民间吃货状元榜”或“民间吃货排行榜”金色字样相结合的墙面装饰、布帘上红底白字不规则图形状的“味你寻”标识,以及食品展示台铺设的暗红色仿古砖墙面;2.味你寻公司赔偿肯味你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3.驳回肯味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肯味你公司、味你寻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味你寻公司赔偿肯味你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并在《温州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新零售商业模式知识产权保护的典型案例。在“微商”等新零售模式下,移动互联网流量大、传播快等特点,为侵权仿冒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使其有机会在短期内迅速侵权。本案中,味你寻公司在全面恶意模仿肯味你公司经营模式和特有装潢后,却以侵权行为发生时,肯味你公司门店开业不到三个月,传统媒体宣传少,尚不具有“一定影响力”,以及民间吃货状元榜的商业模式不能垄断经营为由提出抗辩,这对新形势下如何保护类似新零售模式提出了挑战。
本案提出,“微商”新零售的商品销售和宣传渠道有重大改变,不能简单根据门店营业时间短和广告宣传少等传统因素,就认定相关商品服务尚不具有“一定影响”。在侵权人恶意仿冒搭车的情况下,应降低对权利人商品服务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明要求,并结合商品服务类别、销售金额、网络口碑、门店加盟等因素综合评判。同时,权利人搜罗各地民间小吃集中销售的经营模式虽不能垄断使用,但权利人具有标识性的营业场所特有装潢,可受法律保护。在确定法律保护范围时,既要注意合理而适度的保护,防止有一定影响的营业场所装潢被混淆而导致竞争秩序的混乱,也要重视保护竞争商家的利益及在此基础上促进有效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公共利益平衡。
本案判决明确了相关新零售商业模式的保护范围及其商品服务“一定影响”的考量因素,对类似案件具有指引意义,有利于更好依法保障新零售产业健康发展。
农夫山泉公司17.5°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浙0402民初2196号
二审案号:(2018)浙04民终240号
【裁判要旨】
判断商品名称是否为特有名称,主要审查该商品名称是否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性,包括因自身的显著性而具有识别性和因使用而产生识别性。审查固有显著性时不能以该名称是否为通用词汇组合为唯一标准,而需注重考量该名称是否能够使消费者联想到这一知名商品,从而与其他同类商品相区别。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是随着该特有名称在商品上使用,当该商品成为知名商品时而产生的一种排他性使用民事权益,该权益与知名商品密不可分,由知名商品的合法经营者享有。
【案情介绍】
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农夫山泉公司)
被告:嘉兴水果市场柯兴水果批发部(简称柯兴水果批发部)
农夫山泉公司为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经营范围为:天然水、飲料及包装瓶的生产、销售,水果蔬菜的收购等。养生堂公司为农夫山泉公司的母公司,安远养生堂公司与农夫山泉公司同受养生堂公司控制,信丰农夫山泉公司为农夫山泉公司的子公司。2014年9月,农夫山泉公司与养生堂公司之间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养生堂公司利用自己的种植、收购、加工等资源,农夫山泉公司以自己的产品需求、品牌、技术、市场、推广等资源,共同合作打造脐橙农产品市场;养生堂公司负责种植基地、加工等经营管理;农夫山泉公司对脐橙产品进行全方位包装、策划、宣传推广及销售等;与“17.5°”橙包装、装潢、商标及商品名称相关的所有权利均由农夫山泉公司享有。随后,农夫山泉公司投入大量广告对17.5°橙进行宣传报道,安远养生堂公司、信丰农夫山泉公司与全国各地经销商签订17.5°橙授权经销合同,线下已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市区,并与大型超市建立销售渠道。2014年度销售收入为1200万元,2015年度销售收入为5300万元,2016年度销售收入为1.2亿元。2016年2月,农夫山泉公司获得“17.5°”橙美术作品版权登记。
原告脐橙包装盒突出使用“17.5° ”,并有“农夫山泉.出品”及介绍文字“17.5°·我们的采摘·验收标准保证了糖酸比至少达到12.7,高时可达20以上,平均值约在17.5左右,这个范围是橙子的黄金糖酸比,甜中略带微酸,分外可口”。被告销售脐橙的包装盒上亦突出使用“17.5°”。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7.5”是糖酸比值,“°”是计量单位,这两种都是通用名称,而把这两种通用名称结合在一起,成为一类澄子的名称,是农夫山泉公司的创意;这种组合不是一种简单的文字组合搭配,而是农夫山泉公司依据脐橙最佳的酸甜口感而提出的具有独创性名称。农夫山泉公司将“17.5°”与“农夫山泉”商标联合使用,足以使消费者能够将“17.5°”橙与其他脐橙相区别,该名称符合特有性要件。综合考虑有关“17.5°”橙的销售时间、地域、数额、对商品的宣传、商品受保护的记录、商品在网络中的知名度等因素,可以认定“17.5°”属于知名商品。2014年10月,农夫山泉公司率先在脐橙包装盒上使用“17.5°”,该权益应归属于农夫山泉公司。据此,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17.5°”橙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中“特有性”的认定。虽然糖酸比值“17.5”和计量单位“°”,均属于通用名称,单独作为商品名称不具有显著性。但如精心设计创造性地将两种通用名称结合在一起作为商品名称,且通过使用宣传已经在消费者心中产生固定的认知,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就可以认定该名称具有“特有性”,并将权益归属于率先使用的主体,从而充分保护权利人的智力创造和经济投资,体现严格保护的价值导向。另外,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修改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删除了“特有”要求,但“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作为未注册商标的属性并未改变,显著性仍是其积极要件。因此本案对新法施行后同类案件的裁判亦有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