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篇 2018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

2019-11-18 01:07
中国知识产权 2019年5期
关键词:注册商标

民事案件33件

行政案件9件

刑事案件4件

商标权民事案件

“斐乐”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京0102民初2431号

二审案号:(2017)京73民终1991号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作为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同行业经营者,在其先前申请的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驳回后,仍然在所生产、销售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近似的商标,且进行广泛销售、获利数额巨大,则属于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应按照其侵权获利数额的三倍赔偿损失。

【案情介绍】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简称斐乐公司)

被告: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简称中远鞋业公司)、瑞安市中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中远商务公司)、刘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

2008年,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了“FILA”系列注册商标在中国地区的唯一合法使用权。通过持续的商业推广活动和宣传,“FILA”系列注册商标在国内外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2016年6月,斐乐公司发现中远鞋业公司在网络及线下实体店、中远商务公司在京东等线上网络销售平台,宣传展示、销售的鞋类商品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斐乐公司所持有的“FILA”系列注册商标相近似。刘俊作为中远鞋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中远商务公司法定代表人、“GFLA杰飞乐”等商标的注册人,参与了上述生产、销售和宣传的侵权行为,其应对上述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经斐乐公司统计,三被告侵权商品的销售总额已达到数千万元。为此,斐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900万元及合理开支费用4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在被诉商品上使用“    ”标志、标注“飛樂(中國)”以及在网站上使用标志,侵犯了斐乐公司对相应的“FILA”系列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作为同类商品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其在生产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志,且在多个网络销售平台上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同时,商标局早在2010年7月19日就以第7682295号“”商标与斐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G691003A号“ ”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该商标在“服装、帽、鞋”上的注册申请,三被告此时显然已经充分知晓斐乐公司在先注册的“FILA”系列商标。三被告明知其使用涉案被诉标志可能会给消费者造成严重误导,导致商品来源混淆误认的情况下,仍然继续生产和销售侵权商品,其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按照中远鞋业公司因侵权获利的三倍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斐乐公司經济损失791万元及合理开支41万元。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首次在知识产权法领域规定了侵害商标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惩治力度的立法导向。由于《商标法》对“恶意”“情节严重”的内涵未予明确,实践中对此意见不统一,导致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例较少。

本案是一起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典型案例,其典型意义在于:对《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惩罚性赔偿条款中的“恶意”和“情节严重”进行了详细分析,明确指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作为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同行业经营者,在其先前申请的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驳回后,仍然在所生产、销售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近似的商标,且进行广泛销售、获利数额巨大,则属于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应按照其侵权获利数额的三倍赔偿损失。此外,法院在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向有关电商平台调取了被告涉案网店经营情况的证据,并结合被告自己提交的财务数据,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了精确的计算。本案对于恶意侵犯知名品牌的行为加大惩罚力度,充分体现了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显著提高违法成本”的导向,将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参考和借鉴。

“天池茶业”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粤51民初20号

二审案号:(2018)粤民终310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合法在先权利,恶意抢注商标后不实际使用,并起诉在先权利人商标侵权索赔的,法院应当以构成权利滥用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民事诉讼中充分发挥司法的主导作用,在民事判决中明确对恶意抢注的商标排他权不予保护,凸显了民事程序的优先和决定地位,弥补了现行商标立法的不足。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天池茶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池股份公司)、潮州市天池众福茶业有限公司(简称天池众福公司)、上海道轩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道轩公司)

陈伟忠是“天池”文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包括“茶、面包”。陈伟忠以天池茶业公司、天池众福公司、道轩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茶产品及相关网页上使用等标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天池茶业公司将“天池”作为企业字号及将“天池茶业”作为商业标识突出使用的时间均早于陈伟忠“天池”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且在当地茶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天池茶业公司对此享有在先权利,被诉使用行为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陈伟忠作为当地茶业协会会长,对该协会会员单位天池茶业公司的在先权利理应完全知悉,并经查明陈伟忠还具有抢注囤积商标且不实际使用的行为,故法院认定陈伟忠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天池茶业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权利行使的正当性,构成权利滥用,其与此有关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系恶意抢注商标案件,涉及商标取得的正当性、在先权利的认定等问题。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商法的“帝王条款”,贯穿于商标权的取得、行使以及维权的全过程。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在民事判决中明确对恶意抢注的商标排他权不予保护,凸显了民事程序的优先和决定地位,弥补了现行商标立法的不足。

本案不同于其他恶意抢注商标案件,本案涉诉商标名称“天池”不是臆造词,其自身的显著性也不是很强,处理起来反而难度更大,但因此类情形在市场中更为普遍,故本案处理结果更有参考意义。

“王老吉”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2)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64号

二审案号:(2016)粤民终240号

【裁判要旨】

判断原告是否符合提起不侵害商标权诉讼的条件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已就原告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发出警告;2.被告怠于向法院起诉,原告对此进行过催告;3.被告的前述行为可能对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害。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使用在自己的商品上,但该标识并非起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老吉有限公司(简称王老吉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简称大健康公司)

王老吉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9102892号“吉庆时分”注册商标,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王老吉公司将前述商标授权给其关联公司加多宝公司使用。

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属下的广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全资设立了大健康公司。2012年底开始,加多宝公司向全国多个地区工商行政部门投诉大健康公司委托生产的前述“王老吉”凉茶饮料上使用的“吉庆时分”字样侵害其商标权。2013年4月,广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刘洪波律师受大健康公司委托,通过邮政EMS向王老吉公司注册地址发出《律师催告函》,催告王老吉公司要么立即撤回对大健康公司所有经销商的行政投诉,要么在一个月内向法院提出侵权之诉。该函件于2013年4月26日被退回。

大健康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大健康公司不侵犯王老吉公司“吉庆时分”商标权。该院认为大健康公司涉案使用“吉庆时分”字样的方式不会令消费者认为该字样是商品商标,故作出(2012)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确认大健康公司涉案使用“吉庆时分”字样的方式不侵犯王老吉公司的商標权。宣判后,王老吉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由于王老吉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大健康公司的经销商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王老吉公司还在媒体上宣传大健康公司侵权。由此可知,大健康公司遭受王老吉公司侵权警告的事实确实存在。大健康公司代理人于一审起诉之后不久,向王老吉公司发出《律师催告函》,王老吉公司拒收该《律师催告函》的邮件。可见,大健康公司仍然明显处于王老吉公司侵权警告的不安之中。因此大健康公司符合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的受理条件。关于大健康公司在其商品外包装等使用“吉庆时分”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王老吉公司本案商标权的问题。大健康公司商品外包装上,既标有广告语“吉庆时分喝王老吉”,又标有其“王老吉”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字体较大,标注在包装盒较为显眼的位置;广告语字体较小,标注在包装盒一面下部边缘处。而且,在王老吉公司“吉庆时分”注册商标获得授权之前,大健康公司的关联公司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亦曾在其商品上使用过类似的广告语。在此情形下,在商品包装等使用“吉庆时分喝王老吉”的广告语,消费者并不认为其中的“吉庆时分”标识,是在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也就不可能引起消费者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判决确认大健康公司涉案使用“吉庆时分”字样的方式不侵犯王老吉公司的商标权。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加多宝集团与广药集团之间关于后者对“吉庆时分”字样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的纠纷,社会关注度较高。生效判决认为起识别作用的标识才构成商标性使用,本案中大健康公司使用涉案标识的方式并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涉案产品的商标是“吉庆时分”,因此不构成侵害商标权,就此作出公平判决,正确划定商标权人权利的边界,防止商标权人滥用权利影响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维护了社会经济秩序,并对审理同类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此外,对于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告提起不侵害商标权诉讼的条件问题,生效判决结合不侵权之诉的立法目的并参照现有法律,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进行正确理解,参照适用,对今后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有关问题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

多米诺公司诉杜高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粤73民初2529号

二审案号:(2017)粤民终2659号

【裁判要旨】

未改变商标但对商品内容进行实质替换后再销售,商品品质发生实质改变,该行为阻碍了商标功能的发挥,构成商标侵权。回收利用已出售商品,符合资源充分利用和节约理念,原商品的商标权是否用尽,需视回收利用的具体方式和情况而定,包括回收利用的内容、商标显示方式、商标功能发挥作用的方式等。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杜高精密机电有限公司(简称杜高公司)、广州心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简称心可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多米诺印刷科学有限公司(DOMINOPRINTING SCIENCES PLC)(简称多米诺公司)

多米诺公司系注册在第九类喷墨打印机上的商标权人。杜高公司、心可公司回收多米诺公司生产销售的A200喷码机的主板,用于组装成自己的喷码机产品,又回收多米诺公司生产销售的E50喷码机,对内部的改装墨路系统进行改装后整机再销售。多米诺公司认为杜高公司、心可公司侵犯其商标权,既构成刑事犯罪,也构成民事侵权。

涉案刑事诉讼部分历经上诉、发回重审、上诉、改判四个程序后,法院认定不属于“相同商品”而最终改判被告单位无罪,即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对于本案民事诉讼部分,法院认定属于“类似商品”,杜高公司仍须承担侵权责任。在民事诉讼部分,二审法院认为,回收A200主板另行组装喷码机的行为因商标权利用尽而不侵权;改装多米诺公司A50喷码机的行为阻却商标识别功能,构成商标侵权,杜高公司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刑民交叉的典型案例,充分体现了在商标保护方面,刑法与民法功能与定位上的差别,以及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的互补。

本案也是权利用尽的典型案例,两种被诉侵权行为均涉及改装商品正品,但一种行为因阻却商标识别功能而构成侵权,另一种行为因商标权利用尽而不侵权,在定性上形成强烈反差,恰恰突显了商标功能的发挥与商品的自由流通之间,存在辩证关系和利益权衡。

“绿萝花”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浙11民初562号

二审案号:(2017)浙民终802号

【裁判要旨】

产品的相关市场并不限于特定区域而是涉及全国范围的,应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判断是否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西藏等地将滇结香称为“绿萝花”,以及部分网络商户将结香花称为“绿萝花”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绿萝花”已成为结香花的通用名称。

商标性使用是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要件。在被诉标识“绿萝花”不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情况下,法院仍应进一步判断对被诉标识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如果对该标识的使用仅是为了介绍产品本身,即使这种介绍并不规范,但只要未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就不应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诸建华

社诉人(原审被告):松阳县孙娟土特产店(简称土特产店)

诸建华系“绿萝花”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其认为土特产店将结香花标注为“绿萝花”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土特产店停止侵权并承担其为制止侵权提起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720元。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土特产店使用“绿萝花”文字的行为是为了表明其所销售的商品的类型、类别,该“绿萝花”文字在此处代表一种植物的种类,土特产店以其作为对销售的产品的介绍,在字体、大小等方面并未突出使用“绿萝花”文字,故土特产店的使用并非将“绿萝花”文字作为其商品的商标使用从而标识商品来源,也不会使消费者将其销售的产品误认为来源于诸建华,土特产店也不存在恶意使用“绿萝花”商标的主观故意,其不构成侵权。综上,该院判决驳回诸建华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诸建华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相关药典中,并未发现有藏药“绿萝花”的记载,但在我国藏区,却有将滇结香成为“绿萝花”的叫法。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土特产店使用“绿萝花”仅仅是作为对所销售的产品本身进行介绍,也就是指其所销售的商品本身叫“绿萝花(茶)”,并没有将“绿萝花”作为区分其商品来源标识的主观意图,也没有突出使用“绿萝花”文字,因此不应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从在案证据看,其他网店中将相同产品标注为“绿萝花”茶进行销售的不在少数。虽然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绿萝花”已成为结香花的通用名称,但确实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存在将滇结香称为“绿萝花”的现象。诸建华所注册的“绿萝花”商标是一个纯文字商标,该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弱、知名度低,而土特产店将“绿萝花”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客观上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效果。故一审法院以土特产店对“绿萝花”文字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为由,对诸建华关于土特产店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需要另行指出的是,从植物学来看,绿萝与结香分属不同的科属,将结香花称作为“绿萝花”有违科学,可能造成植物分类上的混乱,土特产店有必要进一步规范产品名称以避免混乱以及引发是否侵权的讼争。综上,该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为厘清“绿萝花”与结香花在植物分类学上的关系,二审承办人主动走访了中医药专家,查明“绿萝花”并非医药典籍记载的通用名称,也不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虽然如此,由于被诉侵权人使用“绿萝花”的目的仍在于表明商品种类,而非用于区分商品来源,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法院在严格把握通用名称认定标准的同时,通过审查“商标性使用”要件合理限定了涉案商标权的保护范围。此外,鉴于绿萝与结香分属不同科属,将结香花称作“绿萝花”容易造成植物分类上的混乱,二审判决在说理部分另要求被告今后规范使用商品名稱,从而避免了相关市场称谓的混乱。

涉“东风”虚假商标授权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川03民初23号

二审案号:(2018)川民终408号

【裁判要旨】

被授权人在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情况下,依据形式上和实质上均不完善的商标授权书,生产销售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煌家伟仕顿(十堰)油品有限公司(简称煌家伟仕顿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油品大名县有限公司(简称东风大名公司)、自贡锐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简称锐志公司)

东风十堰公司是“东风”注册商标权人,煌家伟仕顿公司系商标被许可人,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2015年3月17日,东风十堰公司向东风大名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东风大名公司长期使用“东风”注册商标,并加盖了东风十堰公司公章(编号:4110020016051)。2015年7月14日,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作出许市公撤销字(2015)第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撤销东风十堰公司行政章(编号:4110020016051)、财务章(编号:4110020016052)二枚印章的备案。以东风十堰公司名义出具的“承诺书”上所盖公章系案外人河南东风公司于2012年4月21日申请并取得印章备案的行政许可,2015年7月14日涉案公章已被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撤销行政许可并收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在东风十堰公司公章(编号:4110020016051)被撤销备案之前,东风十堰公司仍享有使用该公章的权利,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的内容具有真实性,东风大名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遂驳回煌家伟仕顿公司的诉讼请求。煌家伟仕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承诺书”是在公章被撤销之前出具,根据“承诺书”的授权,东风大名公司获得长期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却不支付相应对价,与商标许可使用的商业交易习惯明显不符。东风大名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对“承诺人”的主体资格、权属证明等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东风大名公司并非善意,因而也不存在受保护的信赖利益。即使东风大名公司基于善意相信了盖章的“承诺书”上的授权是真实的,认为其有权使用涉案商标,但在公安机关作出撤销并收回涉案公章的行政许可决定后,东风大名公司应该知道“承诺书”及其公章并非商标权人东风十堰公司所为,其己不能继续使用涉案商标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东风十堰公司作为商标权人从未许可且至今未对东风大名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东风大名公司在生产、销售的油品上使用涉案商标以及锐志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煌家伟仕顿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东风大名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煌家伟仕顿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主要涉及被许可人使用第三人以商标权人的名义授权的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本案终审判决明确,在商标授权许可中,被许可人应对许可人的主体资格、權属证书、授权范围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在被许可人获得第三人授权其长期使用商标权人商标的权利时,不支付相应对价,这与商标许可使用的商业交易习惯明显不符,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该行为构成侵权。

“新碧潭飘雪”茶叶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川01民初4971号

【裁判要旨】

将自有商标组合使用,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权相同或近似的,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情介绍】

原告: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简称竹叶青公司)

被告:四川省蒙顶山大众茶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蒙顶山公司)

竹叶青公司对“碧潭飘雪”及“新碧潭飘雪”注册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茶叶等。蒙顶山公司经授权取得“新飘碧”“雪潭”商标的使用权,该公司将上述两商标在茶叶包装上组合使用,其中“新飘碧”商标在“雪潭”商标的正上方,该商标组合文字从右到左字形及读音为“新碧潭飘雪”。法院审理认为,蒙顶山公司虽经“新飘碧”“雪潭”的商标权人许可使用“新飘碧” “雪潭”商标,但其应依法规范使用,在与他人商标可能产生混淆时,应进行合理避让。在竹叶青公司长期使用“碧潭飘雪”及“新碧潭飘雪”商标且己享有一定声誉的情况下,蒙顶山公司将“新飘碧”“雪潭”商标组合使用,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其将两个商标进行组合使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法院判决蒙顶山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竹叶青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2146元。

【典型意义】

竹叶青公司是四川省近年来重点培养的高端茶叶企业。近年来,该公司对其“竹叶青”“碧潭飘雪”等知名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该品牌茶叶在茶叶高端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仿冒、假冒该品牌的茶叶也在市场上屡次出现,侵权行为给竹叶青公司的高端茶叶品牌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同时也严重影响了广大消费者身心健康。本案判决加强了对该“川字号”商标及重点企业的司法保护力度,对“傍名牌”“搭便车”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有力打击,有效遏制了恶意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营造了有利于四川品牌培育的良好法治环境,助推四川省品质革命和品牌创建。

“初音未来”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浙8601民初3709号

二审案号:(2018)浙01民终4099号

【裁判要旨】

商标的知名度是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重要考量因素,在判断知名度时,应当以维护商业标识声誉和显著性的目的,结合保护范围弹力性的特点,尽可能保护商业标识的区别性。当知名度较高的二次元动漫形象或其名称注册为商标时,其基于动漫形象或名称所积累的知名度应反映到商标的知名度上,且对于显著性越强和市场知名度越高的注册商标,应给予其范围越宽和强度越大的保护。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宅电舍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宅电舍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新创华公司)

新创华公司起诉称注册商标“初音未来”系经典二次元形象,该商标经长期、持续投资经营,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多次成为重大活动的形象大使,“初音未来”在整体上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和美誉度。宅电舍公司在其网店店铺中销售的涉案商品标题及商品介绍页面中,大量使用了“雪初音”“雪初音未来”“初音”等与“初音未来”相同和近似的标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宅电舍公司辩称,其使用的商标是自己的注册商标“雪初音”,与原告的“初音未来”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应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同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当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远高于被控侵权商标的,可以采取比较主要部分决定其近似与否。

就本案而言,因“初音未来”作为动漫形象和商标同时并存,故通过动漫形象和商标使用各自所获得的知名度具有统一性,不可分割,且相互承继和彼此辐射。“初音未来”文字属于臆造词,本身显著性和识别性较强,其通过十余年持续、广泛的商业性使用,已特指葱色头发的动漫少女形象,是深受大众喜爱的网络红人名称,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和美誉度,相关公众基于对该标识的熟知和动漫形象的认知,极容易产生对形象来源和标识来源具有关联的认知,故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时已经具有较强的商品区分功能和识别功能。同时,“初音未来”商标获准注册后通过多种方式被大量使用于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亦凝聚了较高知名度。因此,“初音未来”商标属于知名度高、显著性强的商标,应当给予强保护。故对被控侵权标识和涉案商标进行比对时,可以采取比较主要部分进行近似评判。“初音未来”作为一种音乐模式,“初音”概括并代表了该演唱风格最显著和本质的特征,且更容易为相关公众所识别并熟悉,故“初音”系“核心主要部分。宅电舍公司使用的“初音”“雪初音”等商标与涉案商标中的核心主要部分相同且完全一致,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极容易误认或混淆,且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两者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属于相同商品,宅电舍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遂法院判决宅电舍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新创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万元。

一审判决后,宅电舍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密切关注动漫市场的商业运作模式,肯定了在先成功开发的动漫形象与在后注册的商标间的知名度具有统一性,且相互承继和彼此辐射,对动漫企业的商标管理和维权具有启示和借鉴意义。并以维护商业标识声誉和显著性的目的,结合保护范围弹力性的特点,对于显著性越强和市场知名度越高的注册商标,给与其范围越宽和强度越大的保护,即当主张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远高于被控侵权商标的,其反映商标知名度和识别性的最显著和本质的特征的核心部分相似时,应认定二者构成近似,以激励市场竞争者的优胜者,净化市场环境,遏制不正当搭车、模仿行为。

“梵登”商标恶意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8)浙0110民初26号

二审案号:(2018)浙01民终4579号

【裁判要旨】

商标注册遵循申请在先原则,在先申请者取得合法商标权后,在后申请者即使通过法定程序正在行使相应异议权利,但其在未取得合法有效权利之前仍应合理避让在先商标权,其明知他人享有在先商标权仍不予合理避让的行为应认定为恶意侵权。

损失金额的确定要坚持比例协调,既要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和行为危害性,也要考虑被侵权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及对侵权行为人营利的贡献度,进行合理确定。

【案情介绍】

原告:台州罗米欧洁具有限公司(简称罗密欧公司)

被告:中山市梵登灯饰有限公司(简称梵登公司)、中山市古镇美雍灯饰厂(简称美雍灯饰厂)、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天猫公司)

原告羅密欧公司2012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了第11799193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运载工具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6日。2017年年初,原告在天猫网上发现,两被告在天猫网开设的“梵登旗舰店”网店内标注“FanDeng梵登”商标,店铺广告多次使用“FanDeng梵登”商标,店内销售的灯具及图片上也标注了“FanDeng梵登”商标。该网店的销售量和销售额非常大。对上述侵权事实,罗密欧公司进行了公证取证。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灯具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FanDeng梵登”商标,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两被告的行为己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梵登公司与被告美雍灯饰厂共同答辩称,梵登公司使用梵登商标具有正当理由,并非恶意使用。原告并无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意图和行为,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便要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200万元金额也过高。

法院经审理认为,梵登公司在店铺名称中、产品图片、广告宣传中使用“fangdeng梵登”及“梵登”标识的行为,构成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且易导致混淆的侵权行为,属于侵犯罗密欧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虽然,梵登公司申请注册“梵登”商标时以及注册设立“梵登旗舰店”时,罗密欧公司的涉案商标尚未获得初审公告,但是商标局在2014年3月13日己经驳回了梵登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即为与罗密欧公司初审公告的涉案商标近似;之后,虽然梵登公司提出了复审及起诉,但是在其未取得合法有效权利之前,梵登公司理应合理避让罗密欧公司的涉案商标,及时修正店铺中的不当使用行为,在其申请的商标被商标局及商评委驳回后明知继续使用梵登标识可能侵犯罗密欧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仍然不予合理避让,主观过错明显,属于恶意侵权。但考虑罗密欧公司在取证前不久才开始准备、使用涉案商标,且涉案商标也未取得相应知名度,由此可见,虽然梵登公司的涉案店铺内显示部分产品销量巨大,但是梵登公司的获利并非基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也即涉案商标对梵登公司的获利贡献占比不高。为此,法院判决梵登公司赔偿罗密欧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既体现了严格保护的司法政策,又体现了比例协调原则的适用。在后商标申请人虽然在申请、开始使用被控商标时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但在之后在先商标权利己经确定后,在后申请人即使按照商标异议程序提起复审甚至诉讼,都应当暂停使用被控标识,其不予合理避让的行为应当认定主观上存在过错,这恰恰体现了严格保护的司法导向。

法律规定涉及恶意侵权的可以加重赔偿,也即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但亦应考虑涉案商标对被告获利的价值贡献占比等综合加以确定。本案考虑到原告商标知名度不高以及尚在准备使用商标阶段,表明原告商标商誉对被告获利影响有限,从而确定20万元的赔偿金额,充分体现了比例协调原则。

涉“巴布豆”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浙0110民初5841号

二审案号:(2018)浙01民终285号

【裁判要旨】

商标权人有权根据商标核定商品类别划定不同的商标授权范围,并授权不同主体使用涉案商标,如商标使用被许可人超出授权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涉案商标,并落入其他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使用的商品范围,则获得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有权主张其商标侵权。

【案情介绍】

原告:琪尔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琪尔特公司)

被告:郑州新魔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新魔豆公司)、广州魔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广州魔豆公司)、郑州巴布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郑州巴布豆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天猫公司)

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簡称巴布豆中国公司)系第4604867号“巴布豆”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注册类别为第25类,包括鞋等。2012年9月,巴布豆中国公司与原告签订童鞋授权合约书,许可原告在0-16岁童鞋(除拖鞋、雨鞋、布面鞋外)商品上使用前述商标,许可期限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2016年7月,巴布豆中国公司与原告就前述协议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前述许可为独占性许可。

2016年5月,巴布豆中国公司与郑州新魔豆公司签订授权合约书,许可郑州新魔豆公司在0-16岁儿童布面鞋上使用第4604867号商标,许可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46年5月31日,许可类型为普通使用许可。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郑州巴布豆公司、郑州新魔豆公司、昌宏公司在其各自的天猫店铺上销售多款使用“巴布豆”商标的非布面童鞋,鞋标上均标明被告郑州新魔豆公司为经销商,被告广州魔豆公司为研发、监制。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4604867号“巴布豆”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侵权产品销量巨大,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上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允许被许可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商品范围内以约定的方式使用其注册商标,法律并未禁止商标权人将其核定使用的某类商品按种类细分后分别进行商标授权,因此,被许可人应当在授权的商品范围内使用商标,如果被许可人超出许可使用的商品范围落入其他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使用的商品范围,则获得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本案中,琪尔特公司经商标注册人巴布豆中国公司授权在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第4604867号商标在授权商品[0-16岁童鞋(除拖鞋、雨鞋、布面鞋外)]范围内的独占使用许可,其有权就落入其商品授权范围的行为主张权利。郑州新魔豆公司经巴布豆中国公司授权在2016年6月1日至2046年5月31日期间取得第4604867号商标在授权商品(0-16岁儿童布面鞋)范围内的普通使用许可,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以其获得许可使用的期间和商品范围为限,其超越许可使用商品范围使用涉案商标委托设计、生产并销售涉案19款非布面童鞋,落入了琪尔特公司获得独占许可的商品范围,侵犯了琪尔特公司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构成商标侵权。为此,判决被告郑州新魔豆公司、广州新魔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琪尔特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万元。

一审宣判后,郑州新魔豆公司、广州新魔豆公司均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浙01民终2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为同一商标的不同被授权许可人因超出授权商品范围使用商标所发生的争议,商标权人就在鞋类上取得的涉案商标根据不同鞋的材质进行区分并授权不同主体在不同的鞋类上使用涉案商标,在法无禁止的情形下,商标权人有权对其商标权进行如上处分,同时,超出授权商品范围使用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如侵犯其他许可人的利益,亦应认定商标侵权。本案对于类似案件的认定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鲍师傅”注册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8)苏8602民初104号

【裁判要旨】

注册商标权利人应当在国家商标总局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上规范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不得超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界限。

注册商标权利人单独或突出使用自己注册商标中的一部分,造成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在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落入他人注册商标禁用权的保护范围的,构成注册商标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鲍才胜公司)

被告:陈海旗

原告鲍才胜公司受让取得第12484211号“鲍师傅”文字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30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糕点、面包、饼干、布丁、麻花、月饼、酥皮蛋糕、果子面包、馅饼(点心)。案外人易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78991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咖啡、茶、面包、八宝饭、谷粉、面条、调味品、酱油、冰淇淋、发酵剂;在第4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7899096号商标“     ”。2017年5月30日,易尚公司通过授权使用合同许可陈海旗在产品包装、企业牌匾、宣传资料中规范使用第17899096号、第17899179号商标。鲍才胜公司认为陈海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被告陈海旗在其经营的店铺里销售多种糕点类商品,与原告鲍才胜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12484211号“鲍师傅”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使用的“鲍师傅”“鲍师傅糕点”文字商标,与第12484211号“鲍师傅”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被告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被告抗辩其销售糕点上使用的标识有合法来源的意见,法院认为,被告虽有权在易尚公司许可的范围及有效期内使用的第17899096号“  ”、第17899179号“”注册商标,但两商标的使用范围分别为第30类和第43类,而被告开设店铺、使用上述商标是为了销售糕点,此与易尚公司授权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不一致,且被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易尚公司授权的商标亦不一致。被告未规范使用易尚公司授权的注册商标,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标识由易尚公司提供,故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陈海旗停止在糕点类商品上使用与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鲍才勝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驳回原告鲍才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民营企业将注册商标使用在自己的产品或服务上,并通过生产经营不断积累商誉。但这一过程中有时也会引来他人的恶意攀附,使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进而影响民营企业的正常经营。本案中,原告鲍才胜公司是一家2015年才成立的民营企业,通过短短两三年的经营,造就了网红糕点品牌“鲍师傅”。但此时,一些投机者也迅速跟风,市场上各种“鲍师傅糕点店”“鲍师傅加盟” “鲍师傅官网”等山寨品牌层出不穷。面对严峻的形势,原告不得不在全国展开打假维权行动,本案就是原告商标维权的第一案。

审理过程中,南京铁路运输法院重点厘清了原、被告双方多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及权利边界,并严厉惩处了不规范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恶意攀附他人商誉的侵权行为,公正、及时、有效地保护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鼓励民营企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诚信意识,保障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与优质良好的营商环境。

“C0VANSE”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浙0206民初4289号

二审案号:(2018)浙02民终518号

【裁判要旨】

审理涉外定牌加工法律纠纷,可从商标的三大基本功能(来源识别功能、质量保障功能、广告宣传功能)出发,以是否可能造成混淆为切入点,判断相关行为是否可能给商标权人造成《商标法》意义上的损害,重点审查权利人在进口国是否已有相应商标的注册使用事实;相应商标即使未经注册,但已有广为人知的使用事实,能够使进口国相关公众产生识别来源信息的认知从而导致混淆,亦会造成《商标法》意义上的损害。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凯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凯达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星有限合伙公司(All StarC.V.,简称全星公司)

全星公司系第154598号“CONVERSE”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鞋、袜子”。2016年11月10日,凯达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经查验,该批货物中共90箱、8640双鞋子及其鞋盒显著标示了“C0VANSE”及空心环状“C”标识。全星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凯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第154598号“CONVERS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含合理支出)。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经一审认为: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国外商标权人授权的证据,即便真实,该商标权的取得及授权期限也晚于涉案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也即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出口并非源于已经取得商标权的境外商标权人的委托、授权,不能认定构成涉外定牌加工。

本案中,全星公司的“CONVERSE”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中国境内享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虽然实际使用时其中的“0”有时会被星形代替,但该种细微差别并未改变原商标的显著特征,可以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凯达公司关于“CONVERSE”商标“去框加星”后即表明其不再实际使用的辩言不应采信。涉案侵权商品与“CONVERS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相同,且其使用的“C0VANSE”标识与全星公司的“CONVERSE”商标相比,字母组成、排序、读音十分相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很容易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凯达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对全星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犯。遂判决凯达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并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定凯达公司赔偿全星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凯达公司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新提交的证据,二审法院认为:

在定牌加工中,接受境外商标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委托的受托企业,应当审查该商标的合法授权情况;当该商标标识涉及知名品牌时,上述审查义务应当更为严格。本案中,即使凯达公司接受智利凯达公司委托事实成立,智利凯达公司的“C0VANSE及空心C图形”商标在2016年11月海关扣货之前尚未核准注册,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出口并不构成合法正当的涉外定牌加工。另一方面,凯达公司在其实际产品的鞋盒盒盖及内侧鞋帮上,分别单独标注有“C0VANSE”,与智利凯达公司此后注册的图形商标亦不同。再者,本案中全星公司在智利已注册converse商标(第18类、第25类),全星公司智利官方网站中也有该商标的使用情况,故智利相关公众己有对全星公司之“converse”商标的来源信息的认知。因此,涉案商品进入智利市场后,会导致智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对全星公司造成《商标法》意义上的损害。

本案中,全星公司提供的天猫“CONVERSE”旗舰店网页截图显示,旗舰店店名、品牌名称、产品宣传图片均有对第154598号“CONVERSE”商标的使用行为,不存在三年未使用的情形。凯达公司称该文字并非商标权人自主意愿使用的主张不具合理性,其主张的全星公司三年未使用涉案商标的免责抗辩也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定牌加工的情形比较复杂,不仅涉及法律层面的探讨,也关系着司法政策对国际加工贸易发展需求所作的阶段性回应及调整,更会影响国际经济的发展态势,影响知识产权保护与司法政策的冲突、平衡与融合。因此,具体的司法裁判应综合考量我国阶段性的经济发展特征、知识产权保护公共政策的导向以及相应的法律适用,作出谨慎的价值判断与选择。

“RIKA”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浙0206民初4823号

二审案号:(2018)浙02民终941号

【裁判要旨】

如果特定容器的标识含有内容物商品品名、对内容物商品的描述或者商品制造商名称等能够使相关公众明确认知商品类别的信息,则该容器的用途也应确定为内容物商品的外包装。该包装物上所标注的商标,可以对应为内容物商品所使用的商标。包装物与内容物商品不仅可能构成整体的侵权产品,带有涉案商标并标注内容物商品名称的包装物,亦可能单独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万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万博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智恒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智恒公司)、瑞安市春秋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春秋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一达通公司)

万博公司系“ ”商标(商标注册号5285354)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7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离心机;离心泵;泵(机器)等”。智恒公司与春秋公司将包装物(塑料杯)与内容物(电子燃油泵)写入同一张报关单,并委托一达通公司申报出口至不同的收货主体。2017年7月,宁波海关将该批涉嫌侵害万博公司涉案商标权的电子燃油泵扣留。被诉侵权电子燃油泵的塑料包装外壳上显著使用“”标识,标志下写有“FUEL PUMP,HIGH QUALITY/11BAR/LONG LIFE”字样。万博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达通公司、春秋公司、智恒公司立即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销毁被海关扣押的侵权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5万元。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塑料杯与电子燃油泵是否构成侵权产品。首先,报关单中生产销售单位为智恒公闻,报关产品包括了电子燃油泵、塑料杯、离合器压盘、喇叭,电子燃油泵与塑料杯是一起出口的;其次,从海关调取来的塑料杯、燃油泵及附件看,该燃油泵上没有任何标志、标识及生产日期、场地等信息,不是独立的产品,需要借助包装外壳来销售;最后,塑料杯外壳上印有的“FUEL PUMP”文字、图形跟万博公司生产的产品是一致的,而“FUEL PUMP”系燃油泵的英文表达,并且塑料杯里装的滤网跟万博公司出示的实物也是一致的。因此,拆分开的塑料杯外壳和燃油泵构成整体的侵权产品。另外,本案中,万博公司的注册商标“”为独创的美术化的字体,而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RIKA”与图形化的“ ”商标相比,构成相同。智恒公司与春秋公司未经许可,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燃油泵商品上使用了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而一达通公司仅系为智恒公司与春秋公司办理出口的代理人,且其己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法院遂判决智恒公司、春秋公司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万博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据己查明的事实,涉案塑料杯外壳上印有的涉案商标文字、图形与万博公司在展会上曾经展示的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一致。涉案塑料杯上所标注的“FUEL PUMP”显然并非装饰性字体,其功能在于结合“HIGH QUALITY/11BAR/LONG LIFE”的英文字样,以描述产品性能,这些都说明该塑料杯的用途是作为燃油泵的外包装。虽然智恒公司与春秋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塑料杯外壳和燃油泵的收货人是目的地国的不同主体,两者的出口数量也并不匹配,但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上述证据所显示的相互印证的多处信息,己可证明带有涉案商标的塑料杯是同时报关出口的涉案燃油泵的外包装,故而两者构成整体销售的侵权产品,智恒公司与春秋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带有涉案商标的塑料杯是否系同时报关出口的涉案燃油泵的外包装,两者是否构成整体的商标侵权商品。承办法官首先分析特定容器是否构成内容物商品的外包装,其次判断包装物与内容物商品是否构成整体的侵权产品,再評述带有涉案商标并标注内容物商品名称的包装物是否可能单独构成商标侵权,最后得出具体商标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上述分析思路逻辑清楚、说理透彻,得出的结论令人信服,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贝儿多爸々の泡芙工房”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8)沪O1l5民初12706号

【裁判要旨】

在侵害商标权纠纷中,标识本身的近似不是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决定因素,关键是看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是否破坏了权利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是否导致了市场混淆的后果。混淆后果的判断可从使用时间、使用方式、主观恶意等方面综合考量。即使标识本身构成近似,但在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先,而涉案商标使用时间不长、范围不广、相关公众认知度不高甚至主观具有一定恶意的情况下,可认定不构成市场混淆。

【典型意义】

电子商务平台经济是自贸区重点发展领域。加强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是自贸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内容。在涉案电商平台被控侵犯知识产权纠纷的审理中,法院以被控侵权信息发布页面的特征为基础,结合网站的介绍、后台信息等因素,对该网络平台的服务模式进行了审查界定,并在此基础上明确其审查注意义务。特定领域的专业信息平台经营者应尽到比一般综合性信息发布平台经营者更高的注意义务。本案被告未尽到与其经营模式相匹配的注意义务,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该案在过错审查标准上提出的裁判规则,力图推动电商平台经营者强化与其经营模式相匹配的注意义务,有利于促进电商平台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劲驰”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鄂01民初6495号

二审案号:(2017)鄂民终3264号

【裁判要旨】

在商品交易文书中使用商标的行为,并不直接妨碍商标识别来源功能的发挥,一般不构成商标侵权。但若行为人在交易文书中对商标的使用,系为使相对方对实际交付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则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慧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河南慧通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劲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劲驰公司)、南京慧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南京慧通公司)

两原告系“劲驰”“sosoon”“so-soon”“” 等商标的权利人。中建三局一公司将其建设工程中的虹吸雨水工程分包给河南慧通公司。河南慧通公司提交了南京慧通公司出具的《授权代理书》,载明授权河南慧通公司在河南省代理经营劲驰层面虹吸雨水排放系统、同层排水系统、HDPE管道排污系统及劲驰其他系列产品;后又提交分包工程预算报价汇总表及主要材料报价清单,显示工程使用的雨水斗、HDPE管、斜三通、45度弯头、管道变径、检查口等主要材料以及管卡、方钢、方钢连接片等辅助材料品牌均为“劲驰”。

2016年7月22日,劲驰公司以公证证据保全形式,对涉案工地安装在墙(柱体)上的黑色排水管道进行拍照,管道上印有原告商标和相关型号及数字。庭审中,河南慧通公司认可采购的HDPE管材侵犯了原告商标权,但认为其它产品均系从案外人处采购的未标注品牌产品,不涉及原告商标,并提供相关合同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侵权产品是否仅限于HDPE管材的问题。被告辩称除HDPE涉嫌侵犯外,其它产品均为釆购的未标注品牌产品,不涉及原告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法院经审查认为:其一,商标使用并不仅限于直接标注于终端产品之上。本案被告河南慧通公司声明了其为南京慧通公司授权代理商,代理劲驰品牌,在材料报价清单中,明确材料品牌为“劲驰”,从合同履行看,所提交的合格证等材料上也均表明材料为劲驰系列产品。其二,从举证责任看,原告已经提交了从项目部获取的部分报审资料,其上显示报审材料标注的均为劲驰系列产品,项目部审查意见为“符合要求,同意验收”。因此,应当推定全部材料被告均系以“劲驰”品牌名义进场施工。综上,被告实际提供的材料非原告产品,但其行为足以使相对方认为所有材料均为原告品牌产品,构成商标侵权,侵权范围为所有材料。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法院以材料报价合计与釆购价格合计之差额为主要依据,酌减相应成本后,结合维权合理开支,确定原告经济损失,最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0元。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商标的使用系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交易文书上。一般而言,在交易文书中使用特定商标并不直接构成侵权,原因在于交易文书中的商标按通常理解,应视为对交易商品来源的说明,指向的是正品商品。但本案中,被告在交易文书中使用特定商标,显然并非表明商品来源、描述商品名称的正当使用,其行为旨在使交易相对方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冊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爱挑逗”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湘01民初712号

二审案号:(2018)湘民终354号

【裁判要旨】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被告会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主张商标在先使用抗辩,人民法院判断被告该项抗辩是否成立时,除了从在先使用的时间、在先使用的方式以及在先使用的商标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力等方面进行审查外,还需要考虑在先使用的主体及在先使用人的主观意图。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喜逗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喜逗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开心猫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开心猫公司)

原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同利发食品批发部(简称同利发批发部)、王坤、游依娇

开心猫公司系第9621934号“爱挑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公司主张喜逗公司生产、销售的“波斯猫爱挑逗”商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王坤、游依娇是喜逗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喜逗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同利发批发部销售了侵权商品,其行为亦构成侵权。喜逗公司、王坤、游依娇共同认为,喜逗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早于开心猫公司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涉案商品并非喜逗公司生产和销售,王坤和游依娇所涉及的被诉生产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开心猫公司的关联企业和喜逗公司股东王坤之间针对标注有〃爱挑逗〃字样的“波斯猫”系列商品的生产、销售,有过一系列的合作及纠纷。有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了诸暨市永利食品厂(开心猫公司关联企业)享有蚕豆包装袋的著作权(涉案商标为包装袋上的标识),亦有商标局的异议裁定,确定“爱挑逗”为诸暨市永利食品厂在先使用的标识,对王坤申请注册的第5119205号“爱挑逗AITIA0D0U”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之后,王坤等人另行成立喜逗公司继续生产前述包装袋包装的食品,诸暨市优莱克食品商行(系诸暨市永利食品厂更名)又对其提起诉讼,并获得法院支持。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的审理,均认为结合案件中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生产企业信息、喜逗公司在网站上展示的产品的外包装及法院生效判决对喜逗公司生产过标有“爱挑逗”等标识产品等情况,认定喜逗公司具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虽然喜逗公司主张了在先使用抗辩,但在先使用的主体为王坤及徐州市波斯猫食品有限公司,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王坤、徐州市波斯猫食品有限公司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爱挑逗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同时,有法院生效判决及商标局的异议裁定在本案诉讼前,已确定了最早使用‘爱挑逗商标并拥有蚕豆包装袋的著作权的系原告关联企业,王坤不享有相关权利,故喜逗公司在先使用抗辩不成立,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商标在先使用原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阻止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从法条的规定来看,构成在先使用的一般条件是:1.在先使用的时间应早于商标注册人的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2.在先使用的商标与在后注册的商标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且商标本身相同或者近似;3.在先使用的商标须具有一定影响。

但在案件的审理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以下两个因素也需要进行审查:

首先,主张在先使用的主体需为在先使用者本人或已经获得许可使用的被许可使用人。商标侵权案件不同于专利侵权案件,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被告主张现有设计或者现有技术构成不侵权抗辩时,并不要求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使用人为被告本人,但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要构成在先使用,需使用者为本人或已经获得许可使用的被许可使用人。

其次,还需要考量在先使用人的主观意图。本案中,喜逗公司主张的在先使用未获得法院的支持,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喜逗公司在明知最早使用“爱挑逗”商标并拥有蚕豆包装袋的著作权的系喜逗公司关联企业的情况下,仍主张在先使用,其主观意图并非善意。

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商标在先使用,也是告诫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他人的合法权利,合理合法地行使自身权利,从而赢得消费者的认可。

“四特”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8)浙09民初19号

二审案号:(2018)浙民终1070号

【裁判要旨】

对于构成刑事犯罪的商标侵权行为,侵权人因该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中,其中一名侵权行为人就共同商标侵权行为向商标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效果应及于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若该赔偿已足以覆盖《商标法》规定的赔偿数额时,商标权人再就同一商标侵权行为向其他共同侵权人主张赔偿的,不应予以支持。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四特酒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列

四特酒公司系第173001号“四特”及图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四特”及图注册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6年10月起,自然人周列、常伟合伙销售包装上印有注册商标“四特”及图标识的莲瓶四特酒,销售金额共计62880余元,后被公安机关追查。在该刑事案件处理中,常伟因商标侵权赔偿了四特酒公司人民币10万元。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8)赣0982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周列、常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周列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常伟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2018年4月23日,四特酒公司以周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周列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合理开支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商标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周列受到刑事处罚,系因其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刑事责任,所缴纳的罚金是其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财产惩罚措施,属于刑罚的一部分,而非赔偿被侵權人的损失,并不能以此抵消商标侵权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周列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本案中,四特酒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其实际损失难以确定。而根据(2018)赣0982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周列、常伟销售假冒“四特”注册商标的四特酒的销售金额共计62880余元,因此而所获得的利益为9680元,考虑到因侵权商品数量、侵权人的主观故意程度、涉案商业标识的显著程度与知名度等因素,应以侵权人所获利益的5倍计算赔偿数额。根据各方面因素,法院又酌情确定本案中四特酒公司的维权合理支出为2万元。

常伟系与周列属于共同的商标侵权犯罪行为,因该共同商标侵权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商标权人经济损失是同一的,其中一名侵权行为人就共同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商标权人经济损失的效果及于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因此,常伟已就其与周列的共同犯罪行为赔偿四特酒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而该损失赔偿数额已超出前述确定的共同商标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侵权获益数额的5倍以及2万元的维权合理支出的总额。

综上,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判决:驳回原告四特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四特酒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因未缴纳诉讼费,浙江高院于2018年11月30日裁定按四特酒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商标侵权人在承担刑事责任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能同时涉及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虽然民事案件、刑事案件涉及不同的法律责任,但在实体处理中不能完全割裂,而应统筹兼顾,平衡权利人、侵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一方面对商标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进行区分,确认在承担刑事责任后,侵权人仍应当对商标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按照《商标法》规定的计算赔偿数额,将共同侵权行为中其他侵权人的赔偿数额纳入考量,既确保权利人的损失得到弥补,亦使侵权人就其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了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

“沪江”老校名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沪73民初368号

二审案号:(2017)沪民终350号

【裁判要旨】

高校主张老校名为驰名商标时,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老校名使用范围、面向对象、使用目的等多种因素,并作出综合判断。如果高校近年并未实际使用老校名,即使高校与老校名有一定历史渊源,也不能据此认定老校名为该高校的名称或字号。另外,在认定经营者的竞争关系时,不宜对经营者所处的行业领域作过细划分,主要应考虑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理工大学

上诉人(原审被告):沪江教育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沪江公司)

1906年,沪江大学创办于上海,该校为如今上海理工大学的前身。1952年,全国院系调整,原沪江大学各院系分别并入上海工业学校等四所学校,校址及附属房屋全部划给上海工业学校。之后,上海工业学校经数次更名,并于1996年与上海机械高等专科学校合并组建上海理工大学。上海理工大学外语学院于2007年开办沪江外语培训中心。原沪江大学校友会于2011年变更为上海理工大学校友会。

2009年,上海理工大学毕业生伏彩瑞成立上海互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将公司更名为沪江教育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伏彩瑞、沪江公司先后申请注册“沪江英语”“沪江”“沪江日语”等商标,并在网络在线教育经营活动中使用“沪江”字样。沪江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沪江和剑桥那些事儿”一文中写道:“若干年前沪江大学最有名的学生徐志摩就与剑桥颇有缘分……如今互联网平台沪江再次与剑桥结缘,一起为中国的学习者带来优质的课程体验……”;在其官网上陈述:“沪江大学是20世纪上半叶一所位于上海的教会大学,解放后己风流云散,令人欣喜的是,沪江网校横空出世……”上海理工大学向法院起诉称,沪江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上海理工大学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沪江公司停止涉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上海理工大学虽与沪江大学具有一定历史渊源,但这不能证明“沪江”己成为上海理工大学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关于沪江公司申请注册“沪江”及包含“沪江”字样商标的行为,上海理工大学可通过行政程序进行解决;沪江公司经营的“沪江网”与沪江大学并无历史渊源,其在宣传中刻意搭建两者间的关系,攀附“沪江大学”声誉的意图明显,相关表述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综上,法院遂判决沪江公司立即停止涉案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驳回上海理工大学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上海理工大学、沪江公司双方均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海理工大学使用“沪江”标识未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沪江”亦非上海理工大学的名称或字号,法院对其请求将“沪江”标识作为未注册驰名商标或企业名称予以保护的主张均不予支持。此外,虽然沪江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官网上发布的相关宣传内容并非虚构,但其将“沪江网”与原沪江大学进行对比宣传,足以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两者存在关联关系,该行为损害了其他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虚假宣传。综上,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高校老校名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审理过程中,两审法院均对老校名能否作为相关院校的名称予以法律保护、相关院校使用老校名作为商业标识并寻求商标法律保护的审查标准等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该案对市场经营主体在宣传商品或服务时不正当使用老校名的行为予以纠正,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相关案件审理具有一定指导作用。

“乐高” “LEGO”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沪0107民初18141号

【裁判要旨】

对商标的使用行为超出授权使用的范围,且使用过程中并未附加其他标识区分服务来源,足以造成公众混淆。域名主体部分相似,足以引人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宣传中试图建立其他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从而获得相关竞争优势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案情介绍】

原告:乐高博士有限公司(简称乐高博士公司)

被告:上海童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童汇文化公司)

乐高博士公司系“LEGO” “乐高”等系列商标的权利人,也是lego.com和lego.com. cn域名的所有者。童汇文化公司开设两家“乐高活动中心”,并在两中心的经营活动和对外宣传中使用乐高系列商标,包括在门店内的装修、宣传海报、课程介绍、合同收据等载体上使用乐高商标;以“wwww.legosh.com”為域名开设网站并在页面中使用乐高商标;在微博、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乐高商标。此外,童汇文化公司还在宣传中称其系乐高博士公司授权的“乐高活动中心”并使用与乐高教育相关的信息。乐高博士公司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要求童汇文化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注销相关域名并赔偿损失。童汇文化公司则以其已获得销售乐高品牌产品并进行售后指导的授权为由,否认其存在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的行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定童汇文化公司在店铺装修、宣传材料、课程价格表、官方网站等处的使用均构成商标侵权。对童汇文化公司提出的其因获得销售乐高玩具的授权而有权使用商标的辩称意见,法院认为童汇文化公司的使用行为己经超出销售商品所必要的范围,且使用过程中并未附加其他标识区分服务来源,足以造成公众混淆。针对域名的相关主张,法院认定备案主体为童汇文化公司的涉案域名构成对乐高博士公司“LEGO”商标的侵权。同时童汇文化公司的域名与乐高博士公司域名主体部分“lego”相似,足以引人误认,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童汇文化公司在宣传中试图建立与乐高博士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从而获得相关竞争优势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一审判决:童汇文化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注销www.legosh.com域名,赔偿乐高博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50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涉多个商标、侵权行为复杂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法院分别对各个被控行为予以分析和考量,在被告获得销售产品授权的情况下,判断其在店铺布置、课程设置、网站建设、营销推广中大肆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一系列教育服务类商标,存在主观攀附的故意,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利益,构成侵权。本案判决明确了商标指示性使用的边界,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市场竞争秩序。

“NBA”识别元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64号

二审案号:(2017)粤民终1395号

【裁判要旨】

商品化运营本身是一种转换性使用,卡通化处理并不影响对相关形象和标识予以商品化使用这一定性。基于被诉游戏对人物形象、动作特征、姓名绰号等大量对应识别元素和特征的保留与使用,卡通化处理并不妨碍相关公众毫不费力地将游戏识别为NBA集体并与之联系,被诉行为仍然属于对NBA识别元素集合的全面模仿与不正当使用。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蓝飞互娱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蓝飞公司)、青岛零线互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零线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NBAProperties,Inc.)(简称美商公司)、上海蛙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蛙扑公司)

原审被告:广州畅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美商公司系美国职业篮球联盟(NBA)的运营商,其授权蛙扑公司在中国大陆的卡牌类手机游戏上使用NBA特征识别库等内容。美商公司、蛙扑公司以蓝飞公司、零线公司等在被诉游戏中模仿使用NBA识别特征库和“ ”商标、注册使用相关域名,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蓝飞公司、零线公司等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美商公司和蛙扑公司在本案所主张保护的NBA特征识别库,实质上是由众多富有特征的个体形象、特征要素和标识共同集合而成的NBA集体形象的商品化权益。而且,与一般的商品化权益不同,本案涉及的不是某一个体形象,而是集体形象,涉案NBA识别元素集合客观上己在中国境内对NBA集体形成了可识别性和稳定的指向性。被诉游戏将大量NBA识别元素运用于整个游戏中,远远超出了合理使用和正当使用所应当遵守的必要范围,属于足以引起市场混淆、误认的全面模仿使用,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全球知名篮球赛事NBA联赛及其识别元素的商品化权益保护问题。该案因当事人的知名度、所涉法律问题的新颖性备受社会关注。

与一般案件不同,本案涉及的不是某一球员个体形象或具体商标,而是NBA联盟整体形象权益。本案深入探讨了对此类识别特征元素集合进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理论基础和条件,对被诉游戏全面模仿和不正当使用相关识别特征元素的行为进行了制止,彰显在市场竞争中倡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商业道德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态度,既对如何审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条款、合理保护集体形象商品化权益作出良好示范,也对网络游戏经营者诚实经营、规范竞争起到良好引导作用。

“吉尼斯”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佛中法知民初字第8号

二审案号:(2017)粤民终2347号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行为人对相关标识的使用属于描述性正当使用和指示性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不属于商标法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指示性正当使用应体现善意,不能超出合理的限度。描述性正当使用应以被使用的标识确有用于描述的相关含义为前提。判断标识是否存在该含义,应从该标识的固有文义、被规范文件收录的用法或者相关公众约定俗成的用法等方面来考察。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不限于被司法或行政程序认定为侵权后再次侵权的情况。对于权利人发送内容明确的停止侵权律师函、通知等,侵权人未积极履行注意义务仍故意侵权的,属于恶意侵权。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奇瑞公司)、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奇瑞销售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尼斯世界纪录有限公司(简称吉尼斯公司)

吉尼斯公司是“GUINNESS WORLD RECORDS” “吉尼斯”“吉尼斯世界纪录”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以上商标核定在第41类和第35类,包括组织竞赛、表演、观众参与的活动或者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广告宣传等。奇瑞销售公司在16个城市举办“奇瑞艾瑞泽7挑战巅峰中国巡演活动”,并由曾经获得吉尼斯世界纪录的临沂正直汽车特技表演有限公司,使用奇瑞銷售公司提供的车辆、冠名“奇瑞汽车特技队”进行涉案活动的汽车特技表演巡演。涉案活动多处使用“GUINNESS我是吉尼斯CHANLLENGERS奇瑞艾瑞泽挑战吉尼斯中国巡演”“挑战吉尼斯” “GUINNESS我是吉尼斯”等标识,网页宣传使用“曾经,奇瑞为中国屡创吉尼斯世界纪录。今天,全新艾瑞泽7以至真实力,再一次挑战世界!”的宣传内容。“汽车之家”等众多网站对涉案活动进行了报道。

广东高院认为,涉案活动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不属于描述性正当使用和指示性正当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相近似,且使用在相同服务类别,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涉案活动使用的宣传语属于通过歧义性的语言作出片面宣传,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在侵权获利和被侵权损失均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根据吉尼斯公司单场世界纪录认证服务的费用数额及商标许可对认证服务费用的贡献比例,酌情确定单场涉案活动的商标许可费,并乘以活动场次计算赔偿。奇瑞公司等在活动中收到吉尼斯公司的律师函后,未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其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且情节严重,遂适用两倍惩罚性赔偿。最终维持一审关于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消除影响、赔偿212万元的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知名汽车公司在商业宣传中的行为合法界限的厘清,引发汽车行业高度关注,多家媒体予以报道。本案通过详尽论述商标性使用的构成要件,深入分析非商标性的合理使用和搭便车的商标性使用之间的区别,剖析侵权行为的性质,明晰合法与非法之间的界限。同时对涉律师警告函、通知函情形下的惩罚性赔偿进行了有益探索,丰富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内容,体现了法院平等保护外资企业合法权益,坚决惩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对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给出了有力的司法支持。

商标侵权方面,涉案活动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不属于描述性正当使用和指示性正当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商标的描述性正当使用以被使用的标识确有用于描述的相关含义为前提,而本案中,“吉尼斯” “Guinness”既无“世界之最”的固有含义,也无法律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专业工具书、词典等将其使用为法定的通用名称,奇瑞公司等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以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其已成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吉尼斯公司还提交了其积极维权、阻止涉案商标显著性被淡化的证据,故奇瑞公司等主张涉案活动系描述性使用的意见不成立。

商标的指示性正当使用,是为了说明自己的商品、服务与商标权人的商品、服务之间在功能或用途等方面的某种联系的客观需要,而使用他人商标指代他人商品或服务。故他人商标的使用应当出于善意,不能超出合理的限度。本案中,涉案活动对涉案标识大量、突出使用,明显超出合理限度,会让相关公众混淆,不属于指示性合理使用。

不正当竞争方面,涉案活动启用的表演车队虽然曾经获得过吉尼斯世界纪录,但涉案活动使用的宣传语属于通过歧义性的语言作出片面宣传,使相关公众对奇瑞车队“车技好”的客观事实产生“汽车品质高”的误解,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赔偿方面,奇瑞公司等在明知举办涉案活动涉嫌侵权的情况下,未作任何沟通回复、未履行合理注意义务,仍然大量、突出使用与吉尼斯公司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并结合采用引人误解的宣传,故意混淆相关公众对涉案活动的服务来源,其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适用惩罚性赔偿。

“SuperFloW,压力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宁知民初字第179号

二审案号:(2017)苏民终206号

【裁判要旨】

权利人就其主张的赔偿额提供详细计算方式及其酌定参考因素,并说明其计算方式的合法、合理依据,如果侵权人仅作简单否认而并未提供任何反证或有力的反驳理由,法院可以根据诉辯意见及现有证据支持权利人的合理诉求。侵权人恶意侵犯商标权,情节严重的,还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环球水务有限公司(Global WaterSolutions Limited,简称环球水务公闻)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捷登流体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捷登公司)

环球水务公司系“    ”“SuperFlow”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于阀(机器零件)、压力水箱、供水设备、压力调节器(机器部件)等商品上。捷登公司曾是环球水务公司的销售代理商,自2008年起在中国为环球水务公司代理销售压力罐。后环球水务公司发现,捷登公司生产销售假冒环球水务公司的压力罐,为此环球水务公司向案外人格兰富水泵(苏州)有限公司(简称格兰富公司)调取了其与捷登公司的采购记录。环球水务公司主张通过采购记录反映捷登公司存在制假售假的情况:

1.捷登公司存在多种型号产品的销量大于其从环球水务公司处采购数量的情况;2.环球水务公司生产的GC系列的压力罐最大工作压力是10 BAR,但捷登公司向格兰富公司多次销售16 BAR的GC系列压力罐。

环球水务公司认为,捷登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具体包括:1.大量销售带有环球水务公司涉案商标的假冒产品;2.未经环球水务公司许可,使用了环球水务公司名称缩写注册域名WWW.gwstank.com; 3.在销售的侵权产品上使用环球水务公司的英文名、注册地址、美国和台湾办公室地址及产品信息、产地等产品标识说明;4.在网站宣称其是环球水务公司中国区总代理,在对外寄送的产品目录、员工名片上直接印制环球水务公司名称、侵权网站域名及“GWS销售经理”字样。环球水务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捷登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捷登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停止侵权、注销相关域名及网站,赔偿环球水务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消除影响。

环球水务公司、捷登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在捷登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环球水务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捷登公司存在销售假冒环球水务公司产品的行为,其在侵权产品上标注涉案商标、产品信息、公司信息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同时,捷登公司注册使用涉案侵权域名、使用环球水务公司名称等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环球水务公司为证明捷登公司的侵权获利,在审理中提交了“被告侵权获利测算表”,该表是环球水务公司根据捷登公司于2010年-2014年向格兰富公司销售压力罐产品所开具的811张发票以及捷登公司于2008年-2014年向环球水务公司采购的报关发票等,按照产品型号、销售发票年份、销售数量、销售均价、捷登公司的采购数量、环球水务公司出口单价等进行的统计。环球水务公司以该“被告侵权获利测算表”确定的侵权赔偿计算依据及计算方式合理,应予支持。通过“被告侵权获利测算表”计算,捷登公司的侵权获利为1794504. 52元。综合其他因素,捷登公司的实际侵权获利还有可能大于1794504. 52元。

压力罐作为安全性能要求极高的特种设备,具有很高的制造质量要求。捷登公司作为环球水务公司的代理商,明知其销售的产品非正品,存在质量隐患,仍实施侵权行为,且侵权时间持续多年,应认定其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性质恶劣,并加大对其惩治力度。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捷登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注销涉案侵权域名及网站、消除影响,并赔偿环球水务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典型意义】

江苏法院一直致力于精细化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合理确定赔偿额。针对权利人主张较高赔偿额的侵权案件,江苏法院在诉讼中强化当事人针对赔偿额的举证责任,引导权利人就其主张的赔偿额提供详细的计算方式及其酌定参考因素。本案中,法院全面分析了权利人计算赔偿额的具体依据,并综合考虑侵权人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全额支持了原告主张的300万元赔偿额。该案对精细化裁判思维的运用以及高赔偿额的计算对类案具有借鉴意义,体现了当前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背景下进一步加大保护力度,以及对涉民生侵权行为严厉制裁、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零容忍的价值导向。

“洋河”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苏01民初1243号

二审案号:(20n)苏民终1781号

【裁判要旨】

侵权人基于故意攀附目的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近似的标识,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即使侵权人使用的标识已成功注册,人民法院依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依法判决侵权人禁止使用该标识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发洋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发洋公司)、江苏丹胜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丹胜公司)、汤新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洋河酒厂)

原审被告:淮安他能量饮料有限公司(简称他能量公司)、宿迁市宿城区意鑫酒业经销处(简称意鑫酒业)

洋河酒厂是一家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其于2004年1月14日受让取得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等。“洋河”系列酒类产品品质卓越,“洋河”商标在市场上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

自2009年5月21日起,汤新民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先后注册了第5540137号、第16632989号、12356049号、21258206号“洋河Yanghe”商标。2016年9月12日,洋河酒厂的委托代理人在意鑫酒业公证购买了“‘洋河椰汁+牛奶”一箱。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及包装瓶正面均印有“洋河Yanghe”商标,下印有“椰汁+牛奶”文字以及椰果、椰树的图案;外包装及包装瓶两侧均印有“授权方:徐州发洋食品有限公司;被委托方:淮安他能量饮料有限公司;运营商:江苏丹胜商贸有限公司”及其地址、服务热线等信息。

洋河酒厂认为,发洋公司、他能量公司、丹胜公司、易鑫酒业、汤新民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

被控侵权标识“洋河Yanghe”的文字部分与涉案商标“洋河”一致,“Yanghe”为“洋河”文字的拼音,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洋河Yanghe”标识,削弱了涉案商标的显著性、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且可能贬损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商誉。汤新民明知“洋河”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仍不断选择“洋河”文字进行商标注册,明显具有攀附洋河酒厂商誉的主观意图,其行为系恶意注册。发洋公司、汤新民、他能量公司、丹胜公司、意鑫酒业的行为侵害了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洋河Yanghe”商标的注册人系汤新民;汤新民既是徐州发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汤新民和徐州发洋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丹胜公司具有明显攀附洋河酒廠商誉的故意,其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他能量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接受委托加工者,意鑫酒业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在能确定本案实际生产者且无证据证明他能量公司和意鑫酒业有侵权故意的情况下,二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侵权产品的销量及利润率、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等因素,判决:发洋公司、汤新民、他能量公司、丹胜公司、意鑫酒业立即停止使用第12356049、5540137号注册商标,立即停止侵害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发洋公司、汤新民、丹胜公司赔偿洋河酒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50万元。

发洋公司、汤新民、丹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二审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商标侵权案件中,被诉标识为注册商标的,一般需要先行通过商标行政争议途径解决,但本案通过判决明确:被诉标识之权利人恶意攀附驰名商标商誉、抢注并使用相关商标的,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并禁止抢注商标的使用。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案裁判开创了先河。

本案中,法院基于“洋河”商标长期累积的品牌商誉和知名度,不仅给予“洋河”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还直接判决禁止侵权人使用其恶意注册的“洋河Yanghe”商标,从纠纷的源头避免了原告权利再次受到侵害,正本清源、避免混乱,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商标注册秩序,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以及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鼓励诚实信用、诚信经营的价值取向。案件的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引起了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广泛关注,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涉高额侵权赔偿精细化厘定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苏05民初41号

二审案号:(2017)苏民终1297号

【裁判要旨】

确定商标侵权赔偿数额时,在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其产品销量严重下降主要系因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权利人主张其实际损失包括因销售流失以及被迫降价而损失的利润、未来必将损失的销售利润以及商誉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存在恶意侵权、反复侵权等情节严重行为的,可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生活家巴洛克地板有限公司(简称浙江巴洛克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洛克木业(中山)有限公司(简称巴洛克木业公司)

原审被告:太仓市城厢镇门迪尼地板商行(简称门迪尼商行)、福建世象家居有限公司(简称世象公司)

巴洛克木业公司为大型木地板经营企业,其旗下品牌“生活家”“生活家巴洛克”等产品销量居行业前列。“www.elegantliving,cn”系巴洛克木业公司官方网站。巴洛克木业公司经授权取得意大利门迪尼工作室的亚历山德罗·门迪尼、弗拉西斯科·门迪尼之肖像权及其名下之“门迪尼”(包含英文“MENDINI”)字号等相关权利,以及第19类“地板”等商品上的涉案第7771146号“”、第1600860号“    ”、第4777126号“    ”、第4276865号“   ”商标,并有权负责处理其所有的上诉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维权事务。巴洛克木业公司在其地板产品的外包装上组合使用“生活家地板”或者“ 生活家·巴洛克地板”及英文“ELEGANT LIVING”标识,形成该公司地板产品的特有包装。

湖州正达木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19日,自2006年开始与巴洛克木业公司开展OEM地板的加工合作。2009年,经巴洛克木业公司授权,湖州正达木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生活家巴洛克木业有限公司。双方合作至2014年结束。2015年11月11日,浙江生活家巴洛克木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生活家巴洛克地板有限公司。合同终止期间,浙江巴洛克公司的主要侵权行为有:在其生产的地板、宣传册、对外的广告宣传、公司门头、公司网站上单独或组合使用涉案标识;使用与巴洛克木业公司相同或相近似的包装、品名、宣传材料等;以低于巴洛克木业公司的价格,私下向巴洛克木业公司的经销商发货;将其经销商门店与巴洛克木业公司的门店设于同一商场等。门迪尼商行和世象公司系浙江巴洛克公司的经销商,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地板,并将涉案商标、字号大量用于宣传。期间,浙江巴洛克公司曾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多地工商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亦有消费者因误将浙江巴洛克公司的产品当做原告产品购买后向行政部门举报投诉的记录。

此后,巴洛克木业公司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浙江巴洛克公司等停止涉案商标侵权、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虚假宣传等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其侵权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万元。

法院一审认为:

浙江巴洛克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太仓门迪尼商行、福建世象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巴洛克木业公司遭受了实际损害,且该损害与浙江巴洛克公司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巴洛克公司的实际损失包括因销售流失而损失的利润、因价格侵蚀而损失的利润、未来损失的销售利润、商誉损害。一审法院参照行业地位、业务结构、公司规模均与巴洛克木业公司相似的同行企业同时期利润率对巴洛克木业公司的损失进行了精细化计算,认定巴洛克木业公司因销售流失而损失的利润近1000万元,因价格侵蚀而损失的利润超过1000万元。

本案中,浙江巴洛克公司属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者,应加大对于浙江巴洛克公司的惩罚力度,在本案中确定两倍的赔偿比例。上述所确定的实际损失数额的2倍已经远远超过巴洛克木业公司主张的1000万元赔偿额。鉴于巴洛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1000万元赔偿额,法院对其全额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浙江巴洛克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注销包含有“elegantliving”字樣的域名,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并赔偿巴洛克木业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门迪尼商行、世象公司分别在15万元、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浙江巴洛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案二审中,浙江巴洛克公司主张其销售的是库存产品,属于生产性自救。二审法院认为:浙江巴洛克公司清理库存的前提及双方争议的情形是:1.合同解除之后。而双方在合作期间,交易正常进行,即便浙江巴洛克公司在上一个交易期结束时暂时有库存,也会在下一个交易期正常消解。2.合同解除时,浙江巴洛克公司存有库存。此时库存事实是否存在,应经双方清理、核对与确认,单方声称存在库存及库存数量多少的,对他方没有约束力。3.在双方确认库存存在的情况下,巴洛克公司在90天的宽限期内未按约购进库存。但本案浙江巴洛克公司未满足依照合同约定的自行清理库存的前提条件,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江苏高院二审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的损失,全额支持了权利人主张1000万元赔偿额的请求,体现了当前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价值导向。同时,该案判决的亮点还体现在对权利人损失额的认定方面。对损失因素的分析全面、细致,既有理论又有数据支持,既有填平规则,又有惩罚性要素,逻辑推理合理,计算方法科学,本案堪称损害赔偿额精细厘定的典范,对于精细化裁判标准的运用以及高额赔偿的计算等均具有借鉴意义。该案判决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老板”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浙06民初758号

二审案号:(2018)浙民终20号

【裁判要旨】

在认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在充分审查在案各项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尽可能适用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等方式计算相对准确的赔偿数额。侵权人在另案中提交的出库单等侵权产品销量证据,即使权利人在另案中出于自身诉讼利益考量对其真实性未予认可,在不违背诉讼诚信原则的前提下,也仍可以作为本案中认定侵权产品销量的依据。此外,侵权网站上的标价和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可以作为认定侵权产品售价和利润的依据。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老板电器公司)、杭州老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老板实业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老板电器香港国际(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香港老板电器)、厦门市乐保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厦门乐保德公司)、嵊州市乐保德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嵊州乐保德公司)、张维勤

原审被告:嵊州市三都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嵊州三都公司)

老板电器公司系涉案“”“ ”“ ”“ ”及“ ”商标的权利人,其认为五原审被告生产、销售带有ROBAND标识的被诉侵权产品,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老板”字样,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停止侵权,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合理费用48523元。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至于赔偿数额,由于嵊州乐保德公司不认可“ROBAND”产品的单价和月销量,也不认可权利人提供的利润率,在权利人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不宜以此确定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遂判决相关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香港老板电器、厦门乐保德公司、嵊州乐保德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庄河乐保德销售中心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一审宣判后,老板电器公司、老板实业公司、香港老板电器、厦门乐保德公司、嵊州乐保德公司、庄河乐保德销售中心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莊河乐保德销售中心己于2016年9月18日注销,故变更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维勤为上诉人。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侵权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于赔偿数额,认为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对权利人提交的R0BAND产品2014年、2015年的销售出库单未予评述和考量,存有不当。最终根据出库单显示的销售数量、侵权网站上标注的每类产品的平均售价及权利人的营业利润率,计算可得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侵权获利在1200万元左右,再结合权利人主张的损害赔偿时间范围,认为香港老板电器、厦门乐保德公司和嵊州乐保德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已经超过权利人上诉主张的赔偿数额985万元,权利人另行主张的维权费用48523元亦在合理范围内,遂对一审判决赔偿数额部分进行改判,支持权利人关于损害赔偿部分的全部诉讼请求共计10048523元。

【典型意义】

损害赔偿计算难一直是制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发展的瓶颈问题。司法实践中,90%以上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系以法定赔偿方式认定损害赔偿数额,这既有受制于证据材料不足的原因,也存在法院对证据三性和证明标准把握过严,倾向于以法定赔偿方式简单酌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情况。

本案二审充分审查了在案各项证据材料,特别是对于权利人提交的被诉R0BAND产品2014年、2015年的销售出库单,认为老板电器公司在不同案件中对出库单的真实性持不同态度,系基于自身诉讼利益的考量,在既无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违背诉讼诚信原则的前提下,法院对其提交的作为本案证据的出库单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判断。鉴于该份证据系香港老板电器在另案中提交,且被诉侵权人在本案中认可其真实性,故该份证据应当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事实依据。最终在查明或推定侵权产品销量、售价及利润的基础上,以侵权获利方式全额支持了权利人1000余万元的诉讼请求,实现了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与市场价值的契合,体现了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价值导向。

“路易威登”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川01民初2565号

【裁判要旨】

将权利人高端定位的商标用作墙面装潢,有可能导致权利人品牌定位及文化理念在消费者观念中发生改变,从而影响权利人核心资产发挥作用,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介绍】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 Vuitton Malletier,简称路易威登公司)

被告:成都市乐堂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简称乐堂公司)、青羊区乐聚源食品店(简称乐聚源食品店)

路易威登公司是世界知名时尚产品企业,其“ ”“LOUISVUITT0N”商标长期而广泛地用于其生产的箱包、皮具、服装等高档时尚商品上,且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均己在中国获得注册,并在中国多个城市开设了多家专卖店。在由乐堂公司和乐聚源食品店共同经营的“乐堂主题量贩KTV”里,其内部公共区域的一白色玻璃背景墙上标有浅色的“ ”和其他品牌的标识;在某包间内的电视墙、茶几桌面上、墙上的金属铭牌上使用了“” “LOUIS VUITT0N”标识,在沙发背景墙上使用了“”图案铺装的墙面。法院审理认为,乐堂公司、乐聚源食品店将诉争商标作为“KTV”包房的装潢使用,尽管不会让消费者误判服务提供者,但有可能因顶级奢侈品领域与KTV的大众消费领域之间的差异,而让路易威登公司的品牌定位及文化理念在消费者的观念中发生改变,从而影响其核心资产发挥作用。因此乐堂公司、乐聚源食品店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路易威登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乐堂公司、乐聚源食品店立即停止在歌厅娱乐服务经营活动中使用路易威登公司的“LOUIS VUITT0N”文字注册商标以及“ ”图形注册商标,共同赔偿路易威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合理费用113000元。

【典型意义】

涉案注册商标经路易烕登公司長期而持续的使用、宣传,为相

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中的“”图形商标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作为知名奢侈品牌的标识,诉争商标除具备区别来源的功能以外,还凝聚和表达了路易威登公司意图传递的文化理念,甚至可以说上述品牌文化是路易威登公司及其商品得以存续和发展的核心资产。在一个有序竞争的市场中,不当利用知名品牌的商标标识的行为将会侵蚀权利人地品牌内涵及文化,妨碍其发展。

“银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8)浙0110民初4437号

二审案号:(2018)浙01民终4567号

【裁判要旨】

在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明确各自的权利边界。对企业名称的使用应当合理、规范,对不正当竞争的判断亦应当充分考虑历史传承因素,以维护市场充分竞争和健康发展。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银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山东银都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都餐饮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银都公司)

原审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银都制冷设备厂(简称山东银都厂)、王家君

银都公司系第4465484号、第9404289号、第1297453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银都公司认为山东银都公司在网页照片和宣传页中突出使用“银都制冷”字样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山东银都公司和山东银都厂将“银都”字样作为企业字号予以注册,构成不正当竞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银都公司第4465484号、第9404289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银都”系最具识别度的核心部分,第12974532号注册商标“YINDU”系“银都”的拼音,山东银都公司使用“银都制冷”字样中“银都”亦系显著识别部分,山东银都公司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在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侵犯了银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便山东银都公司与山东银都厂系关联企业,但山东银都公司系在后新设立的企业,其明知银都公司商标和字号的知名度,仍然将其核心识别部分“银都”字样作为企业字号予以注册,具有攀附商誉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后,山东银都公司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拼音“YINDU”未与中文“银都”建立高度对应关系,山东银都公司使用“银都制冷”字样不构成对第12974532号注册商标“YINDU”的商标权的侵犯。“银都制冷”亦不属于对“山东银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山东银都公司经山东银都厂和王家君同意和授权使用“银都”作为字号,无证据证明山东银都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银都公司寄送律师函或进行举报投诉情况,且山东银都公司成立时间早于相关诉讼立案时间,难以认定山东银都公司主观上具有攀附银都公司商誉的故意,山东银都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山东银都公司停止侵害银都公司第4465484号、第9404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银都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杭州银都”和“山东银都”关于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之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涉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问题,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在两家企业名称产生冲突时,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不但要求客观上在后成立的企业使用了在先成立的企业名称,而且要求主观上具有攀附先成立公司商誉之故意。特别是在两家企业名称均有一定的历史渊源时,判断在后使用企业名称的公司是否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显得尤为重要。

本案中,山东银都公司的企业名称由山东银都厂沿革而来,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山东银都厂的成立时间与银都公司的成立时间较为接近,且由于行政区划的划分,两企业分别在山东省和浙江省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虽然山东银都公司成立时间较晚,但是其在成立后未对企业名称、字号进行任何的变更,故难以认定山东银都公司在主观上具有攀附银都公司商誉的故意。因此,二审法院对各方的权利渊源进行梳理,准确界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边界,认定山东银都公司企业名称的使用在主观上具有攀附银都公司商誉的故意,改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惠泽智信”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粤0303民初22797号

【裁判要旨】

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搜索关键字、链接标题和链接描述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点击链接进入的网页未使用涉案标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但却可能导致对原告与被告的经营关系产生关联关系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介绍】

原告:北京惠泽智信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惠泽智信公司)

被告:深圳市医联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医联科技公司)、深圳市天方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天方达科技公司)、深圳市天方达健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方达健信公司)

惠泽智信公司系第1717822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惠泽智信公司主张医联科技公司、天方达科技公司分别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将其注册商标作为搜索关键字、链接标题和链接描述使用,天方达科技公司网页上显示的微信公众号系天方达健信公司所运营,三家公司使用的售前电话一致,惠泽智信公司据此主张三公司的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定,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搜索关键字、链接标题及链接描述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虽然点击链接进入的网页并未使用涉案标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但却可能导致对原告与被告的经营关系产生关联关系混淆,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原告明确被告的行为被认定为商标侵权时,无需再对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予以评价。据此,法院不再对该行为是否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评判。

【典型意义】

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搜索关键字、链接标题和链接描述使用,是互联网环境下出现的侵害商标权的新形式,法律对此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尽管表现方式与传统的商标侵权方式有所区别,但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裁判思路本质上仍然相同,即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以及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商标性使用的核心在于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本案中,被告虽然并未将标识直接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中,但其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搜索关键字、链接标题及链接描述使用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广告宣传的手段。对相关公众而言,该种使用方式已经起到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效果,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商标法上的混淆既包括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也包括关联关系的混淆。

随着商标价值的日益凸显,商标侵权案件呈现出侵权人使用商标方式花样百出的趋势。侵权人的目的都在于尽可能地规避法律,不当地利用商标权人的商誉。在此背景下,紧紧围绕商标侵权构成要件,准确适用法律裁判案件,对于充分保障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金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粤0307民初13902号

二审案号:(2018)粤03民终14232号

【裁判要旨】

侵权人注册、使用与权利人近似的英文商标,并以权利人的中文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开展经营。在《商标法》无法规制上述行为的情况下,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介绍】

原告: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海利集团)

被告:中山市金一灶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山金一灶公司)、深圳市双华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双华公司)、吕芳顺、中山市康纳斯茶具有限公司(简称中山康纳斯公司)

原告海利集团是第1515361号“金灶”、第462079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自2001年起,原告的金灶品牌及电茶壶系列产品获得多项国家级、省级奖项。

被告吕芳顺是被告中山金一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成功注册了“ ”商标,也陆续申请过“金火土”“美金灶”“金一灶生活”“金灶釜”及“金大土”等商标。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中山金一灶公司监制、中山康纳斯公司生产、深圳双华公司销售的电热水壶产品上,显著使用了“”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吕芳顺、中山金一灶公司、深圳双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金一灶”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三被告經权利人吕芳顺授权使用“”商标,原告对该商标的异议系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主管的范围,不予审理。但考虑到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被告中山金一灶公司意欲进入电热水壶领域时,应对原告的注册商标合理避让。但其在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的情况下,以“金一灶”为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并在相同经营领域将其作为关键词用于商品交易、展览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恶意,客观上使原告的潜在客户减少,损害了其商业利益。因此,法院判定被告金一灶公司的上述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

随着市场经济的加速发展,各类知识产权新型案件层出不穷,部分案件因法律的滞后性使裁判者在法律适用时陷入困境。例如本案,被告利用原告的疏忽恶意抢注了大量与原告近似的商标,这种“专业手段强、技术水平高”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不能通过商标侵权诉讼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也难以落入常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畴而进行打击。但被告主观上有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亦造成了市场混淆、窃取了商业机会,完全可以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规制,以弥补商标法规定之局限,扩大商标权保护范围,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该份判决有助于裁判者正确认识诚实信用原则在知识产权保护审判中的独立价值,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裁判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了借鉴。

“金牛”商标侵权及“金牛”字号不正当竞争案

一审案号:(2017)鄂01民初3603号

【裁判要旨】

与其他侵权人之间具有特殊的社会关系,并且将其掌握的注册商标、通信联络方式等个人资源及信息用于其他侵权人经营活动,或被其他侵权人对外委以经营职责的自然人,即使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不具备正式经营主体身份且未以自己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也应当认定其知晓并参与其他侵权人的经营行为,并与其他侵权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金牛公司)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天才水暖经营部(简称天才经营部)、周杨财、南安市金牛卫生洁具厂(简称南安洁具厂)

金牛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22日,在第11类和第17类商品上分别注册取得第7168783号、第8426271号、第8426268号、第6135824号商标,部分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金牛公司认为南安洁具厂制造并由天才经营部销售的商品“顶蓬花洒”侵犯了其第8426271号、第8426268号、第61358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南安洁具厂在商品、包装物、价格标签、公司简介中使用“金牛企业”“好洁具金牛造”等表述,天才经营部在门店外悬挂“金牛卫浴厂”招牌,上述行为构成擅自使用金牛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金牛”的不正当竞争。周杨财分别与天才经营部及南安洁具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之间具有配偶、父子关系,其将本人掌握的注册商标及通信联络方式等个人资源用于上述经营活动之中,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武汉中院一审判决:1.南安洁具厂、周杨财、天才经营部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南安洁具厂变更名称;3.南安洁具厂赔偿金牛公司80万元,周杨财对其中4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4.天才经营部赔偿金牛公司20万元,周杨财对其中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5.驳回金牛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在侵权商品制造者、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的侵权诉讼中,与上述被告均具有特定法律关系的自然人,往往为制造者、销售者的一系列侵权行为起到了特殊的“桥梁”作用。这些自然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仅关系到原告商标及公平竞争等权利能否在法律范围内获得充分保护,也关系到销售者以合法来源所作抗辩理由是否成立,还关系到对制造者、销售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认定。

本案中,周杨财与另外两被告关系特殊,天才经营部和南安洁具厂对外公示的联系电话、服务热线均为周杨财本人的电话号码,周杨财系南安洁具厂销售总监并且将其个人申请的第6871141号、第9496461号商标用于南安洁具厂制造、天才经营部销售的侵权商品包装、使用指南、合格证等上。因此,周杨财不仅与天才经营部及南安洁具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之间分别具有特殊的社会关系,而且将本人掌握的注册商标及通信联络方式等个人资源用于上述经营活动之中,应当认定周杨财知晓并实际参与天才经营部及南安洁具厂的经营活动,共同实施了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

本案的一审判决取得了遏制侵权与根除侵权产业链并举的良好效果,对权利人的知名商标及字号给予了高强度、宽范围的全面保护,体现了 “严格保护”的司法政策和理念。

“裸心”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8)浙10民初330号

【裁判要旨】

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注册商标和字号作为其字号的一部分注册并使用,在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企业名称良好声誉的意图,即使未突出使用该字号,亦足以产生市场混淆,引人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介绍】

原告:裸心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裸心集团)

被告:玉环裸心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高天成系南非国籍,于2007年期间租赁了德清县莫干山镇劳岭村民居,将其改建成度假屋后对外经营,提倡回归自然、注重生态环保的“裸心”旅游生活理念,并逐渐取得了一定知名度。2009年,高天成先后出资设立德清县驿站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站旅游)和裸心集团两家公司。原告裸心集团于2012年6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裸心”和“naked”商标,分别于2013年7月20日和2014年3月13日获初审公告,经核准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和2014年6月14日取得第11047668号、第11047670号商标注册证。裸心集团将其注册商标“裸心”作为度假村品牌进行多种演绎组合,用于命名其在各地开发的酒店,如“裸心谷”“裸心堡”“裸心泊”“裸心园” “裸心潭”“裸心壁”等。2012年至今,原告的“裸心”品牌及“裸心谷”“裸心堡”“裸心社”等陆续获评多份旅游杂志和旅行网站、婚庆网站颁发的奖项,有多份杂志登载原告品牌相关报道,在其领域内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较高。

被告玉环裸心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5日,经营范围为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投资业务、农业观光旅游项目开发、房地产开发、房屋维修养护服务、文化艺术咨询服务、策划创意服务、餐饮服务、住宿服务。被告经营的“裸心海度假山居”位于浙江省玉环市龙溪镇山里村,裸心海度假山居的指示路牌、宣传展板、客房门牌、宣传册页、名片、洗漱用品、客房陈设品等多处单独、突出使用带有“裸心海” “NAKED SEA”及“Naked”的中英文标识。在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注册“玉环裸心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在其开办经营的“裸心海度假山居”中单独或突出使用“裸心海”“NAKED SEA”“Naked”等标识,构成对原告“naked SEA裸心海”“裸心”“nake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后,被告及时停止了侵权。

【典型意义】

本案在知名度认定方法上具有一定典型性。由于裸心酒店及度假村定位较为高端,并非大众酒店,广告宣传也定位于较高层次的消费群体,在知名度认定上,法院结合原告经营区域的辐射范围,“裸心”作为核心词汇反复用于命名其在各地开发的酒店及度假村品牌所體现的品牌使用频度,以及原告通过较高质量中外媒体持续宣传所获得的公信力、美誉度及其形成的行业影响力等,综合认定其市场知名度。

“SMC”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浙0382民初6563号

【裁判要旨】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公司为移转、隐匿侵权收益,通过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收取货款的方式来逃避相应法律责任。股东(法定代表人)在侵权中与公司具有共同的意思,其行为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与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SMC株式会社

被告:乐清市中气气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气公司)、悦天才SMC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气动和液压阀等产品上拥有第942270号“”注册商标。中气公司系经营范围包括气动元件、电磁阀等制造加工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倪天才为该公司股东,同时为法定代表人。SMC株式会社在中气公司于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店铺里两次购买了标注“”标识及“MADEIN JAPAN”字样的电磁阀、电磁开关等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两次购物的货款均依照中气公司提供的账户汇入名为“倪天才”的银行账户。SMC株式会社认为,倪天才在经营中以自己名义直接参与了生产、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以自己的个人账户收取货款,并以自己的名义向用户发送产品,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与中气公司具有共同的行为和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为此,SMC株式会社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中气公司、倪天才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倪天才辩称,其涉案行为是履行作为中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气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电磁阀产品及产品包装上使用“”标识,以及在电磁开关产品上使用“SMC”标识,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对SMC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倪天才利用中气公司设立阿里巴巴网店招揽生意,在接到订单后,又以自己的个人账户收取货款。二者实际采用了以中气公司负责宣传、接单,倪天才负责收款的模式销售侵权产品及虚假宣传,主观上有转移侵权所得,逃避法律责任的意思联络,客观上进行分工合作,二者各自的行为结合已经构成具有内在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并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中气公司、倪天才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共同赔偿SMC株式会社损失。

一审宣判后,诉讼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共同侵权应该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加害主体为两人或两人以上;二是各加害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三是各加害人彼此的行为之间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的协作性;四是各加害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是与共同意思相统一的整体。判断股东(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从法律规定的共同侵权构成要件予以判断。

本案中,倪天才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客观上分工合作实施了侵权行为。首先,倪天才系中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公司仅有的另一股东与倪天才存在亲戚关系,倪天才对公司具有完全的控制力,公司意志本质就是倪天才意志的体现,因此二者在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具有共同性。其次,中气公司在许诺销售或实际销售中,完全假冒使用了SMC株式会社的“SMC及图”商标,而倪天才作为同行业从业者,结合“SMC及图”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可以认定其熟知该商标的知名度及相关产品,对中气公司销售此类侵权产品应当是知情,但没有进行避让而积极的实施,其个人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可以认定其与中气公司存在实施共同侵权的行为。再次,倪天才在为中气公司收取侵权产品货款时,提供了自己个人银行账户,显然,其与中气公司在实施涉案侵权行为过程中,存在分工与合作。综上可见,倪天才利用其对中气公司的控制权,实际与中气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并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判决,扩大了对恶意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切实加强了对商标权利人的权利保护,对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显著意义。

商标权行政案件

“嘀嘀嘀嘀嘀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京73行初3203号

二审案号:(2018)京行终3673号

【裁判要旨】

为平等地对待不同商标注册需求的市场经营者、平等地保护已经获准注册的不同类型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过程中,无论具体商标标志由何种要素构成,只要其符合《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均应当釆用相同的审查标准予以同等對待,除非《商标法》有特殊规定,否则,不应对声音商标以及今后可能出现的其他新类型商标作出特殊对待。

【案情介绍】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诉争商标为第14502527号“嘀嘀嘀嘀嘀嘀”(声音)商标,由腾讯公司于2014年5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缺乏显著特征为由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腾讯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腾讯公司进行了长期、大量的使用,诉争商标作为QQ软件默认的新消息传来时的提示音,与QQ软件之间形成了可相互指代的关系,诉争商标的声音在即时通讯领域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与QQ软件、腾讯公司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服务项目上起到了标识服务来源的功能。被诉决定认定其不具备显著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诉争商标仅由单一而重复的“嘀”音构成,相关公众通常情况下不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诉争商标属于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特定的标志本身在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可能缺乏商标注册所需的显著特征,但是当其经过使用而能够发挥识别作用时,则可以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核准注册。本案中,腾讯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嘀嘀嘀嘀嘀嘀”声音通过在QQ即时通讯软件上的长期持续使用,具备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诉争商标在与QQ即时通讯软件相关的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具备显著特征,可以在上述服务项目上予以初步审定。但是,诉争商标并未在电视播放等服务上实际使用,不构成经过使用方取得显著特征的情形。据此,二审法院在纠正一审判决相关错误的基础上,对其结论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国法院审理的首例声音商标案件。2013年《商标法》修改时,删除了商标构成要素必须属于“可视性标志”的原有要求,拓宽了商标类型的范畴,使得任何能够发挥商品或服务来源识别作用的标志均有可能作为商标获准注册。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声音商标显著特征审查标准以及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的认定,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二审判决明确指出,对于通过使用而取得显著特征的商标的审查,必须遵循“商品和服务项目特定化”的审查原则,避免显著特征使用取得认定过程中的泛化处理和以偏概全。这一规则的明确为新类型商标的注册审查提供了宝贵的经验。由于诉争商标所使用的是腾讯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QQ即时通讯软件提示音,因而本案备受社会各界关注。

“华源医药及图”商标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177号

【案情介绍】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汪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简称浦东知产局)

第三人: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浦东知产局于2017年12月15日向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汪某某分别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美西西餐饮公司注册有第19122315号“”、第13595312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为第43类咖啡馆、茶馆、饭店等。三原告共同投资经营奶茶店,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店招、店内宣传横幅、价目表以及奶茶杯上均标有“”字样,与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近似,且使用在同种服务上,容易导致混淆。三原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责令三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各处罚款4000元。

陈某甲、陈某乙、汪某某分别向法院起诉称:被控侵权标识是由凯之美餐饮公司授权三原告使用,凯之美餐饮公司收取了原告加盟費用并颁发授权书,原告没有主观侵权故意,且使用时间仅一个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不予行政处罚。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免除三原告的罚款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三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针对三案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在法律适用方面是否正确,处罚金额是否合法。首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不予处罚,是某一行政违法行为不具有行政处罚的可罚性要求因而不予处罚。三原告的行为尚未同时满足“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这三个要件。其次,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金额合法适当。三原告系各出资1/3开设店铺,从店铺正式对外营业至被查处时的营业额为1.2万元,被诉决定根据该情况,以三人的投资比例、收益分成比例为依据,认定三原告的违法经营额分别为总额的1/3即0.4万元,从而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与法不悖,亦未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的处罚相当原则。综上,分别判决驳回三名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现己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伴随网络经济的成长,在“网红店”加盟层出不穷的同时,也出现了山寨品牌现象。本案系因山寨“喜茶”经营者不服浦东知产局商标行政处罚引发的知产行政诉讼,是上海探索专利商标版权行政“三合一”改革后受理的首例行政案件。

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充分发挥司法主导作用,结合《行政处罚法》的条文精神,以过罚相当为原则作出裁判,依法支持行政机关积极履职,切实维护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秩序,有力促进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本案裁判同时也提示加盟商在从事相关经营前,应当对许可方的相关资质、经营资源的合法性审慎核查。本案判决对于净化市场经营秩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Andis商标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中知行初字第5641号

二审案号:(2016)京行终2280号

再审案号:(2018)最高法行再22号

【裁判要旨】

判定是否构成代理人抢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不能简单地以代理关系“未形成”就认定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磋商阶段”同样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在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类似时,应当考虑商品或服务的类似关系会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市场交易状况的不断变化而发生变化。

【案情介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迪士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宁波市北仑博发美发用品用具有限公司(简称北仑公司)

2009年2月至5月,北仑公司与安迪士公司就动物剪毛工具的合作进行了密切的商业礎商,但两者并未形成正式的“代理关系”。

2009年6月24日,北仑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7494974号“安迪士andis”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动物剪毛机、电动剪刀等。

2012年8月3日,安迪士公司就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主要理由有:被异议商标与核定使用在第8类的电动理发器、电动理发推子等商品的在先引证商标“ANDIS”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仑公司在与安迪士公司进行商业磋商后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代理人”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安迪士公司的理由。安迪士公司向最高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院最终支持了安迪士公司的理由,驳回被异议商标的申请。

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再审申请人(安迪士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案再审诉讼。

【典型意义】

本案的主要焦点“代理人抢注”应当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第十五条规定,但在旧法中,明确规定适用该条的法律要件必须形成“代理关系/代表关系”。在本案中,安迪士公司与北仑公司仅仅进行了商业緩商,并未形成"代理关系”。因此,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该案事实不满足适用该条的法律要件,未支持安迪士公司的理由。

最高院的再审判决重申了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坚决遏制恶意注册行为。本案判决也体现了最高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指导性原则。代理或者代表关系是一种具有信赖性的特殊法律关系。基于这种特殊的法律关系,代表人或者代表人对于被代表人或者被代理人负有特殊的忠诚和勤勉义务,必须恪尽职守,秉承最大限度有利于被代理人和被代表人的利益之原则行事。《商标法》第十五条系针对代理或者代表这种特殊法律关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设立的对被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予以保护的特殊保护制度,只要特定商标应归于被代理人人或者代表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应善尽忠诚和勤勉义务,不得擅自以自己名义注册。

最高院充分考虑了随着社会的发展,商品之间的类似关系也具有一定的变化,强调《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不是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的的唯一标准,更不是根本标准,突破《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认定第7类的动物剪毛机、电动剪刀商品与第8类的电动理发器、电动理发推子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盖氏公司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8)京73行初3902号

二审案号:(2018)京行终5288号

【裁判要旨】

判断外文标识是否具有显著性,首先应确定外文部分是否具有含义,如果有含义则需结合指定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判断外文标识是否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判断一个外文词汇是否具有含义,应当以正式出版的权威字典释义作为确定外文词汇含义的主要依据,网络词典的搜索结果只能作为参考。来源于个别网页的网络释义,不能作为认定外文标识是否具有固有含义的依据。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盖思特利制药公司(GEISTLICH PHARMA AG,简称盖氏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盖氏公司为瑞士盖思特利集团子公司,该集团公司成立于1851年,至今已经有150多年历史,集团主要业务包括精细化工、制药/生物材料、房地产等。盖氏公司在20世纪80年代进入再生生物材料领域市场,以骨和胶原为基础研发用于天然骨和组织再生的医疗产品,几十年来盖氏公司在口腔再生医学领域一直处于全球领先地位,中国市场作为盖氏公司全球市场中的重量级市场,诉争商标获得注册对原告极为重要。

盖氏公司在第10类商品“用于牙外科、颌面外科和矫形外科的可吸收膜”通过马德里申请注册诉争商标“BIO-GIDE SHAPE”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以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所指情形,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而将诉争商标注册申请请求予以驳回。盖氏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

一审法院采信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庭后提交且未经原告质证的证据,认为诉争商标“BIO-GIDE SHAPE”在必应网络词典查询的含义为胶原膜等,盖氏公司将“BIO-GIDE SHAPE”作为商标直接用于“牙外科、颌面外科和矫形外科的可吸收膜”商品上,直接表明了商品的主要原料,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二)项所指情形。

二审法院支持了盖氏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诉争商标并无固定词典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原审法院据以认定诉争商标具有含义的证据,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原审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该证据未在庭审中出示,未经举证质证程序,亦未送达给盖氏公司,存在程序瑕疵。

三友法律部(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本案。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外文商标显著性认定问题。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法院通过搜索网络词典含义对外文商标的含义作出解释,进而认定诉争商标‘BIO-GIDE SHAPE”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二)项所指情形,认定诉争商标缺乏显著性。原告方通过正反两个方面论证了诉争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首先,通过查询常用英汉词典和专业医学词典,诉争商标并未收录到词典中,其并无固定词典含义;其次,通过网络词典查询外文单词的含义并不准确,将网络词典含义作为判断外文商标显著性的证据是不可靠的,常见的知名商标(外文臆造词汇)均可以在网络词典的网络释义中查询到,但这并不能因此证明外文商标标识本身缺乏显著性。

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明确了在判断外文商标的显著性时,应以正式出版的权威字典释义作为确定外文商标含义的主要依据,网络词典的搜索结果只能作为参考,来源于个别网页的网络释义,不能作为认定外文商标是否具有固有含义的依据。

斯蒂尔颜色组合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京73行初6150号

【裁判要旨】

法院支持涉案商标的注册,认为:1.尽管诉争商标本身不具固有显著性,但经使用取得了较强显著性,能够作为识别申请人链锯商品来源的标识;2.斯蒂尔公司先前申请的“橙灰”颜色组合商标已核准注册,说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该颜色组合应用在链锯产品上时具备显著性,应予注册。即便诉争商标是橙灰抽象色块的颜色组合,申请人在申请时提交的商标说明已就该颜色组合如何应用于商品上进行了描述。尽管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由于诉争商标与在先商标系使用在相同位置的相同颜色组合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应确保前后审查标准一致。

【案情介绍】

原告: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简称斯蒂尔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5年6月10日,斯蒂尔公司申请在第7类链锯商品上注册“橙灰”颜色组合商标(诉争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在商标局阶段因缺乏显著性被驳回。2016年6月,斯蒂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理由是:1.申请商标的抽象颜色组合经长期广泛使用已获第二含义;2.斯蒂尔公司已于2015年8月在链锯上成功注册另一“橙灰”颜色组合的位置商标(在先商标)。

(诉争商标)(在先商标)

在先商标成功注册的过程亦较为曲折。斯蒂尔公司曾在2011年提交在先商标注册申请,但被商标局以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其间,斯蒂尔公司对某生产和销售仿冒其橙灰链锯的侵权人进行了数次行政查处,后以不正當竞争为由提起两起民事诉讼,均获法院支持。上述民事诉讼的胜诉,对证明在先商标的颜色组合应用于链锯商品上已获显著性发挥了积极作用。历经了漫长的驳回复审程序,在先商标的注册终获商标评审委员会支持。

尽管己有在先商标的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驳回复审决定中依然维持了商标局的驳回决定,理由如下:1.诉争商标不能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2.根据个案审查原则,在先商标的注册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斯蒂尔公司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8月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经使用获得了显著性,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

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原告(斯蒂尔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案一审诉讼。

【典型意义】

2001年《商标法》已将颜色组合列为可注册标识,但实践中审查员常会以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颜色组合商标申请。本案可作为颜色组合商标克服重重困难,在中国获准注册的典范。

依据2016年版《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申请颜色组合商标,应提交彩色商标图样并附加商标说明,用以说明颜色名称和色号,并描述该颜色组合商标在商业活动中的具体使用方式。申请人可以下述两种形式提交颜色组合商标申请:

第一种是用虚线图形轮廓表示颜色使用位置。这种方法比较直观,便于理解。唯一的缺点是,如果颜色组合商标的实际使用方式与申请中的描述不符,权利人可能面临无法获得保护的风险。

第二种是用抽象色块表示颜色组合,同时附上颜色如何组合以及颜色组合在产品上使用方式的详细说明,而无需阐明产品形状,也即斯蒂尔公司在注册诉争商标时采取的方法。这种方法给予了申请人更宽泛的保护范围,但也极大地增加了申请人成功注册的难度。

由于颜色组合商标通常被认为不具有固有显著性,需要证明该颜色组合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和宣传后已获得第二含义,这一过程类似于认定驰名商标。申请人需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了颜色组合商标的产品的市场份额、排名及其产品的大范围销售,以及为之所进行的持续的广告宣传。申请人举证的困难之处在于,如何证明颜色组合商标获得了独立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上的文字商标之外的知名度。审查员和法官在审查上述证据材料时通常会关注两点:一是申请人经销售和广告宣传所取得的知名度是否主要指向文字商标;二是颜色组合商标是否可单独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为了打消审查员的疑虑,可能需要就此进行市场调研。

实践中,由于品牌所有人可能需要花费数年时间才能完成商标注册程序。从制止侵权的角度考虑,在行政查处或民事诉讼中,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行政机关或法院将颜色组合作为包装装潢保护会更为便捷,原因是申请人更易于就存在混淆可能性进行举证。同时,如果有法院将相关颜色组合作为包装装潢进行保护的判例,会更利于商标申请人证明其颜色组合商标的显著性,进而获得注册。

“蝴蛛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中知行初字第4067号

二审案号:(2016)京行终4490号

再审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3297号

【裁判要旨】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程序中,应当区分商誉的延续与商标的延续。市场主体在经营过程中积累的商誉,可以转移、延续,但是其市场经营行为并不因目的上的正当性而当然具有结果上的合法性。市场主体以转移、延续商誉为目的另行注册与原注册商标标识存在一定联系的新商标,仍然应当由商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核……关于商标的延续,2001年《商标法》第38条规定了注册商标的续展,除此之外,未规定其他形式的商标延续。

【案情介绍】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美国蜘蛛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美国蜘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国蜘蛛王)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蜘蛛王)是一家大型的鞋类制造商,拥有三个注册在25类上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1注册于1997年,引证商标2注册于2001年,引证商标3注册于2003年(如下表所示)。

但是,在中国蜘蛛王获准注册引证商标2之前,美国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于1998年在第25类上注册了包含蜘蛛图形与汉字“中吉”及拼音“ZH0NGJI”在内的组合商标(在先注册),指定使用在婴儿服装、鞋类、泳装等商品上。

2004年10月15日,美国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将前述组合商标的蜘蛛图形部分(被异议商标)注册在第25类的商品上。该申请后被转让至美国蜘蛛集团有限公司(美国蜘蛛)名下。

2008年11月28日,中国蝴蛛王引证前述三枚注册商标,对申请商标提起异议,但被中国商标局驳回。

2011年1月30日,中国蜘蛛王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异议复审。美国蜘蛛答辩称,其注册在第25类上的组合商标虽与引证商标长期共存,但并无证据表明在市场上造成了混淆误认。

2012年9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维持商标局的异议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并且美国蜘蛛的在先注册(与引证商标并存而不引起混淆误认的事实)证明了被异议商标可以获准注册。

中国蜘蛛王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2和3近似,并据此于2015年12月30日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美国蜘蛛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2016年12月28日被驳回。北京高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且美国蜘蛛在先注册的组合商标与引证商标2、3共存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应否核准注册的理由。美国蜘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美国蜘蛛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其在先注册的“延续性注册”。2017年12月22日,最高院維持了下级法院对于商标近似的认定,并以此为由驳回了再审申请。针对美国蜘蛛在再审程序中提出的“商标延续性注册”的主张,最高院在再审裁定中对‘商誉的延续”和“商标的延续”进行了区分。

本案中的其余多名涉案被告人为从事普通白酒生产、包装设计、玻璃酒瓶的生产业主,在未取得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形成了装潢设计、白酒灌装、销售物流“ 一条龙”的制假售假模式。由于采取链条式生产、网络化经营,其能量更大,破坏力更强,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本案的依法审理,有力地打击和震慑了制售假酒等犯罪活动,保护了本地区名牌酒类企业知识产权和消费者健康安全,净化了酒类市场。

涉“欧莱雅”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列案

一审案号:(2017)沪0115刑初4436、4439、4441、4443号

【裁判要旨】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法律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己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等8人

“欧莱雅”文字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用于面上、身体上及手上的雪花膏、乳液,美容护肤洗剂、美容护肤凝胶等商品,且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2016年6月,被告人王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与马某某、庞某某、张某某共谋后,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由马某某提供上述欧莱雅品牌的香精,由庞某某私自研制与欧莱雅化妆品成分相同的化妆品半成品,并雇佣他人进行批量生产,再由李福宝、李启雨(另行处理)将生产好的半成品运至山东省巨野县张某某处,由张某某雇佣他人进行灌装做成成品。后再由李福宝、李启雨将成品运至被告人王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东路666号富众钢材市场租赁的仓库,由王某陆续雇佣被告人狄小光、王伦、孙素梅进行分装后对外销售。2017年6月15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庞某某、王伦、张某某、李启雨处查获数量不等的侵权商品。同日,被告人王某、狄小光、王伦、孙素梅被侦查人员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等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L' 0REAL欧莱雅”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己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被告人王某、马某某、庞某某、张某某为主犯,其他人为从犯。为实现对本系列案件中各环节的精准把控,法院将8名被告人分别立案处理,以确保各环节被告人可以得到公正、合理的审判。法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等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8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由于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大,情节特别严重,已经严重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商标权,故各被告人均未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到二万元不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对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业标识及原料、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本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系列案系涉知名化妆品“欧莱雅”商标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多名被告人共同合谋,合作分工,在原材料供给、产品研制和生产、成品运输、销售等环节都有专人负责,涉及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产、供、销”多环节,涉案金额达270余万元。法院系列判决着眼于“全链条”把控,对犯罪的各个环节、不同分工的被告人违法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并根据具体分工和犯罪情节,对被告人全部处以实刑并处罚金,严厉打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切实维护了商标市场秩序和权利人合法利益,保障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安全。

涉“SONY”相机电池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一审案号:(2017)粤0303刑初2364号

二审案号:(2018)粤03刑终1707号

【裁判要旨】

当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合理解释或者对公诉机关进行合理反驳时,应当提供由其接触、控制的证据予以证实。这样既不会增加被告人的举证负担,同时可能产生对其有利的法律后果,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瑞光

自2016年1月开始,被告人陈瑞光租用房间,从华强北市场购买假冒SONY、Nikon、Canon商标的相机(摄像机)电池、电池充电器后,在三家淘宝网店中销售、进行牟利。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其房间中缴获假冒前述商标的相机(摄像机)电池、电池充电器若干及销售单据62份,銷售金额共计38582.03元。另被告人陈瑞光通过三家淘宝网店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03887.46元。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瑞光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针对陈瑞光关于网店销售金额中存在“刷单”的上诉意见,二审法院认为,陈瑞光仅提出“刷单”的辩解,在其知悉、掌握着涉案网店实际销售数据的情况下,拒不提供区分“刷单”部分的线索或方法,且陈瑞光在侦查阶段已对销售记录进行辨认,并对销售金额予以确认,因此,其“刷单”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典型意义】

在刑事诉讼法中,公诉机关应当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我国刑法及相关刑事司法解释赋予被告人举证责任,降低了控方证明责任,例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由掌握、接近或者有收集证据方面条件的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是符合诉讼发展规律的,不仅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司法实践中,当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合理解释或者对公诉机关进行合理反驳时,应当提供由其接触、控制的证据予以证实。这样既不会增加被告人的举证负担,同时可能产生对其有利的法律后果,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本案中,上诉人陈瑞华既不如实供述“刷单”情况,也拒不提供相应的“刷单”证据,协助控方查明确切的销售金额,不能完成与其抗辩对应的举证责任,故人民法院认为其“刷单”抗辩不能成立。

猜你喜欢
注册商标
民行交错视野下的注册商标权利冲突
光明警方查获制造假冒名牌首饰窝点
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
有关未注册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研究
关于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之“撤三”条款的探讨
浅谈餐饮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
“业余”微商利用海外代购售假牟利,也能构成犯罪
浅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特点、侦办难点及打防对策
论商标法上的姓名权
论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