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 龙,刘艳红
当今社会正由DT(大数据)时代向AI(人工智能)时代过渡,信息技术逐渐成为引领社会变革的核心因素和主导力量。2018年以来,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每年两会工作报告的亮点,司法信息化建设引起人们高度关注。同时,也有全国人大代表极力呼吁加快推进全国司法数据一体化建设(1)基于浙江法院在运用互联网和大数据后释放出的红利,全国人大代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李占国建议最高法与最高检以更大力度推进全国政法信息一体化建设。。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以下简称人民法院五五纲要)的印发,全面推进智慧法院建设,推动建立跨部门大数据办案平台已成为司法信息化建设的首要议题。目前,各司法机关的信息数据分属各系统,系统内上下联通基本实现数据一体化,但各数据系统之间却壁垒重重,“数据孤岛”现象严重,司法数据难以在各系统之间互联互通和上下内外联动,对我国当前司法信息化进程造成迟滞性影响。本文致力于分析和思考司法现代化进程中司法大数据的管理体系和共享机制。
司法现代化固然离不开前沿理论的指导,也离不开信息化的推进和驱动。司法实践中,司法数据通常以封闭状态存储于各司法机关内部,使得海量的数据难以发挥其促进司法信息化建设应有之效能。除此,“数据孤岛”的客观存在,不仅削弱了政府社会治理决策的科学性,也加剧了信息真空中公民行为的非理性风险(2)郑涛:《信息公开缠讼现象的政法逻辑》,《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5期。。
现阶段,基于传统的司法管理体系的案件管理机制已难以承载“大数据”“云计算”等司法信息化建设的基本元素。尽管各司法机关内部已创建所属业务网络系统,初步实现了信息化办公;但非机构内部人员无法进入数据系统,客观上形成司法数据壁垒。以法院系统为例,在全国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力图打破四级法院的技术壁垒,逐步推动法院现代化建设,以期实现各级法院之间业务交流的便捷化和司法数据的共享化。根据《中国法院信息化第三方评估报告(2017)》(以下简称《评估》)显示,截至2017年12月,全国3500余家法院及10000余个派出法庭全面实现了网络互联互通与数据共联共享,业务交流信息共享一键可达。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可视化数据集中管理平台汇集了1.33亿件案件数据,每5分钟自动更新全国各级法院的收案和结案情况,实现了对全国四级法院案件信息集中管理和审判态势的实时生成(3)李林、田禾:《中国法院信息化发展报告No.2(2018)》,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8年,第117页。。就形式而言,各级法院在案件审判、管理等方面数据整理和报结流程上是畅通的,下级法院按流程逐级上报,信息化建设取得一定成效。但当海量的案件和审判、管理数据汇聚至系统顶层后,却无一个部门向其他司法机构共享这些具有重要交流和理论研究价值的法律资源性数据。由于缺乏统一的协调机构,审判数据由法院掌握,公诉数据由检察院独占,立案侦查数据多被公安机关封存,公、检、法之间很少就数据共享进行交流和沟通。由此,完善司法管理体制,通过大数据技术搭建信息化平台,创建与司法信息化相适配的司法大数据生态体系势在必行。
为加强对司法工作者的监督和管理,引导司法工作者依法、勤勉履职,制定量化考核标准无可厚非。但若过于强调量化指标,一味追求破案率、公诉率和结案率,既违背司法常理,影响实质正义的实现,亦影响各司法机关公开和共享司法数据的积极性。据现行司法考评机制之规定,上述各组考评数据的量化结果在直接影响司法工作者业务考评成绩的同时也影响到本单位与同级司法机关的竞争性考核。若刻意追求司法数据效能化和信息化,强行打破司法数据的部门壁垒,推动司法数据一体化,必然影响到各司法机关考评满意度。为科学、高效地实现司法数据的信息化效能,亟须在转变司法考评理念、完善考评机制的基础上,打破部门间壁垒,推动司法大数据在风险可控和权益保障原则下最大限度开放。基于保密性考虑,可封锁少部分涉密、涉私性数据,除此之外对那些非涉密、非涉私性数据理应予以公开共享,以充分发挥其社会治理、司法普法以及理论研究等基本效能。
伴随信息科技的快速发展,各类新型犯罪愈发隐蔽且呈现多样化演变态势。为有效应对信息化背景下犯罪样态的升级和裂变,改变条块分割的局面,通过司法大数据平台实现数据资源的相融互通,打破各自为政的利益格局(4)为利于侦查机关实时查询社会各行业内部储存的与特定的刑事案件有关的信息,提高破案效率,应当合理整合内外资源,真正确立数据库共享机制,改变条块分割的局面,通过平台实现数据资源的相融互通,打破各自为政的利益格局,尝试开拓新的数据信息采集路径,以犯罪案件的案发率为视点,以侦查信息中心为依托,有效整合各个地区、各个部门之间的数据资源,使数据资源在共享的前提下得到最大限度的利用。杨婷:《论大数据时代我国刑事侦查模式的转型》,《法商研究》2018年第2期。,进而推动区域联动与部门通力协作,实现司法大数据一体化共享。由此,在司法现代化进程中亟须转变考核理念,完善司法考评顶层设计,以考评现代化推动司法信息化,以信息化驱动现代化。
未经归纳、整理和结构化的数据只是一堆数字化存在的数码符号而已。作为一项复杂性和技术性较强的系统性工程,司法现代化离不开司法信息化。司法信息化以司法数据的信息化和共享化为前提,而司法数据的信息化和共享化又以司法数据统计工作的现代化为基础。实践中,鉴于各种主客观因素,司法数据统计工作并未受到高度重视,在人财物供给方面亦未得到合理配置和充足保障。
根据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省级以下法院和检察院人财物实行统一管理与合理配置。但鉴于区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各地司法信息化进程参差不齐,客观上给司法数据的大数据化和信息化带来诸多障碍。以电子化卷宗的应用为例,《评估》显示,全国仍有不少法院无法实现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尤其是对电子卷宗深度应用不足,与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到2017年年底全国法院全面实现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和深度应用之要求尚有较大差距。统计数据显示:全国范围内有2591家法院能够实现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占比为75.21%。但由于区域经济、法治化程度以及信息化观念的差异,区域间司法信息化程度呈现不均衡态势,部分信息化滞后地区法院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率不到50%,个别地区甚至不足10%。在电子卷宗深度应用方面,支持在不同法院间调阅电子卷宗的有2136家,占比62%;支持合议庭及本院审委会调阅电子卷宗的有2611家,占比75.79%;支持电子卷宗文字智能识别的法院只有1450家,支持通过电子卷宗提取案件信息并自动回填至办案系统的仅1255家,分别只占全国法院的42.09%和36.43%,而这两项功能正是电子卷宗深度应用的重点,亦是创建“智慧法院”、减少法官简单重复劳动、提高审判效率的关键(5)李林、田禾:《中国法院信息化发展报告No.2(2018)》,第45页。。造成这种区域性差异的原因主要在于司法机关掌握数据统计技能的人才和岗位配置不平衡。作为一项技术型较强的信息化工程,司法信息化离不开专业人才队伍的培养和配置。实践中,由于有些司法机关内部没有专职司法数据收集、统计、整理以及结构化处理人员,该项工作往往由新入职人员完成,如书记员、司法助理人员等。出于个人发展考虑,此类人员岗位流动性较大,难以长期专注于司法数据结构化处理工作,由此必然影响数据统计的质量和完整性,造成数据资源浪费的同时客观上迟滞了本单位信息化建设进程。
根据《决定》“加强数据平台建设”“推进部门信息共享”相关规定,现阶段要推进司法信息化建设,需要在打破“数据壁垒”的基础上,以数据共享为导向推动司法数据在风险可控和权益保障原则下最大程度地开放,保障司法数据内部畅通和外部共享。
就实践属性而言,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隶属法院现代化建设范畴,是法院现代化最基本也是最核心的构成要素。由于海量司法数据零散封闭在各司法机关系统内部,不能向公众公开,由此既折损司法权威也无法向其他政府部门提供完整、有效的司法数据信息,难以发挥其在社会治理过程中优化配置司法资源之效能。根据数据类型,在恪守保密性规定的前提下推动司法大数据一体化共享,科学、合理、合法地公开司法数据信息,以加强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以监督促发展。同时,法院现代化理论研究具有较强的时代特性,新时代背景下,法治中国建设离不开法院现代化,二者相辅相成。由此,作为法院现代化的核心构成,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亟须一套具有时代性、科学性、安全性和便捷性的司法大数据共享体系来助力法院现代化建设。而创建一体化的司法大数据共享体系,无疑是司法信息化进程中提升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不可逾越的必要环节。
作为我国司法运行业态的数字化体现,司法大数据不仅是民众掌握和了解司法状况、普法识法的现代化手段,也是进行法院现代化理论研究,推动法院现代化的重要工具。以北京各级法院为例,其通过整合网上立案数据、回溯历史案件数据以及与当事人相关的其他案件信息,在立案法官登记案件信息前,通过内外网数据共享和历史数据比对等方式,为立案法官呈现当前案件的“案件画像”。立案法官通过“案件画像”即可判断案件管辖问题、判断案件是否重案、标记案件重大敏感信息、核实当事人身份,以此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提高立案质量(6)李林、田禾:《中国法院信息化发展报告No.2(2018)》,第120页。。又如关于无罪判决问题,正确认识无罪判决的关键不在于提升无罪判决率,而在于提升无罪判决的准确性(7)夏伟:《基于Logistic回归的无罪判决生成路径的实证分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5期。,而通过“类案推送”“量刑辅助”以及“同案不同判预警”等智慧审判系统即可快速提升法院审判质量,实现案件审判精准化,进而推动审判体系与审判能力现代化进程。除此,推动司法大数据一体化共享体系建设,其价值不仅体现在为法院提供便捷高效的司法大数据服务助力法院现代化,还有助于鼓励司法改革的多元化主体参与,化解司法纠纷,以此推动完善立法、公正司法和人性执法。
随着法治中国进程加快,人民法治观念日益增强,司法纠纷大量增加,客观上对传统司法业态带来极大挑战。尽管传统司法运行模式在案件审判、管理以及司法业务往来过程中仍然发挥主要作用,但随着司法信息化技术的快速发展,传统司法模式的低效性弊端日益显现出来。作为信息化的产物,司法大数据信息处理技术的快捷性、高效性和系统性优势逐渐得到政府、司法机关和民众的认可,并在多元主体参与和推动下快速发展,成为信息化背景下提升司法效能的重要载体。
实践中,借助司法大数据信息化处理技术将大量纸质材料数字化、结构化处理,不仅可以资源重复利用,节省大量人力、物力,且便于对其进行科学化、信息化的分析和研究。因此,就司法效率而言,司法大数据在司法实践中无疑具有光明的应用前景。以深圳盐田区“智慧法院”建设为例,自2017年7月其“法智云端”系统运行以来,通过网上立案、电子送达、信息推送等信息化手段,不到半年时间处理行政非诉审查案件2730件,立案和审查时间大大缩短,工作效率提高数倍(见表1)(8)李林、田禾:《中国法院信息化发展报告No.2(2018)》,第181页。。
表1 “法智云端”运行前后非诉案件审查时间对比
通过转变数据掌控理念,培养大数据意识,强化司法工作人员对司法信息化的认知和普识化程度,充分释放信息化尤其是大数据、云计算和人工智能在司法改革领域巨大的潜能是我国司法现代化必由之路。大数据时代,要实现对日益增多且多样化司法纠纷的及时回应,离不开快速、高效的大数据分析和结论推导。这不仅对司法工作者的专业素质和信息化能力提出较高要求,更需要其转变传统的办案模式和办案思维,以更为开放的思维、更大的格局,树立大融合、大共享、大应用之思维,时时关注信息化动态,与时俱进,快速掌握司法大数据信息处理技术;在此基础上,抓住大数据、适应大数据、掌握大数据、利用大数据,及时回应民众司法诉求,解决社会热点问题。由此,在转变观念和树立大数据思维之基础上,通过对司法大数据的深入挖掘和共享交流,充分发挥其法律资源性效能,回应司法诉求,成为当前司法信息化建设的首要任务。
信息革命不仅改变了自然科学的发展路径,也颠覆了人文社会科学的发展模式。伴随着信息科技的广泛应用,人们对信息化、便捷化和高效化司法服务的需求与日俱增。政府、司法机关以及司法行政部门亦面临着司法信息化和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转型的历史机遇。以此为契机,各级司法机关应树立公开、共享和服务的工作理念,注重司法数据资源的共享和利用,扎实有序推进司法大数据一体化共享体系的创建工作。基于此,将创建司法大数据一体化共享体系置于司法现代化建设第一环节,乃实践所求,时代所需。
司法实践中,司法大数据在助力法院现代化建设尤其在推动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进程中,必然对传统司法运行机制和司法理论研究带来冲击和挑战,并以此为契机引领司法现代化发展方向。与理论层面的司法信息化建设不同,司法大数据的实践应用突出表现为信息技术对司法活动介入的广泛性与深刻性(9)王禄生:《大数据与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话语冲突及其理论解读》,《法学论坛》2018年第5期。。客观而言,在司法领域信息技术与法律具有相互替代性,如果在某一司法场景中技术解决方案的成本低于法律方案,技术工具便可能取代法律成为秩序生成的重要手段(10)郑戈:《区块链与未来法治》,《东方法学》2018年第3期。。新时期法院现代化建设迫切需要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技术与理论的指导(11)刘艳红:《大数据时代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理论基础与实践展开》,《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与此同时,在司法现代化语境中,在谨慎审思司法大数据实践中片面性的技术理论误区的基础上,通过梳理、分析、提炼近年我国司法大数据运行过程中取得的理论与实践成果,创建既符合中国国情,又科学、高效的司法大数据共享体系,成为推动司法信息化,完善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
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布多项与司法大数据相关的顶层设计,为全国法院现代化指明了方向。如前述《人民法院五五纲要》强调以科技手段驱动法院现代化,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科技手段破解司法改革难题,提升司法效能,推动人民法院司法改革与智能化、信息化建设两翼发力,为促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提供科技支撑。就阶段性划分而言,在信息化浪潮带动下,我国法院现代化进程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一是由纸质文档向电子文档转换的法院信息化建设1.0版;二是由线下办案向线上办案转换的法院信息化建设2.0版;三是以大数据和人工智能为核心的法院信息化建设3.0版。至此,审判体系与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伴随信息技术的迭代升级而快速推进。以2014年为分水岭,法院现代化开始由2.0版向3.0版过渡,2016年全面进入3.0版。法院信息化3.0版的建设目标不仅是审判方式和管理模式的转变,更在于推动审判体系与审判能力的现代化。
就内容而言,我国法院现代化建设主要围绕司法管理、诉讼服务、案件审判、判决执行以及司法公开五个方面进行。一是裁判文书网、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执行信息公开平台以及庭审公开网四大司法公开平台的创建与完善,为法院信息化建设奠定了平台基础。二是网络化诉讼模式的构建,如2017年8月18日,我国首家互联网法院落户杭州。作为首家互联网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积极探索和利用司法大数据、互联网方式进行案件审理,无论是在司法流程、司法环节中的微创新,还是司法模式、司法规则中的大创新,都让司法全面公开有了更坚实的技术基础(12)于志刚、李怀胜:《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历史意义、司法责任与时代使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3期。。三是文书自动生成、类案推荐、量刑辅助等司法大数据系统的创建和开发,进一步推进了司法信息化进程。四是信息化执行体系与能力的建构,借助案件执行数据系统对案件执行各个流程节点进行无缝衔接和管控。如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即可实现异地扣划,这不仅便于法院对被执行人信息、执行记录、执行情况等事项进行适时查询,更加强了在全国范围内对“老赖”的打击。五是案件管理信息化系统的创建与完善。自2014年以来,为更好发挥案件集中管理的优势,各级审判和检察机关通过推动大数据信息技术在诉讼过程中的应用,进一步提升了案件管理信息化水平。案件管理信息化水平的提高,为案件管理现代化奠定了技术基础。
随着对大数据信息化潜能的充分挖掘和利用,其在提高司法效能、促进司法公正、优化司法资源,以及推动司法监督等方面的工具理性主义价值备受关注(13)张吉豫:《大数据时代中国司法面临的主要挑战与机遇——兼论大数据时代司法对法学研究及人才培养的需求》,《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6期。。作为司法信息化建设全速推进之年,2017年,在“两高一部”大力推动下,司法大数据得到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和理论研究机构高度重视,并初步实现了由传统司法模式向信息化司法新业态的转变,并逐步向全业务数据化、全流程公开化和全方位信息化方向探索和落实,由此标志着我国司法信息化建设进入快车道。
相对中央司法领导机关而言,我国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对包括司法大数据在内的信息技术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态度更加积极和开放。自2014年“司法大数据元年”之后,由地方各级司法机关主导创建和开发的各种“智慧司法”数据系统呈“百家争鸣”“百花齐放”之态,以科技法庭为代表的“智慧法院”“智慧检务”产品相继问世。根据《评估》统计,全国已建成科技法庭28055个,占全部法庭数量的66.76%。其中,北京、青海和宁夏三地法院已经100%建成科技法庭,安徽、浙江、山东、广西等辖区内科技法庭的建成率均超过90%(14)李林、田禾:《中国法院信息化发展报告No.2(2018)》,第37页。。信息技术尤其是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的普及应用,推动了司法运行机制全面性变革;智慧司法业态的初步形成,加快推进了我国司法信息化和现代化建设进程。作为司法信息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大数据的开发和运用切实提高了案件审理效率,降低了诉讼成本。司法实践中,可通过区域试点方式进一步完善司法信息化建设结构、优化信息化建设流程、丰富信息化建设内涵。在此基础上,协调推进、共建共管,实现司法数据共享,为创建司法大数据一体化共享体系奠定实践基础。
司法信息化离不开制度设计的完善、司法人员信息化能力的提高以及信息化思维的跟进,除此也有赖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尤其是大数据、云计算等数据处理技术的应用和推动。因此,司法信息化是一项以司法现代化为导向,以司法数据结构化处理为依托的系统性、技术型工程,是司法现代化理论及实践与科学技术相结合的产物。因而需要在理论阐释和实践检验的基础上,制定思路清晰、切实可行的司法信息化技术路线与战略规划。笔者以完善司法大数据共享机制为初衷,以构建内部畅通、外部共享为特征的司法大数据一体化共享体系之实践路径为目标进行分析论证,进而尝试构建大数据语境下司法信息化建设的逻辑进路。
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的司法数据整合制度和法律规范,各司法机关未能在业务过程中科学、系统地整理司法活动产生的海量数据。大数据时代,为满足司法信息化和现代化进程中法律资源共享之要求,需要在完善共享法律规范的基础上,科学整合数据资源、提升共享质量、细化共享流程、健全共享申请和信息反馈机制,以此实现司法大数据的科学共享、依法共享和高效共享(15)温泽彬、李劭申:《“互联网+”背景下的司法信息公开研究——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为对象》,《现代法学》2016年第4期。。作为司法信息化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程,司法大数据的生成不仅表现出其外在形态的数据性特征,更体现了其内涵信息的复杂性和逻辑性,因而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数据化处理能力和职业规范。
由此,完善数据公开和共享的程序性法律规范,推动司法大数据在机制建设、交流共享、科学使用等环节皆有法可依。引导司法工作人员依法、科学、完整地统计和共享司法数据信息,实现数据共享、查询和纠正的便捷化。在此基础上,破除数据壁垒,引导司法工作者转变理念,完善司法大数据共享法律机制,推动司法大数据在法律框架内运行。基于此,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制定我国《司法数据公开共享条例》。通过《司法数据公开共享条例》明确司法数据公开原则、公开程序、公开主体及其职责、公开类别和范围、公开方式和途径、申请条件以及监督与保密条款等。以此打破司法“数据孤岛”,完善司法数据共享规范、明确共享原则、优化共享程序,充分挖掘和发挥司法大数据在司法现代化过程中信息化、便捷化和高效化的潜在效能,实现数据处理于法有据,依法推进司法大数据一体化共享体系的创建工作。
司法信息化的一个重要推动力,即司法诉求的多元化。近年来,一系列政务公开和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对明确公开领域、公开事项以及公开例外之界限,起到了良好的指引作用(16)姜明安:《中国政法信息公开制度的发展趋势》,《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2期。。法律不是万能的,其自身不能洞察社会变革,面对日益纷繁复杂的网络空间法律难以对其进行科学有效的规制。信息化背景下社会多维发展态势日益明显,民众维权意识逐渐增强,司法诉求亦随之增加和多元化,由多元主体形成的对社会治理的反向规制和反向塑造能力不容忽视(17)马长山:《网络时代的双向构建秩序》,《政法论坛》2018年第1期。。
一是信息化时代的司法公开,以信息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大数据时代,司法数据如同工业原材料一般重要,如何最大化地发挥数据作为法律资源和司法原材料的资源性效能,将直接影响到司法信息化乃至司法现代化进程。作为资源性存在的司法大数据既是司法活动的数据性体现,亦是当事人与司法机关以及司法机关之间进行业务交流的信息化载体。当前司法数据共享和交流主要障碍即在于司法机关之间存在数据壁垒。数据共享机制的不完善与公民日益增长的司法信息需求之间矛盾逐渐显现。以需求为导向,通过科学、系统、完整地整合和共享司法大数据,最大化地发挥司法数据作为司法原材料的信息化效能。推动高质量、高效能、高信息化的司法大数据和智能产品服务于司法活动,为科学化的公共决策、社会治理和司法信息化建设提供法治实证数据参考。新时代背景下,人民对高品质法治环境的诉求,成为美好生活“软需求”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需要信仰,程序正义的实现,往往比实质正义的实现更容易为公民所理解和尊崇。因此,除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特殊事项外,包括案情基本信息、审判流程信息以及案件执行信息等均应依法通过便捷化渠道予以公开和共享。
二是在满足需求为导向的同时注重发挥司法大数据的法治监督价值。司法大数据法治监督价值实现的基本路径之一即在于使法律意义上的裁判预测更加便捷和高效,如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定和类似案件审判结果的对比分析,可对未决案件进行裁判预测。鉴于各种主客观因素,客观存在的“司法神秘主义”使得案件裁判、案件执行等信息公开程度较低,数据公开和共享渠道闭塞。彻底打破这种“司法神秘主义”,由单纯形式公开走向形式和内容双重公开,理性回应公民的司法期待,成为司法现代化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除此,信息化社会一项显著特征是即时通信附带即时表达的便捷化,其在极大提高了公众对社会热点的回应速度的同时,也对完善立法、公正司法和人性执法起到良好的监督作用。
就公开和共享顺序而言,宜分类公开,有序共享。首先,根据业务需要在打通数据壁垒的基础上,推动司法数据在司法机关之间共享和交流。当前各司法机关已创建自己的业务系统且运行成熟,只需将各属数据系统打通并完成对接即可进行数据共享。除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之前皆颁发了推动司法数据共享性文件,实践中也已积累诸多共享经验和操作规范。如为推动司法现代化建设,推进司法数据统计的信息化、高效化和规范化改革,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统计工作的意见》,明确了司法数据公开的基本要求和数据公开范围,完善了司法数据发布机制,强调借助新媒体及时向公众公开一些非涉密数据,接受社会和其他司法机关监督。同时,探索制定司法数据白皮书,提高司法数据公开和共享质量及其权威性。其次,充分协调和完善与高校、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数据需求者的共享机制。现代社会刑法的立法价值有两种,即安全与自由(18)刘艳红:《二十年来恐怖犯罪刑事立法价值之评价与反思》,《中外法学》2018年第1期。,而刑罚作为国家控制犯罪的主要手段,必然需要大量成本投入,合理配置刑罚资源是现代刑事司法良性运作所必须面对的迫切问题(19)王树义、赵小姣:《环境刑事案件中适用恢复性司法的探索与反思——基于184份刑事判决文书样本的分析》,《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就理论研究而言,新型数据犯罪形态从有形到无形、由实际到虚拟、由线下到线上的发展变化,造成了犯罪认定的困难(20)刘艳红:《网络时代刑法客观解释新塑造:“主观的客观解释论”》,《法律科学》2017年第3期。。因此,即要求司法理论研究者尽可能多地掌握司法数据信息,以此为参考进行科学调研和实证分析。当前法学理论研究正由以传统立法为核心转向以司法为中心,司法数据成为当前司法中心主义理论研究的必备要素。由此,通过司法大数据的实证化运用,不仅为完善立法、合理释法、弥补法律漏洞提供数据支撑,也可通过对违法和犯罪态势的掌握为犯罪理论、犯罪规律以及司法现代化理论研究提供实践和数据参考,同时也为大数据时代推动大数据与互联网法学研究提供充分且必要条件。
为进一步促进司法大数据的共享和交流,推动司法信息化建设,构建一个宏观指导和微观实践相协调、常态运行和应急处理相结合、精准统计和科学运用相统一的信息化、便捷化和系统化司法大数据一体化共享体系,无疑是司法信息化和司法现代化不可逾越的重要环节。目前,已有部分地区对此进行实践和尝试。以浙江为例,为促进现代科技与司法现代化深度融合,从2018年起,浙江分阶段、分步骤地在全省政法机关全面推广和应用“一体化办案系统”,以此推动公、检、法和司法行政机关数据对接,同时以“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为依托,全面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数据共享(21)贾宇:《现代科技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是时代的呼唤》,《法制日报》2018年4月18日,第9版。。
1.推动数据统计职业化、专业化和专家化,确保司法大数据统计质量
自法律这一行为规范诞生以来,为更好、更便捷地利用法律规范自身行为,同时保障自己不受非法侵害,人们便有意识地记录法律的实施过程和实施结果,海量的法律数据便由此而产生。但未经结构化的法律数据只是一串记录法律使用过程和结果的数字而已。就存在维度而言,技术与法律常常处于光谱的对立面(22)王耀彬:《类人型人工智能实体的刑事责任主体资格审视》,《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法律和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之间客观上存在隔阂,且互有疏离。鉴于司法数据量大、复杂之特性,在予以公开和共享之前须深入分析和研究数据统计与采集的方式方法、来源性质、统计范围及其统计口径尺度,明确每一组数据和信息的法理内涵、量化标准等,以确保共享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由此便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技术资质提出较高要求。相关人员若未经专业化、系统化培训,即难以科学、高效地完成此项充满技术性、复杂性的工作。实践层面,为有效推动司法大数据的共享和利用,须加强相关司法工作人员的技术性培训,提高其对司法数据结构化处理技术规范的熟悉和认知水平。目前,各司法机关均已创建内部局域网络,开发了各属办公网络和业务数据系统,就其内部而言,上下联通,四通八达。在此基础上,只需将各司法机构数据端口予以对接,同时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系统化培训,提高其司法数据结构化和共享化技能即可借助大数据技术完成司法数据信息化处理和共享工作。
2.转变考评理念,完善考评机制,推动司法考评现代化
司法现代化离不开司法考评现代化。作为一项具有信息化特征的司法新业态,司法大数据内涵的信息分析、数据处理和预测研判等功能极大地推动了司法业务的信息化、便捷化和高效化。为积极引导大数据技术在司法领域的科学应用,充分发挥其助力司法现代化建设效能的同时亦需加强司法信息化业务考核评价机制的同步性和时代性。如前所述,由于传统考核及评价理念对司法信息化建设的迟滞性影响,要充分发挥司法大数据之资源化、信息化功能,首先应明确司法考评现代化尤其是考评理念现代化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首先,转变考评理念,以司法考评现代化推动司法信息化。明确以数据共享化水平、业务信息化能力、行为公开化程度等为核心指标的现代化司法业务考核理念,以考评促共享,消除各司法机关和一线司法工作人员数据共享与交流的考核顾虑。其次,完善信息化考评机制,探索创建以司法数据信息化和共享程度为内容的现代化司法考核评价机制。作为司法数据的生产和供给单位,司法机关应以考评现代化为源动力,在转变传统业务模式基础上,打破数据壁垒,创建司法大数据一体化共享体系,促使人才、技术和数据互联互通;推动和实现司法数据在收集、分析、验证以及犯罪趋势预判等过程中上下内外联通。通过完善各级司法机关信息化建设指标评价机制,进而科学、合理地制定司法大数据发展战略规划。
3.完善顶层设计,优化司法大数据运行生态体系
数据共享应当自上而下。司法大数据一体化共享体系的创建不能也不应单凭一家司法机关的单方面努力,理应提升到国家战略高度,通过顶层设计科学、有序地推动司法大数据一体化共享进程。如《人民法院五五纲要》明确指出,全面推进智慧法院建设,推动建设跨部门大数据办案平台,推动人民法院司法改革与智能化、信息化建设两翼发力,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智慧法院应用体系。循着此思路,推动司法大数据一体化共享离不开中央司法领导机构的顶层设计和推动。基于我国政法体制架构的考量,可由中央政法委员会牵头,由司法部负责,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监察委员会、证监会、银保监会等相关部门协商组建全国司法大数据一体化共享管理中心。如此既便于以上部门及时掌握全国司法动态,适时调整和制定相关司法政策,合理配置法律资源,亦便于创建经费和人才配置的协调跟进,保障司法大数据一体化共享平台顺利运行。通过统筹衔接和区块结合,打破“数据孤岛”,为各司法机关更好地履行职能提供信息化路径和选择。
司法大数据是一项建立在司法元数据(23)元数据(Metadata)是描述其他数据的数据(data about other data),或者说是用于提供某种资源的有关信息的结构数据(structured data)。元数据是描述信息资源或数据等对象的数据,其使用目的在于:识别资源,评价资源,追踪资源在使用过程中的变化,实现简单高效地管理大量网络化数据;实现信息资源的有效发现、查找、一体化组织和对使用资源的有效管理。基础之上的信息化工程,司法数据的充分挖掘和结构化处理是司法大数据一体化共享的基础性、前置性工作。现阶段,作为具有法律资源性效能的司法数据存在不充分、不真实、不客观之特性,且结构优化不足(24)左卫民:《关于法律人工智能在中国的运用前景若干思考》,《清华法学》2018年第2期。。由此,需要明确司法数据的统计范围和内容,优化数据统计报表的补充性功能,进而为创建司法大数据一体化共享体系奠定数据基础。通过互联互通、数据开放、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以数据流引领技术流、资金流、人才流和物质流;以“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为参照,通过统筹衔接和区块结合,推动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跨系统的数据交流与共享,形成全流程、全覆盖、全模式、全响应和全共享的司法大数据共享体系。创建是基础,共享是途径,利用是目的。除涉密、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数据外,凡是与案件紧密相关的诉讼信息、案件统计数据等皆应公开共享。需要强调的是,推动和创建司法大数据一体化共享体系并非一蹴而就之事。司法大数据的实证运用,应坚持较佳数据、量力而行、组合运用以及不迷信数据的原则(25)何挺:《刑事司法实证研究:以数据及其运用为中心的探讨》,《中国法学》2016年第4期。。在完善共享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对各级司法机关相关数据业务给予共享指标性评价,以期逐步转变司法现代化进程中长期存在的“重理论、轻实践”的心态。
作为法律资源形态之一,司法数据的法律资源性价值不仅体现在反映案件事实这一个层面,更重要的在于其本身内含的司法、普法、理论研究以及社会治理效能。目前,前者价值已然实现,而后者价值的实现离不开司法大数据的积极公开和多元共享。现阶段,作为具有法律资源性效能的司法数据,共享程度相对滞后,“数据孤岛”现象严重,亟须在风险可控原则的基础上,以更为开放的思维、更大的格局以及大融合、大共享、大应用思维来完善共享规范、明确共享原则、优化共享程序,推动司法数据在各司法机关之间科学化整合、结构化处理与服务化管理。通过创建宏观指导与微观实践相协调、常态运行与应急处理相结合、精准统计与科学运用相统一的司法大数据一体化共享体系,更好地服务司法信息化建设,推进司法现代化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