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院体制、机制以及人员结构等方面正经历着一场前所未有的改革。改革过程中的复杂性以及实际面临的问题超出了人们的想象,无论是改革方案本身还是方案实施中所呈现出的状态,似乎都不完全符合人们的某些期待。
理论界对改革方案的批评主要集中于改革在“去行政化”方面尚不够彻底,学者们所力倡的法官独立自主判案的目标未能完全实现。为此,一些学者主张法院改革需要弱化或消除一切形成“行政化”的可能性因素。
与此恰成对照的是,法院所面临的现实问题则在于:员额制的实施并未能造就出理想的“精英化”法官队伍;司法责任制所设定的追责机制亦难以构成对法官行为全面、有效的约束。从监督管理层面看,我国法院固有的法官独立行权与院庭长监督管理之间的内在张力在新的权力格局下变得空前突出,两者博弈的最终结果,很可能是旧有体制在某些方面的复归。
前述认识和问题都可从根本上归结于对改革所欲型塑的人民法院建构与运行的基本模式不够清晰。具体说,我国法院的构建与运行,究竟应以法官个体为本位,还是以法院整体为本位?两种不同本位决定着两种不同的体制与机制的类型,决定着法院内部方方面面的关系。
旨在充分发挥法官在审判中基础和主导作用的员额制、司法责任制以及法官职业保障等一系列改革措施及基本方向无疑是正确的;法院内部简单的下级服从上级的行政化定案机制或审判权运行方式必须改变。但是,人民法院应注重整体审判资源的综合统筹运用以及法院各主体作用的整体协调发挥,特别是审判活动必须始终处于有效的监督与管理之下;在充分放权于法官的同时,法院对个别化的审判活动和审判过程必须保持充分的知晓度、足够的控制力以及必要的矫正手段。为此,我国法院建构与运行的模式应当坚持以法院整体为本位;法院整体本位既是我国宪法的制度安排以及我国政治建构的必然要求,同时也具有深厚的现实基础,全面体现着我国司法审判制度的特色。人民法院改革的方向不是要从法院整体本位转向法官个体本位,而是从院庭长主导下的法院整体本位转向以法官为主导的法院整体本位。
所谓“法官个体本位”或“法院整体本位”与既往我国法学理论中所讨论的“法官独立审判”或“法院独立审判”具有很大程度的重合性,但两者的认识角度并不完全相同。“两种独立”重在体现不同主体的消极性权利,而“两种本位”则重在强调不同主体在法院内外部格局中的重心或基础地位;相应地,两者所关涉的范围也有较为明显的区别。比较而言,以“本位”为视角,更能全面反映法院建构与运行的整体性。同时,借助于不同本位差异的辨识,可以进一步看出我国法院改革所蕴含的取向。
法官个体本位与法院整体本位的差异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首先,谁是司法产品(裁判)的生产者以及谁对司法产品的质效负责。以法官个体为本位,法官就是司法产品的生产者,法官对司法产品的质效全面负责;而在以法院整体为本位的情况下,法院则是司法产品的生产者及质效的全面负责者。只有面向外部社会、具有社会识别性,在外部社会结构中具有独立地位的主体,才有理由被认为是司法产品的生产者与负责者。其次,法官与法院以及法院内部成员之间的关系不同。在以法官为本位的情况下,法官是审判活动的独立单元,法官之间呈原子化状态。与此不同,在法院整体本位模式中,法官是法院整体中的有机组成部分,法官依据法院内部权力与职责配置而从事审判活动。法院内部成员的组织化、结构化、系统化是法院整体本位的基本特征。再次,审判资源的运用方式以及裁判所实际体现的意志不同。以法官个体为本位,个案审判所运用的审判资源只限于相关法官个体的能力与智慧,所体现的只能是法官个体的意志。而以法院整体为本位,法院内部审判资源则被综合统筹地运用,裁判所体现的也是法院整体的智慧和水平,法官的意志理论上仍然涵摄于法院的机构意志之中,是整体意志的个别化表达。最后,审判运行在法院内部的透明度也有所不同。依照法官个体本位的要求或逻辑,法官的审判行为以至整个审判过程在法院内部并不需要任何透明度,法院内部的监督也是不应存在的。反观法院整体本位模式,法院成员,特别是法官审判行为的透明度既是维持法官个别意志与法院整体意志相统一的必要识别基础,也是法院内部成员依照确定的方式参与审判过程,尤其是在过程中矫正个别性司法行为偏差的应有前提。
无论是英美法系法院还是大陆法系法院都实行的是法官个体本位模式。长期以来,我国法院一贯实行的是典型的法院整体本位模式,集中体现为科层化及“行政化”的审判方式,带来了不少弊端。正因为如此,自“一五改革”始,“去行政化”则成为改革的主线和目标。“四五改革”使法院整体本位模式被置于质疑和动摇之中,法官个体本位模式成为法院改革所蕴含的取向。
理论界借助于对“顶层设计”改革方案的解读描绘了一幅“从法院整体本位转换为法官个体本位”的蓝图,对实务界及改革实践亦具有一定的引导力或诱导力。然而,改革实践中贯穿着对法官独立行权与强化对法官审判活动管理监督的双重强调;同时也贯穿着向法官放权的激进要求与在放权问题上的谨慎态度。在制度设计层面并未对缓解彼此间的张力与冲突作出妥帖安排的情况下,当下法院改革以及法院的运行所处的矛盾与困窘状态,很大程度上折射出人民法院改革在法官个体本位与法院整体本位模式选择上的模棱与纠结。
法官个体本位的核心内容或依据是“法官独立”。我国社会条件下的“法官独立”是如何穿越制度与主流意识形态的限界在法学理论中被“证成”的呢?综合相关文献,学者“证成”的主要方式或理据大致有以下三种:其一,“法官独立”是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及各国的普遍性实践;其二,“法官独立”是结合改革举措而对我国《宪法》相关规定新的理解;其三,“法官独立”是“司法客观规律”的要求,主要论证依据包括司法权的判断权属性、法官的中立性以及“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原则等。
关于“国际共识说”,其他国家普遍奉行“法官独立”的事实未必能够成为我国接受这一制度的正当依据。关于“法条理解说”,不应对我国《宪法》第131条作脱离立法精神以及条文自身意涵的理解。相较而言,“司法客观规律说”影响最大、最需要分辨和讨论。
第一,如何理解“亲历性”及其与“判断权”的关系?持论者通常把作出裁判的法官亲自与案件当事人等各诉讼参与人在审理中直接接触作为“亲历性”的基本内容或唯一形式要求。但这在实践中并不成立。原因在于:其一,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具有法官与当事人、证人等直接接触的条件与机会;其二,依据我国诉讼制度,案件审理中包含着很多书面审环节;其三,现代科技手段能够清楚、真实地还原包括庭审在内的整个审判过程,任何人借助于这些载体都可以较为全面地了解案情,并据此作出相应判断;其四,合议庭提交审委会、主审法官会议或院庭长判断或决断的问题往往只是某一或部分问题,对此作出判断需要借助的往往不是案件的全部事实,而主要是“二阶判断”;其五,对于以法官汇报案情不真实、不全面论证“亲历”之必要的理由,我们有必要追问,对于如此“不靠谱”的法官,我们又有多少理由赋予其独立判案的权力?
第二,如何理解审判中立性与法官独立的关系?西方司法的中立性实际上更主要指的是政治上的中立性,与其相适应的司法独立或法官独立也主要是政治上的独立。我国司法在制度设计上并不具有裁决政治争议的功能,并且,执政党一党长期执政的制度及现实也决定了司法与执政党保持着密切的联系,司法活动在执政党的领导及支持下依法开展。
第三,如何理解“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审理”的本质是“查明事实,弄清案情,适用法律”。庭审外法院内成员对案件材料的审阅以及围绕案件所进行的讨论、分析、研判也是“查明事实、弄清案情,适用法律”的具体方式。“审理者裁判”中所指的“审理者”只能是法院。“由裁判者负责”同时也意味着,只有能够对裁判负责的主体才有资格称为“裁判者”。在我国,能够对裁判全面负责的是法院而不是法官,法官承担不了司法裁判在中国社会中的政治责任、社会责任乃至法律责任。
深入地看,西方国家中,“法官独立”通常都是在政治维度上基于政治权力分立理论而被持奉和肯定的,并且是依附于“司法独立”而成立的。在我国,由于这两种独立都不为制度或主流意识形态所认同,并且当下在主流意识形态话语中已缺少对此问题讨论的空间,因而学者们不得不避开其政治属性,而试图从技术角度迂回地佐证其在中国司法中的“合理性”或“正当性”,特别是通过赋予“判断权”“亲历性”等以“司法客观规律”的意义,淡化甚而回避“法官独立”所固有的政治属性,以“司法客观规律”的天然正当性作为抵御其可能受到的政治上或意识形态上否定评价的“盾牌”或“铠甲”。这种理论现象的影响虽然不能小觑,但终究不会为中国社会实践所接纳。
我国《宪法》第131条构成了法院整体本位的基本的、可靠的法律依据,但鉴于在此问题上存在前述认识上的分歧,需要从实证层面予以进一步论证。
首先,法院整体本位是由我国法院在政治结构中的地位所决定的。我国政治结构中,始终坚持执政党对司法的领导,同时宪法还设定了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权。在这种情况下:其一,党的领导必须通过法院这一机构而得以实现;其二,个案审判中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及社会效果的统一需要法院整体力量的把握;其三,法院必须对个案审判实际承担着相应的政治责任、社会责任以及法律责任。法院所承担的责任与法官所承担的司法责任在性质、后果以及条件等方面有着重要的区别。
其次,坚持法院整体本位也是适应我国司法社会生态所必要的选择。我国总体上仍然是重人脉、重情缘,讲关系、轻规则的社会。而且各种社会势力争夺司法资源、谋求利已裁判的动因十分强烈,方式和手段也渐趋复杂,由此使审判人员常常处于各种社会势力的围猎之中。法官的道德风险无法避免。
再次,法官激励和约束条件的局限性也决定了我国必须坚持法院整体本位。一方面,改革所带来的法官利益及地位的变化与法官的期待,以及法官职业的实际付出仍然不尽相符,与学者们理想中的“职业尊荣感”的形成更是相距甚远;另一方面,司法责任制所建立的责任追究制度对于不当司法行为来说,仍然是一张疏漏之网,寄希望通过事后约束制度或手段规范法官个体的行为并不现实。
复次,人民法院审判资源的综合、统筹运用亦要求我国法院选择整体本位模式。法官个体素质与能力的差距或局限是法院整体作用统一发挥的主要根据与理由。对于案件处理这样的实践活动,更多主体的参与、更多的讨论与分析往往能够提供更全面的认知视角以及更恰当的解决方案。进一步看,在法院整体本位下所派生出的法院整体审判资源的综合统筹运用,并通过合理配置以适应解决不同案件的不同需求,恰恰是中国特色司法审判制度的优越性所在。
最后,强调法院整体本位与发挥法官在法院审判中主导和基础作用并不矛盾。一方面,在取消院庭长审核审批裁判文书方式后,大量案件实际上都是由法官直接决定的;另一方面,即使有其他主体参与到案件处理过程之中,仍然是以法官的审理行为为基础的。
第一,法院内部基本结构的设置。新的法院整体本位模式下的内部结构应以审判权运行体系、监督管理体系和辅助保障体系三大体系作为其核心。审判权运行体系的直接功能在于生成司法产品;监督管理体系的功能在于实现“好的司法产品能够尽快形成,不好的司法产品出不了法院”;辅助保障体系的功能在于承载审判权运行过程中可以分解出来的各种事务性负担。其中审判权运行体系是核心,其他两个体系是配套,共同围绕司法产品的高质高效产出而构设并运行,由此体现出人民法院整体本位模式的基本特征。
第二,法官主导或基础作用的发挥。改革后法院整体本位模式最重要的改变在于法官在审判运行中主导或基础作用的发挥,而法官主导或基础作用的发挥又主要体现在除审委会讨论决定的少部分案件外,绝大部分案件的裁判由法官自主决定裁判。目前制约因素是法官在法院内部有形或无形的实际地位仍然达不到应有的高度。对此,应切实兑现改革政策中有关改善法官待遇的各种承诺;坚持并落实法官职级晋升条件的客观化;取消庭长、副庭长岗位的行政级别;扩大法官进入主审法官会议或审委会的范围。
第三,审判资源配置机制的建立,主要着力点有:一是在收、立案环节中诉非衔接与协调以及繁简分流的落实;二是改革分案机制;三是完善独任审判转普通程序、合议庭向专业法官会议以及审委会递交案件的相关制度;四是加强内部审判团队的建设;五是恰当发挥院庭长在审判资源配置中的组织协调作用。
第四,监督机制的建立与完善,应坚持以下六项原则:保持全面常态监督;重在事中监督;实行静默化方式监督;监督者有权主动直接提出监督意见;关键在于坚持平权监督;明确并落实监督责任。
第五,案例指导示范机制的建立,主要包括:拓展案例指导示范机制下的案例范围;构建法官参照案例办案的制度与规则并将其作为对法官裁判监督的主要方式;汇编优秀裁判文书,推荐高质量案例;运用大数据分析司法审判的阶段性、规律性特征;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规范生成机制。
第六,以信息化体现并实现法院整体本位。法院整体本位下的审判运行机制必须以信息技术的全面支撑为基础,亦即:以信息技术的系统性体现法院内部结构以及各个环节的整体性与关联性;以信息技术中的自动化提升具体审判活动的效率或能力;以信息技术的程序刚性强化制度的约束力;以信息技术的共享性保证审判活动的透明度并为各主体实时互动提供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