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艳
摘 要:近年来关于人工智能的学术顶级会议不断召开,人工智能技术也正实现从精英化的实验室研究到具体实践的应用,不断为各行业赋能。基于此提出的司法裁判智能化,开启了审判领域的一场全新革命,域内外关于智能裁判技术的开发与理论研究不断实现突破。我国在司法改革背景下提出建设智慧法院,试图通过计算机程序使司法裁判的流程可视化、裁判标准化,从而打造一个智能化的裁判系统。理论上,专家学者对司法裁判智能化的推介持不同看法,实践中,“人工智能+司法”模式的推进也正遭遇着理论之外的困境,暴露了司法推理过程开放性与计算机算法单一性以及理论和现实需求之间的矛盾。因此,结合司法裁判的特殊性质、裁判智能化迅速发展原因,去分析司法裁判智能化的必要性尤为必要。
关键词:裁判智能化;自由裁量;司法理性
今天,人工智能的浪潮已席卷全球。对于AI,伯克利Russell教授将其定义为:人工智能的核心即“感知环境”、“采取行动”(判断并做出反馈),“最大化达成目标的成功率”。目前AI的方法论是在完善知识库的基础上,通过机器学习、计算机视觉与自然语言处理等方法,不断追求机器自我学习、判断逻辑、预测等目标。在智能交通、医疗健康、公共安全与军事、零售/电商、教育、家用机器人、节能、娱乐等领域,AI技术早已铺天盖地。
在司法领域,1970年,布坎南(Buchanan)和亨德里克(Hendrick)发表的《关于人工智能和法律推理若干问题的考察》一文,拉开了法律论证和推理中人工智能应用研究的序幕。[1]在AI与法律的组合里,涉及到立法、司法、法律信息管理、法律咨询、法学研究等多个法律分支领域。
一、人工智能在世界范围司法领域的应用趋势
1.美、英、德、中司法裁判智能技术的应用现状
近年来,各国政府加紧对人工智能发展的引导。美国的司法裁判智能技术主要聚焦于算法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应用,并且早在几年前就开发了COMPAS、PSA及LSI-R三种主要的风险评估软件,用来预测个体是否会再次犯罪、是否按時出庭等,从而影响对保释、量刑、假释的决定。[2]
英国政府在2018年总结其发布了包括人工智能产业在内的工业战略白皮书、人工智能产业政策等各项措施,以及成立了人工智能发展委员会数据伦理与创新中心、人工智能发展办公室及工业战略挑战基金等相关机构,以推动人工智能的发展。[3]
德国在整个司法系统中通过信息与通讯技术,包括互联网沟通(如信息安全、电子签名)、程序电子化(如视频庭审)以及司法内部管理的互联电子化(如电子卷宗、电子档案)等内容。[4]
在我国,201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全体会议首次提出智慧法院概念,同年7月国务院发布相关文件指引法院系统智能平台的搭建,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的智能化一时间成为热词,各级各地法院纷纷投入智慧法院的建设,使得人工智能的话题持续发酵,“机器人法官”、“就业威胁论”等字眼迅速抢占新闻头条。人工智能介入司法的体现主要是“智慧法院”的建设,以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为技术驱动,借力互联网技术、云计算、大数据不断实现深度学习、跨界融合、人机协同等目标的人工智能技术,是“智慧法院”建设的主力担当。例如:苏州中院以“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及深度应用+庭审及办公语音识别系统”为核心的模式[5];北京、浙江等地法院在庭审记录中运用智能语音识别系统,以电子化记录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上海法院推出“上海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即“206系统”,实现对证据的自动校验等智能辅助功能。理论层面的裁判智能化应用主要有:卷宗、关联案件、涉案舆情等大数据推送高效精准推送;庭审语音智能转换,即在原有的录音设备基础上,通过语音识别将庭审对话转换成电子格式;案件判决自动生成,校对文书逻辑错误、法律引用瑕疵;类案预警防止裁判结果偏离(刑案量刑辅助分析)。[6]
2.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发展迅猛的原因
(1)提高司法效率。曾有报道称我国部分地区基层法院法官每年结案达到455件,远超一线法官每年150件的结案量。当“案多人少”成为一个业界难题时,在一段时期内,部分法官难以承受工作压力而选择离开。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正有解决这一难题之意。通过对重复性工作的替代,通过案例检索给法官提供裁判意见以及裁判文书自动生成、裁判结果纠偏等技术运用,减轻法官压力,提高司法效率。
(2)促进司法公正。首先,防范裁判的偏离。最近两年接连曝光的冤假错案在社会上引起热议,在司法技术欠缺的年代,不少案件存在证据不足、精确度不够、办案方式单一等问题,在刑事案件里往往会有刑讯逼供与其他违反程序规定取证的方式。依法治国理念提出后,我国不断促进法治现代化,努力寻求与最新技术的合作,以促进司法的公正。其次,预防司法腐败,裁判流程的透明化使法院裁判活动暴露在多方当事人的监督之下,可有效减少司法腐败发生的可能性。
(3)统一司法标准,实现类案类判。我国不同地区经济技术发展水平差异,使得很多相似的案件在不同地区不同法官那里可能会得出大相径庭的裁判,司法标准的不统一削减了司法权威与公信力。近些年,法院尝试通过以数据库为支撑,以“贴标签”的方式对案件进行分类,法官通过关键词检索相似案件,获取裁判思路,进一步减少司法裁判水平差异带来的影响,更好地实现类案类判。
二、司法裁判智能化的冷思考
1.司法裁判性质的再认识
人工智能之于社会各行业的影响全面且持续,智能围绕在每个人的身边,以至于我们会有超人工智能到来的猜测,也会有关于人工智能伦理问题的担忧。有别于其他行业,司法裁判活动极具特殊性,在对智能化的研究上,充分认识司法裁判的性质尤为必要。
学界对司法一词的界定存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司法就是裁判”,[7]有的学者认为司法是狭义地适用法律的一种活动,是通过三段论来适用法的一般过程,[8]还有的学者认为司法是一种以审判为核心,结构分明的开放性体系,是内部互动的整体的行为。司法裁判的过程可以概括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判决的过程,也即普遍意义上的法律适用过程。即“目光在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来回穿梭”。无论是先认定事实,选择一个或多个法律规范,以法律秩序为准进行涵摄,得出裁判结果,还是从结果得出倒推寻找法律规范支持,最后作出裁判,司法裁判方式的研究内容都主要有两个面向:识别,即认定事实,在这个过程中哪些因素可以作为法律规范的要件要素进行考量、被机器识别为影响裁判考量的因子至关重要;裁量,不同于西方的法官主义与法条主义,我国的司法官在作出判决时通常会进行综合考虑,最后裁判因法官的个人认知而有不同。[9]如此,司法裁判过程的特性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成为一种天然的权力。
2.司法裁判的特质
(1)法官的亲历性。时间的一维性使得过去的事情不能在法庭上重现,法官只能通过主持法庭活动,在原被告方的辩论与举证中结合自己的专业素养进行判断。
(2)裁判的终局性。司法活动的目的是定分止争,当事人寻求公力救济也是基于司法裁决的强制力保证与整个社会对司法判决效力的共同认知。在这种情况下,司法部门更应该本着严谨慎重的态度对待裁判活动。司法裁判的终局性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途径,同时也要求法官选择一种更合适的纠纷解决方式。
3.裁判智能化存在的问题
(1)削弱法官的自由裁量。司法裁判具有个性化特点,法官自主选择及自由裁量的取向,成为了一把影响司法裁判发展的双刃剑。“法律是理性的命令”,在与法律相关的实践中,总是涉及理性。西方哲学家关于理性的探讨著述颇多,在此基础上的司法理性似乎可以理解为是与裁判者的品格经历、价值选择相关、司法行为的正当性与合目的性的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的司法政策便是司法理性在这个时代的体现。法官的裁判须依托一定的思维活动,即典型的法律思维,一种有别于大众日常思维的职业思维、与规范密切相关的理性认识过程。[10]这决定了裁判推理是一个开放性的、涉及司法理性的过程。内(不同裁判者)外(类案)部因素是多变的,人工智能无法在推理性与非理性之间作选择来满足个案的需求,无法逾越审判经验的积累、自由裁量的发挥、实质正义的追求等鸿沟,强求其适用可能夸大算法的瑕疵错误,影响裁判决定的正确性。
(2)基础数据不充分、不权威。类案检索系统以数据库为支撑,主要依靠裁判文书网和法院系统内部案例推送。我们知道,裁判文书网自2013年开始,虽然现在上传文书量已高達6800多万篇,但其主要是2013年之后的,且有数据分析,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文书上网量较高,而在经济相对不发达地区,文书则是有选择的上传。以济南部分法院为例,在现有的案例检索系统中,因为前期人工“贴标签”的工作由不同法官来完成,因此对个案的总结五花八门,通过输入关键词后会得到海量层次不一的法律文书,参考性较小。并且,这些文书容易出现集中在一些年份、审级法院较混乱,不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对于这样的智能助手,法官表示用户体验极其不佳。
(3)算法“黑箱”问题。在司法裁判中,裁判过程虽然透明化,但基础的算法却具有隐秘性,算法黑箱问题不容小觑,在未来大规模适用人工智能技术的司法活动中,算法独裁势必引起争议。此外,因为复合型人才的缺乏,法院人工智能技术开发基本是以外包的方式获取,这就难免会有技术人才与司法从业者之间的认知取向差异,因此,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智能化技术的取信能力。
笔者走访了济南部分法院,以目前主要应用为话题总结了一些裁判智能化的现实情况及相关问题。以济南中院为例,首先,法官在找法与案例时,经常会遇到由于先前案例输入时关键词抽取模糊导致搜索出大量相关冗杂案例,有悖于提高司法效率的初衷。其次,关于庭审语音智能转换,很多地区基层法院法官、律师与当事人多持方言,语音识别不精准,并且语音识别转换系统不能对庭审对话的重复与不专业部分进行智能删减,理论猜想的语音识别系统并不能完全代替书记员。最后,在裁判文书自动生成方面,法官则认为,法律文书中需要法官个人结合全案进行充分且能够诗人信服的说理,如果将来的案件裁判文书用机器来进行“复制组合化”操作,原有的说服力将大打折扣。
总之,人工智能技术逐渐改变传统的生活方式,不断刷新人类对技术的认知。在人工智能技术高歌猛进的时代,我们反需理智去审视之。在司法层面,人工智能技术应进入哪些程序?应有如何程度的参与?是值得思考的事情。智慧法院建设需要制度设计、科技来支撑,同时也少不了司法部门实际需求的考量,人工智能的司法应用不能脱离司法实践,不能为了“智能”而“智能”。裁判智能化的研究还在起步阶段,如前文讨论,以济南市法院人工智能适用情况来看,裁判智能化理论的现实可能性与必要性仍待研究。司法推理无法被抽象成为简单的算法模型,不能用单一的逻辑结构去解释。人工智能在法院场域的面向为“智能化”的管理者,其定位应为裁判辅佐。[11]在案多人少的今天,应着力完善法官的考评体系,辨证地应用人工智能,切不可本末倒置,形式化地将科技强加在司法实践中。
参考文献:
[1]冯洁.人工智能对司法裁判理论的挑战:回应及其限度.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2期
[2]李本.美国司法实践中的人工智能:问题与挑战.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2期
[3]于汉超、刘慧晖、魏秀、余江.人工智能政策解析及建议.科技导报,2018.36(17)
[4]洪冬英.司法如何面向“互联网+”与人工智能等技术革新.法学,2018年第11期
[5]华夏经纬网.人工智能深度融入 苏州法院首创智慧审判新模式.2016年12月14日
[6]傅文华.以智为薦:人工智能法院应用 准人 “VFE”法——基于法院场域角色的精准建构.中山大学法律评论,2019年01月
[7]孙笑侠.司法权的性质就是判断权.法学,1998年第8期第34页
[8]马新福主编.法理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34页
[9]吴习彧.司法裁判人工智能化的可能性及问题.浙江社会科学,2017年第4期2017年4月
[10]刘志斌.法律方法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52、91页
[11]吴习彧.裁判人工智能化的实践需求及其中国式任务.东方法学,2018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