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状况之变化及其法律对策

2019-11-05 01:24
商丘师范学院学报 2019年11期
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收益当事人

阳 李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070)

一、近年来我国婚姻状况之变化

婚姻家庭对个人以及国家均极为重要[1]318,是个人饱经忧患之后的退隐之所,也是在急流汹涌的环境中个人最坚实的据点[2]129。以婚姻关系为基础的家庭构成社会的重要组成单元,婚姻的维系状态与家庭和谐乃至社会稳定息息相关。近年来,经济快速增长和社会飞速变迁所形成的宏观外在环境对婚姻理念形成较大幅度的重塑,公众的婚姻观由单一趋向多元,与之相对,当下婚姻状况逐步呈现出与传统婚姻状况不相一致的新特征。

(一)结婚率降低,初婚年龄提高

自2013年起,我国结婚率持续走低。就绝对数量而言,2013年我国结婚总数为1346.93万对,随后持续降低,2018年结婚总数下滑至1010.8万对,仅为2013年的75.04%。倘若选择相对数量作一判定,以结婚率作为分析样本(1)结婚率=(结婚总数/(当年期初人口数+当年期末人口数)/2))×1000‰。,对我国结婚率的总体走势加以分析亦可得到相同结论,2013年全国结婚率为9.92‰,2018年降至7.24‰,2018年结婚率为2013年的72.98%(详见图1,数据来源于《中国民政统计年鉴》)。与此同时,我国结婚率出现明显的地域化差距。以2018年为例,上海、浙江结婚率只有4.4‰、5.9‰,位列全国倒数前两名,广东、北京、天津等地结婚率也偏低。结婚率较高的几个地区分别是西藏、青海、安徽、贵州等欠发达地区。贵州2018年结婚率达到11.1‰,高居榜首[3]。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情况来看,大体表现为经济水平与结婚率呈反比的基本规律。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初婚年龄即开始稳步上升[4]。根据2010年全国第六次人口普查数据,1990—2010年间,我国初婚年龄由1990年的22.79岁上升至2010年的24.85岁,累计上升2.06岁,呈现稳中有升趋势。其中男性初婚年龄由1990年的23.57岁上升至2010年的 25.86 岁,累计上升2.29岁;女性初婚年龄由1990年的22.02岁上升至2010年的23.89岁,累计上升1.87 岁[5]。近年来,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各地初婚年龄仍然继续提升。以江苏为例,2012年江苏人均初婚年龄为29.6岁;2015年为32.4岁;2017年则高达34.2岁,其中女性34.3岁,男性34.1岁[6]。2017年陕西省男性平均初婚年龄28.7岁、女性28.6岁,与2016年同期相比,男性晚0.1岁,女性晚0.1岁[7]。在步入婚姻的群体中,20~24岁和25~29岁年龄段是我国公民办理结婚登记的主力军。2010年20~24岁年龄段结婚的公民占结婚总数的37.6%,2011年下降至36.6%,2012年进一步下降至35.5%。2012年之前,20~24岁年龄段在办理结婚登记的群体中占比一直最高[8]。25~29岁年龄段结婚人数自2010年起稳步上升。2010年25~29岁年龄段占31.9%;2012年升至34.2%;2013年25~29岁年龄段结婚人数超过20~24岁年龄段,达到35.2%;2015年升至39.4%;2017年为36.9%[9]。初婚年龄的提高标志着适婚群体数量的下降,继而与结婚率降低形成一定的共生关系,意味着适龄群体对婚姻的需求降低。

图1 2013—2018年全国结婚总数和结婚率走势图

(二)离婚率提高,婚姻存续期间降低

我国的离婚率自改革开放以来即持续上升。1978—2001年,我国离婚率的增速相对平缓,自2002年起,我国离婚率增速明显,并延续至今。从2002—2017年,我国离婚总数由117.7万对升至437.4万对,离婚率由0.9‰升至3.2‰,分别上升3.71倍和3.56倍。即便离婚总数和离婚率在2018年有所降低,但仍然高达380.1万对和2.71‰(详见图2,数据来源同图1)。2018年离婚率下降的原因之一,可能在于结婚率的降低。以离结比(离婚总数/结婚总数)作为衡量标尺,2002年我国离结比为14.97%,2013年为25.99%,2018年飙升为37.6%,意味着100对男女登记结婚的同时,亦有大约37对夫妻办理离婚。就全国范围而言,2018年离结比十强依次为黑龙江、天津、吉林、辽宁、重庆、上海、北京、内蒙古、湖南、河北,对应数据分别为63%、62%、62%、54%、53%、49%、48%、46%、43%、43%,高居榜首的黑龙江离结比达63%,排名第十的河北省也有43%。社会学家甚至惊叹:中国家庭在飞速崩溃,中国婚姻在火速终结[10]。

图2 2002—2018年全国离婚总数和离婚率走势图

我国夫妻结束婚姻关系时的婚姻存续时限亦有明显变化。北京大学中国社会科学调查中心设计并主持的中国家庭动态跟踪调查(2010年)表明,中国夫妻的离婚风险呈明显的“倒U型”曲线模式,曲线大约在婚后第7年达到顶点,与“七年之痒”的俗语基本吻合。具体而言,根据夫妻的结婚时间划分为三个结婚期群,从曲线到达顶点的时间看,1980—1989年期群大概在婚后11年,1990—1999年期群大概在婚后8年,2000—2010年期群则是在婚后5-6年。总而言之,不同期群的离婚模式随时间的推移发生明显的变化,不仅离婚风险函数的位置在不断提高,离婚风险函数到达峰值的时间亦在逐渐提前[11]。最高人民法院的研究报告与该研究结果揭示的离婚趋势彼此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大数据研究院、司法案例研究院2016年11月发布的《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离婚纠纷》表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全国民事一审审结的离婚纠纷案件中,婚姻存续期间持续缩短,婚后1年至5年为婚姻破裂的高发期。可以形象地说,当代中国的婚姻关系已从粗糙但稳如磐石的“石器时代”进入了精美但易破碎的“瓷器时代”[12]。

(三)未婚同居比例提高

“未婚同居”是指未婚男女之间没有合法婚姻关系而在一定时间内共同生活,是未婚者之间的非婚同居。得出“未婚同居比例高”研究结论的既有研究为数不少,但往往针对特定群体,例如大学生[13][14]、农民工[15]以及年轻人等,潜含着“越年轻,未婚同居越多”的假设。然而,未婚同居并非仅仅是年轻人的特定化现象。中国人民大学性社会学研究所在2015年开展并完成的“中国人的性行为与性关系”实地调查表明,同居比例与年龄基本成正比例关系,年龄越大,同居比例越高。在18岁到29岁的人群中同居比例是52%,可是在50岁到61岁的人群里却高达88.8% 。同时,根据调查,未婚同居比例在2010年后即开始飞速提升,在全国18~61岁的未婚人口中,已经同居的比例2000年是21.4%,2006年是19.4%,2010年上升为24.6%,但是到了2015年,这一比例却剧增到31.4%[16]。人们对婚姻兴趣的降低并不意味着放弃婚姻的所有功能,两性以及共同生活的需求并未随之下滑,作为婚姻生活替代模式的未婚同居被大众广泛接受,选择晚婚或不婚的人们,大多选择同居的生活模式。

二、我国婚姻法律制度的供给分析

(一)婚姻的逻辑——为什么结婚/离婚

在婚姻契约的缔结过程中,男女双方通过自身的成本收益分析以决定是否签订婚姻契约。婚姻契约存在一系列成本。首先是婚配对象的搜寻成本。“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流行曾经将婚配对象的搜寻使命集中在父母以及媒人之上,信息化及网络时代的到来极大扩展了婚配对象的搜寻路径,相应的选择也更为广泛,不过,这并不必然意味着搜寻成本的下降。与搜寻成本紧密相连的是了解成本,二人经过了解并通过彼此“考核”是进入婚姻殿堂的必由之路。当婚姻当事人决定签订婚姻契约时,彼此均放弃同其他可能潜在对象相结合的可能性,付出一定的机会成本,此外还包括举办婚礼、支付彩礼、购买婚房等量化成本。其次是婚姻存续期间的维系成本,包括维持婚姻当事人生存之需的基本生活支出以及追求精神之需的生活调剂,乃至孩子的教育、培养等。无论是婚配对象的搜寻成本还是婚姻存续期间的支付成本,既包括可客观量化的货币成本,也包括具有浓烈主观色彩的精神成本,例如双方彼此的爱情、共同生活的满意度。其三是身体成本,即性的付出。对婚姻当事人而言,性兼具权利与义务的一体性,亦具备成本与收益的一致性。

婚姻的缔结亦伴随着一系列收益。首先是分工收益和规模收益。通过婚后双方的专业化分工(如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双方的收益均可得到有效提升。有关实证研究发现,在婚姻市场上,男性获得了至少10%的结婚补贴。在考虑到人力资本和其他特征的情况下,同样特征的已婚男性要比单身男性挣得更高的收入[17]。规模收益通过生产和消费的规模收益予以体现。生产性规模收益系通过婚姻当事人的互补特征,促进资源的充分利用,最终获得比较利益和报酬递增,正如“烛光效应 ”,一人一支烛光要比两人一支烛光的成本高[18];消费性规模收益表现在双方的共同消费支出通常小于彼此独立生活所需的消费支出,例如不动产、车辆、家具等体现出的消费性规模收益等。其次是孩子产生的收益,体现在孩子为婚姻所带来的幸福感和满足感,孩子长大后成为有效劳动力,甚至包括“养儿防老”的预期收益。其三是性的收益。波斯纳认为,“婚姻是使性活动具有实质内容的唯一合法途径”[19]325,婚姻契约使得规模性交易长期化、稳定化,在性收益方面,婚姻使得男女双方的收益有机统一。此外,婚姻存在典型的保险性功能或风险削减功能,一方因失业或疾病等不利因素陷入困境时,另一方可以增加婚姻货币供给或者劳务供给,从而共同度过危机。

以Zm和Zf分别代表男女双方通过婚姻缔结而获得的收益,Zmf为婚姻总收益,为男女双方收益之和,即Zmf=Zm+Zf;再以Zsm 和Zsf 分别代表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契约之前即单身状态时的收益,只有Zm>Zsm且Zf>Zsf,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时,单身男女方可选择结婚,此时的婚后总收益大于婚前总收益,即Zm+Zf>Zsm+Zsf。同样,婚姻契约的终止条件也就是离婚的条件为男女双方婚后收益小于婚前收益,即ZmZm;女方婚后收益大于其婚前收益,即ZsfZsm+Zsf时,由女方向男方倾斜分配婚姻收益(bh),只要能达到Zm+bh>Zsm且Zf-bh>Zsf,婚姻仍然可以得到有效维系[20]。此外,还存在一种较为特殊的情况。当婚后总收益小于婚前总收益时,即Zm+ZfZm,或者Zsf>Zf且Zsm

(二)离婚成本与婚内财产之分配

婚姻法律制度对离婚率有直接的和很大的影响[21]。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开始重视和保护公民的婚姻自主权,强调公民个人主观情感意愿在婚姻选择中的基础地位。《婚姻法》(1980年)和民政部《婚姻登记办法》(1986年)明确离婚登记的条件和程序,即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双方持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结婚证》,经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情况属实,即发给《离婚证》(2)具体参加《婚姻法》(1980)第二十四条。。随着离婚门槛的大幅降低,人们的宽容度也随之增加,离婚不再被认为是“伤风败俗”的否定性行为。1994年,民政部发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对离婚登记的程序予以改变,增添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和一个月离婚申请审查期两个前置条件,直接提升离婚的程序性成本(3)具体参见《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介绍信意味着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对其婚姻状况的掌握,甚至包含对其离婚要求之认可与否的态度,可以有效遏制假离婚或基于其他非法目的而离婚的违法违纪行为,也有助于民政部门审查更多的离婚相关信息。然而,作为一种对公行为,介绍信的存在不仅侵入离婚当事人的隐私自治空间,更将当事人的权利本位模式趋向于义务本位模式,在以“单位”作为基本构成单元的社会治理模式中,实质增加了当事人的离婚成本。同样,离婚审查期的存在亦形成离婚成本间接增加的助推剂。不过,此类离婚程序仅维系了不到10年。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删除单位介绍信和离婚申请审查期的离婚前置程序,以充分保障公民私权利为主导思想,更加体现婚姻自由原则,充分张扬“个人意思自治”“自己责任”“自己决定权”等私法自治理念,离婚自由得到充分保障[22]。离婚的程序性成本大幅下降。自此,通过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的数量呈爆发式增长。

1980年的《婚姻法》强调夫妻的整体性,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4)具体参见《婚姻法》(1980)第十三条。。尽管《婚姻法》也尊重夫妻对于婚后财产归属的约定,但在特定的时代背景下,婚内个人财产制并未建立。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八年条款”,即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5)具体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3次会议讨论通过)。。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废除“八年条款”,强调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6)具体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十九条。。自此,婚内个人财产制从幕后走向前台。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明确婚前财产归个人的同时,也强调婚后所得仍有可能属个人财产,例如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时,该出资仍为婚后个人财产(7)具体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二条。。当然,一般情况下,父母不会在子女婚后强调仅为一方出资购房,否则可能产生“此地无银三百两”的负面效果,该司法解释并未引起太多争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强化婚内个人财产制,主要表现为:(1)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夫妻共同财产;(2)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3)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不动产归该产权登记一方(8)具体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作的出重新认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再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由负债单方承担清偿责任(9)具体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三)未婚同居——游走在法律的灰色地带

我国对未婚同居的法律界定历经有限承认(合法)——完全否认(非法)——未明文规定等阶段。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事实婚姻的认定中指出,法院审理事实婚姻案件,要坚持结婚必须进行登记的规定,不登记是不合法的;对于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只要双方已满婚姻法结婚年龄和结婚的其他条件,即按一般的婚姻案件处理;如果双方或一方不满婚姻法结婚年龄,则视为“非法的婚姻关系”(10)具体参见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第一条第(四)项。。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重申对于未婚同居的态度,并出台详细的处理方式:(1)倘若起诉离婚时处于未婚同居状态的男女双方都已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婚龄和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直接认定为事实婚姻并办理离婚,不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经过调解和好或者撤诉的,应令其到有关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3)起诉时双方或一方仍未达到法定婚龄或不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的,应解除其同居关系(11)具体参见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7)项。。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维持上述意见的同时,将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同居正式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2)具体参见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不难看出,仅对满足婚姻法结婚条件的未婚同居,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承认,并赋予其与合法婚姻相同的法律地位。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生效后,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不论是否满足结婚条件,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关系视为“同居关系”,删去“非法”二字,同居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13)具体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正式排除同居关系中人身关系的管辖,仅受理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的相关诉讼(14)具体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一条。。自此,官方放弃了对未婚同居的否定性或消极性评价。

事实上,我国早期对同居关系的认定系以事实婚姻的成立与否为标准,对“同居关系”的法律保护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狭义的“事实婚姻”的保护[23]。目前,除“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明文限制性规定外(15)具体参见《婚姻法》第三条。,现行法律尚未对未婚同居作出禁止性规定。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法治精神,只要是与他人婚姻无涉的未婚同居,则不属于违法行为。然而,法律规定的空白导致多重弊端,并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首先,未婚同居的男女双方不存在法定的身份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缺乏法律的明文保护与约束,因而不论未婚同居关系在事实上的时限长短,均处于法律上的不稳定状态。具体而言,同居当事人可以随时开始或结束同居关系,无须通过任何法律程序上的羁绊;已形成未婚同居关系的男方或女方在同一时间段内可能形成另一段未婚同居关系,造成多重伤害;一旦形成未婚同居关系的一方和同居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履行结婚程序,不论同居关系形成于婚姻关系之前还是之后,同居一方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成为破坏婚姻关系的施害方。其次,未婚同居的男女双方在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权属关系不明晰。对于热恋而同居的青年男女,在历经一段时间的磨合与相处后,双方可能步入婚姻的殿堂,也可能因种种不合而结束同居关系。对于后者而言,双方同居期间互相赠送的小额物件可视为恋爱期间的赠与物,由接受赠与的一方取得所有权。然而,对于金额较大的物品(如车辆),应当认定为赠与物还是彩礼,司法实务中往往难以准确界定(16)具体参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08民终1560号;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1322民初2786号。。我国广大农村按照当地风俗先行举办婚礼而后领取结婚证的现象大量存在,倘若双方在领取结婚证之前决定结束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常常也难以查明以至于无法准确分割(17)具体参见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1200号。。其三,未婚同居期间弱势方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同居期间,女方为支持男方事业全力扮演好“贤内助”角色,一旦同居关系结束,女方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数量和数额无法准确确定,相应的财产权利难以得到确认和保障;女方因怀孕堕胎而损害身体健康,男方是否应当补偿以及如何补偿,尚不明确,女方难以依法主张赔偿请求权。同居关系的建立、维系和解除是同居男女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以当事人个人意志为转移,权利与义务并非“法定”,没有法律保障,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容易发生脱节和虚置,增加了情感伤害和家庭暴力的危险性。对于解除同居关系的诉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旦当事人感情发生变化,容易产生纠纷和矛盾[24]。此外,虽然法律明文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18)具体参见《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然而未婚生育不能取得计划生育指标,无法办理准生证,非婚生子女往往无法享有同等的权利。

三、我国婚姻法律制度重订之构想

(一)婚姻制度之理性审视

作为从属于特定社会的文化、经济和政治制度,婚姻是根据现有条件和所欲目标综合形成的社会化关系。数千年来,人类从生理学、生物学的角度而言并没有发生多么重大的变化,但却出现了各种性质不同的、各具特点的婚姻形态,这一切只能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社会制度的发展变化中找到科学的、正确的答案。比如在我国,从奴隶社会到封建社会,与落后的小农经济相适应,婚姻始终以宗法和家族利益为转移。在资本主义社会,由于经济水平的飞速提升,自由、平等、民主等观念逐步深入人心,婚姻作为一种社会契约被广泛接受,它倡导人们在自由、平等、自愿等前提下订立婚约,而且当事人双方在人身、财产等方面的权利平等。资本主义婚姻制度对封建婚姻制度进行了颠覆式的修正,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婚姻进步和社会发展[25]3-6。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组成单元之一,家庭既是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单位,亦承担多种社会功能。大体而言,婚姻制度具有两性功能、生育功能、教育功能、扶养功能、投资功能和养老功能等,婚姻的稳定与健康对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不可或缺。婚姻制度设计的预期性和稳定性应当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婚姻制度所涉及问题的广泛性相契合,必须明白婚姻制度关注的并不是某一对相爱的恋人或反目的夫妻的婚姻将如何处理,而是讨论一个将在中国这个“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大国”普遍实施且应当得到人们普遍接受的制度。而且我们要注意,婚姻制度的原则规定并没有能力规定人们必须如何行为,只能通过激励因素的改变而影响或引导一个社会中人们的普遍行为方式[26]。从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成为绝大多数国家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来看,个人对于婚姻的主观选择已经成为主导因素,这符合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因为只有双方都认可婚姻增加了彼此的收益,才可能达成结婚/离婚协议(19)以同性婚姻为例,1988年,丹麦成为全球第一个正式认可同性恋婚姻的国家,在通过的“同性恋婚姻法”中赋予同性配偶在遗产继承、互助抚养等方面与异性配偶相同的权利,此后,荷兰、奥地利等国相继通过类似法案。2015年6月26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9名大法官以5比4的结果裁决同性婚姻合法,认可同性婚姻的合法性,意味同性伴侣今后可在全美50个州注册结婚。2017年5月24日,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释宪宣布,台湾地区现行《民法》规定婚姻只存在“一男一女”之间的规定未能保障人民婚姻自由,与人民平权相悖,也违背台湾地区“宪法”。同性恋的直接行为没有危及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个人应当享有相应的自由,和传统婚姻相比,尽管仍属小众群体,但从全球同性恋婚姻合法化趋势不断扩大的背景下,可以看出个人主观选择对于婚姻的渗透性和主导性。。总体而言,婚姻自由原则既有利于个体收益的增加,也促进了社会总体收益的提升。

(二)构建离婚前“冷静期”

离婚关系到家庭、子女和社会的利益,只有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婚姻已经死亡,才能使用这一手段。因此,必须反对轻率离婚[27]150。婚姻不能听从已婚者的任性,相反地,已婚者的任性应该服从婚姻的本质。离婚仅仅是对下面这一事实的确定:某一婚姻已经死亡,它的存在仅仅是一种外表和骗局。不用说,既不是立法者的任性,也不是私人的任性,而每次都只是事物的本质决定婚姻是否已经死亡[28]184。

从结婚到离婚的过程往往是信息不对称到信息对称的过程。婚姻市场上,意欲签订婚姻契约的当事人为了寻求优质的潜在婚配对象,时常竭力展示自身优点,同时尽可能将缺点充分隐藏,以获得优质对象的青睐。婚姻契约的签订意味着婚姻生活的正式开始,婚姻当事人开启了全新征程。随着婚姻契约交易相对人的确定化、婚姻关系的稳定化以及共同生活后的接触全面化,男女双方“扬长避短”的属性激励减弱,原始面貌及秉性得以恢复,彼此的“信息不对称”状态逐步趋近于“信息对称”。根据实践调查,31~40岁是我国离婚的高发年龄段[29],大约40%的离婚都发生在结婚五年之内的时间里,这一段时间正是各种隐形因素可以充分显现的时间[30]。婚姻“七年之痒”的离婚模式亦得到理论的证实。贝克尔认为,婚姻提早触礁,主要是因为婚姻市场的不完全信息及在婚姻过程中累积了更完整的信息,此类信息主要是不易评估的特性,如个性冲突、性趣的不配合等类似特性[31]74。家庭背景、教育水平、薪资待遇、身体指标等容易获取的外在化信息并非婚姻破裂的主要原因,因为此类外在化信息在婚前婚后的变化并不显著,其获取成本并不高昂。此外,在婚姻生活的经营过程中,夫妻作为婚姻的共同消费者,其消费边际效用随着长期化、稳定化以及重复化的婚姻生活而逐步递减,夫妻双方所能感受到、体会到的舒适度以及满意度逐渐降低,“婚姻生活索然无味”实际是对婚姻边际效用递减的主观化描述和感受。婚前信息不对称、婚后边际效用递减等要素形成了双方走向离婚的助推剂。

然而,人们在作有关感情方面的决定时会犯认识和判断方面的错误。斯科特认为认知上的缺陷会使处于不愉快婚姻中的一方或双方夸大短期婚姻的代价而影响对长期偏好的衡量[32]9,68。徐安琪的抽样调查发现,大约有10%的离婚当事人后悔自己“当时离婚太冲动”[33]。通过试行离婚前分居或离婚冷静期,有利于双方避免草率离婚。例如,离婚手续完成前分居一年,可以避免绝大多数冲动离婚[34]。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亦规定一个月的离婚冷静期,在此期间,任何一方可以向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35]。

(三)未婚同居之法律规制

20世纪70年代,美国加州最高法院通过判决对未婚同居的法律关系予以承认,并认可未婚同居合同的法律效力。目前,美国绝大多数州均通过“非婚伴侣关系法”或判例明确承认未婚同居合同的法律效力。在欧洲,丹麦(1989年)、荷兰(1997年)、德国(2001年)等国先后通过“同居伙伴关系”法或类似法案,对未婚同居关系予以认可。大多数国家要求同居伴侣到政府登记,或同居满法定时间[36]。纵观各国对于未婚同居的立法宗旨,大多呈现出“立足于尊重自由,承认生活方式多样化、力求维护公正,救济弱者权益、关注权利平等,消除歧视、推崇婚姻制度,维护人类进步和秩序”的基本特征[25]。结合我国当下现状以及可预期的未来,在强调婚姻主流地位的同时,应当尊重个人对于不同生活方式的自主选择权,给予未婚同居在法律上的认可,消除法律空白所致的不稳定性。

未婚同居无法达到与婚姻关系同等位阶的法律地位,未婚同居当事人不能享有同法定夫妻相一致的权利。没有哪一个国家或地区,是利用规范传统婚姻家庭的法律规范来调整未婚同居,也没有赋予未婚同居与婚姻完全相同的法律待遇[37]277。应当持价值中立的态度对未婚同居进行法律调整,因为个人在不妨碍他人权利、不产生负外部性的前提下对特定生活方式的选择无涉对错,不应当受到消极限制甚至惩罚,也不应当积极提倡乃至鼓励。在不进行是非曲直之价值判断的前提下,仅仅对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所可能产生的部分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进行合理的平衡调整,并不产生将未婚同居关系向正式婚姻关系的正向推动作用或逆向解体作用。在生活方式的选择上,“把凯撒的东西还给凯撒,把上帝的东西还给上帝”。“倘若人类不能明确自己的生活理想,那么就永远不能摆脱似是而非、患得患失的矛盾心理,去勇敢地追求自己的目标,甚至会误入歧途或者错过良机,使幸福失之交臂之间”[38]145。未婚同居法律规制之目的在于明晰同居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以满足个人生活方式多元化之需。

未婚同居者共同生活的特质决定了当事人之间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进而产生相应的人身关系,尽管此类人身关系尚未达到夫妻层级,但却具有一定程度的类比性。人身关系之调整规则通常由法律和传统风俗结合生成,具有较强的公共性和封闭性,往往不属于自治权范畴。例如同居期间的照顾与管理关系。非婚同居者之间的照顾、支持、帮助、扶养等行为总是存在于具体日常生活中。同居照管是非婚同居之基本功能得以发挥的前提和表现,是共同生活的实质内容[39]。只要当事人形成相对稳定的同居关系,紧密的人身依附关系即随之产生,如果彼此之间的照顾和管理关系荡然无存,共同生活自然难以有效维系,同居关系也将随之解体。当然,当事人彼此照管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属于自我照管的附属和补充,且仅限于未婚同居期间,一旦同居关系结束,那么彼此照管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即宣告终止。未婚同居双方是否互负忠实义务是一个颇具争议的论题。目前,忠实义务的界定已经超越不忠性行为的典型表现形式,其认定标准既有传统可识别的外在客观性,更有随时代发展而变化的个体主观性,其认知模式因人而异,并无统一标准可言。事实上,即便是明文规定了忠实义务的《婚姻法》,除了在办理离婚财产分割可得到适当倾斜外,违背忠实义务的一方并没有受到其他惩罚,《婚姻法》对于忠实义务的规制模式系具有行为模式的界定而没有后果评价的制裁。考虑到未婚同居的法律规制目标并非构建理想化的相处模式,而是切实明晰和解决社会的现实需求,因此相应的立法可以对忠实义务进行一定程度的引导,不需上升至强制性的义务规范层面。

未婚同居的财产关系相对简单。作为与婚姻的主要区别之一,经济独立是时下当事人青睐未婚同居的重要原因,理性的同居结合应当以情感交流、友爱互助等真挚情感为皈依。只有婚姻才具有长期的契约效力,才能在更大程度上分享经济与社会资源[40]。同居当事人对于同居前自身所有的财产享有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且不受同居另一方当事人的干预或妨碍;同居期间,当事人的个人所得及孳息或增值归各自所有,另一方当事人对该当事人的财产增值做出直接贡献的(如直接提供人力物力或财力),按照贡献份额的比例享有相应的增值回报。如果同居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之基础上达成协议,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属、债务清偿、家事代理等事项已有明确约定,按照尊重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约定优于法定。当然,此类约定应当以民法之基本原则(如平等、自愿、公平)为准则,不得对约定之外的第三方产生不良影响,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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