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缴制背景下: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及追偿要点

2019-11-01 02:44:12王晓英
上海企业 2019年9期
关键词:案外人注册资本出资

王晓英

公司作为最基本的市场活动主体,公司注册资本被喻为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是公司日常运作的前提条件,也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物质基础,对于公司的稳定和发展颇具重要性。如果一家公司股东在其向公司出资后又实施抽逃出资行为的话,必将影响到该公司的正常交易,同时,还将严重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大多数公司都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则还将严重扰乱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

2014年3月1日是公司注册资本缴纳方式变革的分水岭,此日前实行实缴制,即内资公司在注册成立时必须如实缴纳所有的注册资本(外资企业稍有不同);自此日起则实行认缴制,即在公司设立时股东可暂不出资,而只需在其认缴的期限范围内缴纳完毕即可。在实施认缴制后,对于先前在实缴制背景下设立的公司,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可否抽回出资?如果抽回或抽逃出资后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

下面,通过实践中的一则具体案例来分析说明一下。

一、案例简介

2004年A公司与B公司发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拖欠了A公司巨额运费。为追讨上述欠款,A公司对B公司提起了诉讼。经过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中级法院二审、再审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重审审理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虹民二(商)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及诉讼费用等合计人民币1,390,189.80元(含本案已经执行到位本金436,399.44元,诉讼费4793.30元,合计441,192.74元)。上述重审判决后,B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具体可参见“(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

但B公司一直未能按照生效判决内容履行付款义务。A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经查发现B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A公司发现B公司在成立之初就存在股东先后两次抽逃出资共计人民币600万元的情形且之后未曾補缴,于是收集证据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向B公司的债权人A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向A公司支付拖欠的上述债务金额。

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B公司是由C公司和D公司于2002年2月26日共同出资人民币500万元而成立的,C公司和D公司分别持有B公司90%、10%的股权。在B公司成立时,作为投资人的C公司和D公司于2002年2月22日分别向B公司验资账户汇入了450万元和50万元的投资款。但是在验资完成后,上述500万元的注册资本金均由C公司和D公司于2002年3月初即从B公司的验资账户全额抽回。

2003年,C公司和D公司决议将B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加到600万元,C公司和D公司按照相应的出资比例分别出资人民币90万和10万。2003年2月11日,C公司和D公司将各自认缴的增资款分别汇入B公司验资账户,并与2003年2月下旬验资完成后,又将该100万元增资款划回给了C公司和D公司。

2006年10月20日,C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C公司持有的B公司63%的股权作价378万元转让给案外人a,27%的股权作价162万元转让给案外人b。同日,D公司与案外人a和b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一份,约定将D公司持有的B公司7%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a、3%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b,转让价格为55.318914万元。2008年11月7日,案外人a将其持有的B公司70%的股权作价42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c,案外人b将其持有的B公司30%股权作价18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d。

2014年8月,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C公司和D公司在B公司登记成立后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并判令C公司、D公司以及C公司和D公司的两位实际控制人对于B公司拖欠A公司且不能偿付的金钱债务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C公司、D公司在B公司成立之初确实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但是,C公司、D公司已将各自所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在转让当时标的公司资产评估后,其净资产为5,531,891.40元,与其认缴的注册资本600万元基本持平,这部分净资产属于以股东出资经营而产生的公司利润,本质上由股东按照各自持股比例享有。股东转让股权时并未予以分配,应当视为股东弥补其出资差额。另外,在B公司股权发生变动,被告C公司、D公司退出B公司前,B公司是完全具备偿债能力的。被告C公司补缴了102万元的出资,应当已计入股权转让时的资产评估价值中。故被告C公司、D公司应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限额为公司注册资本与股权转让前的评估价值5,531,891.40元间的差额468,108.60元。在此范围内由被告C公司和D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A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虽然认定C公司和D公司在B公司设立后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但对抽逃的金额作出了错误认定,在C公司、D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抽逃后存在足额补缴的情况下,依法应在其共同抽逃资金的本息金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在举证义务人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臆断C公司和D公司弥补了出资差额;同时无视公司实际控制人决定、控制C公司、D公司抽逃出资等事实,违反有关股东抽逃出资处理的法律规定,判决有失公允,遂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而C公司和D公司认为作为债务人公司的股东,认为其在B公司经营期间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出资义务,无需向A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也向上级法院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C、D两公司作为B公司的股东,在缴纳出资后实施了抽逃出资的行为,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抽逃后补足了出资的说法,依法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偿付义务。在此基础上,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C、D两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签署之日向A公司支付B公司拖欠A公司的债务本金979,536.06元、逾期利息50,000元,共计1,029,536.06元,并承担该案一审、二审期间的所有诉讼费用;A公司放弃部分逾期利息的主张。后该调解内容及时得到了切实履行。

二、案例启示

从上述案例的处理结果可知,在实缴制背景下成立的公司,股东应在公司设立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且在出资后不得抽逃,否则应在其抽逃出资的本息金额范围内对于公司不能偿付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体如下:

(一)公司及其股东对注册资本的维持义务

1、公司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抽逃出资行为会使公司资本虚置,非法地减少了公司实有资产,削弱了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影响到交易相对人的正确判断和交易安全。公司股东不得以任何理由在缴纳出资后又通过任何理由将缴纳的出资抽回。

2、公司及其他股东应向抽逃出资的股东及时追缴

股东出资是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权,公司依法享有返还财产请求权,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公司承担返还所抽逃出资,并按其抽逃出资的金额和时间向公司计付利息的侵权责任。如果抽逃出资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公司其他损失,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公司及其他股东在发现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时,应及时向该股东追缴,要求其返还已经抽逃的出资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抽逃出资的公司股东应对公司不能偿付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抽逃出资股东在相关股权转让后仍应担责

抽逃出资股东转让其所持债务人公司股权后,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该如何承担?是否需要继续承担责任?是由出让股东承担还是由受让股东承担?《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可知,对于出让股东而言,不得抽逃出资是其法定义务,抽逃出资的股东即使在股权转让后,仍应对其抽逃出资行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另外,对于受让股东来说,也不能因为其有受让股权的事实而当然免除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相关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有抽逃出资的事实而受让股权的,则受让人应对抽逃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债权人向债务人公司抽逃出资股东追偿债权的要点

(一)追偿前提:穷尽所有向债务人公司追偿的方式

债权人因为债务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的方式包括通过函催、协商、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等方式直接向债务人公司讨债。而在债权人的诉请获得法院调解、判决或仲裁裁决支持后,如果债务人公司仍然不履行,则债权人可依据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或仲裁裁决书向相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只能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执行到位而终止执行的前提下,债权人才可以向债务人公司抽逃出资的股东行使追偿权。

(二)追偿方式:债权人可直接向抽逃出资的债务人公司股东追偿

如果公司和其他股东均怠于行使其权利时,被抽逃的出资无法追回,公司又无足够财产用于清偿债务的,对于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公司债权人有权直接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请求其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这一点,除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外,最高院发布的其他相关司法解释也有类似规定。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1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公司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返还出资,并按其抽逃出资之数额和时间計付利息。债权人起诉公司清偿债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权人可以对抽逃出资且未予返还的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其在抽逃出资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因此,当债务人公司无力清偿债务且怠于请求抽逃出资股东不足出资差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直接就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请求抽逃出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当然,当股东抽逃出资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也可依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追究其民事责任,关于这一点,具体可参见《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

(三)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条件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之规定,一个的股东存在下列四种行为之一的,应被认定为抽逃出资:(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而认定抽逃注册资金时应关注两个要件,一个是形式要件,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的各种具体情形;另一个则是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若仅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不符合“损害公司权益”这一实质要件,不应认定该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当然,抽逃出资后不予归还的,则当然会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而如果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债务,且公司以股东注入的注册资本、增资扩股款项等偿还该在先债务,哪怕是在验资之后就立即转出的,也不认定其构成抽逃出资。因为该行为并未损害公司的实际利益,股东不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

(四)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金额的具体认定

本案涉及到债务人公司股东应在何种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故股东抽逃出资金额的认定是本案一审和二审的爭议关键。一审法院认定两股东抽逃出资后弥补了出资差额5,531,891.40元、仅余468,108.60元未补足,但二审法院通过调解的方式要求C公司和D公司偿还B公司所有的债务本金,并承担部分利息和全部诉讼费用。在原被告双方均上诉并提出截然相反的上诉请求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此有了基本认定,并在此基础上通过调解的方式支持了A公司的诉请,这说明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债务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金额的认定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不能仅凭D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时标的公司净资产为5,531,891.40元的资产评估结论就认定C公司和D公司曾出资经营B公司并使其产生了利润。因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B公司的资产评估是基于其注册资本全部投资到位、两股东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而得出的。因此,B公司700余万元总资产中包含了仅存在该公司账面上、实际早已被抽逃出B公司的600万元注册资本。而在扣除了抽逃的600万元后,B公司当时实际已经资不抵债了。一审法院以C公司、D公司转让股权时未对标的公司资产评估显示的5,531,891.40元净资产予以分配为由认定两股东以这部分资产弥补了出资差额。股东如要将B公司的利润转为注册资本,需要按法定程序予以专门办理,并在依法办理完毕后才可视为补缴出资,并不能自动转化。

(五)抽逃出资认定过程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方式

在股东抽逃出资金额的认定过程中另一关键点是举证责任分配,股东实施的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对于外人来讲非常隐秘,债权人很难掌握,举证非常困难,因此,将这部分举证义务分配给股东自己是合理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1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公司债权人起诉时,只需提供能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证明公司相关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在此情况下,是否足额出资、有无抽逃出资行为的举证责任就依法转移到被告股东方,被告需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已尽到足额出资义务,如果被告不能举证,则将因承担举证不能而败诉的后果。

在上述案件中,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1条的规定 ,关于B公司股东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的争议,A公司已经提供了合理怀疑证据,C公司和D公司作为原审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庭审过程中,A公司向法庭提交了C公司、D公司在B公司完成验资后抽逃出资过程中的资金进出情况表及相关的交易凭证,而时任C公司、D公司董事、高管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讯问/询问笔录中均一致强调标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在该公司完成验资后悉数被抽回、C公司在抽逃出资后不可能对标的公司补缴出资等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既然C公司和D公司强调其在抽逃后曾补缴出资,那么就应当依法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依据上述规定,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应视为C公司和D公司在抽逃出资后未履行补缴义务。

在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后,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之初无需缴纳所有的注册资本,只需要在其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届满前及时足额缴纳即可。但需要强调的是,无论是实缴制还是认缴制,公司注册资本在缴纳后均不允许抽回,否则都将构成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亦将在其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偿付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公司及其他股东也可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行使催讨权。

(作者系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法学博士,咨询邮箱:wangxiaoying@allbright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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