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亮、阿美夫妇带着年满15岁的儿子小亮在某地务工生活。前不久,阿亮早早去了工地干活,阿美卧病在床。小亮在家无聊,便独自跑到了家附近的河边玩耍。
尽管该河道附近设有“水深危险注意安全”“禁止下水嬉戏捕捞”的警示牌,但小亮还是越过了警示牌及绿化带,顺着河边管道进入河道嬉水,最终溺水身亡。
小亮父母遂将河道管理者即当地街道办事处告上了法庭,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0万元。
小亮父母认为,街道办事处存在未在河道边加装必要的护栏及警示设施等疏于管理的行为,导致小亮死亡,依据《侵权责任法》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街道办事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街道办事处则认为,自己已经对河道实施有效管理,在河道边竖立警示标志,周围设置防护栏等设施;小亮溺水死亡时已年满15周岁,其应对河道边设置的安全设施有认知能力,也应对下河道的潜在危险和安全隐患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小亮父母当时不在现场,小亮脱离了监护范围,其父母在事故中有疏于注意的重大过失;小亮的死亡事故发生地在内河河道范围,河道的功能是为了河流的行洪输水,不是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故街道办事处对该案所涉河道不存在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小亮父母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街道办事处对于小亮溺水身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小亮父母应当自负其责,故驳回了小亮父母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答:《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事发点附近设有警示牌和绿化带,故街道办事处已尽到相应危险警示义务。而小亮通过缝隙、穿越绿化带并顺着河边水管进入河道,街道办事处作为管理者,无法预见该种进入行为会因河道的危险遭受损害,亦无法预见小亮作为未成年人会单独进入其中并遭受损害,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行为与小亮溺亡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与此同时,涉案河道属于用于河流行洪输水的水利设施,并非对外开放的水域,亦不属于公共场所,不应再苛求街道办事处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若对该河道管理者予以更重的防护或保障义务,势必加重公共开支及负担,以及影响自然水体所担负实际功能的实现,不必要也不现实。
此外,涉案河道系开放性自然水体,一般人均能认识到进入该河道存在人身危险,小亮作为具备一定认知和控制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危险,仍进入河道最终溺亡,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