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由于相关立法的不完整,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在价格认定上一直没有一套确定的方法。本文欲通过对价格认定这一问题的研究得出一个解决之道。首先经过对国内相关案例的分析,总结出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价格认定主要趋向;而后再对国外的相关定价机制进行分析,并将我国的实际情况虑进去,寻找可以借鉴的地方;最后,为我国在价格认定上的完善给出自己的建议:分别为诉讼外定价与诉讼内定价规定相关的办法。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价格
一、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中的现实问题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公司的股东在一些情形下被赋予了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权利。这是在“资本多数决”背景下,法律基于小股东的相对弱势地位而作出的倾斜保护。现实中“股”与“话语权”是呈正相关的,尤其是在封闭性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内,往往在公司重大事项决策方面都是大股东在拿捏。这样一来,小股东的利益就容易受到忽视。另外,在回购价格确定方面,我国相关立法中仅以“异议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这一句话对回购价格予以说明,如此模糊的界定对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并没有起到太大的指导作用。所以,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中的价格确定进行分析研究,具有很大的实际意义。
二、域内外回购价格确定方法的分析
(一)我国司法实践中合理价格的确定
“合理价格”一词由于其本身不精确的特性,使得异议股东与有限责任公司在确定股价的过程中对于如何计算一直没有定论。就这一实际情况为出发点,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相关案例进行分析研究。检索分为两步。第一步检索条件:裁判日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关键词输入“《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案由为“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共获得裁判文书9篇;第二步检索条件:裁判日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15日”;关键词输入“《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案由为“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共获得裁判文书147篇。将这156篇裁判文书再进行筛选,去除无用案例后,有效案例数为16。在其中的15个案件中法院处理该争议焦点时,是以净资产与股份比例相乘来确定股份回购价格的。那么法院确定合理价格所用公式则为:合理价格=股份比例*净资产。
可以看出,我国是以净资产作为价格衡平的核心。但是单以净资产作为主要参考值,过于简单的评估方法会增加双方产生不满的可能性,不利于贯彻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设计之初衷。
(二)国外有关合理价格确定的理论及方法
1.日本公司法在股权回购价格的计算方法上有着较为完善的规定。主要有:(1)资本还原法。即基于公司过去一段时间的现金流为基础,从而被推断出来公司未来可预期的现金流,将其与业务发展折扣率相乘的折算现金流;以预测企业未来的纯收益为计算基础的还原法;以及将企业过去分红的实例或者预测性分红作为参照的分红还原法。(2)比准法。即相似公司之间、同一公司的不同阶段之间对股权市场价格的比较。其中过去事例比准法应用的比较广泛。它是用公司过去发生的类似行为或案例所形成的价格作为今后的参考,该种方法实行起来其成本较低,而且有明明白白的数据支撑,所以其可靠性较强。(3)资产法。即通过公司账簿价格来计算出公司的纯资产,然后再减去发行在外的总股本,从而得出公司的价值。
2.在韩国,股权回购价格采取会计专家定价模式。具体而言:首先,由公司和异议股东协商一致;其次,如果协商不成一致的股权回购价格,则由专业会计师来确定回购价格。法院最终把定价完全依赖于专业会计师。在这种模式下,专业会计师定价虽有专业性,但是法院却是以甩手掌柜的态度不参与其中也实有不妥。现在看來,这种模式更适合我国的国情,在保证司法介入的前提下,是值得推广的。
3.美国确定回购价格的方法主要有:(1)“特拉华州板块法”。其操作方式主要有三步:第一步, 确定三种对股权价格影响最大的因素,即市场价值、公司净资产值和盈余价值; 第二步,综合考虑公司发展环境从而确定这三种因素所占权数;第三步,对这三项因素进行加权得出最后的股权回购价格。但如何确定这三种因素的权数又是一个不能忽视的问题。以致所选取出的权数不具有客观性。(2)折扣现金流量法。其主要有两步:第一步,估计未来一段时期内,公司的现金流量;第二步:把第一步估算出来的公司的现金流量用一个折算率折算出现在的价值。但是对于第一步中,如何估算公司未来的现金流量,又是一个棘手的问题。
三、关于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价格确定机制的建议
(一)诉讼外价格的确定
其实,公司相对于异议股东已经是处于强势地位,异议股东请求回购股权从某种角度上讲已经等同于是对公司的经营或者结构上发生的重大变化所做出的让步,公司这一方不应该让异议股东再承担过多的责任和义务。所以,法律可以向异议股东这一方作出适当的倾斜。让公司按照自己评估的价格,主动向异议股东付款。异议股东若认为价格可接受,便与公司成立股权回购协议。反之则可以与公司沟通,寻找第三方来做估价。
另外第三方估价也非常具有必要性。虽然提倡股权回购定价在协商阶段就完成,但是在现实情况下异议股东要求股权回购,大部分都是出于公司的人合性遭受了某种冲击或者中小股东觉得自己受到了欺压,在这种情况下还指望异议股东能和公司通过协商让股价达成一致未免有些不切实际。再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相对于股份公司的股票,稳定性更高,所以对其估值也就具有较强的可行性。具体实施可以由这么几类评估机构来完成:(1)资产评估公司。这类型的公司所做出的评估专业性和客观性都比较强,评估结果更便于双方接受。(2)会计师事务所。这种定价方式被韩国采用。其在《商法》中明确规定由专业会计师为双方评估价格。(3)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同样具有资产和股权评估的资质。但是由于其是具备证券资格的评估机构,故在进行价格评估的时候收费也更高。
(二)诉讼程序中价格的确定
相关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争议焦点必然是关于股权价格的确定。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指定某个双方都同意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将作为法院进行价格确定的重要参考因素。若双方无法就第三方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则法院可以在诉讼中制定判定股权价格的参考标准,列明影响股权价格的主要决定因素。同时可以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决定因素的权重比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进行适当的调整。
另外,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亦可以举行听证会,根据不同的资产,决定选用不同估价的方法。相关专业人员通过听证会协助法院工作确定的估价办法也比较可靠。选定估价方法之后股东与公司分别提供自己的估价。然后通过先前选定的估算方法分别证明其结果的合理性。最后由法院整合之前的证明对最终的股权价格给出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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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罗元骐,1994年6月25日出生,男,汉族,籍贯辽宁沈阳,现就读于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17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企业、公司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