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监察权独立运行需处理的几对关系

2019-10-21 12:04程超
大东方 2019年8期

摘 要:在2018年我国完成了第五次修宪,这次修宪最为重要的成果之一就是——把“监察委员会”作为一节规定在“国家机构”中。根据第127条第1款规定监察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需要注意的是监察权的独立行使不仅需要受到合法性的要求,而且还会受到一定的政治与法律监督。监察委开展工作必须遵循党的指导思想,而且要向人大汇报工作成果,对人大负责受其监督,还要与其他国家机关相配合。要保障监察委员会的权力能够独立运行就必须处理好几对关系。

关键词:监察委员会;监察权;监察权独立性

一、监察权独立运行的基本含义

第五次休宪增设了“监察委员会”,是我国现行宪法实施以来针对国家组织机构进行的最重大的调整,将全国人大领导下的 “一府两院”转变为“一府一委两院制”。本文旨在就第127条第1款规定的监察委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通过对比发现,该条第1款与第131条、第136条的表述方式几乎一样,第131条和第136条分别将“监察委员会”改成“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将“监察权”改成“审判权”和“检察权”。由此可见,宪法把监察委作为与法、检地位相平行的一种权力机关。这三个机关,分别对应了监察权、审判权与检察权三种性质不同的职权,而且强调它们均是“依法独立”行使权力,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权力的独立运行是监察委员会的核心,这种“独立性”具有三层含义:

第一,监察委员会作为我国的专门监察机关,宪法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了监察委员会的独立地位,不是行政机关的附属机关;并规定其独立行使职权。

第二,此处的“独立”特指整体独立,并非监察人员或监察官个人的独立。这与我国审判权和检察权的独立运行有异曲同工之妙。

第三,此处所指的“干涉”专指“非法”的影响、介入或干预,若是依法进行的,则不包括在内。例如,公民可以依据法定权利对监察委的工作进行监督。

二、监察权独立运行与合署办公的关系

所谓合署办公,就是指党的纪委与作为国家机关的监察委采取“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办公模式,实现反腐力量的集中。但有人质疑,这样会对监察权的独立运行造成干扰。因此,要正确处理二者的关系,防止党对監察权的独立行使构成非法干预。具体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规范:

第一,合理分工,各司其职。监察委员会与纪律检查委员会虽然共用一套人马,但这并不代表其职权与人员的混同,但在机构性质、职权、权力指向的对象、可以采取的措施等方面存在很大的不同。二者共用一套人马,监察委开展反腐工作必须坚持在党的领导监督下进行。

第二,执纪检查与监察权运行的衔接。纪律检查委员会与监察委员会的监督对象存在很高的融合度。比如,对一个作为党员的公职人员的监督由两部分构成,纪委针对党员公职人员的违纪问题进行处理,监察委则对公职人员的违法和犯罪问题进行处理。对于在处理违纪过程中出现的违法犯罪问题则需要两机关进行妥善的衔接。

三、监察权独立运行与人大监督的关系

首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必须坚持的,任何行为都不得与之相抵触。站在政权架构的角度来讲,监察委是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于平行地位的国家机关,既然两院都要对人大负责并受其监督,那么监察委也不能例外。

其次,宪法第127条明确规定监察委独立行使监察权要依法进行,也就是说人大通过立法对监察权进行的规制,并不构成所谓的干涉。实际上,人大主要通过制定法律、进行人事任免、对相关问题开展调查等手段来实现对监察委的监督。除了涉及国家监察体制的法律制度的设定权之外,全国人大不得干预监察委独立行使监察权。

最后,人大监督与监察权行使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人大监督是在“谁产生谁”逻辑链条上的“监督——负责”关系,强调对“国家机关”的整体性工作进行监督,但这种监督并未涉及到具体履职的人员。有人说人大有罢免权,但罢免权的对象是特定的公职人员,例如由人大选举的产生的公职人员,而非一般公职人员。而监察委则把全体公职人员作为监察权所指向的对象,将监督落实到个人头上,以达到对公职人员个人腐败的预防和惩治。可以说人大的监督是整体监督,而监察委的监督则是个体监督,二者要共同发力。

四、监察委与检察院的办案衔接

《宪法》第127条,还规定了监察委要与其他机关配合与制约。例如,对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职务犯罪,监察委员会在案件调查结束后,要移送给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刑诉法》第170条规定检察院对监察委移送的案件,在必要时可自行侦查,这是否意味着对监察权独立行使的破坏。笔者认为不会。原因如下:

第一,在此情形下,检察院对案件进行自行侦查,可以视作审查起诉程序的延伸,不涉及到监察程序,所以不会对监察权独立运行造成干涉。

第二,《刑诉法》第175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如果认为案件需补充侦查可自行侦查。监察委在反贪、反渎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中所承担的职责与公安机关在处理一般刑事案件时的职责类似,既然对于公安移送的案件在规定情形下检察院享有自行侦查权,那么出于法律系统整体的协调与统一性,当案件的移送主体为监察委时也应赋予检察院相应的自行侦查权。

结语

我国宪法赋予监察委独立的宪法地位,至此我国形成了一府一委两院的国家机构体系。监察权确实要独立运行,但这并不等于其独立性没有边际,无所限制,其仍要在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要向人大做工作报告,接受监督,还要与其他归家机关相互配合,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监察委打击腐败的功能,而不至于使监察权泛滥。

参考文献

[1]林彦.从“一府两院”制的四元机构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合宪性路径[J].法学评论.2017(3),第163-166页。

[2]陈光中.比较法视野下的中国特色司法独立原则[J].比较法研究.2013(2),第1-12页。

[3]秦前红,石泽华.论监察权的独立行使及其外部衔接[J].法治现代化研究.2017(6),第55-64页。

[4]刘小妹.人大制度下的国家监督体制与监察机制[J].政法论坛.2018(3),第14-27页。

[5]姜明安.监察工作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第89-98页。

作者简介:

程超(1995),女,山西省晋中市人,广西大学法学院 法律(法学)。

(作者单位:广西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