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通过对麦考伊诉路易斯安那州案进行评析,解读以罗伯茨为首席大法官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被告人律师帮助权保护的理论依据,分析作为麦考伊先例的尼克松案和尼克斯案的判决理由,可以发现保障被告人在接受律师帮助过程中享有自治权是美国刑事诉讼中一种新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第六修正案;律师帮助权;自治权;结构性错误
一、前言
律师帮助权的历史就是其不断发展和壮大的历史,是每一位被控刑事犯罪之人最珍贵、最基本的宪法权利,但律师帮助权的适用存在很多的“灰色”地带,导致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之间关于案件的决定权分配问题产生了很多冲突。最近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麦考伊诉路易斯安那州案提出了两个非常重要的问题:①辩护律师不顾被告人明确反对而承认被告人有罪是否违背了宪法规定的律师帮助权?②被告人是否有选择辩护目标的权利?联邦最高法院对这两个问题作出了肯定的回答。
本文采用判例分析的方法,对麦考伊诉路易斯安那州案及其影响展开分析。为进一步说明麦考伊案判决的依据,回溯联邦最高法院关于第六修正案律师帮助权调整范围的案例,尝试归纳以罗伯茨为首席大法官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律师帮助权保护的新观点。
二、麦考伊诉路易斯安那州的案情简介及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理由
(一)麦考伊诉路易斯安那州主要案情
2008年5月9日,罗伯特.麦考伊因被指控在路易斯安那州谋杀了与他分居的妻子的母亲、继父和儿子而被捕,控方要求判处麦考伊死刑。5月15日,因为贫困而无力雇请律师,麦考伊被指定一名公设辩护律师,整个诉讼过程中,麦考伊從一开始就坚称自己无罪,是腐败的警察杀死了受害者,并一再向律师表示不认罪的意愿。2009年12月,麦考伊请求撤换他的公设辩护律师,因为他认为辩护律师并没有帮助他证明自己是清白的。州法院批准了麦考伊的请求并让他代表自己辩护,直到他找到替代律师为止。随后他的父母聘请了拉里.英格利希作为麦考伊的辩护律师。英格利希认为指控麦考伊一级谋杀罪的证据是压倒性的[1],如果在定罪阶段不承认麦考伊杀人的犯罪事实,在量刑阶段麦考伊被判死刑将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同之前的公设辩护律师一样,英格利希也不愿意继续麦考伊的无罪辩护,他认为这是“妄想”,英格利希以麦考伊没有参加庭审的行为能力为由,请求法院对麦考伊进行更为彻底的精神能力评估,但该请求被法院驳回。英格利希在审判前的两周告知麦考伊他将向陪审团承认麦考伊有罪的辩护计划,麦考伊则对此表示愤怒并明确反对,他告诉英格利希不要认罪,并向州法院请求解雇英格利希,但州法院以不合时宜为由驳回了麦考伊解雇律师的请求。在定罪阶段,英格利希拒绝听从麦考伊不认罪的指示,并告诉陪审团控方的证据确实充分,麦考伊的确实施了三起谋杀,但由于麦考伊在实施犯罪时的精神存在问题,缺乏成立一级谋杀罪的必要意图。[2]陪审团对所有三项罪名作出了一级谋杀的裁决,并判处死刑。麦考伊不服一审判决并上诉至路易斯安那州最高法院,他认为英格利希的辩护策略不但不成功,而且违反了宪法,侵犯了他第六修正案中的律师帮助权。路易斯安那州最高法院维持死刑判决,法院根据斯特里克兰案[3]无害错误标准对律师的无效协助进行分析,得出结论认为英格利希没有遵循麦考伊的不认罪指示,并没有造成对麦考伊律师帮助权的否定,也没有造成其与麦考伊之间的利益冲突,因为英格利希并没有完全放弃辩护,相反,承认有罪是英格利希基于其辩护经验采用的合理的策略选择。此外,如果继续麦考伊的“不在场”[4]辩护将可能使英格利希成为伪证罪的同谋。
(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麦考伊诉路易斯安那州一案的判决及理由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签发调卷令,于2018年1月17日展开法庭辩论,2018年5月14日联邦最高法院作出判决。在6:3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路易斯安那州最高法院判决,认为辩护律师不顾被告人的反对而承认被告人有罪侵犯了被告人第六修正案规定的律师帮助权,即使辩护律师认为其辩护策略对于避免死刑判决来说是必要的,因此该案必须重新审判。
(1)被告人有选择辩护目标的权利
第六修正案保证每一个刑事被告人都能得到辩护律师的帮助,在给予被告人个人辩护的权利中,被告人并不完全向律师移交对案件的控制权。[5]第六修正案保证被告有权选择其辩护的目的,并坚持要求其律师不承认有罪,即使律师根据经验认为承认有罪是避免死刑判决的最佳选择。律师的职责是审判管理[6],但有些决定权是留给委托人的[7],包括是否答辩有罪[8]、是否接受陪审团审判[9]、是否作为证人并在法庭上作证[10]、是否对有罪判决提起上诉[11]。面对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压倒性的证据,拒绝认罪,坚持在审判的定罪阶段维持自己的清白不是策略选择,而是关于被告人实际上辩护目标的决定。辩护律师可以根据自己的辩护经验合理地承认有罪从而避免死刑判决[12],就像英格利希所做的那样,但是被告人可能不会认同这个目标,他可能希望避免承受杀害家庭成员的耻辱感,或者相比于余生在监狱中度过,他可能宁愿冒着被判死刑的风险去换取免罪的希望,无论该希望多么渺小。 因此,当被告人明确表示为他辩护的目标是否定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并寻求无罪开释时,他的辩护律师必须遵从这一目标。而在尼克松案[13]中,尼克松的辩护律师并没有否定尼克松的自治权,因为尼克松在与其辩护律师讨论辩护策略时通常没有回应,也从来没有口头同意或者反对辩护律师的认罪策略,直到审判结束以后他才抱怨辩护律师承认他有罪。相比之下,无论是在审判前还是在审判期间,麦考伊自始至终都坚决反对英格利希承认自己有罪。
(2)辩护律师没有法律义务承认被告人有罪
路易斯安那州最高法院引用尼克斯案[14]认为,英格利希拒绝继续麦考伊的无罪辩护是路易斯安那州禁止律师唆使他人作伪证的职业行为规则所要求的[15]。但是在尼克斯案中,被告人告诉律师他打算作伪证,而在此案中,麦考伊没有公开申明作伪证,英格利希毫不怀疑麦考伊相信他自己说的话,只是鉴于控方的证据,英格利希不相信麦考伊无罪。路易斯安那州的道德规则可能会阻止英格利希提供麦考伊的不在场证据,如果他知道这涉及伪证罪的话。但是路易斯安那州没有任何道德规则要求英格利希不顾麦考伊的反对而承认麦考伊有罪。
(3)辩护律师侵害被告人的自治权属于结构性错误,不受无害错误规则[16]审查
法庭无效的律师帮助[17]在这里不适用,麦考伊的主张不是律师的帮助无效,因为英格利希的能力不是问题所在。他的认罪策略可能是合理的,但他篡夺了麦考伊唯一特权范围内的事项的控制权,侵犯了被告人第六修正案所保障的自治权,因此是一个“结构性”错误[18],这种错误不受无害错误规则审查。[19]合议庭多数意见承认英格利希当时所面临的困难处境,并重申处于类似处境的律师必须服从于被告人的反对意见。由于英格利希的认罪妨碍了被告人对自己的辩护目标作出基本选择的权利,而且所造成的影响将是不可估量的,陪审团几乎肯定会受到律师认罪行为的影响,因此,麦考伊必须接受新的不带任何偏见的审判。
三、对麦考伊诉路易斯安那州案件判决的评析
麦考伊案的判决被认为是刑事被告人的自治权价值优先于公平性和可靠性利益的决定性声明,同时也告知了第六修正案中辩护律师的道德义务,是以被告人为中心的理念和被告人固有尊严的人文价值的胜利。
(一)各州法院应严格适用精神能力评估标准
就宪法和职业道德而言,对自治权的优先和决策权的标准分配是以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被告人为前提的,而不是仅仅通过宪法最低限度规定具备参审资格的被告人。被告人应该有足够的行为能力以合理程度的理性认识与其律师交流,并且对相关程序有理性且实际的认识,如果该能力降低,则律师-被告人关系中标准的决策权分配将失效。法院没有解决这一判决对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被告人的危险影响,损害了對弱势被告的保护,尽管这些被告被认为有能力参加审判。现在,律师必须遵守被告人的指示,不承认有罪,即使是无法与其就辩护策略进行合理磋商的被告人。一旦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就不应阻止这样的精神上行为能力不健全的被告人主张他们的自治权。联邦最高法院在麦考伊案中判决允许有严重精神疾病的被告人参与审判“走进死刑监狱”,削弱了该判决的道德合法性。法院本应直面解决麦考伊案提高了能力认定的风险,它本应呼吁州法院确保其行为能力标准充分筛选出那些缺乏行为能力决定其辩护目标的被告人,包括是否承认有罪。虽然这一讨论可能是口述,但这一口述将成为一种有价值的“预防性补救措施”,以减轻该判决的潜在危害。因此联邦最高法院应指导州法院适用更严格的精神能力标准,以避免没有参审资格的被告人在审判中反对承认有罪。向下级法院提供这样的指示,将使麦考伊案在司法实践中成为弱势被告人的一个更强有力的盾牌。
(二)被告决定其辩护目标的基本权利大于认罪的策略利益
尽管死刑案件中的认罪策略是合理的[24],法院正确地得出结论,被告人决定其辩护目标的基本权利大于认罪的策略利益。从法律上讲,麦考伊案判决与第六修正案、美国律师协会(ABA)的职业行为准则[20]以及大多数考虑过这个问题的州法院的裁决背后的意图一致。这一判决确立了一种以被告人为中心的辩护模式,该模式假定“大多数被告人都处于更好的位置去作出案件决定”。正如法院承认的那样,被告人的优先顺序可能与他们的律师的优先顺序有很大的不同,此外,律师——尤其是以最低的补偿被任命为贫困的被告人辩护时——太多时候会因为自己的利益影响他们对最佳防御方案的判断。这种动力会使贫困的被告人经常感到“他们的律师不站在他们的一边”。[22]麦考伊案通过恢复被告“决定结束律师代理辩护”的权利来保护面临与其律师之间存在不信任和利益分歧的被告。
(三)联邦最高法院应明确规定麦考伊案作为先例的适用范围
在麦考伊案件之后,还不清楚辩护律师的哪些行为等同于麦考伊案中的违规行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被告人有权坚持律师不认罪”,但没有回答关键的基本问题:辩护律师怎样的行为构成对有罪的承认?考虑到尼克松案中对于辩护律师认罪没有明确表态的被告人和麦考伊案中明确反对的被告人之间的灰色地带,辩护律师构成对被告人律师帮助权的侵犯需要被告人怎样的反对?被告人的反对意见必须记录在审判记录上吗?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拒绝讨论麦考伊案所确定的规则是否适用于比麦考伊案本身的事实更不明确的情况。法院虽然正确地肯定了刑事被告人的自治权,然而这种看似直截了当的观点忽视了麦考伊案的现实意义,没有向下级法院提供指导,削弱了麦考伊案作为先例的实际价值。
大法官阿利托认为,在麦考伊案中发现的权利[23]不仅不适合案件的事实,在未来的许多年里也不太可能出现在另一个案件[24]。他断言,未来的案件主张麦考伊案的自治权将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五个罕见的条件:(1)该案件是死刑案件,使得律师在审判的定罪阶段承认有罪以取得陪审团的信任是合理的做法;(2)被告人是不明智的,即使无罪辩护会产生反作用,他也坚持主张自己的无罪;(3)被告人和被雇佣的律师陷入了不可调和的僵局,但被告人拒绝在审判前解雇律师;(4)审判法院没有指定替代律师;(5)被告人明确反对认罪的辩护策略,而不是像尼克松案中被告人对于辩护律师的认罪既不同意也不反对。因此为了扩大麦考伊案的先例效力,法院本应明确指出,该裁定的适用范围没超过麦考伊案狭隘的事实之外。尤其是,麦考伊案判决应涵盖被告在庭审记录之外明确反对采取承认有罪策略的案件。特别是对于法院指定律师的贫困被告来说,在审判记录过程中提出反对可能是很困难的,面对自己与法律系统的参与者之间巨大的权力差异,被告可能合理地担心,中断审判以反驳其律师可能会引起律师、法官或陪审团明确或不明确的报复,他甚至可能不知道这样的中断是一种选择。一项规定要求被告人在庭审记录过程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这将对感到无法这样做的易受伤害的被告人不利。法院应当申明,在审判记录以外明确提出异议,就足以提出和麦考伊同样的主张,尽管这可能会给下级法院带来证据上的问题。持司法最小主义[25]主张的律师反对联邦最高法院作出适用范围比麦考伊案更广的裁定,这意味着问题的讨论只能回到州审判法院和辩护律师那里[26],但正是这些法律系统中的参与者对被告人自我辩护权的削弱导致了麦考伊案的产生。
四、结语
从1932年的鲍威尔案律师帮助权在司法判决中迈出第一步,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在有限范围内被告人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开始,到1963年吉迪恩案沃伦法院判决正当程序条款赋予州法院的贫困被告人获得指定律师的绝对权利,律师帮助权是公平审判的前提,律师帮助权的范围不断扩大,律师在保障程序公平和结果公正上重要性与日俱增。如果说在尼克松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没有对被告人在律师帮助中的决定权划定明确范围的话,麦考伊案则为我们提供了这样的指导:被告人选择律师代理并不意味着将所有与辩护相关的事项的决定权都让渡给律师,被告人仍可根据自己的价值排序保留关键事项的决定权,个人自由、个体尊严和独立自主的价值要高于公平审判中被告人的利益。
注释:
[1] 证据包括:一辆登记在麦考伊名下的废弃汽车,里面有一张子弹收据和一部与受害者家中的电话托架相匹配的固定电话;谋杀案发生的当晚一次911电话记录,一名受害者喊道:“她不在这里,罗伯特(麦考伊)”;还有一把用来射杀受害者的枪,后来在麦考伊的藏匿处被发现。
[2] 英格利希的辩护策略是承认麦考伊的谋杀,但应只被判二级谋杀罪,因为麦考伊“精神上的行为能力障碍阻止了他形成一级谋杀罪所必须的特定意图”。但是英格利希的辩护策略遇到了困难,因为路易斯安那州不允许引入被告人能力下降的证据,除非被告人以精神病为由请求无罪抗辩。
[3] Strickland v. Washington(1984).
[4] 麦考伊声称在该谋杀案发生时其不在路易斯安那州。
[5] Faretta v. California, 422 U. S. 806, 819, 820(1975).
[6] 律师是作为“助手”存在的。与第六修正案包含的其他工具一样,律师是来“帮助愿意接受帮助的被告人——并非介于被告人不情愿接受和被告人选择自我辩护之间的国家机构”。强加律师给被告人,让律师成了“主人”,也剥夺了被告人作出“个人色彩”辩护的权利,违背了第六修正案的逻辑。除非被告人要求律师辩护,否则他获得的律师辩护不是宪法保障的辩护,因为这并非他自己选择的辩护。
[7] “选择不是全部或没有,为了获得帮助,被告人不需要将控制权完全交给律师。第六修正案规定,在“给予被告人个人辩护的权利”中,律师起到助手的作用,而助手,无论多么专业,仍然是助手”。Faretta, 422 U. S.819,820(1975).
[8] 是否答辩有罪是被告人的宪法特权,他的辩护律师不能代为决定。辩护律师不尊重被告人作出该项根本决策的权利违反了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 Brookhart v. Janis,1966.
[9] Duncan v. Louisiana(1968).
[10] Jones v. Barnes(1983).
[11] “上诉是作为权力存在的,寻求复审还是放弃上诉,都应由被定罪的人决定,而不是他的律师”。Roe v. Flores-Ortega(2000).
[12] 为被告保留决定是否维持其无罪的权利不应取代律师或法院各自的审判管理职责,影响审判进行的很多决定不要求被告人同意,包括“提出异议、传唤证人、提出证据”。但辩护律师仍然必须制定一个辩护策略,并与被告人讨论,解释为什么在其看来承认有罪是最好的选择。在此案中,法院判定麦考伊有参审资格,即麦考伊“当前有足够的能力以合理的理解力与他的辩护律师协商”。
[13] Florida v. Nixon, 543 U. S. 175(2004).
[14] Nix v. Whiteside, 475 U. S. 157(1986).
[15] 该规则规定,“律师不得建议被告人从事或协助被告人从事律师知道是犯罪或欺诈的行为”。
[16] 通常情况下,在决定是否因为初审法院的错误而给予救济时,上诉法院一般适用“无害错误”规则。如果上诉法院审查确有错误产生,但是认为这个错误不足以影响下级法院诉讼程序的结果,那么这个错误就是无害的,进而会维持定罪量刑的结果。但是“有些宪法权利对公正审判而言太过基础,侵害它们无需进行无害错误分析”。这些权利一旦被侵犯,“由于它们的性质会引发人们对审判程序公平的怀疑,作为法律问题,这一错误永远不能被视为是无害的” 。当上诉法院发现存在这样的侵权,即可“推定造成了不利影响” 。对此,只有一种回应是宪法所容许的——自动撤销被告人的定罪或量刑。Chapman v. California(1967);Strickland v. Washington(1984);Satterwhite v. Texas(1988).
[17] Strickland v. Washington, 466 U. S. 668(1984).
[18] 在Johnson v. United States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有六种错误是结构性错误:1.完全剥夺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2.审判法官丧失中立性;3.非法将与被告人同种族的人排除于大陪审团之外;4.侵犯被告人在庭审时的自我辩护权和自治权;5.侵犯被告人接受公开审判的权利;6.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法官向陪审团错误地作出指示。
[19]McKaskle v. Wiggins, 465 U. S. 168, 177(1984).
[20] 美国的死刑審判分为有罪和处罚两个阶段,由同一个陪审团决定这两个问题。根据统计,当被告人在有罪阶段提出无罪辩护时,他们更有可能接受死刑,因为陪审团认为他们不那么悔恨或值得信赖。因为“死刑是极其特殊的”,许多死刑案件的辩护律师在道德上有义务承认有罪,以帮助挽救被告人的生命,即使被告人的反对。Richard J. Bonnie, The Dignity of the Condemned, 74 VA. L. REV. 1363, 1377, 1390 (1988).
[21] 美国律师协会道德规则规定:“律师应遵守被告人关于辩护目标的决定”,大多数州的法律道德规则都采用了这条规定。参见《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2004)》,王进喜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
[22] Robert A. Burt, Conflict and Trust Between Attorney and Client, 69 GEO. L.J. 1015, 1037 n.89 (1981).
[23] 指刑事被告人有要求其辩护律师就所有被指控的罪行提出反驳的权利。
[24]多数意见反驳说,类似的冲突在20多年来又三次发生在其他州最高法院,在这三起案件中,与本案一样,被告人坚持维持其事实无罪,而反对律师的辩护策略:承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追求行为能力下降、精神疾病或缺乏预谋的辩护。
[25] 所谓“司法最小主义”就是判决的实际影响和法律影响越小越好,最好只限于眼前的案例,而不构成以后的先例。
[26] Tara Smith, Reckless Caution: The Perils of Judicial Minimalism, 5 N.Y.U. J.L. & LIBERTY 347, 356 (2010).
参考文献:
[1] Strickland v. Washington(1984).
[2] Faretta v. California, 422 U. S. 806,819,820(1975).
[3] Duncan v. Louisiana(1968).
[4] Jones v. Barnes(1983).
[5] Roe v. Flores-Ortega(2000).
[6] Florida v. Nixon, 543 U. S. 175(2004).
[7] Nix v. Whiteside, 475 U. S. 157(1986).
[8] Chapman v. California(1967).
[9] Satterwhite v. Texas(1988).
[10] Johnson v. United States(2015).
[11] McKaskle v. Wiggins, 465 U. S. 168, 177(1984).
[12] Richard J. Bonnie, The Dignity of the Condemned, 74 VA. L. REV. 1363, 1377, 1390 (1988).
[13] 王进喜译,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2004)[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15).
[14] Robert A. Burt, Conflict and Trust Between Attorney and Client, 69 GEO. L.J. 1015, 1037 n.89 (1981).
[15] Tara Smith, Reckless Caution: The Perils of Judicial Minimalism, 5 N.Y.U. J.L. & LIBERTY 347, 356 (2010).
作者簡介:何保飞(1994.4-),男,安徽省安庆市人,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刑事诉讼法学专业 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