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设袭警罪的思考

2019-10-14 23:09刘斌
锦绣·下旬刊 2019年2期
关键词:竞合罪名诈骗罪

摘 要:近年来,袭警事件呈高发趋势,警察伤亡居高不下,影响极其恶劣,引起社会高度关注。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受到袭击和阻扰,必然导致公务执行困难,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打击袭警犯罪是刑法保护警察执法权与社会公共利益等法益的题中应有之义。

一、設立袭警罪的必要性

(一)现行刑法中妨害公务罪无法抑制袭警行为高发之势

谈单设袭警罪,是因为现行刑法的妨害公务罪由于罪状规定不科学。我国妨害公务罪法定刑偏低,最高三年有期徒刑,只有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才能适用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实际上,许多袭警案件主观恶性大但并非采用致命手段,辱骂、吐口水、打耳光、推搡撕扯、恶语威胁等较为常见,身体伤害不大,但是对警察人格尊严的伤害较大,这些情况既难定罪也难处重刑。违法成本低,很难发挥警示教育作用,反而助长违法者嚣张气焰。法律是行为的规范,如果立法上存在缺陷,其他手段作为软措施,就没有强制力,因此应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设立袭警罪,降低入罪门槛,完善罪状,分梯度设置法定刑。

(二)设立袭警罪是保障警察权益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警察机关职能的有效发挥有赖于每一名执行公务的警察认真履行法定义务。每一名警察同样享有宪法赋予的基本人权,法律为每一个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人格尊严权等基本人权提供保护,不因其职业而异。“流血又流泪” 是当今警察自嘲的说法,反映了警察在遭受袭警犯罪中承受的屈辱。在执法中被侵害却委曲求全,警察执法积极性会有所降低,执法效率降低,影响社会公共利益。近年来,警察因为履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在少数,违法司机在逃避处罚时发生交通事故,小偷在被追捕中跌下桥,嫌疑人在警察抓赌时跳河逃跑被淹死,都归咎于警察处置不力,警察承担了过重的注意义务,却没有足够的法律保护。

二、对学术界设置袭警罪主要争议的回应

有学者提出现有刑法罪名中“妨害公务罪”足以涵盖袭警行为,并且妨害公务造成警察伤亡属于想象竞合犯,从理论上来说从一重定罪量刑,本质上来说袭警和妨害公务并无区别,只是袭警具有特殊性而已,成文法针对普遍而非特殊,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内涵和外延存在交叉,容易导致对同一犯罪的重复评价,进而引发司法实践适用上的困难,破坏刑法的均衡性与协调性。如果设立袭警罪,要不要把检察官、法官等其他公务主体也单独设立罪名呢? 在所谓 “竞合” 中有想象竞合和法条竞合,袭警和妨害公务目前确实属于想象竞合,但是如果刑法设立了单独的袭警罪,那么二者就变成了法条竞合关系,适用 “重法优于轻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的原则,二者目前想象竞合的关系只是形式上的暂时状态,并不是阻碍设立袭警罪的理由。袭警与妨害公务本质上基本可以说是一样的,但相比其他妨害公务行为,袭警罪的设立之所以被提出,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由于其客体对象、行为危害程度的特殊性之存在。袭警行为相对于其他妨害公务行为更具暴力性、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其特殊的严重程度足以得到刑法的特别重视。也正是由于这种特殊性,警察在和平年代打击违法犯罪时的伤亡之巨大有目共睹,这不是其他公务执行主体可以相提并论的,对比警察受到的侵害,其他公务执行主体伤亡甚少并不足以独设罪名予以保护。如同信用卡诈骗罪、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并无本质区别,就是由于手段的特殊性而设置的不同的罪名。刑法特别法条的效力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因就是特别法条针对犯罪的特殊性而设置,更易达到对特定法益保护的目的,这对袭警罪独立于妨害公务罪设置具有借鉴意义。《刑法修正案(九)》将暴力袭警行为作为妨害公务罪加重情节予以规定的做法,是单设袭警罪之前的过渡性立法,其本质是对袭警行为入罪的积极肯定。

有学者认为,我国警察权本来就处于过大的状态,尤其相比西方发达国家,袭警罪的设立会扩大警察权。这种观点难逃标新立异哗众取宠之嫌,首先,最好的反例就是这些学者所谓“过大” 的警察权依然不能遏制袭警案件逐年递增难以控制的势态。美国警察在能够剥夺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警械与武器使用的规定上就比我国宽松很多,再加上政府和司法的支持,难说我国警察权过大甚至还在很多方面存在不足,在警察公权力不足并受到严格监管的前提下,谈不设袭警罪是为了限制警察权简直是杞人忧天。另外,警察滥用职权的行为已在法律监管下,其与设立袭警罪并无必然联系,也就是说设立袭警罪不必然导致警察权力过大。更重要的是,袭警罪是保护警察人身权益不受侵害的盾牌,而不是侵害公民人权的利刃。在执法中,警察做出的行政行为都推定合法有效并要求行政对象尊重,无论事后是否被确认违法,袭警都是不被允许的,也就是“执法在先,存疑在后”。还有学者主张通过袭警罪的设立抑制袭警现象发生是夸大了立法作用,并认为袭警是社会问题但并非所有社会问题都需要刑法加以规制。袭警的确是目前的社会问题,然而是绝不能忽视的一个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社会问题以及一个法律问题,袭警挑战的是法律强制力。失去警察强制力,其他公务行为也将失去保障,社会治理何从谈起,社会公共利益何来保障?

结 语

清华大学余凌云教授说:“让民警流血又流泪,损害的不仅是民警个人的合法权益,整个公安队伍的凝聚力和战斗力,更加会直接损害公众安全感,损害国家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在我国刑法中单设袭警罪,在其下设置科学的罪状和法定刑,能够填补现行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处罚力度轻、处罚范围窄、定罪门槛高的漏洞,大幅提高袭警成本,以罪名和刑法配置的警示性有效地预防公民与依法行使的国家公权力对抗,能在袭警高发频发的现状下力挽狂澜,彻底改变一线执法困难的窘境,保障人民警察依法履职。

参考文献

[1]徐东健.在我国刑法中增设袭警罪的探讨[J].公安研究,2008(6).

[2]张立新.警察执法中的权益保护[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2).

[3]杨虹,刘俊.试论增设袭警罪的必要性与可行性[J].法制与社会,2012(1).

[4]刘刚.袭警罪刑事立法化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作者简介:

刘斌(1976-),男,聊城大学法学院17级研究生,专业为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研究方向为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研究。

猜你喜欢
竞合罪名诈骗罪
我国高铁与民航的竞合关系及发展对策研究
活学活用
浅析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罪名确定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
论合同法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超六成金融诈骗案被告人为初高中文化
旺角暴乱,两人被判暴动罪
想像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之关系
诈骗罪
动物蒙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