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纠纷不能只是“买者自负”

2019-10-08 04:26周琳
齐鲁周刊 2019年34期
关键词:卖方纠纷投资者

周琳

买到了“踩雷”基金、兜售违法网贷产品、销售私募股权基金给不合格投资者——这些涉嫌金融纠纷案件的行为,过去除了遵循“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之外,在具体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例中,缺乏可操作性法律细则。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指出,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发行人、销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简称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义务,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监管部门首次对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责任明确定性,即发行人、销售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来将对金融投资者购买产品、维护权益产生重要影响。

多年来,与享受“三包”的普通消費产品相比,金融领域多数财富管理产品售前、售中、售后的责任界定问题一直饱受金融消费者诟病。多数金融产品不仅无法享受到“打折”优惠、“退换货”等待遇,就连基金“踩雷”违约债券、信托遇到股票停牌、网贷平台跑路等问题,也几乎完全由投资者独自承担损失。即便少数金融机构员工愿意以个人名义站出来承受部分损失,作为责任主体之一的金融机构母公司却极少真正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方面与金融消费者相对弱势的地位有关。截至目前,我国资本市场各类投资者达1.4亿人,其中95%是中小投资者,他们在专业知识、信息获取等方面存在天然弱势。有些人在购买普通商品时尚存维权意识,但在购买财富管理产品时,往往缺乏维权意识和精力。

另一方面,这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诉讼周期长、案件类型多样、复杂程度高、涉众性强、纠纷当事人实力悬殊等有密切关联。尽管监管部门三令五申“买者自负,卖者有责”的原则,也成立了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构建了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但在实践中,仍有相当一部分金融消费者因为无法界定卖方机构责任、没有时间精力或者无法可依,面临“吃哑巴亏”的境地。

抛开投资者自身的主观因素不论,这些金融消费者纠纷问题的出现,有相当一部分原因是销售者、服务提供者等卖方机构没有预先尽到风险提示义务,部分卖方机构甚至公开忽悠投资者入局。

金融消费纠纷责任不能只让买者自负。继续明确财富管理卖方机构承担连带责任、举证责任分配、损失的计算方式、免责情形等问题非常重要。此举填补了司法层面金融产品消费中发行方、中介机构承担过错责任的司法裁判空白,有利于倒逼卖方管理人更关注做好自身产品风控、信息披露和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审查,有利于规范代销机构关注管理人资质、信用及产品质量、信息披露等内容,也有利于金融消费者更多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买者自负,卖者有责”,既不是自相矛盾的话,也不是一句空话。对于卖方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界定,已经从司法层面开了个好头。期待未来相关机构不再抱有侥幸心理,用认真履职尽责回报金融消费者的信任,不要再将所有的损失和问题都推给金融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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