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阶段智能机器人致损的责任承担

2019-09-10 18:18张艳梅
新生代·上半月 2019年3期
关键词:人工智能

【摘要】:近年来,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人们对于智能机器人的运用也越来越深入到更广范围的经济与生活中。从最初的简单机器,到现如今的无人驾驶汽车、医疗机器人等,智能机器人发展的复杂性也在不断凸显出来,进而产生了一定的侵权与损害纠纷,智能机器人相关的配套纠纷解决机制就显得尤其具有稀缺性与滞后性。于是就有了智能机器人是否具有法律地位的讨论的热潮。笔者认为,现阶段,智能机器人的发展还未达到有必要赋予其以独立人格和法律地位的阶段,赋予弱智能时代的智能机器人以法律地位且尚早,但智能机器人致损的解决机制的建立刻不容缓。

【关键词】:人工智能 弱人工智能时代 责任归责 机器人致损

一、人工智能的發展现状及智能机器人致损责任的问题

(一)人工智能的发展及成就

冰冷的机器也蕴含着巨大的能量,这是由AI技术的发展历程以及其所取得的成功所预示出来的。从20世纪50年代其概念的第一次提出到现在,“人工智能”概念提出已62周年。当前人工智能的发展运用以及涉及到了工业、农业、军用、民用、教育、服务业等中。

立足于现阶段的发展,人工智能机器人已经取得了造福社会的成就。2018年GTC China大会上,超越了传统意义上的诸多机器人之外的医疗机器人,物流机器人,安防机器人,物业机器人等已经到了争奇斗艳、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地步。在医疗行业,医疗机器人虽然是在最近几十年才开始被使用,但是他们却实实在在的在医疗行业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保健机器人的发展技术也在迎头赶上,可以说,现代医学领域中最创新的技术就是机器人。又如无人驾驶机器人,从自动驾驶过渡到真正的无人驾驶,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人工智能的进程。

总结来说,现阶段的人工智能涉及到各个行业,智慧医疗、智慧生活、智慧金融、艺术创作等。最初的机器人功能也由只会简单的计算、识别、翻译、搜索等,发展进化到了学习、求解、推理等高水平的运用。在人工智能行业,有几个关于人工智能各个阶段的基本定义。(1)弱人工智能,指的是注重于且只能解决特定领域问题的人工智能,现阶段我们所看到的所各种人工智能算法和应用都包括在此之中。(2)强人工智能,指的是可以独立胜任人类所有工作的人工智能,这种智能机器人是否要具有独立的“意识”,这在AI学者中仍存在着争议。(3)超人工智能时代,这是一个模糊的概念,这种场景现如今应该只是存在于科幻电影的想象之中。所以,现阶段乃至之后很长一段时间,我们都将处于弱人工智能时代,而且,并没有一个合适的、可操作的标准来定义什么是强人工智能,什么是超人工智能。

(二)产生的问题及其解决途径

但是纵观现阶段的弱人工智能技术的现有成就以及其大到造福世界,小到便利生活的益处,我们了解到,虽然人工智能技术取得了诸多成功,同样很值得注意的是这项技术所带来的难题与挑战。例如出现的具有种族偏见与歧视的人工智能系统、智能机器人打伤婴儿、语言肮脏的聊天机器人、以及全球自动驾驶汽车首例致死事件等,这都提醒着人们:随着人工智能加速发展,人工智能时代的来临,一系列问题也随之而来。由于智能机器人的漏洞、失控等原因所造成的侵权纠纷问题层出不穷。针对人工智能的这类现象,在2017年的国务院印发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中明确提出了加强人工智能相关问题的研究,包括法律、伦理和社会等问题,从而建立起一个能够促进人工智能健康发展、合理规范人工智能侵权解决的机制,但是站在法律角度,建立这种机制的侧重点应是什么?是考虑赋予其一定法律地位进而以其作为“人”来规制其各种行为,还是立足纠纷解决而建立起切实利于解决具体纠纷的实用机制?值得慎重考虑。笔者认为后者是现阶段立法与实务的重点,首先,现阶段的人工智能机器人丝毫不具有独立自主的意思和能力,考虑赋予其独立法律人格或者一定法律地位并无意义和必要性;其次,有效的解决智能机器人所致侵权损害问题,根本所在不是首先赋予其独立的人格,而是立足现实,给出具体纠纷解决措施与方案。

二、人工智能机器人法律地位之否定

近几年来诸多学者所关注和讨论是否应赋予人工智能机器人以法律地位。杨立新教授认为应当赋予智能机器人以一种“人工类人格”,这区别于具体自然人格、法律拟制人格、虚拟人格、“电子人格”以及“有限人格”等,目的是为了区别人工智能与其他物,使其处于最高物格地位,在这种构想下,人工智能机器人是不具有人格的地位和属性的,仍然归于物的范围。也有学者认为,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势必会出现超越程序设计而具有独立自主性的机器人出现,在这种情况下,通过法律拟制人格赋予机器人以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就成为必然。在欧洲议会通过的《机器人民法规则》中提出了一个新的人格类别——“电子人”,这是一种针对于高度精密的机器人的赋予的特定的法律地位,但这种电子人格需要申请。如何申请,向谁申请等问题却未提及,显然,欧洲议会对其提出的电子人格规制不尽成熟,欧盟是否就此认定机器人作为一种法律拟制的电子人从而可以独立承担机器人自身所造成的损害、侵权责任?如果是,那进一步要解决的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应如何规定?欧盟并未有确切的规定。

之所以会有“人工智能威胁论”的疑问,根本上是因为人们习惯于把人工智能人格化,这是问题的根源。事实上,弱人工智能机器人作为一种技术工具,即使它存在着风险,这种风险和人类现在已经大规模使用的其他技术工具所带来的风险在本质上并没有太大的不同。所以笔者认为,确无必要赋予智能机器人以法律地位,即使在众多类型的机器人的使用中,出现了各种各样的侵权赔偿问题甚至所谓的“违法犯罪行为”,但是我们只要投入精力去探究对应的纠纷解决机制,就足以解决问题。就像我国对于动物的在法律范畴内的属性的认定:动物是物。我国物权法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一般来看,动物是一种动产,所以,动物是物。虽然《德国民法典》规定: “动物非物,动物应以特别法保护之,有关物之规定准用于动物,但另有不同规定者,不在此限”,但是我认为之所以做出这种规定是出于受当时代的动物解放运动的思潮的影响而做出的表面规定,或出于无奈,其实质上还是认为动物归于物的范畴。

三、具体纠纷解决方案构想

(一)民事侵权纠纷解决方案构想——以无人驾驶汽车侵权为例

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人工智能无处不在。因此不免会因为其产品的使用、设计等原因而产生一些损害、侵权纠纷,其中机器人侵权和自动驾驶侵权更甚。

我将通过分析无人驾驶汽车侵权问题,来试图探索人工智能机器人侵权纠纷解决方法。2016年,一起发生在美国佛罗里达州的车祸,是人工智能无人驾驶汽车致死的首例案件。美国在官方报告中认为:对于此次事故,特斯拉无人驾驶系统不负担责任。同样的,在美国亚利桑那州,一辆自动驾驶技术的汽车致一行人死亡,好在事故双方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从而结束了一场潜在的法律纠纷。但是,潜在的无人驾驶汽车侵权不可能都以協商和解方式告罄,其侵权归责方式亟待解决。

现阶段,按照美国国家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对于智能汽车技术的等级划分,明显可以看出五个等级前四个都需要驾驶人或多或少的介入。我国发布的《中国制造2015》将智能汽车技术的等级划分为四个等级,其中前三个同样也需要驾驶人一定程度上的介入。由此可以看出,立足现阶段自动驾驶技术,谈将驾驶权完全移交给汽车的情况还为时尚早。故本文所讨论的自动驾驶汽车侵权不包括完全自动无人驾驶。

据统计,90%以上的交通碰撞事故都是由驾驶人因素造成的。对于只造成了轻微损害结果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选择自行协商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但是对于一些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乃至人身伤害的自动驾驶交通事故,其归责原则值得深思熟虑,认真斟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了交通事故中赔偿责任承担主体的顺序:即首先交强险,其次商业保险,最后侵权人。谁为侵权人,是自动驾驶汽车侵权中尤为重要的一点。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原则进行了规定。可以看出,虽然是无过错归责原则,但不论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还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确认赔偿责任主体的关键在于“过错”二字的认定。那对于机动车驾驶人一方的过错认定是否要考虑自动驾驶技术程序设定是否具有缺陷等问题?在笔者看来,现阶段的自动驾驶技术发展还局限在需要驾驶人的状态,此时驾驶人在整个驾驶过程中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所以过错的认定还是主要在于驾驶人自身是否具有过错。如驾驶人是否对超出智能汽车系统的技术责任范围之外的任务尽到注意义务、是否及时接收到自动驾驶系统的实时反馈、是否及时介入到部分驾驶任务的执行当中等。当然,不可否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可以依据产品责任处理。对于此项规定,我的主张是,经过精确的鉴定后确定自动驾驶系统设定确实存在缺陷的,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产品责任的规定来确定赔偿责任。

把驾驶人是否具有过错的主观状态安排在确定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认定之首,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防止不法之人利用自动驾驶技术来达到某些非法目的以规避责任。同时,在这种规则之下,对于另外一个问题的思考,即自动驾驶情况下,驾驶人是否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我的主张如下:构成交通肇事罪,该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主观方面应当体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即使由于自动驾驶汽车的系统漏洞的原因或者在自动驾驶汽车的驾驶人不存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称的过错的情况下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如果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客体、客观方面的要件业已构成,则就构成该罪,因为笔者认为,驾驶人驾驶自动驾驶汽车的行为本身就具有一定的过失,或出于对自动驾驶汽车技术的自信,或出于其他原因。

(二)从我国刑法刑罚方式看人工智能机器人是否可成为刑事犯罪的主体

首先,通过系统的刑法知识可以了解到刑法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单位犯罪其实质上也是一种基于自然人的行为而导致的犯罪行为,即自然人是真正意义上的犯罪主体,人之外的物不能成为犯罪主体,其理论依据在于每种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主体,要求其具有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而且这是自然人所特有的属性。有学者认为:虽然智能机器人不具有独立的主观意识,与产品无异,但当下人工智能体能通过学习等方式在某一特定领域已经具备超越人类大脑的水平,所以建议拟定这类人工智能机器人为“人工智能体”也许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但至少是一种限制行为能力。笔者认为:现阶段的确出现了许多特定领域内有着超越人类大脑水平的机器人,但是这种体现在特定技术上的卓越并不能证明智能机器人具有了所谓的“独立意识”,而且,可能存在有意识的智能机器人的强智能时代和超智能时代的到来与否还未可知。李开复通过理智分析,认为人们离“人工智能威胁”还相当遥远。

因此,反观现阶段的弱智能机器人时代,由于这种人工智能机器人本质上与人是有着天壤之别的,机器人不具有人的自我意识,是完完全全的机器而已,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又何谈它是一种犯罪的主体的可能性?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自然人在其不具有完全自主意识的情况下并不成为具体罪名的犯罪主体。所以,作为一种技术的冰冷的机器并不能成为刑事犯罪的主体,与智能机器人有关的犯罪也必然与人有着或多或少的联系。

其次,作为刑事犯罪主体的自然人和单位所进行的犯罪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根据我国刑法刑罚的主刑以及附加刑可以了解到,无论是哪种刑罚,都是建立在对自然人本身进行惩罚的基础上的。即使是对于单位犯罪所判处单位应缴的罚金,也总是伴随着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罚。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了智能机器人犯罪,对该机器人采取上述的刑罚是不具有任何可操作性的。总而论之,与智能机器人相关的刑事犯罪,究其实质,还是自然人的责任,该自然人是否构成犯罪,还要具体分析。

刘宪权教授主张:当智能机器人在程序设计和编制范围内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时,其没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不能承担刑事责任,智能机器人的研发者或使用者可能承担,当智能机器人在程序设计和编制范围外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时,智能机器人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因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独立承担刑事责任,可以通过删除数据、修改程序、永久销毁担责。等到具有独立意识的机器人具有实现的可能时,要求智能机器人独立承担刑事责任是不可置否的。但笔者认为,智能机器人超出程序设计和编制范围而具有独立意识的时代是否会到来尚未可知,立足于未来一定阶段内的智能机器人发展,赋予智能机器人以刑事责任能力进而独立承担刑事责任,还为时尚早。

因此,笔者认为,我们的目光不应该放在智能机器人是否能成为刑事犯罪的主体上面,因为与智能机器人相关的犯罪,最终还是与自然人的行为有关,所以重点在于限制自然人利用智能机器人进行犯罪的行为。与智能机器人相关的杀人或致死案件,若不存在自然人故意利用机器人杀人的情况,则实质上应当通过民事责任来规制智能机器人的发明者、销售者、使用者等,反之,可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甚至在满足某些条件情况下,以意外事件处理。

四、结语

人工智能领域的研究表明,现阶段,人类所处的还是弱人工智能时代,人们所得出的“人工智能威胁论”本身在有意无意地混淆不同邻域的标准,人工智能在跨邻域的任务上能做到何种程度,目前還是缺乏可操作的标准的。基于对智能机器人将来可能具有独立意识而去谈智能机器人是否应具有主体地位以及成为刑事犯罪主体,现阶段谈之还为时过早,缺乏可操作性。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分配精力去探索智能机器人致损的解决方法与机制,更合理的探索解决相关纠纷的规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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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刘宪权.人工智能时代刑事责任与刑罚体系的重构[J].政治与法律,2018,(03):89-99.

作者简介:张艳梅(1996—),女,汉族,河南信阳市人,法学硕士在读,单位: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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