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盗赎金保险赔偿问题研究

2019-09-10 07:22:44张丽张迦皓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9年4期

张丽 张迦皓

摘要:关于海盗赎金的法律定性中国没有规定,导致实践中保险赔偿争议颇多。从海盗赎金定义入手,明确海盗赎金范围。首先研究一国国内公法对支付海盗赎金的合法性问题的态度,再从国内相关私法角度分析海盗赎金的法律定性,最后针对海盗赎金保险赔偿的可能性加以探讨。通过比较现行国内外立法及主要保险条款,分析中国海盗赎金保险赔偿的法律障碍。

关键词:海盗行为;海盗赎金;海盗险

中图分类号:D997.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6-028X(2019)04-0093-08

海盗行为产生于国际贸易开始时,是一种古老的海上犯罪行为,其犯罪手段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变化。当代国际社会以和平为主流,但个别地区的政治动荡一直存在。政治不稳定导致的经济落后、法制不完善,使得索马里等地区的海盗行为尤为猖獗。当代海盗通过劫持船舶和货物以及人员来索要赎金,且海盗赎金往往数额巨大,不同于传统海盗行为。据国际海事局海盗报告中心(the IMB Pira-cy Reporting Center)报道,近几年每年发生的海盗事件均在200起左右,2018年达到201起,明显高于2017年的180起海盗事件。另据美国反海盗研究组织(Oceans Beyond Piracy)统计,索马里海盗2010年收取的赎金总额高达2.38亿美元。面对频繁的海盗行为和巨额的海盗赎金,保险赔偿与否以及如何赔偿对于被保险人而言意义重大。

一、海盗行为和海盗赎金的概念界定

随着近现代人类海上运营业的发展,海盗行为也越来越多。当代海盗行为更是一个法律问题,国际海事组织(简称IMO)和海事劳工组织等相关国际组织以及世界各国对其国际国内法律规制不断完善。传统海盗行为被视为公敌行为(public ene-my),各主权国家均有权对其行使管辖权。当代海盗行为是一种发生于海上的国际犯罪行为,《海洋法公约》对其从国际法角度作出了权威性界定。“特定法律概念是引发特定法律后果的前提,法律概念是法律规范的基础,也是进行法律思维和推理的根本环节。”海盗行为与海盗赎金作为一类特定法律概念,海盗行为是海盗赎金的上位概念,因此本部分首先从海盗行为的概念人手,从而对海盗赎金加以界定。

(一)《海洋法公约》对海盗行为的狭义界定

《1958年日内瓦公海公约》(简称《公海公约》)和《海洋法公约》确立了海盗行为的条约制度。《海洋法公约》虽然作为公约通常只能约束公约缔约国,但由于该公约被视为国际习惯法法典,因此公约对于非缔约国同样具有约束力。

关于“海盗行为”的定义,《海洋法公约》第101条继承了《公海公约》的规定,采用列举的方式从国际法角度对“海盗行为”加以界定。按照《海洋法公约》第101条的规定,“海盗行为”是指下列行为中的任何行为:私有船舶或私有飞机的乘务人员、乘客或船员为了私人目的,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其上的人或财物所从事的任何非法暴力行为、扣留行为或掠夺行为;或者明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而自愿参加其活动的任何行为;或者有教唆、故意便利上述行为的任何行为。

从该定义可知,该公约所认定的海盗行为发生在公海或者一国国家管辖范围之外(in the high seasor in a place outside the iurisdiction of any State)的其他地方;所使用的工具是私有船舶或私有飞机;行为的对象是其他船舶或飞机,也包括船上或飞机内的人员或者财物;行为的目的为私人目的,如果行为目的带有政治动机,则不是该公约下的海盗行为。虽然《公海公约》和《海洋法公约》均没有对“私人目的(private end)”作出界定,但通常认为,带有宗教的(religious)、民族的(ethnic)或者政治的(po-litical)原因等的暴力行为均不能被认定为海盗行为。国际法下通常将带有政治目的等的暴力行为认定为恐怖主义行为。

《海洋法公约》的海盗行为定义被IMO的相关决议所采用。但IMO为避免对《海洋法公约》海盗行为概念的批评,同时采用海盗行为和武装抢劫行为两类概念。IMO的相关决议对武装抢劫作出界定,将武装抢劫的水域范围局限在一国的内水(internal water)、领海(territorial water)和群岛水域(archipelagic waters),且是私人目的。按照该决议,海盗行为和武装抢劫行为只是发生水域不同,均是私人目的,与恐怖主义行为的政治目的等不同。国际公法下海盗行为和武装抢劫的最主要区别在于海盗行为发生在公海,武装抢劫发生在一国管辖水域。

(二)《1906英国海上保险法》对海盗行为的广义界定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附件1关于保险单解释规则的第8条,将海盗行为补充定义为“包括叛乱的乘客和自岸上攻击船舶的暴徒”。根据该定义,海盗行为不局限于在公海上或者一国管辖范围外水域发生。同时根据英国相关判例,“海盗行为”不是出于政治目的,而是为了个人目的随机抢掠的一种海上犯罪行为。这一点与《海洋法公约》及IMO相关决议的规定相同。

从海上保险的实践做法来看,带有政治目的的海上暴力行为被视为恐怖主义行为,通常由战争险来承保保险标的因恐怖主义行为导致的有形损失和列明的经济损失;包括武装抢劫行为在内的具有私人目的的海盗行为造成保险标的的有形损失和列明的经济损失,在船舶保险中通常由主险承保,远洋货物保险中由附加险战争险或主险来承保。笔者探讨的海盗行为系海上保险法上的定义,是指广义上的海盗行为,不局限于发生在公海上的狭义海盗行为,还包括发生在一国管辖海域的武装抢劫行为。海上保险法意义上的海盗行为发生在通常意义上的“海上”即可。

(三)海盗赎金的分类与界定

海盗赎金可以作广义与狭義两种分类,广义是指除了支付给海盗的赎金本身,还包括专家谈判费、赎金递交费用、银行费用、律师费用以及相关通讯费用等;狭义的海盗赎金仅指支付给海盗的赎金本身。笔者所指均为广义海盗赎金。

关于海盗赎金理论上没有明确界定,有些国家的私法上直接将海盗赎金定性为共同海损或者施救费用,但均没有关于海盗赎金的定义。海盗赎金可界定为“海盗行为之下,为了船舶、货物以及人员安全所需支付给海盗的费用以及相关费用”。海盗赎金的私法定性具有实践意义,直接关系到保险赔偿与否以及如何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没有关于海盗赎金的明确定性,笔者将以此为研究重点,在下文加以详细的理论分析。

二、海盗赎金支付的公法合法性

目前的海盗行为,尤其是索马里海盗,最大特点是将船舶、货物和人员全部劫持,并以人员作为人质来索取赎金。海盗索取的赎金中,既针对船舶和货物以及有风险的运费、定期租船合同下的燃油等财产,同时也针对船上船员和旅客。通过支付赎金来换取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以及船上人员安全这种方式在目前经常被采用。只有一国公法不禁止支付海盗赎金,才有进一步在私法上明确海盗赎金的私法定性及保险赔偿的可行性。海盗赎金支付的公法合法性是海盗赎金获得保险赔偿的前提条件。就海盗赎金支付的公法合法性,各国法律规定存在差异。

(一)海盗赎金支付的美国公法非法性

支付海盗赎金在美国公法上被认为是非法行为。美国政府在2010年4月13日由总统奥巴马签署了一项有关索马里海盗的行政命令(ExecutiveOrder 13536 Concerning Somali)。该行政命令要求任何美国实体以及美国实体的分公司,对于他们占有或者控制之下的财产或者财产利益,不得用于资助直接或者间接影响索马里和平、安全与稳定的活动,且指明索马里海盗行为就是这种活动,通过美国银行用美元支付索马里海盗赎金也可能会违反该行政命令。根据该行政命令,在美国支付赎金给索马里海盗是违法行为,而且是一种刑事犯罪。但该行政命令强调其不是禁止向任何索马里海盗支付任何赎金,该行政命令的适用范围不甚明确,因此实践中所涉关系方在支付索马里海盗赎金之前最好取得美国相关主管机关(OFAC)的确认。

美国的公法明确支付索马里海盗赎金是一种违法行为,该行政命令影响到的不仅仅是悬挂美国国旗的船舶或者美国实体占有或者控制之下的船舶,还会影响其他国家的当事方。

(二)海盗赎金支付的英国公法合法性

英国在海盗赎金支付方面的做法与美国不同,目前支付赎金给海盗在英国法律上没有被明文禁止,英国伦敦保险市场从2008年8月开始提供“绑架与赎金”(Kidnap&Ransom)的保险。这一保险的目的在于弥补船东支付赎金的额外损失,保证偿还船东所支付的赎金和有关费用。海盗赎金险与其他现有的保险险种一样,在设计上明确其承保范围和除外责任。就英国的相关司法实践来看,在英国上诉法院审理的具有代表性的Bunga Melati Dtta案中,该法院认为“被保险人所提出的实质上不可被质疑的公共利益并不存在,支付赎金是一种获取海盗释放船货和海员的考虑范围之内的行为”。该法院认为支付海盗赎金不是违反公共利益的行为。

1999年12月9日第5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该公约目的在于断绝恐怖主义的资金来源,是国际社会共同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一项重要举措。公约明确资助恐怖主义行为的罪名为“资助恐怖主义罪”,要求各缔约国采取相应的立法、司法、执法及金融监管措施,对此种罪行给予预防和打击。该公约于2002年4月10日生效,中国于2006年批准该公约。英国是该公约缔约国,制定了相应的国内法《2000年英国反恐法案》来实施该公約。因此当海盗行为涉及恐怖主义行为时,在英国支付赎金给海盗就会被认定为非法,此时的保险赔偿及追偿都会受到限制。同时,伦敦保险人协会等海上保险附加险的战争险只承保恐怖主义行为直接造成船舶、货物的有形损失,支付赎金针对的不是保险标的的有形损失,现行保险条款中的战争险通常不能将其涵盖。英国国内保险市场曾有保险公司推出过恐怖分子赎金险,用来为被保险人向恐怖分子支付赎金。2014年11月26日英国内政部宣布多项反恐新规定,其中最引人注目并引发巨大争议的就是禁止在英国经营的保险公司承保恐怖赎金业务,以阻断恐怖组织通过绑架人质索取赎金,至此在英国经营恐怖赎金保险业务成为一种新的犯罪。

从英国的相关理论与实践分析,海盗赎金支付的公法合法性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涉及恐怖主义,支付海盗赎金会被认定为非法;对于不涉及恐怖主义的海盗赎金支付问题,虽然英国的保险市场有绑架赎金险,实践中的案例也有将海盗赎金认定为共同海损或者施救费用的判决,但英国政府曾在2009年的索马里海盗劫持钱德勒夫妇的案件中声明,英国政府不会直接支付赎金给海盗,也不会给人质家属提供如何交付赎金的建议。该案件表明英国政府不会明确承认海盗赎金支付的合法性,而且赎金支付是否涉恐在英国也会产生很大争议。

(三)海盗赎金支付的中国公法合法性

中国的理论与实践做法与英国类似,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海盗赎金支付的公法非法性,中国没有类似美国的行政命令来禁止支付海盗赎金,保险市场目前也提供类似英国的“绑架与赎金”保险风险。2011年3月,南京人保财险公司与长江航运集团南京油运股份有限公司就签定了船舶海盗赎金保险单。

从立法上来讲,中国没有禁止向海盗支付赎金以换取船舶、货物以及人员安全的公法规定,向海盗支付赎金在中国通常不会被认定为非法。实践中中国法院还没有涉及过这类案件,个别法官表示现有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很难支持对海盗赎金的共同海损分摊费等保险赔偿诉讼。国内保险人在处理海盗赎金索赔案件时都是通过和解或调解方式来进行。中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1999年12月9日在第54届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自此中国成为该公约成员国,因此在中国当海盗行为涉及恐怖主义行为时,支付赎金给海盗同样会被认定为非法。

三、海盗赎金的海事私法定性

(一)海盗赎金共同海损损失的法律定性

共同海损法律制度为海商法所特有。共同海损损失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海上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船长采取有意的、合理的措施所造成的直接的特殊牺牲和特殊费用。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应由各受益方按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比例分摊,并最终分别由各受益方保险人以共同海损损失分摊费来承担保险赔偿。

共同海损损失的构成需要满足若干要件。总结《海商法》及《1994年约克一安特卫普规则》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共同海损理算暂行规则》(也称《北京理算规则》)的相关规定,其构成要件包括:船舶和货物要处于同一海上航程的共同危险(common danger);采取的措施是有意的和合理的(intentional and reasonable);措施造成的牺牲和费用为特殊的(special)和直接的(immediate);措施要有最终效果,即要有财产最终获救。海盗赎金只有满足前述共同海损损失的构成要件,才能被认定为共同海损损失。

1.有些国家通过立法或者案例将海盗赎金定性为共同海损损失

英国是判例法国家,整理英国相关案例可知,若满足共同海损损失构成条件,海盗赎金通常被视为共同海损费用,否则被视为施救费用(SUe and la-bor),不去考虑对人员的施救问题,认为人员本身只是海盗索要赎金的筹码。有案例明确为了船上人员安全而支付的海盗赎金不影响其共同海损损失或者施救费用的法律定性。

《荷兰海商法》第699条明确规定为船货共同利益支付的海盗赎金是共同海损。《德国商法典》第706条规定在船舶被海盗捕获情形下赎回船货和人员的开支均可以列入共同海损。两国均通过法律明确规定为了船货以及人员共同安全而支付赎金赎回船货,此时的海盗赎金是共同海损损失。共同海损损失分摊费通常为船货保险人所承保的列明经济损失,最终由船货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

2.中国相关法律没有规定海盗赎金共同海损损失的法律定性

海盗赎金在中国的相关私法上没有明确定性,理论争议颇多,实践操作也不明朗。从理论上来讲,通常认为海盗赎金如果是针对船货的共同安全而支付,满足共同海损损失构成要件,应属共同海损损失,由各受益方分摊。船货保险人在其负责的赔偿损失范围内分别承担海盗赎金的共同海损损失分摊费;如果海盗赎金的支付仅仅针对船舶或者货物,则可被认定为施救费用,由船方或者货方的海上保险人分别承担。理论上也有不同观点认为海盗赎金不应被认定为共同海损损失,法律上没有依据,共同海损理算与分摊也存在难以克服的困难。

通常来讲,海盗赎金不仅仅是为了船舶和货物的共同安全,更多考虑的是船舶之上船员、旅客等的人命安全,当代海盗通常以人为主要的劫持条件索要赎金。因此理论上还有观点认为承保船上人身伤亡的船东互保协会应分摊作为共同海损损失的海盗赎金。目前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明确表示不会赔付任何海盗赎金,只会依照条款约定赔偿海盗行为造成的船上人身伤亡。

中国的“德新海”轮2009年10月19日被索马里海盗武装劫持并押往索马里霍比亚港。当时该轮在开往印度卸货港途中,船上有25名船员。事发后,政府相关部门和船东积极采取措施,通过谈判由被保险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海盗赎金,随后“德新海”轮于2009年12月28日获释并开往目的地印度。国内保险公司承保“德新海”轮一切险和战争险。另外该轮由某船东互保协会承保船东保赔责任险。船东根据某理算机构出具的共同海损理算报告向船舶保险人提出共同海损分摊的保险索赔。由于中国相关法律对于海盗贖金的法律定性没有规定,导致案件处理过程中针对船方支付的海盗赎金是否属于共同海损一直存在争议,最终保险双方协商解决了被保险人支付的海盗赎金保险赔偿争议。该案件中船东互保协会拒绝分摊任何比例的海盗赎金。

3.船舶空载时海盗赎金共同海损损失的法律定性

船舶空载航行时由于不满足“船舶和货物处于同一海上航程的共同危险”,此时海盗赎金原则上不能被认定共同海损损失。实践中海上保险合同通常有“空载共同海损分摊”条款。这类条款规定当所有分摊方均为被保险人,没有其他分摊利益方时,共同海损依然按照约定理算规则进行理算。这种约定的共同海损不同于法律规定的共同海损,是海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法律规定的共同海损的一种约定改变,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有效。因此对于船舶空载时的海盗赎金,被保险人应有权选择主张共同海损损失分摊费的保险赔偿。

(二)海盗赎金施救费用的法律定性

海上保险法中的施救费用概念已经存在了400余年,施救费用的支付原则通常包含在立法及当代海上保险单中。施救费用(sue and labor expendi-ture)是指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者减少根据保险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旨在鼓励被保险人在承保危险发生时或者保险标的已处于危险之中时,采取必要合理的施救措施,以避免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该类条款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保险人的利益,减少保险人的保险赔偿。

施救费用又被称为特别费用(particular char-ges),被保险人支付的施救费用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且以一个单独的保险金额为限。从另外角度看,施救费用的保险赔偿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不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为前提条件。按照《海商法》第240条的规定,被保险人防止或减少根据保险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确定保险事故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合理费用,以及被保险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该条规定关于施救费用是否适用不足额保险可以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否则应适用不足额保险的比例赔偿方法。施救费用的保险赔偿以承包风险的发生为前提条件,以单独的一个保险金额为限,与共同海损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的保险赔偿分开,以必要和合理为限。

实践中施救行为是被保险人的自救行为,因此施救费用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自救行为的一种鼓励。按照伦敦保险人协会2003国际船舶定期保险条款第13.2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及其雇员和代理人有义务在损失或者不幸发生时采取合理措施以避免或减轻保险赔偿。该条款将施救行为主体规定为被保险人和其受雇人、代理人及其指示的人。船东支付海盗赎金的行为是一种自救行为,此点满足施救费用的要件之一。但海盗赎金构成施救费用还需满足“为了减少或防止根据保险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这一必要条件。

在英国法院审理的Bunga Melti Dua案中,审理法院认为船货被海盗劫持,船东或者货主通常只是暂时丧失财产占有权,丧失占有只是全损的初步基础,还需要考虑占有者的意图、保险标的状况以及重新取得占有需要的实践等相关因素,海盗劫持不必然构成全损,从而否定了被保险人的全损索赔。海盗行为下被保险人通常不能索赔船舶或者货物的全损赔偿,海盗赎金系为避免船货全损这一在保险合同下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可以被认定为施救费用或者共同海损损失分摊费在海上保险合同中得到赔偿。随着海盗赎金索赔案件的不断增多,总结各国理论与实践做法,海盗赎金共同海损损失说和施救费用说已经被越来越多地接受。

(三)不满足共同海损损失认定时海盗赎金才能按施救费用主张保险赔偿

通过前述论证,虽然《海商法》没有明确海盗赎金共同海损损失的法律性质,但实践中可以肯定对其共同海损损失或者施救费用的性质认定,在满足要件情形下应支持被保险人对海盗赎金主张共同海损损失分摊费或者施救费用的保险赔偿。共同海损损失分摊费的保险赔偿不同于施救费用。

共同海损损失分摊费的保险赔偿首先要满足法定或者约定的共同海损损失要件,成立了共同海损损失才有主张共同海损损失分摊费保险赔偿的可能性。共同海损损失分摊费作为经济损失,也是部分损失的一种,不是全损损失,其要与保险标的其他部分损失在同一个保险金额内受偿,不享有单独一个保险金额。施救费用的构成要件不同于共同海损损失,只有满足其构成要件,被保险人才能获得施救费用的保险赔偿。施救费用保险赔偿以单独一个保险金额为限。施救费用本质上为特别费用,不是部分损失的一部分,能认定为共同海损损失分摊费,就不能作为施救费用给予保险赔偿。被保险人只有在海盗赎金不满足共同海损损失认定时,才能主张施救费用的保险赔偿。

四、海盗险承保与海盗赎金保险赔偿

海盗风险是海上保险人的承保风险之一,有的海上保险条款将海盗险放在主险中承保,例如中国人保船舶保险条款;有的海上保险条款将海盗险放在附加险“战争险”中承保,例如中国人保远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既然海上保险合同通常都会承保海盗险,那么海上保险人承担海盗行为造成的哪些损失?海盗赎金是否应为海上保险人在海盗险下应当承担的损失?

保险标的遭遇保险事故后的损失从不同角度可以作不同分类,从是否遭受到物理状态损失角度,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有形损失,例如船壳板被撞了一个洞。有形损失是保险标的物理状态上的灭失或者损坏;还有一类是无形损失,也可以称为经济损失,例如共同海损损失分摊、救助报酬、施救费用以及责任保险等,海上保险人赔偿约定的和法定的经济损失。

(一)中国人保相关保险条款海盗险的承保与保险赔偿

1.船舶保险条款(2009)主险承保海盗风险造成保险标的有形损失和列明的经济损失

船舶保险条款(2009)全损险条款和一切险条款均为列明风险。“全损险条款”明确承保“海盗行为”造成的被保险船舶的全损损失(the total loss);“一切险”条款承保海盗行为造成的被保险船舶的全损损失和部分损失(the particular loss)以及碰撞责任、共同海损牺牲、共同海损分摊费、救助费用以及施救费用。这里的全损包括实际全损(the ac-tual total loss)和推定全损(the constructive totalloss)。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该船舶保险条款下保险人所负责赔偿的被保险船舶的全损损失和部分损失均为被保险船舶的有形损失。同时该条款列明承保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共同海损分摊费用、救助费用、施救费用以及被保险船舶的碰撞责任和费用,这些费用是保险人承保的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海盗赎金能否从船舶保险中获得赔偿,关键在于是否为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有形损失或经济损失。中国人保船舶海盗险承保海盗行为造成船舶的全损或者部分损失这种有形损失。实践中海盗赎金支付不是保险船舶的有形损失,被保险人主张船舶全部或者部分有形损失的保险赔偿很难获得支持,只能在条件满足时主张共同海损损失分摊费或者施救费用的经济损失保险赔偿。

根据前述英国案例Bunga Mehi Dua审理法院观点,海盗劫持船舶通常不能认为被保险人不可挽回地丧失了对船舶的重新占有。“如果船舶在法律上和事實上都可能被重新获得,被保险人就不能被认为不可挽回地丧失了船舶,即使这种重新获得需要付出相当的努力和金钱。”因此该案件审理法院否定了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全损索赔。该案例审理法院的判决不是否定海盗赎金的全损保险赔偿,只是针对该案件具体情况认定该案例所涉海盗赎金不能对保险入主张全损赔偿。实践中支付海盗赎金后能否主张全损保险赔偿还应依据具体事实加以认定。

中国人保的2009年船舶一切险条款负责赔偿列明风险造成的保险船舶全损和部分损失的有形损失,也负责赔偿共同海损分摊费用、救助费用以及施救费用的经济损失。中国是成文法系国家,由于《海商法》等相关海事私法均没有对海盗赎金予以定性,学理观点也不一致,导致实践中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海盗赎金的共同海损分摊保险赔偿存在法律障碍。

2.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附加战争险承保海盗风险造成保险标的的有形损失和列明的经济损失

中国人保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主险分为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其中平安险和水渍险均为列明风险,不承保海盗风险;一切险承保一切外来风险,但不承保除外风险和特别附加险及特殊附加险这两类附加险所承保的风险。一切险承保的风险涵盖普通附加险。海盗风险由作为特殊附加险的战争险条款来承保,保险人负责赔偿海盗行为所造成的被保险货物的有形损失,同时该条款明确规定保险人承担由战争风险所引起的共同海损分摊费用和救助费用的保险赔偿。

中国人保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特殊附加战争险条款没有列明施救费用条款。《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78条第1款规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施救条款是海上保险合同的附加条款(Sup-plemenmry Clause),被保险人有权基于该约定的附加条款向保险人主张额外的施救费用赔偿。《海商法》第240条规定,施救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海商法》第240条与《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78条的措词有所不同,其使用“应该”的措词,同时也明确施救费用独立于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之外。中国人保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是海洋运输货物主险条款的附加条款,该条款进一步明确其与主险条款不一致的条文适用该条款的规定,该条款未规定的则适用主险条款。因此理论上海洋运输货物主险条款中的施救费用条款应适用于作为附加险的战争险,战争险保险人也应负责赔偿额外的施救费用。

支付海盗赎金不是针对被保险货物有形损失,海盗劫持船舶和货物,通常不会造成船舶和货物的有形损失,一旦得到赎金,海盗往往会将船舶和货物释放,此时被劫持的人员也会同时释放。保险人赔偿与否的关键还是海盗赎金的共同海损损失或施救费用的法律定性问题。

(二)英国伦敦保险人协会保险条款海盗险的承保与保险赔偿问题

1.英国伦敦保险人协会船舶定期保险主险条款承保海盗风险造成保险标的的有形损失和列明的经济损失

英国伦敦保险人协会船舶保险条款主要有1983年条款、1995年条款和2003年条款。在1983年条款之前,海盗险都由战争险来承保,但1983年船舶保险条款将海盗险放在主险之内与“来自船外的暴力盗窃(TheK)险”并列。1995年条款和2003年条款对此没有改变。这样规定可以避免因海盗行为与来自船外的暴力盗窃难以区分而给被保险人带来举证上的困难。

中国人保远洋运输船舶保险条款(2009)借鉴了英国伦敦保险人协会船舶保险条款的做法,将海盗险列明在主险之内,但远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将海盗风险依然放在附加的战争险之内,并没有借鉴英国伦敦保险人协会货物保险条款的做法。英国是最早将海盗赎金作为共同海损或者施救费用加以赔偿的国家,其相关先例认为船舶和货物被海盗劫持不是实际全损或者推定全损以及部分损失等有形损失,海盗赎金的保险赔偿不是对有形损失的保险赔偿,只能作为共同海损或者施救费用这类经济损失来进行保险赔偿。

2.英国伦敦保险人协会货物保险主险A条款(2009)承保海盗风险造成保险标的的有形损失和列明的经济损失

英国伦敦协会货物保险(2009)主险条款分A、B、C三类,附加险战争险可以独立投保,不同于中国人保海运货物附加险战争险只能附属于主险投保。海盗险由协会货物保险的主险A条款承保,A条款为非列明承保风险,海盗行为作为该条款列明的除外责任的除外,为该条款所承保。协会货物A条款承保包括海盗行为在内的一切外来风险(除非列明的除外责任及附加险和其除外责任),2009英国伦敦保险人协会货物保险主险B条款和主险c条款的列明风险均不包括海盗风险。

A条款下的海盗险承保被保险标的因海盗行为造成的有形损失,还承保由此产生的共同海损分摊费、救助报酬、施救费用等列明的经济损失。随着海盗赎金索赔案件越来越多,为了保险人的利益,伦敦保险市场在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中引入一条关于“货物海盗险解除通知(Cargo Piracy Notice of Can-cellation)”的条文。该条文赋予货物保险人提前7天通知被保险人取消承保的海盗险的权利。如果没有这个条文的明确规定,货物保险人没有这一权利。

英国协会保险条款没有将海盗赎金明确作为共同海损或者施救费用来进行保险赔偿的规定,海盗赎金在英国相关法律中也沒有明确定性。实践中英国法院依据案件事实有的将海盗赎金认定为共同海损损失由保险人最终赔偿,有的将海盗赎金认定为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最终承担。英国是判例法国家,相关权威性案例可以明确海盗赎金在英国海上保险合同下的共同海损损失分摊费或施救费用的法律定性。

五、结语

实际上,海军护航、武装保安等各种反海盗措施并不能有效阻止船舶被海盗劫持事件的发生。阿曼籍台湾渔船“NAHAM3”遭索马里海盗劫持近5年时间,船上29名船员中有12名中国人,遭劫持期间有3名船员不幸身亡。该渔船遭劫持如此之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迟迟不能解决海盗赎金支付问题。从海上人命安全以及船上人员基本人权保障的角度,海盗赎金的保险赔偿不应该被禁止,美国通过公法禁止支付索马里海盗赎金的做法不宜借鉴。

中国目前对于海盗赎金的共同海损损失定性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同时鉴于诸多因素影响,目前也没有相关司法判例认定海盗赎金的共同海损损失或者施救费用性质。《海商法》的修改工作正在进行中,是否需要借鉴某些国家的做法,将满足条件的海盗赎金明确定性为共同海损损失值得深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