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晶晶 钱嘉晨
摘 要:性犯罪作为最古老的犯罪之一,几乎和刑法的历史一样长。由于生理、心理和社会角色的特殊性,未成年人的身体和心理尚处于发育阶段,其对于人和事物的认知、分析、辨别能力、自我保护能力与防御能力明显欠缺,是绝对的弱势群体。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四部门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实务中办理相关案件提供了有效指导,但是未成年加害人以及未成年被害人保护的平衡问题所引发的对未成年被害人保护的不足仍值得我们探究。本文主要从未成年被害人角度研究我国未成年人性侵案件,针对我国对未成年被害人保护不足的问题提出意见。
关键词:性侵害;未成年加害人;未成年被害人
一、研究背景和目的
(一)我国未成年人性侵犯罪频发
近年来,新闻媒体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案件的报道在逐渐增多,社会公众对未成年人成长的重视不断加深以及法律意识的不断提升促进了人们对于未成年人性侵事件的关注。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女童保护基金(以下简称“女童保护”)和北京众一基金会联合于2019年3月发布了——《“女童保护”2018年性侵儿童案例统计及儿童防性侵教育调查报告》。[1]报告显示,2018年全年媒体公开报道的性侵儿童(18岁以下)案例317起,受害儿童超过750人(表述为多人受害但未写明具体人数的,按3人计算)。以上数据表明,未成年人性侵害犯罪是我们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无法回避的问题,也是必须加以重视并采取措施的问题。
(二)《意见》对实务中一些问题提出指导
《意见》所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刑法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等。虽然《意见》对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提供了较为全面的指导,但是《意见》中的“双向保护”原则[2]关于未成年加害人与未成年被害人的平衡保护问题仍值得探讨。第27条中[3]如何认定未成年人性侵犯罪的情节轻重,立法层面对未成年被害人后续保障的缺失,以及对未成年加害人教育、惩戒力度的不足仍是目前法律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项目研究目的
我们将从加强对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健康的保护与发展的角度出发,针对目前立法层面对未成年被害人保护力度不完善的问题,展开对《意见》的简要分析。同时从未成年性侵加害人与被害人两个角度探讨《意见》对未成年人保护需要改进的方面,健全保护未成年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体系建设,改善相关法律理论与具体实践之间的空白,呼吁重视未成年人之间的性侵犯罪等政策建议。
二、我国未成年人性侵犯罪特点与立法缺陷
(一)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危害
1.性侵行为是对被害人性自主权、人格尊严权以及生命健康权的严重威胁。
性自主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任何第三人不得违反其意志与之进行性行为的权利。宪法和刑法确认了我们身为自然人,不被侵犯、不可剥夺、不会消灭的性自主权,从而使原本基于自然法而获得正当性的性权利具有了现实的法律基础。暴力和强迫不应该作为性行为的代名词,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性侵行为无疑是对被害人性自主权利的侵犯。
21世纪的我们是生活在阳光下的人,人格尊严权作为人格权的核心,是在社会变革中逐渐引起重视的自我权利,也是我们安生立命的基本权利。强迫使未成年人不具有自我身体掌控能力的性行为,是对被害人自我意识和自我尊严的严重打击,往往会对被害人精神产生不可磨灭的损伤。无论被害人是否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利,家庭生活成员、亲朋好友或者司法人员的询问,都不可避免的会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和精神状况造成“二次伤害”。
实证证明,被性侵害的未成年人在遭受侵害后,70%的被害人生活受到严重影响,60.5%的受害人出现失眠、噩梦等症状,58%的沾染疾病或者精神紊乱,21%的受害未成年人有自杀倾向,18%的受害人无法正常的工作或者上学。[4]
2.不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或许不是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最好结果。
不管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基于未成年人身心尚未完全发育仍具有可塑性的考量,对未成年人犯罪,我们一直秉承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从轻、减轻处罚。《意见》第27条更是重申了法实践中针对未成年人性侵案件,可适用第27条不立案或者不处罚。但是矛盾之处就在于性侵犯罪往往具有隐蔽性,基于“用证据说话”的司法程序和实践中证据确认的法律事实的缺少,加之法律对未成年加害人的保护政策,最终司法机关对未成年加害人的教育力度小之又小,惩罚措施更是不用再提。
在这种背景下,未成年加害人在涉嫌犯罪之后,往往可以逃脱惩罚,即使惩罚也比较轻微,仅涉及民事赔偿或者批评教育。这对于价值观正在形成、追求刺激的未成年人来说,往往就是再次作案的“导火线”和有力“引诱”,未成年加害人再犯率的提高,作案特点和作案手段的不断提高,造成的危害殃及更多人,最后的结果就是原可以经过教育和处罚改正态度,反思错误的未成年人酿成大错,难逃法律的惩罚。可见不处罚,从轻、减轻处罚在有些情况下,不是教导未成年人更好成长成才的良策反而是刺向未成年人成长之路的利刃。
3.性侵犯罪,伤害的不是一个人,而是两个家庭。
在中国人的观念里,犯罪就是罪大恶极,与“犯罪”一词沾点边,就彷佛会被歧视、被排挤。未成年人涉嫌犯罪,让自己的父母本该在闲话家常提及各家孩子的成绩如何、性格如何的时候,只能三緘其口沉默不语,涉嫌犯罪的民事赔偿或多或少都给家庭生活带来了经济负担,自己的孩子涉嫌性侵犯罪也是一种对父母的精神折磨。在生活与精神压力的双重打击下,生活质量、家庭关系、邻里关系都在经受着考验。如果加害人的家庭选择的是严加管教,要么孩子弃恶从善,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要么就是激烈反抗,父母与孩子兵戎相见,争吵、打骂和淡漠使孩子更加脱离原本应该走的轨道。如果加害人的家庭选择的是纵容溺爱,无可避免的,未成年加害人再次作案的可能性提高,最终的结果也不会美好。
而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就是更深一层次的苦难。中国人传统思想中“谈性色变”的保守性观念所引发的许多问题里,对被强奸者的忽略、不屑乃至幸灾乐祸的心理是最为荼毒人心的。“穿这么少活该被强奸”、“被强奸一定是生活很放荡”、“打扮这么漂亮不就是想被强奸吗”……被害人在遭受性侵之后,得到的可能不只是同情,还有议论纷纷。对孩子的担忧、焦虑、在被询问过程中不断的间接伤害,都让被害人的父母更加痛苦。在案发之后,未成年被害人的家庭上空就漂浮着一朵乌云,只有得到他们认为的公正解决,才会迎来放晴的一天。如果案件处理结果是加害人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那么被害者家庭就可能陷入一种长久的寻求加害人真正得到惩罚的道路,更有甚者,可能会采取法律之外的手段等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
4.个人和家庭是社会的缩影,处理不好个别问题,就治理不好整个社会。
性侵案件若处理不好,对被害人、加害人、双方家庭都是一种危害。同样,此类案件如果不得到妥善处理,对社会也是一种潜在危险。加害人因为案件没有及时进入司法程序,或者惩罚较轻而再次持续作案,致使更多未成年人身陷险境。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都是加害人作案持续时间长或者多次作案才得以进入司法程序,这造成了许多被害人在遭遇性侵犯之后,只能忍气吞声或者报案也没有什么保护力度。被害人及其家庭,因为性侵犯罪造成了长久的伤痛,心理造成无法痊愈的阴影,影响其今后的生活发展。如果案件处理结果是加害人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那么被害者家庭就可能陷入一种长久的寻求加害人真正得到惩罚的道路,更有甚者,可能会采取法律之外的手段等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给社会造成不利影响。
关于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平衡保护问题没有法律法规加以确定,案件的审理程序、证据收集过程、加害人的社会危害性评估、被害人案发后的心理治疗工作、损害赔偿问题等没有正当程序保障等问题依然存在。如果立法空白没有落到实处,使实践中针对未成年人性侵案件的处理可以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那么是不能办好未成年人性侵犯罪案件的。
三、我国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现状
(一)我国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
1.多发于校园
随着我国义务教育的普及、人们受教育程度的提高,未成年人在18岁以下的年纪绝大多数处于校园教育时期。学校人流量大,人数众多,往往成为性侵事件的主要发生地。据“女童保护”组织的报告统计,317起案例有204起明确表述了作案场所。204起案件中,发生在学校(含培训机构、托管中心)的72起,占比35.39%[5]如2011年山西省侯马市职业中专学校女生被同校四名男生性侵害,并被录下视频事件。
2.多为熟人作案
未成年人的社交多限于学校,其日常生活相处的多为未成年人,通过恋爱、交友、远亲近邻等关系互相认识,未成年加害人借助熟人身份、被害人防范意识低的便利,更容易诱哄未成年被害人作案。2019年3月大连沙河口区13岁男孩强奸并杀害10岁女孩案件中,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便是同一小区互相认识,加害人在被害人放学路上将其哄骗至家中猥亵并杀害。“女童保护”发现,2018年317起案例中,熟人作案210起,占比66.25%;陌生人作案87起,占比27.44%;没有表明关系的有20起,占比6.31%,熟人作案比例高,从“女童保护”组织近几年发布的报告来看,熟人作案的比例一直居高,最高比例达87.87%(2014)。
3.大多报案不及时导致证据短缺
未成年人性教育以及自我保护教育的缺失,导致被害人在遭遇猥亵、强奸等性侵犯行为时,往往不知如何是好,加之心理的崩溃、害怕,身体不适等原因,被害人第一时间不会选择报案,、这导致实践中被害人报案之后,主要证据缺失不能证明案件情节轻重或者没有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4.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伤害较大
未成年人性侵案件中,未成年加害人因为种种原因对其处罚力度较小,其受到的伤害往往只是批评教育或者数额不算大的民事赔偿问题。但是对于被害人而言,其生理遭受着猥亵或者强制性行为之后的不适,甚至可能产生轻伤、怀孕、感染疾病等后续问题;心理被屈辱、恐惧支配,对人格尊严和性自主权的侵犯是永久性的创伤。因此,从实践中看来,性侵案件对加害人的伤害要远小于被害人。
(二)我国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现状
1.询问过程的不规范
虽然《意见》规定了对被害人的询问要注意避免“二次伤害”的原则,但是规定的不完备,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工作之间的脱节,以及询问过程不规范的后果未明确这些问题导致实践中询问被害人时语气、用词、方法不当,多次询问,多次检查收集证据等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仍然存在。不规范不完备的司法程序的实施是办理未成年人性侵案件对被害人不可避免的伤害。
2.认定构成犯罪的标准严苛
“根据台湾内政部性侵害防治委员会(1999年)认定,性侵害可分为强制性交与猥亵两大类:第一,强制性交是指以暴力、胁迫、恐吓等违反当事人意愿之方式性交,而性交的范畴不仅是传统上的阳具插入阴道,更包括口交、肛交、手交、以异物插入生殖器官。第二,猥亵则指行为人为了满足性欲而对被害人施以亲吻、抚摸等令被害人不舒服的肢体接触。”可见,台湾地区对性侵害犯罪的认定标准比大陆地区要宽泛许多。
在大陆地区,被害人在性侵过程中的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狀况所引起的伤痕或者伤害往往只能属于我国《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等法医鉴定标准里的“轻微伤”或者“轻伤”程度。而中国司法实践中认定强奸罪既遂的标准是“插入说”,受案件特殊性的影响,针对未成年人性侵案件,由于绝大多数案件报案时间较晚以及性侵类案件的隐蔽性,公安机关、检察院收集的证据不足,加害人矢口否认性侵行为的发生,则仅凭被害人陈述基本不能证明插入行为或者强迫性行为的发生。
3.对未成年加害人的绝对保护导致的罪责不等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实施“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处罚原则,加之14周岁以下绝对不负刑事责任,14到18周岁负刑事责任也坚持着对未成年人从轻、减轻处罚的原则。对未成年加害人的保护导致最终处罚较轻,是否能起到教育与惩罚的作用值得商榷,其结果也不足以慰藉未成年被害人以及被害人家庭。
(三)我国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缺陷
1.对男性未成年人保护的缺位
根据“女童报告”:未成年男性也逐渐成为未成年人性侵行为的受害者。这与当今社会同性恋人群比例的升高,以及恋童癖等畸形性观念的传播有关。2015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法律上肯定了男性作为强制猥亵、侮辱罪的主体地位,基于男性一直未能成为强奸罪的对象,我国司法实践对办理男性之间强奸行为也多适用强制猥亵、侮辱罪进行处罚。这导致未成年男性被害人没有具体法律的保护,除了要求民事赔偿之外没有处罚未成年加害人的法律武器。即使以故意伤害罪起诉,鉴于对男性遭遇性侵行为认定程序的不完善,损伤标准也很难确定。
2.对未成年被害人保护的不完备
(1)赔偿力度小,缺少精神损害赔偿
未成年被害人在遭遇性侵犯罪之后,对其心理的伤害往往要远大于对其身体的伤害。但是《意见》表明我国并没有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保护,而只规定了人身损害引起的相关费用问题。
(2)被害人救助機制不完备
在英国、美国、加拿大国等国家,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弱势地位,为了更充分的保护未成年被害人,使被害人可以健康成长,被害人在遭遇不法侵害之后,国家会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助、心理安抚、司法援助、人身保护等措施,我国台湾地区也有被害人救助制度等法律保障措施的规定。虽然我国大陆地区在办理未成年人性侵案件时借鉴了相关制度,在办理未成年人性侵案件是给与未成年被害人一定的司法援助、隐私保护等,但是我国立法整体上还是仅限于规定加害人对被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赔而未及于精神损害赔偿,国家没有经济补偿、心理治疗等义务。
(3)缺少对加害人的心理评估机制
《意见》虽然提及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理念,但是在具体规定中,仅规定针对成年性侵犯罪分子是否适用缓刑委托是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却为没有提及针对未成年性侵犯罪加害人的心理评估制度。实践表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具有很高的再犯率,如果没有对未成年加害人进行心理评估以及后续的心理矫正工作,未成年加害人逃脱处罚就是再次犯罪的隐患。
四、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改进措施
(一)保护男性未成年人的权利
(1)拓宽强奸罪的主体与对象
目前我国刑法规定只有男性才能作为强奸罪的主体,而女性只有在作为强奸罪共犯的前提下才具有强奸罪的主体资格。制度的设定默认了强奸罪的唯一形式,但社会中各种现实发生的案例能够证明男性强奸女性己经不再是强奸罪的唯一情形了。从定罪量刑的角度来看,女性对男性进行强奸是以猥亵罪定罪的,对其惩罚力度和量刑程度来说都远不如强奸罪。为了更好的保障男性的性自主权利,我国刑法应该将强奸罪的主体和对象进行扩张。主体方面,应当将女性也作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强奸罪的单独主体;对象方面,将男性纳入到强奸罪的保护对象当中,不对男性所具备的任何客观因素作为例外条件,只要是女性针对男性未成年实施的符合刑法规定的强奸罪犯罪构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强奸罪。
(2)拓宽对“强奸”行为的界定
如果将男性未成年人列为强奸罪的对象,由于其生理上与女性的差异,那么对强奸罪的的侵害方式也应该加以拓宽。对男性未成年人的侵犯应当还包括口交、肛交等。为了加强对男性未成年人的保护,对于未满14周岁的男性未成年人,侵害人只要用性器官与其接触了那么就构成强奸;对于已满14周岁的男性未成年人,如果侵害人强迫其进行性侵行为的,也认定为强奸。在惩罚力度上,性侵犯对象为男性未成年人也同样作为加重处罚情节。
(二)增加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1)综合评价被害人身心损害程度得出量化后的赔偿金额
从未成年人的年龄、生理损害程度、PTSD(创伤后应激障碍)程度等相对客观的条件出发,确立不同标准的赔偿金额范围,再由专门的心理评估人员在该范围内进行自由裁量。可以采纳刑法定罪量刑的相关原理,通过在特定地方进行试验后得出心理学上的评价标准,制定出一套综合评估精神损害程度的规则。
(2)引入性侵害未成年人心理专家证人制度
提高性侵案件中专家鉴定意见的地位,对于性侵未成年人这类特殊的犯罪,对于被害人精神方面的伤害很可能会伴随被害人一生。实际上,很多性侵案件中的被害人往往在遭受到性侵后容易患上心理疾病,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鉴定中只有精神鉴定,法院采纳的专家意见中没有心理专家的专家鉴定意见,这就使得很多性侵案件中的未成年受害人在患上心理疾病后,却得不到应得的心理治疗费用赔偿,对于家庭情况较差的受害人很可能接受不到心理治疗,严重到一定程度会演变为精神疾病,造成被害人抑郁、自杀等严重后果,所以提高心理专家意见在性侵案件证据中的地位非常重要。
(三)增加对加害人的心理评估制度
“在我国台湾地区,针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者尤其是此类犯罪的常习犯,其“刑法”在保安处分制度中明确规定了强制治疗制度。在徒刑执行期满前对受刑人进行鉴定、评估,如认为有再犯之危险则转入相关处所进行强制治疗,治疗的期限为3年;《日本刑法》规定治疗处分的期间为3年,但裁判所认为有必要时,可每两年予以更新。当前我国的强制医疗制度仅适用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这体现出我国的立法者对医疗理念的认知和对部分常习犯动因的认知还处于片面的阶段。”
对性侵未成年加害人而言,采用保安处分措施、心理评估制度是有效预防加害人再犯的关键。由心理学和犯罪学专家对加害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心理健康状态、未来可塑性等进行鉴定和评估,对其接受改造后的社会危害性和再犯可能性做出判断,从而决定是否强制对其适用保安处分措施。由于我国未建立成熟的保安处分制度,可以将心理评估制度和强制医疗措施纳入立案侦查阶段。一方面,我们要注意把控强制医疗的尺度,不能越界使之变为违法拘禁或侵犯加害人人身权;另一方面,可以把强制医疗、心理评估制度宣传推广到更多类似的犯罪案件之中。
(四)完善被害人救助制度
虽然我国对性侵未成年被害人规定了加害人民事赔偿、司法救助等救济途径,但是救济内容单一、救济力度不够的问题仍然存在。法院对加害人判罚的赔偿金额不能弥补对被害人生理和心理造成的损失,甚至不能满足被害人后续的身体康复、心理治疗等支出。因此国家在对加害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同时,应结合心理專家等出具的对被害人心理损伤程度的鉴定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国家应该提供国家救助制度,在被害人家庭没有能力进行身体或者心理治疗、加害人赔偿没有到位时提供经济补偿除经济救助之外,在地方少年法院等司法机关设立被害人救济机构,定期回访被害人,咨询相关生活情况,心理状态。除此之外,相关机构还可提供被害人咨询与治疗、紧急医疗服务、社会服务、陪同出庭、保护免遭二次伤害等服务。
对于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案件,应参考拐卖案件建立报案即立案的制度,确立遇到案情立即立案制度。加强对性侵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力度,将提供法律援助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更好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基于上文,被害人在遭受侵犯后往往会留下巨大的心理创伤,即使得到了物质上的补偿,精神上的伤害仍然不可忽视。公检法部门应加强合作,制定具体法律法规,将“一站式询问”制度落到实处,确保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对被害人遭遇性侵经历的相关问题只询问一次,询问语气、方式、用词等确实恰当。以被害人为中心,结合各系统集中提供服务,减少被害人重复陈述案情。
(五)通过立法确定学校和家庭应履行的性教育义务
(1)对未成年人进行性教育,家长应在每个年龄段以适合孩子年龄的方式对孩子进行性教育,尤其是遭遇性侵事件时要如何保护自己。
(2)通过立法强化学校预防和报告校园性侵害工作的意识和责任,加强对教师的监督和管理,规定学校开展防范性侵害和性教育的课程,强化性侵害案件校方责任。明确界定校园性侵害行为,加大对校园性侵害的预防和打击力度。对于在校学生,学校应该开设相关的课程将理论和实践相结合,告诉未成年人遇到类似事件该如何保护自己避免伤害。开设生理卫生课以及心理咨询教室,从专业角度疏导未成年人青春期对性的好奇,引导学生拥有健康正常的性观念。
参考文献
[1] 《“女童保护”2018性侵儿童案例统计及儿童预防性侵教育调查 》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4] 张鸿巍.[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168
[5] 台湾地区"内政部";《推动性侵害加害人身屯、治疗及辅导教育中区研讨会会议手册》,台北:台湾"内政部"巧侵害防治委员会,1999年;转引自陆±愤、李玲:《揭露,为了预防——我国儿童性侵犯研究报告》,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页。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