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振凯
摘 要:进行“法官助理职责”这一主题的探讨时,我分别以法官助理制度、法官助理职责和司法管理体制改革为切入点进行学术研究,从大量的文献资料中进行归纳和分析出“法官助理职责”这一专题的基本内容,并且在此基础上归纳不同学者观点,从而提出自己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法官助理制度;法官助理职责;司法管理体制改革
一.法官助理职责的研究现状
我国该制度仍在初步发展阶段。最早提出这一制度的是最高院,在2003年详细列举了法官助理的十二项职责。在2015年,进一步进行完善,将原来的十二项职责重新确定为七项。法官助理的重要性在法院审判工作中得以体现,并始终在审判过程中发挥作用。法官助理不同于法官,法官助理的工作权限有时需经过法官的同意。法官助理也不同于书记员,审判工作中的琐碎事务不需法官助理处理。这是立法方面对法官助理职责的规定,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当前我国实务界和理论界对法官助理的职责存在诸多争议。
从文献资料研究成果来看,这一研究专题在2003年和2007年均有研究,但研究所呈现的理论成果比较少,2013年至今研究趋势呈上升趋势,尤其在近两年研究趋势快速上升,研究性文章大幅上涨。从众多文献中可以看出“法官助理职责”研究的重点在于法官助理的定位以及是否具有审判权、是否能进行法院调解、是否能起草裁判文书以及与书记员的职责区分等等。本文共整理近80余篇有关法官助理职责的期刊、专著、论文等,时间跨度是近十年的文献。
二.实践中的争议及观点
在法院方面,法官助理与书记员的职责不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法官助理的主要工作是协助法官进行审判业务活动,而书记员则不同,书记员主要处理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但是具体的区分标准,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二者的职责范围也是不明确的。这也易造成实践中法官助理的作用并没有充分发挥,法官助理与书记员的工作混为一谈。各地法院的做法也大不相同。在2014年,上海选拔首批法官助理时,明确法官助理的职责在于在法官的指导下工作,协助法官进行一系列的审判活动,并且不仅仅包括审判活动,还包括案件审理的一些准备活动,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活动,主要工作在于辅助法官进行审判活动。上海市曾经尝试过一种新的审判模式,即法官助理的职责主要在于辅助法官在庭前会议和审理过程中的一些工作。法官助理的工作范围主要是负责案件的庭前会议和开庭审理,这种新模式在范围上明确了法官助理与法官的分工,并且明确了法官助理的职责在于协助法官进行审判活动的准备工作,从而有效地提高了审判效率。与之不同的是,东莞与上海的做法不尽相同,东莞明确法官助理可以参与审判的一切活动,从审判前的准备工作到审判的庭审过程,以及审判后的后续工作,这囊括了审判全过程,包括准备工作、审判过程以及审判后续。首先,准备工作。法官助理在收到分配的案件时,首先要做的是整理案件的材料,整理材料齐全后,对案件进行初步的审查,将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情况进行整理,并告知法官。另外,法官助理还需在开庭前组织庭前的证据交换,以便促进案件的顺利审理。其次,在庭审过程中,允许法官助理参与庭审的全过程,并为辅助法官的后续工作做好准备。最后,法官助理有权在法官的授意下,根据法官的裁决草拟裁判文书,最终由法官定稿。交由法官助理草拟裁判文书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法官助理参与了审判全过程,对案件有了一定的了解,并且该文书是在法官的裁决的基础上作出的,最后由法官定稿。这样既减轻了法官的负担,又充分利用了法官助理的作用。综上所述,法官助理的职责范围在实践中有较大的不同这与法官助理的来源有关,各地的试点法院中,法官助理通常有较大的权利,这与我国司法管理改革的进程有关,各制度并不完善,法官助理在实践中负担着较大的责任,毕竟员额法官的数量有限,而案件数量只增不减。所以实践中多是允许他们参与审判。正因为如此,法官助理的职责在实践中一直没有明确的界限,也导致了各地法院中的法官助理的职责大不相同。
三.理论争议及观点
在理论界普遍认为法官助理的职责界定存在争议。法官助理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位,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法官助理职责的定位亦是混乱。现今在立法中明确法官助理职责的仅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该《规定》明确了12项法官助理的职责,从12项职责内容中可以看出法官助理从事审判辅助性工作,与书记员不同。但是对于这些职责内容,理论界与实务界与仍存在较大的争议。其中分歧较大的是以下问题。
(一)法官助理职责定位
通说认为法官助理的职责重点在于“协助”,即协助法官进行审判活动。相对于书记员,其是审判业务的辅助人员。还有人认为这种“辅助”性质,相当于日常生活中的“师徒”关系。法官助理辅助法官进行审判活动,并且从中学习经验,法官对法官助理的指导不仅是工作业务上的指导,其中也包括法官对法官助理的培养,进一步说就是法官助理辅助法官进行审判活动,法官培养法官助理早日成为法官。少数人认为(多是法官认为)未入额的审判员或助理审判员,仅仅使其进行琐碎事务的处理,会造成基层资源的浪费。与其这样,不如使其在法官的指导下,进行部分审判实务工作,只需限制其部分审判权限即可。有学者认为法官助理的职责定位取决于司法实务的需要,当今我们的司法实践中需要的是限权法官型的法官助理。审判过程中的琐碎事务由书记员进行处理,法官助理的工作在于处理书记员没有能力处理的事务,这通常指的是审判业务事务,這样才能最大的发挥法官助理的作用,节约司法资源,也是缓解法官的办案压力。但是法官助理与员额法官相比,其经验与能力却有不足之处,因此法官助理必须是限权型法官,其需在法官的指导下,进行简易案件的审判工作。至于书记员,其从事的是纯程序性事务。这样的结构安排,并没有改变我国传统的审判人员的结构。
(二)法官助理的职责属性
关于法官助理职责属性,学术界中众说纷纭。简单概括而言:通说认为法官助理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有争议的是其职务行为到底是一种代理的职务行为,或者是一种独立的职务行为,又或者是具有代理与独立的双重属性。各观点都有其优势。比如代理职务行为是指其代理法官进行各项审判活动,并且该观点认为法官助理即使可以撰写裁判文书,但是法官才具有独立的最终修改权。认为法官助理的行为是独立的职务行为,主要是指法官助理对一些审判事务具有独立的权利,并承担独立的职责。至于认为法官助理的行为具有双重性,主要是指法官助理一方面可以独立完成某些审判事务,另一方面又必须在完成某些审判事务时需要法官的授权。叶圣彬教授不赞同以上三种观点,他认为,法官助理的辅助行为大体上属于代理行为,但在履行个别职能时属于独立行为。笔者认为法官助理的职责属性具有双重性,至于两种属性是势均力敌,还像叶教授所说,大体是代理行为,个别是独立行为,这需要在实务案例中具体分析,由法官助理的具体实施行为而定。
(三)关于调解的问题
大部分学者认为法官助理可以主持调解,但是具体担任的角色不同。有的学者认为只是主持调解不需做出裁判,所以法官助理可以见证调解,即可以主持调解。有的学者认为,法官助理可以担任调解人。但是对于法庭调解有自己的见解。还有学者认为,从当事人的角度考虑,法官助理不应主持调解,这关系到司法公信力。还有法官认为其不应当享有庭前调解权。也有学者认为法官助理可以在法官的指导下进行调解,也就是说,法官必须在事先取得当事人的同意,只有双方当事人同意,法官助理才可以主持调解。还有人认为我国部分法官助理可以进行调解工作。我们可以选取有能力的法官助理担任法官的助手,因为部分法官助理具备扎实的法律理论功底。还有学者认为法院调解本不应与审判程序混为一体。因此法官不能担任调解人,而法官助理是最优的选择。
(四)关于法官助理能否起草裁判文书的问题
在实践中,北京市早已出现了首例,判决书中出现了法官助理的署名。但是这一做法引起了众多学者的反对,主要原因在于他们认为这一做法不利于审判责任的承担。我国现今实行错案追究制,若是赋予法官助理制作文书的权利,那么必会引起其与法官责任的混淆。况且现今法官助理的法律地位尚未确定。更有学者认为法官最重要的权利就是制作裁判文书,这是法官最重要的职责。法官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形成自己的心证,并运用法律适用对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判。这一过程是法官助理无法完成并取代的,因此裁判文书必须由法官撰写。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裁判文书都必须由法官撰写。但是草拟不等于制作和签发,法官助理可以在能力范围内进行法律文书的草擬,这样既可以缓解员额法官办案压力,使员额法官有更多的精力审理案件,又可以发挥法官助理的作用,节约司法资源。
四.总结
综合以上文献进行分析,法官助理的职责在实践与理论中均存在争议。通说认为法官助理的角色定位是协助法官从事审判业务的辅助人员,其辅助行为相当于一种代理的职务行为,少数学者认为法官助理是限权型法官。大部分学者认为法官助理可以主持调解,可以进行证据组织等,但不能起草裁判文书。由于该研究专题是近两年研究趋势才明显上升的,各学说观点纷呈,所以要明确法官助理的职责仍需要进一步的研究与探讨。笔者认为实践中法官助理的职责范围不明确,应在立法上予以明确,以期统一实践中的界限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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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