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的甄别防范与惩戒

2019-09-10 07:22刘亚玲
新华月报 2019年5期
关键词:对抗性当事人司法

刘亚玲

虚假诉讼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呈增多趋势,对司法秩序、司法权威、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以及对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均有着严重危害,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审判秩序,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还严重影响司法裁判的公信力,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虚假诉讼又被称之为“诉讼公害”。

一、虚假诉讼概念

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雙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在刑事诉讼领域,从防止刑事打击面过大的考量出发,在对虚假诉讼罪的界定上将其限定为“无中生有型”捏造事实行为,即对虚假诉讼限定在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的行为。如果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则不能认定为刑事意义上的虚假诉讼。

二、虚假诉讼的趋势特点及实践表现样态

目前虚假诉讼在实践中呈现出以下趋势特点:

1.诉讼的表面对抗性增加,以往虚假诉讼显著特点之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缺乏对抗性,因而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通常被纳入重点审查和防范的范围。因此越来越多的虚假诉讼当事人会通过增加诉讼的表面对抗性来掩盖虚假诉讼的真实目的,虚假诉讼日益呈现出表面对抗性增加的发展趋势特点,甄别难度不断增大。

2.手牵手的调解诉求减低,以往虚假诉讼的另一显著特点是双方当事人手牵手要求调解,在此类情形成为司法实践中防范虚假诉讼的重点审查对象之后,部分虚假诉讼当事人不再主动提出调解诉求,部分虚假诉讼案件表现为在经法院多次主持调解、不断磋商协议条款之后方达成调解协议,部分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则坚持不同意调解,要求法院判决。

3.以隐瞒对方实际联系方式为手段之一,使法院无法找寻到相关的对抗方当事人,无法形成庭审实质性的对抗。例如在以涉及离婚诉讼的夫妻双方为被告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中,配偶一方对另一方的实际居住地址或实际联系方式故意隐瞒,使法院无法有效送达,因而只能缺席审理,从而难以形成庭审的实质对抗性,难以发现认定虚假诉讼的关键证据。

4.虚假诉讼认定的时点多为事后。由于目前可识别、可发现虚假诉讼的机制和平台并不健全和完善,对虚假诉讼的甄别主要依赖于法官个体经验和识别能力,审理中认定虚假诉讼的情形较少,主要是以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或申请再审等事后发现认定为多。

5.主动撤诉为虚假案件的主要裁判结果,由于对虚假诉讼的认定需花费较多的时间和精力,并且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并否定原告诉讼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一定的裁判风险,因而对于部分疑似虚假诉讼的案件,法院通常会向虚假诉讼的当事人释明诉讼风险和法律后果,最终以当事人主动撤诉方式结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案件较少。

虚假诉讼在实践中的主要样态,主要是以财产型的案件类型为主,涉及的案由主要包括民间借贷纠纷、继承纠纷、离婚析产纠纷、赠予合同纠纷、股权转让纠纷、担保纠纷以及其他财产型合同纠纷。

从虚假诉讼的目的来看,主要目的分为以下四大类型:一是虚构相应的债务,使自己负债,导致可执行财产减少。二是隐瞒相应的事实,使自己的财产增加,获得相应的财产,比如前述隐瞒有遗嘱的事实,通过法定继承使自己分割相应的房产或者继承相关财产。三是规避缴纳有关行政税收或行政费用。比如通过房屋确权诉讼以规避房屋交易所产生的房产交易税费。四是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比如为了规避非上市流通法人股禁止场外交易的规定,部分持有人意图通过调解、判决方式实现法人股场外转让的目的。还有一些不符合环保标准的车辆,意图通过诉讼来实现转让的目的。

三、虚假诉讼的甄别防范惩处路径

1.在思想认识层面,应充分认识虚假诉讼的危害,在全面掌握虚假诉讼特点、实践样态的基础上进行甄别,并要特别注意以下情形:(1)当事人为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2)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4)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5)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则要在查清事实的前提下加大对调解协议合法性的审查力度。

2.在价值判断层面,应秉持公平正义,遵循公允良俗,敢于作出认定虚假诉讼的判决。公允良俗原则在弥补法律缺陷、协调各种利益冲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虚假诉讼通常难以有直接证据予以认定,需要法官发挥司法智慧,运用间接证据之间形成的证据链,在公平正义和公允良俗价值引领下,大胆作出认定,这也是最大限度追求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统一的审判程序要求,对虚假诉讼等滥用诉权行为予以相应的认定和规制。

3.在事实查明层面,应着重于证据发现,增强对可疑诉讼的事实调查力度。对于虚假诉讼的认定,实践中基本难以有直接证据,往往是通过间接证据、运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予以认定,形成法官的内心确信。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进一步查明事实:(1)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或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2)要求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充分告知法律后果,发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规定的作用。(3)通过调查流水走账、询问细节、交叉询问等寻找可疑点、突破口,增加对可疑协议实际履行情况的审查力度。(4)通过追加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一方为第三人,或通知相关人员到庭调查等,增加诉讼的对抗性解开虚假诉讼的面纱。

4.在制度建设层面,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5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虚假诉讼罪。201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虚假诉讼的防范路径和制裁方式。201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虚假诉讼罪在具体适用方面的若干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虚假诉讼的救济制度方面,除了已有的再审、抗诉制度之外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等制度。全方位、多层次的虚假诉讼防范、救济和惩戒制度正在逐步构建。

5.在平台建设层面,利用信息化、大数据平台,完善审判管理系统,增加关联案件的识别、提示、预警、报警功能,完善识别虚假诉讼的技术手段。

6.在惩戒机制层面,加强联合惩戒力度。对虚假诉讼,查明属于虚假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并应驳回其请求。对虚假诉讼参与人,加大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法律适用力度;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虚假诉讼罪等刑事犯罪的,依法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对司法工作人员参与虚假诉讼的,依照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法官行为规范等规定,从严处理。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对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参与虚假诉讼的,依法予以制裁,并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依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摘自2月1日《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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