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然资源部《关于建设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关于“坚持陆海统筹,加快建设海洋强国”重大决策部署,促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按照国家“十三五”规划《纲要》要求特下发此通知,支持14个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的建设。
这14个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的主要示范任务如下:
1.山东威海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主要任务:发展远洋渔业和海洋牧场,推动传统海洋渔业转型升级和海洋生物医药创新发展
2.山东日照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主要任务:推动国际物流与航运服务创新发展,开展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示范。
3.江苏连云港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主要任务:推动国际海陆物流一体化模式创新,开展蓝色海湾综合整治。
4.江苏盐城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主要任务:探索滨海湿地、滩涂等资源综合保护与利用新模式,开展海洋生态保护和修复。
5.浙江宁波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主要任务:提升海洋科技研发与产业化水平,创新海洋产业绿色发展模式。
6.浙江温州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主要任务:探索民营经济参与海洋经济发展新模式,开展海岛生态文明建设示范。
7.福建福州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主要任务:推动海洋资源要素市场化配置,开展涉海金融服务模式创新。
8.福建厦门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主要任务:推动海洋新兴产业链延伸和产业配套能力提升,创新海洋环境治理与生态保护模式。
9.广东深圳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主要任务:加大海洋科技创新力度,引领海洋高技术产业和服务业发展。
10.广西北海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主要任务:加大海洋经济对外开放合作力度,开展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示范。
ll.天津临港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主要任务:提升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水平,推动海水淡化产业规模化应用示范。
12.上海崇明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主要任务:开展海工装备产业发展模式创新,创新海洋产业投融资体制。
13.广东湛江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主要任务:创新临港钢铁和临港石化循环经济发展模式,探索产学研一体化体制机制。
14.海南陵水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主要任务:开展海洋旅游业国际化高端化发展示范,创新“海洋旅游+”产业融合发展模式。
农业农村部《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与农业农村重大创建认定、农产品优质品牌推选、农产品认证、农业展会等工作挂钩的意见》
根据中央1号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体制机制推进农业绿色发展的意见》和全国农业工作会议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的精神和工作要求,当前要大力推动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及其产品积极主动地实行追溯管理,以整体提高我国农产品追溯覆盖面,进一步落实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现就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与农业农村重大创建认定、农业品牌推选、农产品认证、农业展会等“4挂钩”工作(以下简称“追溯挂钩”)提出如下意见: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形式
本《意见》中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以下简称“追溯管理”)有电子追溯、标签说明、合格证明等几种形式,其中电子追溯是指借助信息化手段实现信息可查询的追溯方式。
二、挂钩任务
(一)与农业农村重大创建认定工作挂钩
首批与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认定及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国家农业可持续发展试验示范区(农业绿色发展先行区)、国家现代农业产业园“二区一园”创建工作挂钩。
1.认定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时,將区域内80%以上的生产经营主体(指在工商注册登记的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及其产品实行追溯管理作为前置条件。
2.批准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国家农业可持续发展试验示范区(农业绿色发展先行区)、国家现代农业产业园时,将区域内80%以上的生产经营主体及其产品实行追溯管理作为前置条件。
(二)与农业品牌推选挂钩
指与农业农村部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推选工作挂钩。
推选部级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时,将生产经营主体及其产品实行追溯管理作为前置条件。
(三)与农产品认证挂钩
指与农业农村部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认证审批及产品续展条件挂钩。
认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时,将相关生产经营主体及产品纳入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作为新申报审批和产品续展的前置条件。
(四)与农业展会挂钩
指与参加我部主办或部省共同主办的全国农业展会的审查条件挂钩。
1.参加我部主办或部省共同主办的全国农业展会的农产品,必须以实行追溯管理作为参展的前置条件。
2.组织参加境外展会时,应当优先支持实行追溯管理的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及其产品,以提升我国农产品国际形象。
三、工作安排
(一)2019年1月1日开始,以上农业农村重大创建认定、农业品牌推选、农产品认证和农业展会,全面执行追溯挂钩工作机制。
(二)201 9年1月1日前已认定的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国家农业可持续发展试验示范区(农业绿色发展先行区)、国家现代农业产业园,要按照要求推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主体及其产品,尽快实行追溯管理。201 9年底前要全部完成,2020年l-3月份组织核查。从2020年4月1日起,没有达到8070追溯比例的一律取消认定。
(三)2019年1月1日前己认证的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要推动相关生产经营主体及产品纳入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201 9年6月底前要全部完成,2019年7-8月份组织核查。从2020年1月1日起,没有纳入国家追溯平台管理的认证农产品一律取消认证。
四、有关要求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追溯挂钩的重要意义。这是推动我国农业高质量发展,实现质量兴农、绿色兴农和品牌强农的任务要求,是实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和监管能力现代化的体制机制创新,是扩大我国农产品追溯覆盖面、快速提升农产品消费安全感、满足人民美好生活要求的重要举措。当前大力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挂钩意义重大,势在必行。
各级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工作牵头部门要加强组织协调,认真调研各方反映,适时调度工作进展,组织开展检查。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和部内有关司局要按照本文件要求,严格把关审查,切实做好各层级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与农业农村重大创建认定、农业品牌推选、农产品认证、农业展会等“4挂钩”工作。
下一步,追溯挂钩机制将进一步扩大到所有农业农村部门审批、推选、认证、展会等工作范畴,使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不断健全完善。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要确保国家追溯平台运行平稳,及时分配账号和密码,积极配合做好追溯信息的查询、比对。各省(区、市)在积极配合我部做好相关工作的同时,要结合实际,做好所辖区域内追溯挂钩工作,出台本地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挂钩办法。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粮食安全,确保粮食有效供给,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促进粮食产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应急和监管等粮食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谷物(稻谷、小麦、玉米和其他谷物)及其成品粮、豆类、薯类。
本条例所称粮食安全,是指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粮食供求基本平衡,市场粮食价格基本稳定,居民生活和社会生产对粮食的需求基本满足,粮食质量安全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责任制的要求,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提高粮食可持续生产能力,保护粮食生产主体种粮积极性,增强地方粮食储备能力,保障粮食市场供应,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进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收储加工、产销合作、储备监管、应急调控等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粮食生产,落实有关促进粮食生产发展、培育粮食生产主体、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水利、科学技术、经济信息化、交通运输、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粮食安全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保护耕地和促进粮食生产等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节约粮食,推广节粮减损的新技术、新装备;加强爱粮节粮宣传教育,倡导科学消费,提高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
粮食经营者应当加强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环节的节粮减损,改善储粮条件,提高粮食综合利用率,有效减少粮食损失。
餐饮企业、单位食堂应当加大反对浪费粮食的宣传力度,采取措施引导节约用餐。
公民应当增强节约粮食的意识,养成健康、节约的粮食消费习惯。
第二章:粮源保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生产发展规划,根据本地区土壤、水资源、农业气候资源条件合理布局粮食生产,组织协调粮食生产功能区的建设与保护工作,采取措施保持粮食生产功能区种粮属性并建立相应的补偿机制,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确保国家或者省确定的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面积和粮食生产功能区面积;加强农田水利等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维修养护,强化耕地质量建设和管理,改善耕地地力等粮食生产的基础条件,确保粮食生产能力并保持粮食生产稳定发展。
第九条:对粮食生产功能区实行最严格的保护制度,粮食生产功能区应当列入禁止建设区或者限制建设区。
第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保粮食生产功能区内每年至少种植一季粮食作物,鼓励粮食生产主体发展双季稻等粮食多熟制,稳定粮食播种面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粮食生产扶持相关政策,引导粮食生产主体科学合理种植,做好粮食生产功能区的建设和管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粮食生产功能区内从事种植多年生经济作物、苗木、草坪和挖塘养殖等破坏耕作层的非粮食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等毁坏种植条件的活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粮食生产扶持政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配套设施用地,采取给予财政补贴、引导金融机构提供信贷等方式,培育种粮大户、家庭农场、粮食生产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和社会化服务组织等粮食生产经营主体,支持粮食生产适度规模经营、社会化服务、全程机械化、全产业链发展、高产高效绿色生态生产模式创新应用和粮食生产功能区粮田建设提升等。
前款所称配套设施用地,是指直接服务于规模化粮食生产的粮食晾晒、粮食烘干、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及维护保养等用地。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优先与粮食生产功能区的粮食生产主体签订粮食订单,用于地方储备粮轮换补库。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粮食生产的科技投入,支持科研機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对新技术、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加快粮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增强科技支撑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生产主体的指导和服务,引导和支持种植符合市场需求的绿色、优质、高产、高效新品种,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和效益。
县(市、区)、乡(镇)、街道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通过提供培训、技术指导、咨询服务等,提高粮食生产主体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粮食生产主体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种养结合、轮作休耕等农业耕作措施;指导粮食生产主体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化肥使用量,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的生物防治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粮食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等,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应当提出划定特定粮食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鼓励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调整种植结构等风险管控措施。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产防灾减灾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粮食生产政策性保险制度。
粮食种子实行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分级储备制度,储备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的粮食生产经营主体到粮食主产区建立稳定粮源基地,与粮食主产区建立种植、收储、加工、中转等多种形式的粮食产销合作关系;引导粮食主产区企业到本省建立粮食储存、加工基地和营销网络,稳定和拓展省外粮源;鼓励本行政区域的粮食企业参与国际合作,提高粮食企业竞争力和掌握粮源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推动粮食产销合作和对外合作等措施。
第三章:粮食储备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地方粮食储备制度,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粮食储备规模,及时足额落实地方储备粮,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并引导和鼓励社会储粮,
地方储备粮包括粮食和食用植物油。储备成品粮的品种应当适合当地居民口粮消费习惯和应急需要,不得以原粮或者半成品粮折合代替储备成品粮。
第十七条:地方储备粮实行省、市、县分级负责、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地方储备粮的品种结构和收储、轮换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收储、轮换计划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与地方粮食收储任务相匹配、符合现代化储粮标准的粮食仓储设施,推广应用绿色储粮和信息化、智能化等先进仓储管理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地方储备粮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
地方储备粮收购入库(或者轮换补库)、销售出库,承储企业应当委托专业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储存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条:地方储备粮应当优化品种结构、保持宜存状态,根据不同品种特点、储存品质指标和市场情况安排年度轮换计划。
地方储备粮销售出库应当合理安排,避免市场粮食价格大幅波动。原粮销售出库后,应当在六个月内完成补库。补库应当优先收储当地生产的粮食。储备成品粮轮换不得轮空。
在安全可控的前提下,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可以将部分地方储备粮委托符合条件的粮食企业代储并动态轮换。
第二十一条: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调控和应急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政府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二十二条:从事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粮食企业应当保持不少于上年度日均经营量十倍的粮食库存,批发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和销售粮食的大型超市应当保持不少于上年度日均经营量五倍的粮食库存。
特殊情形下,由省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粮食企业实行最低、最高库存量的标准和具体实施时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种粮大户、家庭农场、粮食生产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和社会化服务组织等粮食生产经营主体建设仓储设施,储存一定数量的粮食。
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大中型企业等单位食堂,应当储存能维持十五日以上的口粮。鼓励居民家庭平时根据需求储存一定数量的口粮。
第四章:粮食流通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加强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保障粮食有序流通。
第二十五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有关内容;按照粮食质量标準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不得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粮食经营者在原粮销售出库时,应当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
正常储存年限内的原粮销售出库,粮食经营者可以自行检验或者委托专业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原粮销售出库,粮食经营者应当委托专业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第二十七条:粮食经营者销售的粮食,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己售粮食,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禁止流人口粮市场和用于食品加工。
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以政策性粮食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或者改变政策性粮食指定用途;通过以陈顶新、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虚增库存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财政补贴,骗取政策性粮食贷款;挤占、挪用政策性粮食贷款;阻挠、拖延或者拒不执行政策性粮食计划指令;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地方储备粮、最低收购价粮等。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批发市场、粮食物流加工园区、粮食码头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粮食流通基础设施。
第三十一条:省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总量、布局及结构等情况,建立国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清单式保护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列入保护清單的国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因重大项目建设或者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置换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事先经省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调整出清单范围。
第三十二条: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可以利用现有仓储设施和技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粮食加工、仓储保管和粮食配送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粮食批发市场应当执行粮食调控政策,履行粮食统计和信息报送等义务,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粮食加工业和食品工业发展;具备条件的,可以发展粮食产业园区,构建粮食加工转化产业体系。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粮食品牌建设,增加绿色、有机粮食产品有效供给。
第五章:应急与监管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供给安全预警机制,对本行政区域粮食供求、价格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分析和预警,及时采取有效调控和应急保障措施,保障粮食供应和价格稳定。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设区的市、县(市、区)粮食风险基金的规模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防止挤占、截留、挪用。
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粮食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含军粮应急供应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当粮食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紧缺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将生产其他经济作物的耕地用于恢复粮食生产,并组织落实种子、肥料等生产资料。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粮食应急粮源、应急加工点、应急供应点、应急运输点,组织开展粮食应急演练和培训。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当地具备与口粮供应相匹配的粮食应急加工能力。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所属的中心粮库可以配套粮食加工车间,保证应急加工需要。
第四十二条:出现抢购粮食、供应脱销断档、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粮食市场急剧波动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启动粮食安全应急预案。
启动县级以上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由本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三条: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增加市场供给,平抑粮价,保证粮食供应。
粮食生产主体和经营者应当承担应急任务,服从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
有关单位和粮食生产主体、经营者因承担粮食应急任务遭受损失的,下达粮食应急任务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四十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军队的粮食供应保障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明确管理责任,实行军粮统筹,规划网点布局,协调军粮动员力量,落实各项保障措施,增强军粮应急供应保障能力。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粮食生产、流通、消费环节和供需平衡情况进行统计调查。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监督检查综合协调机制,及时处理粮食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政策性粮食加工与销售、原粮销售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护制度执行情况、粮食经营等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粮食库存检查制度,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对库存粮食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以及财政补贴、地方储备粮贷款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经营者的粮食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规范粮食质量的检验、记录、出证、索证等行为,健全粮食质量安全追溯机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落实粮食安全保障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地方粮食储备和粮食风险基金未达到省人民政府确定规模的;擅自拆除、迁移、置换国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出现粮食紧急情况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粮食价格异常波动、抢购、断供等社会不稳定事件的;其他不落实粮食安全保障责任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和处理的;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储计划,造成地方粮食储备规模不落实的;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轮换计划,造成地方储备粮变质的;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挤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的;未按照规定及时落实粮食市场调控措施,造成粮食市场和社会不稳定的;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粮食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油料、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粮食的质量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奶业振兴保障乳品质量安全的实施意见》(节选)
(二)主要目标。到2020年,奶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取得实质性成效,奶业现代化建设取得明显进展。奶业综合生产能力大幅提升,300头以上规模养殖比重达85%以上,奶源自给率保持稳定。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进一步优化,乳制品供给和消费需求更加契合。乳品质量安全水平进一步提高,产品监督抽检合格率990以上,消费信心显著增强。奶业生产与生态协同发展,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率75%以上。到2025年,奶源基地、产品加工、乳品质量和产业竞争力显著增强,奶业基本实现现代化。
(三)推动产业布局优化和标准化养殖。突出重点,巩固发展徐淮宿、沿海奶牛产区,鼓励大型乳品企业在周边省份建立奶源基地,提高奶源自给率。积极开展省级生态健康养殖示范创建和部级标准化示范创建,支持规模奶牛养殖场改扩建和家庭牧场发展,引导适度规模养殖;推广应用奶牛场物联网和智能化设施设备,提升奶牛养殖机械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配套完善废弃物处理设施,推进奶牛粪污资源化利用。加强奶牛口蹄疫防控和布病、结核病监测净化工作,做好奶牛常见病防治。 (责任部门:省农业农村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生态环境厅)
(四)加强良种繁育及推广。加强奶牛生产性能测定中心建设,扩大奶牛生产性能测定范围。大力引进和繁育良种奶牛,打造高产奶牛核心育种群,遴选大型奶牛养殖场申报国家核心育种场,力争用3-5年时间建设l-3个奶牛国家核心育种场。开展奶牛选配选育,构建奶牛良种数据平台。加大良种推广力度,提升良种化水平,提高奶牛单产量。(责任部门:省农业农村厅、省发展改革委)
(五)促进优质饲草料生产。因地制宜发展青贮玉米、燕麦草、苜蓿等优质饲草种植,为奶牛养殖提供优质饲草料保障。推进饲草料种植和奶牛养殖配套衔接,鼓励奶牛规模养殖场户通过流转土地自种或与种植户签订訂单等方式,扩大优质饲草料种植,就地就近保障饲草料供应,全面提升种植收益、奶牛生产效率和养殖效益,实现农牧循环发展。(责任部门:省农业农村厅、省生态环境厅)
(六)优化乳制品产品结构。统筹发展液态乳制品和干乳制品。因地制宜发展灭菌乳、巴氏杀菌乳、发酵乳等液态乳制品,支持发展乳粉、奶酪等乳制品。鼓励使用生鲜乳生产灭菌乳、发酵乳和调制乳等乳制品。 (责任部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农村厅、省市场监管局)
(七)提高乳品企业竞争力。引导乳品企业与奶源基地布局匹配、生产协调。依法淘汰技术、能耗、环保、质量、安全等不达标的产能,做强做优乳制品加工业。支持企业开展产品创新研发,优化加工工艺,完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增强运营管理能力,降低生产成本,提升产品质量和效益。支持奶业全产业链建设,促进产业链各环节分工合作、有机衔接,有效控制风险。 (责任部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科技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市场监管局)
(八)健全现代乳制品流通体系。发展智慧物流配送,鼓励建设乳制品配送信息化平台,支持整合末端配送网点,降低配送成本。促进乳品企业、流通企业和电商企业对接融合,推动线上线下互动发展,促进乳制品流通便捷化。鼓励开拓“互联网+”、体验消费等新型乳制品营销模式,减少流通成本,提高企业效益。支持低温乳制品冷链储运设施建设,严格实施低温乳制品储运规范,确保产品安全与品质。(责任部门: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商务厅、省农业农村厅)
(九)密切养殖加工利益联结。培育壮大奶农专业合作组织,支持有条件的合作社、养殖场(户)人股、参股建设加工厂,提高抵御市场风险能力。支持乳品企业自建、收购养殖场,提高自有奶源比例,促进养殖加工一体化发展。建立由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引导,乳品企业、奶农和行业协会参与的生鲜乳价格协商机制,乳品企业与奶农双方应签订长期稳定的购销合同,形成稳固的购销关系。开展生鲜乳质量第三方检测试点,建立公平合理的生鲜乳购销秩序。规范生鲜乳购销行为,依法查处和公布不履行生鲜乳购销合同以及凭借购销关系强推强卖兽药、饲料和养殖设备等行为。 (责任部门:省农业农村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市场监管局)
(十)加强乳品生产全程管控。落实乳品企业质量安全第一责任,监督指导企业按标依规生产,建立健全养殖、加工、流通等全过程乳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加强源头管理,严格奶牛养殖环节饲料、兽药等投人品使用和监管,鼓励养殖企业参与兽用抗菌药使用减量化试点。引导奶牛养殖散户将生鲜乳交售到合法的生鲜乳收购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加工生鲜乳对外销售。实施乳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严厉打击非法收购生鲜乳行为以及各类违法添加行为。对生鲜乳收购站、运输车、乳品企业实行精准化、全时段管理,依法查处不合格生产经营主体。健全乳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风险隐患。 (责任部门:省农业农村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市场监管局)
(十一)加大婴幼儿配方乳粉监管力度。严格执行婴幼儿配方乳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强化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实施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体系等食品安全质量管理制度,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和问题报告制度。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持续开展食品安全生产规范体系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从严处理。严厉打击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涂改标签标识以及在标签中标注虚假、夸大内容等违法行为。严禁进口大包装婴幼儿配方乳粉到境内分装。 (责任部门:省市场监管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农业农村厅、南京海关)
(十二)健全行业诚信体系。构建奶业诚信平台,支持乳品企业开展质量安全承诺活动和诚信文化建设,建立企业诚信档案。充分运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动税务、工信和市场监管等部门实现乳品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建立乳品企业失信“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加强社会舆论监督,形成市场性、行业性、社会性约束和惩戒。 (责任部门: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农业农村厅、省税务局)
(十三)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在养殖环节,重点支持奶牛良种繁育体系建设、标准化规模养殖、奶牛场疫病凈化、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监管体系建设;在加工环节,重点支持乳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奶畜养殖用地。鼓励社会资本按照市场化原则设立奶业产业基金,放大资金支持效应。强化金融保险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奶畜活体抵押贷款和养殖场抵押贷款等信贷产品创新,推进奶业保险扩面、提标,合理厘定保险费率,探索开展生鲜乳目标价格保险试点。 (责任部门: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农业农村厅、人民银行南京分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江苏银保监局筹备组)
(十四)加强奶业市场调控。完善奶业生产市场信息体系,开展产销动态监测,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引导生产和消费。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引导各类经营主体自觉维护和规范市场竞争秩序。顺应奶业国际化趋势,实行“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鼓励进口优质乳制品,支持大型乳品企业赴境外建设生产基地,促进资本、资源和技术等优势互补,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责任部门:省农业农村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商务厅、南京海关、省市场监管局)
(十五)强化乳制品消费引导。积极宣传奶牛养殖、乳制品加工和质量安全监管等方面的成效,定期发布乳品质量安全抽检监测信息,展示江苏乳制品良好品质。实施奶业品牌战略,激发企业积极性和创造性,培育优质品牌,引领奶业发展。大力推广国家学生饮用奶计划,增加产品种类,保障质量安全,扩大覆盖范围。开展乳品质量和营养知识的公益宣传普及,倡导科学消费,培育中小城镇和农村居民乳品消费习惯。加强舆情监测,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责任部门:省卫生健康委、省商务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教育厅、省市场监管局)
(十六)提高科技支撑能力。开展奶业竞争力提升科技行动,推动奶业科技创新,在奶畜养殖、奶牛热应激、乳制品加工和质量检测等方面开展技术攻关,提高先进工艺、先进技术和智能装备应用水平。加强乳制品新产品研发,满足消费多元化需求。完善奶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大技术推广和人才培训力度,增强从业者素质,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 (责任部门: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农业农村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