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国华 周晓凤 黄新荣
摘要:目前争议较大的重要地方立法事项第三方评估已经从实践探索阶段迈向制度建构阶段。我国现有工作规范性文件存在适用范围界定不清、基本原则缺乏、评估参与人责任规定不全、评估程序不完善、评估标准缺乏、法律责任与失信惩戒缺失等方面的问题。应当通过理论研究,在现有制度设计的基础上,提出更为完善的制度设计方案,为地方人大常委会制定规范性文件提供参考。
关键词:重要地方立法事项;第三方评估;争议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448( 2019)01-0071-08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对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由决策机关引入第三方评估”。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各省市开始就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开展第三方评估,一些地方政府还出台了规范性文件,比如《江西省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草案第三方评估办法》《贵州省政府立法第三方起草和评估办法》,但这些规范性文件并不适用于立法机关。2017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关于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引入第三方评估的工作规范》。2018年4月,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关于争议较大的重要地方立法事项引入第三方评估的工作规范》,标志着地方立法机关争议较大的重要地方立法事项第三方评估开始从实践探索阶段迈向制度建构阶段。2018年6月,昆明市人大法制委起草了相关草案并公开征求意见,其他省市目前也已着手起草工作,比如江西省、南京市等地。从地方立法机关现有工作规范(以下简称现有工作规范)来看,各地方除在机构名称、制定规范的依据上有所改动外,其他内容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的规范相同。上述工作规范涵盖制定目的与依据、概念与适用范围、评估的启动、委托方职责、委托规定、第三方条件、评估程序、评估方法、评估报告、评估原则与禁止行为、评估结果的使用、评估报告的公开、评估经费、生效日期,初步形成制度基本框架。但是,上述制度设计仍存在适用范围界定不清、基本原则缺乏、评估参与人责任规定不全、评估程序不完善、评估标准缺乏、法律责任与失信惩戒缺失等问题。因此,必须针对上述问题开展理论探讨,以期为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相关工作规范提供借鉴与参考。
一、适用范围与基本原则
(一)适用范围
争议较大的重要地方立法事项第三方评估的适用范围是解决“评估什么”的问题。这是方向性问题,也是前提问题。它决定着一项立法争议能否成为第三方评估的对象,能否启动评估程序。适用范围太宽或太窄均会导致地方立法成本的浪费。因为,如果太宽,则会浪费评估成本与时间成本;如果太窄,则会造成许多立法争议久拖不决,浪费时间成本甚至导致法规草案搁置。
争议较大的重要地方立法事项第三方评估范围包含两个关键词“争议较大”与“重要”。这两个关键词可细分为三个要素:重要程度、争议主体与争议程度。重要程度是指评估事项是否属于重要立法事项;争议主体是指“谁与谁”的争议;争议程度是指争议主体间的争议达到什么程度才是“较大”。只有同时符合重要程度、争议主体、争议程度三项标准,才能就此立法争议开展第三方评估。现有工作规范仅对立法争议的重要程度作出规定,未对“较大争议”进行明确界定①,容易造成适用范围的扩大与限缩。因此,应当在争议主体、争议程度两个方面对适用范围作出进一步补充限定。
1.争议主体的限定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就“部门间”争议开展第三方评估,而现有工作规范并未界定争议主体。有学者认为:“根据争议各方主体的不同可以将地方立法争议事项分为部门与部门之间的争议事项、部门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争议事项和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争议事项。”[1]现实中存在联合起草与机构起草的情况,立法争议不限于“部门间”而是“机构间”(部门也属于机构)。另外,由于行政相对人等利益利害关系方也参与了立法,因此立法争议会在联合起草机构之间、起草机构与政府工作部门之间、起草机构与利益利害关系方之间、利益利害关系方之间发生。这一点可以从现有工作规范对重要事项的规定上得到印证。因为“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重大调整”可能会在上述各争议主体间发生。因此,应当将联合起草机构之间、起草机构与政府工作部门之间、起草机构与利益利害关系方之间、利益利害关系方之间的争议纳入立法争议。这是对全会精神的拓展,能够有效提升立法效率,促进立法民主,实现立法公正。
2.争议程度的限定
目前我国已普遍建立了立法协调机制,比如《江西省制定地方性法规协调制度》,根据立法协调机制,出现了较大争议应当启动立法协调,所以第三方评估是立法协调的一个环节,是在协调不成时第三方的介入。立法协调与第三方评估相比,其成本相对较低。所以,应当先进行立法协调,协调不成再进行评估,而不能一出现较大争议就启动评估,否则会增加立法成本。在启动立法协调的前提下,争议是否较大,就应当以能否限期协调一致为标准。如果能够在指定期限内通过协调机构协调达成一致,并未影响立法进程,则其争议并不属于“较大争议”,也没有任何必要启动第三方评估。故此,应当以“在协调机构指定期限内难以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作为争议程度“较大”的标准,凡是能够限期协调一致的,均不是较大争议;凡是协调机构限期协调不成的,则属于“较大争议”。
(二)基本原则
现有工作规范仅规定第三方开展评估的具体原则,未确立整部工作规范的基本原则;在内容上仅包括客观、独立、公正三项原则,未将公开原则纳入其中②。
1.将“客观、独立、公正”上升为基本原则
现有地方立法机关出台的工作规范仅将“客观、独立、公正”作为第三方开展评估工作的具体原则,并未确立基本原则。与之相比,《江西省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草案第三方评估办法》第4条则将“合法、合理、公正、公开”作为整部规范性文件的基本原则。基本原则是整个规范性文件所适用的、体现该规范性文件基本价值的原则;而具体原则是在基本原则指导下適用于某一特定情形的原则。就地方立法机关重要立法事项第三方评估而言,客观、独立、公正原则并不仅仅适用于第三方开展评估工作,对整个评估均能适用,是整部规范性文件的基本价值遵循。如果背离了这些基本价值遵循,在启动评估与选择评估主体时将第三方评估看作实现自身利益的工具;在参与评估时非法干涉第三方;在评估验收时以委托方意志为标准,则违背了“客观、独立、公正”。在此情况下,面对各方尤其是拥有公权力的部门和机构的压力,第三方实难恪守客观、独立、公正。因此,应当将“客观、独立、公正”上升为基本原则,作为整个规范性文件普适性的基本价值,为各方所信守。
2.增加“公开”原则作为基本原则
如上文所述,《江西省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草案第三方评估办法》第4条规定了“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四项基本原则;有学者还提出“客观性、中立性、公开性、民主性、科学性”五项基本原则[2](P23-25)。在将“客观、独立、公正”三项原则上升为基本原则之后,上述“合法、合理、公正”“客观性、中立性、民主性、科学性”均能被“客观、独立、公正”三项基本原则所囊括,唯有“公开”原则应在现有地方立法机关出台的工作规范中加以补充,增列为第四项基本原则。公开原则要求第三方评估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之外,均应向社会公开。现有工作规范仅规定草案通过后委托方可以公开评估报告①,在公开时间节点上为草案通过后;在公开范围上仅公开评估报告;在措辞上使用“可以”公开而非“应当”。但在实践操作中,评估启动是否符合规定,评估主体是否符合条件,评估是否受到干涉,评估是否合法、合理、科学,评审验收是否达标,评估结果是否得到有效应用,均涉及到评估的客观性、独立性与公正性。如果不对评估进行全程公开,则客观、独立、公正难以得到切实保障。因此,应当增加公开原则为基本原则,第三方评估应当全程公开。
综上所述,现有地方立法机关工作规范应当将“客观、独立、公正”上升为基本原则,并增加公开原则为基本原则,确立“客观、独立、公正、公开”四项基本原则。
二、评估参与人的分类与责任分配
评估参与人包括评估当事人与其他评估参与人。责任分配是评估参与人积极履行责任,确保第三方评估工作顺利开展的关键。但现有工作规范仅规定部分评估当事人的责任,对评估项目争议方以及其他评估参与人的责任未作规定。因此,应当通过对评估参与人的分类,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各类评估参与人的责任和义务。
(一)评估参与人的分类
争议较大的重要地方立法事项第三方评估参与人应当包括评估当事人与其他评估参与人两类。第三方评估本质上是一个项目,因为“项目是在规定时间内,由专门组织起来的人员共同完成的、有明确目标的一次性任务”[3](P1),而第三方评估正是在规定时间内由第三方专门组织起来的人员共同完成的,为了评估较大争议的重要地方立法事项而启动的一次性任务。既然第三方评估是项目,其评估参与人就应当按照项目管理的要求进行项目干系人识别,以避免遗漏项目干系人。项目干系人“包括这样的个人和组织,他们或者积极参与项目,或者其利益在项目执行中或者成功后受到积极或消极影响”[4]。就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而言,其评估参与人(评估项目干系人)包括积极参与评估项目,对项目的启动、计划、实施与结果产生实质影响的评估当事人,以及评估当事人之外的,利益受到评估项目积极或消极影响的其他评估参与人。其中,评估当事人根据其在评估中的角色与地位可以进一步细分为评估项目启动方(人大常委会)、评估项目委托方与受托方(评估执行人)、评估项目争议方(评估项目直接利益相关者)。其他评估参与人与评估当事人不同,他们不是评估的启动方、委托方、受托方、争议方,未必能够积极参与评估当中;即使积极参与到评估当中,也不会对评估的启动、计划、实施与结果产生实质影响。其他评估参与人包括与评估事项存在争议,但未达到“较大争议”的程度;或者虽未提出争议,但评估事项的解决对其利益产生积极或消极影响的个人或单位。
(二)评估参与人的责任分配
在确定了评估参与人的种类后,关键是在评估参与人中合理分配责任。现有工作规范对评估受托方的责任规定较为合理,课以其不得进行可能影响评估客观性、独立性、公正性的活动,不得弄虚作假和抄袭剽窃,不得违规违约,不得转委托以及严格按照评估方案确定的评估步骤、标准和方法进行评估的责任①。这些规定比较完善,在此不作赘述。但在评估项目启动方、委托方、争议方及其他评估参与人的责任方面,现有工作规范仍需进一步完善。
1.评估项目启动方责任
既然地方性法规草案已进入人大常委会审查审议阶段,并且草案的“重要立法事项”出现了“争议较大”的情况,就不能退回起草部门或起草机构解决,应当在限期协调不成的情况下,立即启动第三方评估,以避免立法协调久拖不决,影响立法进程。而现有工作规范是由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拟评估事项,经征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后,报请人大常委会领导批准②,这会因“根据工作需要”、“征求意见”、“批准”的模糊性,使第三方评估成为一种可为可不为的“权利”。因此,人大常委会作为第三方评估项目启动方,应当承担启动立法协调,并在限期协调不成时立即启动第三方评估的责任。这是一种“责任”,而非“权利”。
2.评估项目委托方责任
现有工作规范仅规定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开展评估具体工作、作为委托方的职责③。而第三方并非天然具有抗腐蚀性,因此要建立第三方评估监督机制[5](P31)。作为委托方,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受托方接触最多,并处在利益利害关系方联系中枢位置,应当由其负责评估的日常监管,防止第三方、利益利害关系方影响第三方评估的客观、独立与公正。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作为委托方,评审验收也是其当然职责。此外,“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根据公开原则,应当由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第三方评估信息公开。尽管委托方与受托方均掌握评估信息,但为了避免涉密事项泄露,应当由委托方负责公开。故此,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承担开展具体工作、作为委托方、日常监管、评审验收、信息公开以及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职责。
3.评估项目争议方责任
现有工作规范未设定评估项目争议方责任。事实上,第三方评估正是因为争议方就重要立法事项产生了較大争议而引发,启动第三方评估的目的也是为了解决争议方的争议。因此,争议因何引发,争议的焦点和争议方的观点、证据和材料主要掌握在争议方手中,这就要求争议方积极参与第三方评估,积极配合启动方、委托方与受托方评估工作,积极提供各项证据与材料。这些既是权利,也是义务。除此之外,由于评估结果会影响争议事项的立法决策,争议方在参与评估过程中很可能会为了得到有利于己方的评估结果而提供虚假信息、干预或贿赂第三方评估机构,从而影响评估的客观性、独立性与公正性。所以,应当规定其不得进行可能影响评估客观性、独立性、公正性的活动之义务。
4.其他评估参与人责任
在评估过程中,有些机构或个人虽就评估事项存在争议,但未达到争议较大的程度。这些评估参与人虽经协调作出妥协甚至放弃争议,但毕竟在评估事项上存在争议,对评估事项有自身的观点、证据和材料,因此由其协助评估有助于待评估争议的解决。因此,应当规定其协助评估的责任,但不能对其过于苛责,不能要求其承担与争议方同等程度的责任,否则可能会导致其因不愿承担责任而不积极协助评估。至于就评估事项未提出争议,但争议解决结果影响其利益的其他评估参与人,同样应当要求其协助评估,以获得更能体现与平衡利益相关者诉求的评估结果。当然,对其他评估参与人课以协助的第一性责任,并不必然因其违反而引发第二性责任,这仅仅是一种宣示性、倡导性义务。
三 评估程序与评估标准
(一)评估程序
现有工作规范在评估程序设计方面比较粗糙。整体而言,第三方评估程序包括评估启动、选择评估主体、制定评估方案、开展科学评估与评审验收交付五个阶段,应当根据这五个评估阶段设计评估程序。
1.评估启动
如上文所述,针对现有工作规范所带来的评估启动的不确定性问题,应当明确人大常委会在争议较大的重要地方立法事项限期协调不成的情况下,启动第三方评估的必为义务,限期协调不成就成为第三方评估启动的前提条件。因此,应当由立法协调机构在限期内协调,协调不成的,应直接由立法协调机构而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当然,在某些情况下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是协调机构)提交人大常委会领导批准启动第三方评估。这样就能有效避免协调机构交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再征求意见所带来的评估启动的不确定性,既能提升立法效率,又能确保评估迅速启动。
2.选择评估主体
在评估主体的选择方面,现有工作规范对第三方的条件、委托方式、委托数量与转委托禁止作出规定①,但上述规定并不全面。第三方评估作为一个项目,在评估主体的选择上应当遵循“评估事项一项目一委托”的基本思路。在“评估事项”获得人大常委会领导批准后,就应当先根据评估事项确定第三方评估项目的项目目标、项目内容、项目要求、受托方资格与条件、项目组要求、评估期限、评估经费等内容,对第三方评估实施项目管理。项目组成人员应当包含法律界专家学者。因为尽管某些第三方评估项目涉及的评估事项并非法学范畴,但其毕竟是立法评估。要将评估结果进行法律表达,项目组成员就应当包含法律界专家学者。在确定项目之后,则进入委托环节。在委托时应当根据项目选择第三方。也就是说,工作规范规定的第三方条件是一般条件,项目所属专业领域的条件是特殊条件。只有符合一般条件与特殊条件的第三方才能通过定向委托或招标的方式接受委托。委托方根据项目的复杂程度与难度委托1-3个第三方开展评估,并且禁止转委托。由于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已经过立法协调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了立法进程,这就需要由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建立立法评估机构信息库,记载立法评估机构基本信息、专业范围、评估能力、信用等级等基本内容,对立法评估机构按专业范围分类,从而提高定向委托与招标遴选效率,避免因为遴选问题进一步影响立法进程。
3.制定評估方案
现有工作规范规定第三方按照委托协议的要求提出评估方案,确定评估步骤和标准,明确评估方法。评估方案经委托方审核同意后,由评估方组织实施①。但是,该规定缺少评估方案调整方面的内容。如上文所述,第三方评估实质上是一个项目。只要是项目,就可能存在项目方案调整的问题。而立法评估尤其是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评估,其所解决的问题疑难复杂,涉入其中的利益利害相关方较多,利益平衡与协调也非常困难,不像建设工程等项目那样对项目方案具有比较稳定的预期。因此,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第三方评估更有可能出现评估步骤、评估标准、评估方法调整的问题。但评估方案调整仍必须与评估方案制定一样遵循委托方审核同意程序,因为调整评估方案与制定评估方案在性质上与重要性上是一致的,其在程序上也应当保持一致。
4.开展科学评估
现有工作规范规定第三方开展科学评估,应当按照评估方案收集与评估事项相关的信息资料,归纳基本情况,进行研究论证,形成评估报告②。但是,在开展科学评估环节,并非第三方一方在行动,而是评估参与人共同履行各自的职责和责任,合力完成第三方评估工作。首先,掌握信息的争议方、起草部门或机构、协调机构、参与立法的非政府组织在开展科学评估环节应当积极履行提供信息的责任和义务。如果这些相关方不积极配合第三方,则第三方评估机构作为非政府组织,无法强制评估参与人提供信息。其次,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负责首批信息的收集并转交第三方。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作为公权力机构,在收集信息方面更有优势,更易得到信息提供方的配合。因此,委托方应当在签订委托协议后立即通知争议方、起草部门或机构、协调机构、参与立法的非政府组织限期提交评估事项相关立法材料。委托方收齐立法材料后,应当立即转交受托方。再次,第三方收集信息,归纳基本情况,进行研究论证,形成评估报告。委托方转交信息并不能替代第三方根据评估需要主动收集信息。第三方在发现转交的信息不充分时,应当补充收集信息,并对所收集的信息进行加工处理,形成评估报告。最后,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开展中期检查。中期检查也是项目管理的重要一环。项目受托方在接到项目之后,应当积极按照项目方案执行。但是,重要立法事项第三方评估项目与建筑工程项目不同。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方专门负责执行项目;而立法评估受托方项目组成员往往兼职开展评估,这就可能造成项目组不按评估方案要求的期限和步骤开展评估,工作拖拉延迟的情况。如果在项目即将到期时临时突击,则评估质量就会大打折扣。因此,委托方应当加强对评估项目的中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整改,甚至作出制裁或解除委托。
5.评审验收与交付
现有工作规范仅规定了评估结果的验收与交付,未规定专家评审。由于评估事项多属于专业事项,委托方有时缺乏相关专业知识,因此验收项目应当建立在专家评审的基础上才能发现评估结果是否符合交付标准。如果缺乏评审环节,则委托方在缺乏专业知识的情况下,只能对第三方评估进行形式审查。而作为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如果仅对其进行形式审查,则很难有效说服争议各方,其权威性也会大打折扣。即使委托方拥有评估事项方面的专业知识(比如评估事项属于法律问题),由委托方对第三方评估进行实质审查也不适宜.,因为委托方如果介入实质审查,则委托方作为公权力机构就会对第三方评估形成实质影响,从而造成第三方独立性缺失。故此,委托方在项目实施完毕后,应当组织专家对受托方开展评估的情况及其成果进行评审验收,对符合约定要求的评估成果履行成果交接、评估经费支付等手续。
(二)评估标准
现有工作规范未规定评估标准。尽管不同专业领域有不同的评估标准,但第三方评估的目的是为了立法。因此,应当以立法这一目的为出发点,制定一定的评估标准。至于其他专业领域的评估标准,则宜由受托方制定。从立法的角度来讲,第三方评估标准应当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规范性几个方面。但是,由于现有工作规范已将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纳入第三方评估的适用范围,因此不宜再将必要性、可行性作为评估标准,从而避免重复。也就是说,在制定工作规范时,应当设定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规范性四项评估标准。其中,合法性标准是指评估事项是否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合理性标准即评估事项是否符合法治精神,是否符合科学规律,是否体现改革与发展需要,是否体现人民意志;协调性标准,即评估事项与其他制度之间是否协调一致,与同位阶立法之间是否存在冲突;规范性标准,即评估事项的表述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第三方评估涉及的专业性、技术性事项有专门评估标准的,按照专门评估标准进行评估。这样既从立法的角度明确了评估标准,又尊重法律之外的专业领域的评估标准,二者相得益彰。
四 法律责任与失信惩戒
争议较大的重要地方立法事项第三方评估工作规范属于内部规范性文件,不能创设法律责任。但这并不排斥援引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法律责任之规定对违法、违规、违约行为进行制裁(这是对法律责任的重申而非创设),也并不排斥从委托人的角度为第三方评估机构设立失信惩戒,从而使信用等级低的第三方机构在选择评估主体时丧失机会。
(一)增加行政处分
现有工作规范未规定行政处分,但在第三方评估过程中,拥有公权力的争议方为了得到有利于己的评估结果,有可能会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信息、拖延提供信息、拒不配合评估,也有可能通过游说、贿赂等非法手段干预评估;而委托方或立法协调机构也有可能会向受托方提出倾向性意见来影响评估。上述行为均会影响第三方评估的客观性、独立性、公正性。如果评估结果不客观、不公正,则很可能导致“恶法”出现,给社会带来巨大损失。因此,应当在制定工作规范时,明确上述公权力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二)完善第三方法律责任
现有工作规范规定了第三方违约制裁以及不符合评估方案要求的制裁①,这些规定过于粗略,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完善。一是第三方不得进行可能影響评估客观性、独立性、公正性的活动,不得弄虚作假和抄袭剽窃。对上述违规违约行为的处理采取要求改正、取消委托等制裁方式。二是第三方未严格按照评估方案确定的评估步骤、标准和方法进行评估,对其制裁可以分中期检查与评审验收两个阶段进行。中期检查不合格的,委托方应当责令整改,并有权按照协议制裁或者终止协议。评审验收不合格的,委托方应当要求受托方限期补充评估或者重新进行评估;逾期仍未能通过评审验收的,委托方应当按照协议制裁,并终止协议。
(三)增加失信惩戒
除重申法律责任之外,作为第三方评估的委托方与监管方,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建立失信惩戒机制,对第三方评估机构违法、违规、违约行为进行失信惩戒。比如,根据违法、违约、违规的程度记载第三方评估机构的信用等级,并将信用等级较低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列入黑名单。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选择评估主体时,优先选择信用等级较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列入黑名单的评估机构,在一定年限内不得参与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第三方评估。
争议较大的重要地方立法事项第三方评估已从实践探索阶段迈向制度建构阶段。但由于实践不足与理论研究不深,现有制度仍存在诸多缺陷。这就需要学界与实务界共同努力,在现有制度与实践操作的基础上进行理论分析与探讨,从而提出更为完善的改进意见,为地方人大常委会制定工作规范提供参考与借鉴。
参考文献:
[1]陶颖.地方立法争议事项第三方评估机制研究[D].昆明:昆明理工大学,2017.
[2]谢章泸.重要立法事项第三方评估机制研究[D].南昌:江西财经大学,2018.
[3]姚玉玲,马万里.项目管理[M].北京:中国计量出版社,2007.
[4]PMI Standards Committee.A Guide to the Project Manage-ment Body ofKnowledge[J].Project Management Institute,2000.
[5]王春业,邓盈.重要立法事项第三方评估机制研究[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6).
①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关于争议较大的重要地方立法事项引入第三方评估的工作规范》第三条规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下列重要地方立法事项上有较大争议的,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l)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调整范围;(2)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的主要制度和重要规范的必要性、可行性;(3)地方性法规草案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重大调整;(4)地方性法规草案中重要概念的含义;(5)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其他重要问题。”昆明市征求意见稿与之相同。
②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关于争议较大的重要地方立法事项引入第三方评估的工作规范》第11条第1款规定:“第三方开展评估工作,应当做到客观、独立、公正,不得进行可能影响评估客观性、独立性、公正性的活动,不得弄虚作假和抄袭剽窃。”昆明市征求意见稿与之相同。
①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关于争议较大的重要地方立法事项引入第三方评估的工作规范》第13条第1款规定:“评估事项涉及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通过后,委托方可以根据需要,将第三方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昆明市征求意见稿与之相同。
①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关于争议较大的重要地方立法事项引入第三方评估的工作规范》第11条第1款规定:“第三方开展评估工作,应当做到客观、独立、公正,不得进行可能影响评估客观性、独立性、公正性的活动,不得弄虚作假和抄袭剽窃。”第6条第2款规定:“受委托的第三方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第9条第4款规定:“第三方应严格按照评估方案确定的评估步骤、标准和方法进行评估。”昆明市征求意见稿与之相同。
②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关于争议较大的重要地方立法事项引入第三方评估的工作规范》第4条第1款规定:“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拟评估事项,经征求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后,报请省人大常委会领导批准。”昆明市征求意见稿与之相同。
③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关于争议较大的重要地方立法事项引入第三方评估的工作规范》第4条第2款规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承担开展第三方评估的具体工作,并作为第三方评估工作的委托方。”昆明市征求意见稿与之相同。
①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关于争议较大的重要地方立法事项引入第三方评估的工作规范》第8条规定:“根据委托事项的具体情况,可以选择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业智库等单位作为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l)在相关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社会信誉良好;(2)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3)有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研究力量,有较强的数据采集分析、决策咨询和政策评估经验和能力;(4)在业务关系、机构隶属、资金来源等方面具有独立性,与有关争议方之间没有利益利害关系;(5)开展评估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第5条规定:“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可以采用定向委托、招标等方式进行委托。选择第三方时,应当做到公开、透明,并与受委托的第三方签订委托协议,提出具体委托事项和要求。”第6条规定:“委托方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委托事项委托给一个至三个第三方进行评估。受委托的第三方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昆明市征求意见稿与之相同。
①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關于争议较大的重要地方立法事项引入第三方评估的工作规范》第9条第2款规定:“(2)制定评估方案。第三方按照委托协议的要求提出评估方案,确定评估步骤和标准,明确评估方法。评估方案经委托方审核同意后,由评估方组织实施。”昆明市征求意见稿与之相同。
②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关于争议较大的重要地方立法事项引入第三方评估的工作规范》第9条第2款规定:“(3)开展科学评估。第三方按照评估方案收集与评估事项相关的信息资料,归纳基本情况,进行研究论证,形成评估报告。”昆明市征求意见稿与之相同。
①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关于争议较大的重要地方立法事项引入第三方评估的工作规范》第Il条第2款规定:“有违规违约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委托方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要求改正、取消委托等办法处理。”第9条第四项规定:“(4)验收评估成果。委托方对第三方开展评估的情况及其成果进行验收,第三方应严格按照评估方案确定的评估步骤、标准和方法进行评估。验收中发现不符合评估方案要求的,应当要求第三方限期补充评估或者重新进行评估。逾期仍未能通过验收的,委托方可以终止协议。”昆明市征求意见稿与之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