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辉
摘 要: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保护事故现场并拨打报警电话,交警到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由于部分机动车辆驾驶人或所有人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导致受害人得不到及时赔偿。同时,在未购买保险的情况下,交警部门通常考虑购买保险一方多承担责任,也导致保险公司及驾驶员权利受损,引发诸多矛盾,本文探索受害者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自己权益及法律适用。
关键词: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法律规定
案情介绍:2017年5月16日,蒋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某在某县道上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占线行驶,与对向由张某驾驶的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蒋某当场死亡和乘车人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张某与蒋某家属进行调解,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20多万元,并垫付伤者王某的医疗费10万元。
后伤者王某医治无效死亡,其家属把驾驶员张某、保险公司、死者蒋某家属告上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含驾驶员垫付的10万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多万元。
首先,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死者王某家属的请求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第一,死者王某家属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中,含驾驶员垫付的10万元,这10万元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还是由保险公司支付给驾驶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驾驶员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用交强险赔偿,但交强险不分事故责任大小,只要有责任就进行全额赔偿,对于死者赔偿拾壹万元整,对于伤者赔偿壹万元,车辆损毁赔偿两千元。当交强险不够赔偿时,就用商业险按事故责任大小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驾驶员投有交强险、商业险150万元,完全够支付死者、伤者的赔偿费用,驾驶员垫付的10万元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扣除被告张某垫付的10万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驾驶员,但在个别判决中,法官的理解也存在偏差,不直接在判决书中体现,导致驾驶员为伤者垫付的医疗费不能在一个案件中解决,叫驾驶员另行起诉,不仅增加诉讼成本,当事人产生诉累,客观上不利于鼓励车主实施积极救助行为。因此,法院应当在一个案件中解决驾驶员垫付的医疗费,避免产生冲突;另一方面,使交通事故的赔偿能够统一,及时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死者家属得到驾驶员赔偿费用后,很难拿出来支付给驾驶员,为了避免执行难的问题,法院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统一解决所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不能把一个交通事故可以合并处理的问题,分成多个交通事故来处理。
第二,保险公司已在蒋某当场死亡时给付的11万元的交强险,伤者死后其家属要求重新分割11万元交强险的请求,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关于已经给付的交强险中的死亡赔偿金问题,存在兩种主张。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在伤者死亡后再分割,因在调处时保险公司并不知道伤者会死亡的情况,且保险公司在给付第一个死者时是善意的,保险公司在处理第一个死者时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因此不应当对死亡赔偿金进行第二次分割。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保险公司已支付拾壹万元的死亡赔偿金给第一位死者蒋某家属,但这是一个整体案件,应按统一的标准进行处理,若第二位伤者死亡后还是应该进行平均分割。但这带来一个问题,保险公司是向死者家属追回伍万伍仟元才支付给第二位死者家属还是法院直接判第一位死者家属直接给付伍万伍仟元给第二位死者家属?
通常来说,我赞成第二种观点,因该案还是整体的一个案子,若把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给第一位死者必然会损害第二位死者家属的权益,也必然导致显失公平,也导致同案不同结果,这和法律公平原则背道而驰。因此,在处理有多个死伤者的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在先前处理赔偿的死者时,应为后面可能死亡的伤者预留必要的份额,否则,可能损害后者的利益。
第三,交警部门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严格依法进行,不能偏袒未上交强险的车主,否则也是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某些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考虑未上交强险的一方车主或驾驶员没有赔偿能力,而上交强险的一方车主或驾驶员有赔偿能力,为了保护受害者能得到更多的赔偿,有保险公司作为后盾,通常会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认定有保险的一方承担较重的责任。这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另外也导致了未上交强险的一方逃避法律的应有的制裁,也是一种错误的导向,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另外,有些交警部门强制要求调解处理,以化解社会矛盾为目的,在这种情况下,有的受害者家属就会乘人之危,索要更高的赔偿款,加重另一方的责任。
总之,在解决交通事故纠纷处理时,交警部门都应严格依法依规进行,必须站在公平合理的角度去处理,否则会把方向带偏。另外,当案子进入到司法审理时,法官应同案同判处理,否则就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反而加重社会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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