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违约解除问题研究

2019-08-22 09:53程保华
卷宗 2019年20期
关键词:承租人

程保华

摘 要:房屋租赁合同是租赁双方基于自愿、公平原则下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条款,自觉遵守。但现实生活中,租赁合同时间较长,且存在一定不确定因素,将会阻碍合同继续履行。这种情况下,若仍继续履行合同,必定会严重损害一方利益,为此,将会出现一方违约问题,针对违约方能否解除合同,目前仍有很大争议。为此,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就此争论进行分析与点评,以期更好地为此类案例提供借鉴与参考。

关键词:房屋租賃合同;承租人;违约解除

1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张某与赵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式两份,合同规定:1)租期为2015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2日止;2)年租金标准为172000元整,一年租期到期后,在原基础上增加10%,连续续租;3)租金应在当年7月1号前支付。签订合同之后,在涉案房屋中张某开了一个湘菜馆,按照合同内容,双方仍继续履约。2018年1月,该市下发了旧城改造置换须知,涉案房屋在此次改造之中,属于协议拆迁。2018年3月,张某将餐馆的各项经营许可证注销,且得到相关部门许可。餐馆经营到2018年5月底,即停止经营。2018年7月1日,赵某催张某缴纳租金,双方协商未果,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张某向法院起诉,原告诉称:2018年1月涉案房屋被归入旧城改造范围,根据相关规定,需在2017年7月前将涉案房屋腾空,且在此期间,多次出现停水、停电现象,致使租赁物无法正常使用。为此,2018年5月张某停止营业,并向赵某告知,需解除合同,并在2018年3月已将相关经营许可证注销,在此期间赵某为提出异议。因此,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由于旧城改造致使合同无法履约,为此,请求于2018年6月解除双方租赁合同。

赵某辩称:赵某诉请解除合同条件不成立。双方在租赁合同内未做解除条件的约定,目前,赵某与旧城改造办事处就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等未达成一致,涉案房屋仍具备经营、使用的作用,因此,提前解除合同不成立。

针对此案件,法院一审判决如下:1、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经查明,目前涉案房屋已归入改造范围,但至今赵某与改造部门未达成一致,签订协议,因此不同意解除合同。2、涉案房屋还未步入依法征收程序,仍可使用,就解除合同条件来讲,本案还不具备,因此,张某的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驳回张某解除合同的诉求。

后张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认为张某在与赵某(出租人)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想要单方解除合同,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可判定为合同的违约方。针对违约方是否具备主张合同解除的权利,由于张某所经营为餐馆,且已注销经营许可证,根本无法就涉案房屋再次开业经营,目前根本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为此,要求张某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租金,将严重影响张某利益,出现双方利益失衡,故允许解除合同,但应按赔偿损失的形式,给予赵某补偿,代替继续履行。

2 案情分析及点评

张某与赵某未协商一致,想要单方解除合同,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可看做是合同的违约方。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违约方是否具备主张合同解除的权利,是否合理。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有误,二审法院改判合理。

2.1 一审法院要求张某继续履行合同不具有可行性

第一,租赁合同存在不适合强制履行性。与一般债务合同纠纷相比,租赁具有独特性,主要建立在双方信任的基础上,需要双方进行人格性的考量。如出租人,要对承租人的经济实力、能否有效保管租赁物、按期支付租金等进行考虑。而承租人则需要对出租人能否按时交付租赁物、是否为随意解除合同等进行考虑。在本案中,2018年5月张某已停止营业,且告知赵某,但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后上诉法院。在此期间,双方矛盾剧增,已无信任可言,但租期未到,若强行让张某履约,则会严重损害张某利益。

第二,现实中强制履行租赁合同难度较大。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3条第2款规定:“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在商业房屋租赁合同中,若继续履约,必将与人身强制相关,这种情况下,仍强令承租人履行合同,则会损害承租人的利益,且让人难以接受。一般来讲,利用损失赔偿的方式均可解决此类纠纷,无需涉及人身强制。同时,租赁合同具有长期性,若按实际合同要求,张某将履行至2019年8月,这种情况下,若法院仍要求执行,则需做好监督工作,持续性租赁合同,必将带来较高成本的监督,这与法院监督本质存在一定偏差,且监督难度较大。此外,张某已完成注销餐馆等行为,且本涉案房屋现被归入旧城改造范围,合同履行期间多次出现停水、停电情况,已严重影响张某利益,这种情况下,即便判决后,张某仍无法履行合同,无法正常经营,因此,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张某诉求被驳回,不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实属有误。

2.2 二审法院确认解除租赁合同合理有据

1)当前,相关法律针对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并未明确禁止。由理论角度分析,合同是在双方公平、自愿原则下签订,具有契约精神。按约履行合同,不仅包括法律约束,还与当事人的自愿行为有极大的关系。若其中一方不愿继续履约,目前未有强制履行的制度,即便是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必须履行,但仍不存在绝对性,不能通过强制性,对抗当事人的自由行为。在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若张某履行合同,则需要再次办理相关手续,如餐馆的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且需保证经营期间,供水、供电正常,而这明显无法实现,若强制履行,将增加更多矛盾,严重损害张某权益。为此,在法律对违约方实施解除合同权利中未明确禁止的情况下,若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不应完全被排斥。

2)当前,针对违约方解除合同有相关法律依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违约方得以主张免除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针对本案,双方因承租人张某违约想要解除合同而引起的诉讼,且租赁房屋已被归入拆迁范围,且多次停水、停电,已无法满足张某餐馆正常营业,因此可看做是债务的标与强制履行、履行费用过高不符的情形。

3)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中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当前涉案房屋已被纳入拆迁范围,周围经济环境已不适应张某餐馆经营,若仍旧履行合同,则会严重损害张某利益,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因此,二审法院判决合同解除,但应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来替代继续履行,具有合理性。

3 结束语

综上所述,针对本案,笔者认为,在一定条件下,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具有正当性,且在立法及法律审判方面,也具备可行性,但不应将其作为一般规则。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合理采取此方法。

参考文献

[1]王炎.承租人黄某违约解除与谢某的租赁合同案例研究[D].湖南大学,2017.

[2]米瑶.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D].西南政法大学,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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