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莉艳
【摘 要】牵连犯与吸收犯的界限一直是刑法学理论研究的难点之一。例如,入户盗窃,有的认为是牵连犯,有的认为是吸收犯;再如,入户强奸的,有的认为是牵连犯,有的认为是吸收犯。牵连犯与吸收犯的本质及处断原则不同毕竟存在不同,因此划清两者的界限既是刑法理论研究的自身需要,也是刑事司法实践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现实需要,本文从牵连犯和吸收犯的概念入手,阐述二者的区别,进而以便对实践中的犯罪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罚。
【关键词】牵连犯;吸收犯;辨析
一、牵连犯的概念
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而数个行为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一般认为,成立牵连犯,不仅要求在主客观上能认定牵连关系,而且这种关系在社会生活中还必须具有通常性,比如为了招摇撞骗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招摇撞骗是目的行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是手段行为,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都构成犯罪,为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伪造相关证件的行为,在生活中具有通常性,因而可以认定为牵连犯,应该从一重罪处断。但如果是盗窃军车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因在社会生活中不具有通常性,不再成立牵连犯,应当数罪并罚。
二、吸收犯的概念
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存在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从而导致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另一个犯罪行为,对行为人仅以吸收之罪定罪,对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论的犯罪形态。比如非法制造枪支、弹药,事后藏于家中的行为。前面制造槍支、弹药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后面藏于家中的行为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因为制造和持有之间存在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故仅认定为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私藏的行为被制造行为吸收。
吸收犯大多有三种情形:一是轻行为被重行为吸收,如前述非法私藏的轻行为被非法制造的重行为吸收,仅认定为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二是预备行为被实行行为吸收,如为了杀人而购买杀人的凶器,购买凶器的预备行为被杀人的实行行为吸收,仅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三是从行为被主行为吸收,如先教唆他人犯罪,后又帮助他人犯罪,帮助他人犯罪的从行为被教唆他人犯罪的主行为吸收,仅认定为该罪的教唆犯。
三、牵连犯与吸收犯的区别
牵连犯与吸收犯都是有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而且数行为之间是出于犯一罪的目的,数行为之间又存在一定的联系,很多时候确实难以将二者分辨开来。在进行牵连犯与吸收犯的界定时,重点区分以下两方面。
从主观方面来看,牵连犯的数行为的故意不是同一的,比如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和招摇撞骗的行为,单独拆开来看,行为针对的对象或客体是不同的;吸收犯的数行为的故意是同一的,比如非法制造枪支、弹药后私藏,行为针对的对象或客体是一致的。
从行为依存度来看:牵连犯的一犯罪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的方法或结果,如果一犯罪行为不能当然包括或足以吸收另一犯罪行为,是牵连犯。如果一犯罪行为当然包括或足以吸收另一犯罪行为,则是吸收犯。对于吸收犯的数行为而言,一个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行为以不同的表现形式依附于另一个具有独立性的犯罪行为。
为进一步区分牵连犯和吸收犯,对理论上与实践中经常存在的是牵连犯还是吸收犯的争议情形予以阐述。
第一种情形:入户盗窃行为的认定。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刑八》将盗窃罪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根据该规定,盗窃罪当然包括或足以吸收非法侵入住宅罪,因此此种情形认定为吸收犯。
第二种情形:入户强奸行为的认定。根据刑法条文的规定,并没有单独列明这种强奸行为,不能认为强奸罪当然包括或足以吸收非法侵入住宅罪,故入室强奸不能认定为吸收犯,将其认定为牵连犯更为适宜,强奸是目的行为,非法侵入住宅为手段行为。
学者们对牵连犯的牵连关系、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各抒己见,牵连犯的存废问题也一直面临进退两难的境地,但就目前牵连犯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尤其是牵连犯和吸收犯在司法实践认定中又频频出现法律适用不统一的情况,对其进行研究还是极具必要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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