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犯罪终身监禁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2019-08-16 02:02罗心鉴
理论观察 2019年6期

罗心鉴

摘 要:在全球范围内,终身监禁被视作是一种死刑替代措施,在全球各国得到普遍的适用。我国的贪污贿赂犯罪终身监禁制度,首次应用于贪污贿赂罪中。但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因其相关的执行配套制度未能跟进,加之其存在与现行的刑罚结构有着一系列的价值冲突。在此背景下,引起了学界对于终身监禁制度的广泛争论。现试从终身监禁的概念及现状入手,对终身监禁目前存在的相关争议进行分析与讨论,并对终身监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贪污;贿赂;终身监禁制度;刑罚体系

中图分类号:DF6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9)06 — 0110 — 03

一、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现状

在世界范围内,终身监禁被视为死刑的替代方案,并且普遍适用于世界各国。终身自由刑的设置模式主要表现为相对终身监禁與绝对终身监禁两种。前者主要以一些欧洲国家为代表,其“终身监禁”是相对而言的,因为被判刑人在获刑后满足相应的法定条件,仍可减刑、假释,但对其法定条件一般会做出较为严格的限制〔1〕。后者即一经判处便不得以任何方式减刑的终身监禁。在英、美等废除死刑的国家,多将其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而规定,适用于符合法定条件的严重犯罪。

与其他国家相比,从我国刑罚制度发展的历史规律来看,从秦代将肉刑与自由刑相互结合及并存,到汉代文帝刑罚改革后要求以自由刑来取代肉刑,我国历史上几乎没有规定终身监禁制度。在目前慎用死刑的背景下,为了重点整治贪腐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首次规定了终身监禁制度。终身监禁一经作出后,不得减刑、假释。需要注意的是,终身监禁的决定不能在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后再视情而定,而须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时一并作出。

二、贪污贿赂罪犯终身监禁制度相关问题辨析

目前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只在于贪污受贿罪的处罚中得以适用,而相对应的,其执行配套制度还未能跟进,且其存在与现存之刑罚结构尚存在一系列的价值冲突,如现行无期徒刑等自由刑。在此背景下,学界对于终身监禁制度的广泛争论也将成为必然。对于终身监禁所产生的若干争议,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三个:其设置是否必要、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定位以及是否可以作为死刑替代措施。

(一)终身监禁制度设置的必要性

1.学界对终身监禁制度的质疑

对于终身监禁制度在我国设置的必要性,部分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即认为终身监禁制度不具备刑罚的正当理由。从特殊预防的角度来看,终身监禁的意义在于将犯罪人永远地隔绝。而经研究表明,15 年以上的关押,除了对罪犯的人格产生不必要的破坏外并无实际的意义。终身监禁剥夺了犯人反思、改造自身以及重获自由的机会。同时,由于罪犯不存在复归社会的可能,罪犯被判处终身监禁后就容易自暴自弃、拒绝改过。

2.终身监禁制度设置的必要性

终身监禁的存在是否具有其现实意义,需要根据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以及司法实践等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和分析。

刑罚的预防作用包括特殊的与一般的预防,终身监禁的意义并不仅仅包括针对罪犯本身的特殊预防,而且包括对一般公民的震慑与警示,更进一步而言更是为了预防和消除意图犯罪的潜在犯罪者的行为意图。另一方面,从刑罚的报应角度出发,那些对社会法益产生严重危害的罪行,设置与其严重性相当的刑罚,才能对犯罪者起到充分的惩罚作用,这也是为社会公众所能接受及认可的。对那些最严重的,严重侵犯法益的犯罪来说,终身自由刑是最符合刑罚报应目的的选择。

(二)贪污贿赂罪犯终身监禁之定位

为准确适用终身监禁,充分发挥其对于贪腐犯罪的整治功效以及对刑罚结构的调整作用,就必须对我国终身监禁制度进行准确定位,对此次刑罚结构上的调整以及其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这也是我们对其存在问题和发展方向进行探讨的前提条件。

1.对终身监禁独立刑种地位之探讨

在我国刑罚语境下的终身监禁,并非是全新的刑种,它可看作一种特殊的执行手段。终身监禁的适用需要满足特定的条件,即贪腐犯罪的犯罪人符合死缓条件,但死缓后转为无期显然无法惩戒其罪过。显而易见的是,终身监禁仅适用于符合相应条件的贪腐犯罪中,作为一种刑罚运作的独特方式,不仅是对死缓、无期执行上的一种调度,并且因其减少了死刑的立即执行适用而带来刑罚结构上的缓和。

2.处于刑法结构中的价值冲突

有学者认为,终身监禁之设置,会造成刑罚体系死刑偏重,而生刑也不轻的结构问题,从刑罚的报应性角度而言,对于故意伤害罪等较为严重的人身暴力犯罪未设立终身监禁,而对财产类型的贪污贿赂犯罪设置终身监禁,其惩治力度的严厉性似乎超过了罪行的严重性,在死刑仍较为普遍适用的当下,会演变成“死偏重”、“生不轻”的新的结构问题。〔2〕

刑罚的目的并不仅是旨在惩罚罪恶,换而言之,靠严苛刑罚来打击犯罪只是治标,就其根本上看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对犯罪的预防是更为根本的方面。〔3〕贝卡里亚提出,“相对于具有强烈性的刑罚,持续而长期的刑罚更能对人类心灵发生作用”。〔4〕从预防角度出发,一旦因贪腐犯罪而被判处终身监禁,对于其本身来说,犯罪无法再对社会上的法益进行侵犯,即是说,其不再具有再犯可能性,特殊预防可得以实现。同时,终身监禁的惩罚力度与严厉性对一般社会大众而言是足以产生威慑的,且进一步而言对于那些预谋行为人,也可以消除其潜藏的罪恶意图,这样来看不论是积极或消极的一般预防,都能够得到实现。

但对于我国而言,终身监禁仍是一个新事物,需要考虑和探讨的问题也确实的存在。作为我国刑罚体系中的新元素,配套制度的跟进、执行上的监管、法官判决时应当给予多少的自由裁量权以及对其适用程序应当怎样建构,这些程序性问题均需要我们更加深入地探析。

(三)贪污贿赂罪犯终身监禁制度与死刑替代

就刑罚的报应目的而言,刑罚报应所强调的是给予罪犯与其所侵犯的法益具有相当痛苦性的惩罚。但随着当今刑法理论研究的发展,刑我们所说的刑罚之报应,不再全然只是“血债血偿,杀人偿命”式的等量报应,而是追求罪与刑的相匹配,在二者的轻重相对间寻求平衡。刑罚是惩戒贪污受贿犯罪的手段而非目的。〔5〕贪腐行为的发生在于犯罪人对财物的病态需求心理,基于这样的内心状态,犯罪人往往带着侥幸心理进行贪腐行为,而在这种状况下,死刑的滥用并不能在根本上对其预防有所裨益。只有结合我国无期徒刑,充分适用终身监禁制度,才能做到对死刑的合理限制,形成层次化的刑法结构,为死刑的废止作充足的铺垫与准备。

为实现刑罚功效的最大化,就应当在构成上对其进行优化。对于贪腐犯罪来说,终身监禁的充分应用旨在限缩死刑的适用。终身监禁制度通过剥夺罪犯终身的自由,能够起到与死刑相应的惩戒力度以及威慑作用。长远来看,结合我们国家仍保有死刑的现况,以终身监禁对其进行制度上的替代,不失为一种较好的渐进式过渡举措,对最终达到废除死刑这一目标也更有裨益。

但就目前条件而言,我国若想立即废除死刑是不切实际的。死刑的存废必须与国家的实际环境、条件及情况相适应,并与经济政治与社会人文等方面相适应,若只抽象的进行讨论,无异于将自己的思维局限起来,这显然是不妥当的。正如熊选国所指出:“研究死刑替代措施,要充分考虑死刑替代措施与死刑的有序衔接,要充分考虑刑罚的目的,注意刑罚改造和教育的目的,要深入进行实证研究,提出符合我国国情和世界发展潮流的科学主张。”〔6〕我国的死刑废除任重而道远,其进程不仅有赖于人权观念、社会文明程度的发展,更与我国法治建设水平乃至其各个发展阶段息息相关。

三、我国贪污贿赂罪犯终身监禁制度发展方向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充分运用终身监禁制度,为其增加生命力,以推动我国刑罚体系的结构改革。所谓充分运用,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积极主动的使用终身监禁,而是对其适用条件进行细化,规范其适用;并建立严密的配套司法系统,严格监督制度执行,保证终身监禁制度能发挥其应有的优越性。

(一)细化適用条件

1.量化定罪数额

根据《刑九修正案》的规定,我国当前对贪污贿赂犯罪进行三个层次的梯级法定刑规定,即数额“较大”、“巨大”与“特别巨大”。在实践中来看,该条规定仍然比较抽象模糊,并未使贪腐数额与之相应的法定刑进行一个十分明确的对应。综合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笔者认为,应当将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按照“数额+情节”模式,对贪污贿赂罪适用终身监禁的数额设立量化标准。

2.具体化犯罪情节的内容

根据条文,适用终身监禁的条件包括犯罪行为人必须满足“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7〕但具体而言,我国刑法条文对于情节的规定还需进一步明确与完善,对这些情节应当具体包含哪些方面还需要做一个规范化的考虑。影响量刑的因素,综合我国的审判实践可以包括:数额、受贿次数、悔罪表现、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同时对赃款是否上交、自首情节、立功情况等,这些都会对是否于行为人适用终身监禁产生关联性的影响,应此应当在贪腐犯罪中明确规定适用终身监禁的条件,以规范对情节的认定,以及定罪量刑上的裁量。

(二)在主刑中增设终身监禁

1.增设终身监禁刑的必要性

我国从刑罚结构上看,死刑与无期徒刑跨度过大,二者在执行结果上的差距十分悬殊,从剥夺生命到二十年左右的自由刑。而死刑缓期执行作为两种刑罚间的缓冲,其考验期满后或继续执行死刑,或减为无期徒刑,本质上仍是对死刑或是对无期徒刑的执行。因此从根本上并不能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在主刑中增设终身监禁,直接将终身监禁作为一个法定的量刑幅度。将终身监禁引入刑罚体系,不仅有利于量刑上的实际把控、也可以对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一个合理限制。

2、终身监禁刑的适用范围

在这个问题上,要考虑对什么样的罪刑应当设置终身监禁,对行为人进行充分的人身危险性评估便具有相当的必要性,根据我国刑法学通说,刑罚的设置应符合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而人身危险性又与其主观恶性密切关联,越是在主观上具有恶性,其危险性也就越大。因而对一种犯罪是否需要设置终身监禁,需明确建立一个基础标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与该标准的达到一定的对比度时,才能对其适用终身监禁制度。

综合我国的司法实践以及相关情况来看,笔者认为可以对下述罪名及罪行适用终身监禁:(1)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2)性质严重的暴力犯罪;(3)黑社会以及恐怖主义性质的集团犯罪。其原因在于,上述犯罪性质严重、人身危险性大,对国家以及人民的法益侵犯性最大,尤其是黑社会与恐怖主义性质的集团犯罪,会带给社会极大的恐慌感,将其与社会隔离,可以避免其再次危害社会。同时,黑、恐性质的集团犯罪以及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由于具有组织性,犯罪人服刑后再次回归社会,基于组织上的支持,极容易再犯。〔8〕

四、结语

终身监禁制度的增设,不仅是当前对贪腐行为重点治理的政策要求,从长远上看,它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也推动着我国刑罚体系改革的前进,促进着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而由于终身监禁制度对犯人进行的是终身性的羁押这一特点,以及其可能产生的种种问题,在其刑罚执行上应当针对这一特点进行相应的配套处理,积极地进行解决,而不能因为问题的存在而选择排除该制度的适用。笔者认为,针对该制度可能产生的犯罪者教育改造上的问题,可以对罪犯进行分类关押、对其心理进行评估与矫正,以加强该制度的执行效果,让其更加充分地发挥其作用。

〔参 考 文 献〕

〔1〕黎宏.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及适用〔J〕.法商研究,2016,(03).

〔2〕张浩.终身监禁的中国实践与刑罚改革〔D〕.华东政法大学,2016.

〔3〕李佳欣.犯罪预防的概念研究〔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05):18-24.

〔4〕王志祥.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制度的立法商榷〔J〕.社会科学刊,2016,(03):140-146.

〔5〕黄京平.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与司法适用〔J〕.北京联合大学学报,2015,(04).

〔6〕赵秉志,黄晓亮.限制与减少死刑的积极探索:中美死刑替代措施学术座谈会研讨综述〔J〕.刑法论丛,2008,(01).

〔7〕车浩.刑事立法的法教义学反思——基于《刑法修正案(九)》的教义学分析〔J〕.法学,2015,(10).

〔8〕卞燕飞.贪污罪、受贿罪减轻处罚问题研究〔D〕.湘潭大学,2009.

〔责任编辑:张 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