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因果关系之“新条件说”

2019-08-13 06:17闫雪
法制博览 2019年6期

摘 要:在司法实践中,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缺乏一套统一有效的判断标准,尤其在具体的刑事案件中极易发生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因此探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对于其实体法发展、司法公平正义显得格外重要。两大法系中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各种学说,均形成了自己的一套解决思路,但是适用起来仍不免存有漏洞。新条件说是在条件说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新学说,本文旨在通过典型案例简单介绍新条件说的理论基础、适用规则及其优越性。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条件说;新条件说;条件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7-0185-02

作者简介:闫雪(1995-),女,汉族,山东菏泽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法律法学专业。

学界对刑法因果关系作出了不同的定义,尚未达成统一定论。有人主张,其指的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只有将危害结果与产生该结果的行为结合起来,才能确定行为主体是否负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还有人认为,它是指违反刑法的行为与侵害社会利益的结果之间的关系。只有刑法所排斥的也即是触犯刑事法律规定的行为与其所产生的损及刑法所保护的利益的结果,才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因”和“果”。还有学者将定义范围进一步缩小,提出严重损害社会利益的行为与所导致的严重侵害社会利益的结果之间的关系的定义。本文认为,违刑危害行为与严重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才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危害结果指的是由主体实施违刑行为而产生的达到刑法规定标准的危害结果。从古至今,刑法因果关系的学说,学界呈现百家争鸣的状态,并未形成一统的理论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没有统一操作的认定标准,再加上现实情况的复杂多变,很多刑事案件的处理不可避免的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许多司法工作者也表示力不从心。所以该问题在学术理论和司法实践所要历经的道路依旧是既阻且艰。大陆法系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包括“条件说”、“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英美法系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把因果关系分为事实和法律两个层次。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主流观点有“修正的因果关系说”和“双层因果关系说”。“修正的因果关系说”在必然性和偶然性问题上进行重新界定,主张应当分为绝然的、必然的、或然的、偶然的因果关系来分析探讨。“双层因果关系说”认为应当分为双层来认定,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理论。

“新条件说”的理论基础是“条件说”,“新条件说”同“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一样,在“条件说”的规则基础上,形成了自己独有的自成体系的理论观点。“条件说”是大陆法系关于刑法因果关系学说最原始的理论观点,于19世纪中期由格拉哲提出、冯布里完善并最终确立。若具体行为与其所影响的结果存在着“如无前即无后”的关系,其间就具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前引起后,前即是后的因,即此学说的公式。例如,张三故意伤害王五,王五因小腿骨折而住院修复。在病房治疗修复时,医院意外失火,王五死亡。据上述公式可得,张三之行为与王五之死亡存有刑法因果关系,因为二者间存有“如无前即无后”的必然性。“条件说”的提出具有不可否认的进步意义,同时也具有自身的历史局限性。

“新条件说”主张在认定刑法因果关系时必须要满足以下几点求:第一,行为必须在一定概率上能够导致该特定结果的产生,如果几率为零,则不得由此认定二者有引起被引起的内在联系;第二,结果应当是现实存在的、具体的、并于特定时期发生的,不存在任何巧合;第三,主观并不会影响行为和结果之间关系的认定;第四,如果行为有引起结果产生的可能性,我们便可认定它们之间满足引起与被引起的条件关系,并不是说只有唯一条件才可确定;第五,与前条件无牵连关系的后条件如果直接致使结果产生,也即是,没有前条件的作用,结果亦会产生,那么前条件与结果没有刑法因果关系;第六,如果存在介入因素,这里仅包括第三人的行为和特殊自然事实,并且要符合其本身的性质,则中断前一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体来说包括以下过程:

首先,我们要分析是否存在介入因素,该学说主张对其范围进行限缩,仅包括特殊自然事实和第三人行为。其症结在于判断是否满足独立性及异常性的特点。独立性满足三个要点,即独立产生、独立存在、独立作用于结果。本文认为倘若不满足其中一点,就不具有獨立性,进而就不存在介入因素,而将其作为导致结果产生的条件之一。比如A和B没有事先通谋,A向C的饮料里投入了5克砒霜,不知情的B也投入了5克砒霜,C喝完饮料以后毒发死亡。B的投毒处在A的投毒与C死亡中间,其满足上述前两点要点,但不符合第三个要点——独立作用于结果。也即是其与A配合一起发生作用,此时我们应当认定B投毒为C死亡的后条件,A与B二人行为牵连,此一情况属于“多因一果”。异常性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比如地震、火灾一般都具有异常性,但是自然因素并不一定均具有该特点。如A与B有多年恩怨,A将B重伤,B倒在沙滩上,深夜,海水涨潮将B卷入大海致B死亡。此处的海潮并不具有异常性,不构成介入因素,所以B被海潮卷入海中只是B死亡的后条件,并且B的行为与A的行为具有牵连关系,所以A的致人重伤为前条件,与B死亡符合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反之,如果具有异常性,同时具有独立性等其他特点,那么第三人的行为或者是自然因素便起到了中断作用。

然后,若仅包括单纯的一个条件及结果,按照“如无前即无后”的规则不难判断出二者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这一因素只是主体负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条件之一,还要考察其他客观要件和主体在特定情形时的心理状态。若该行为符合刑法诸构成要件,并造成法定后果,则主体应担负该刑事责任。但是此一行为导致结果的几率为零的话,就无任何研究意义,因为不满足“如无前即无后”的事实前提。

最后,当多个条件同时存在产生结果时,必须因具体问题而异。在司法实践上情况也往往是如此复杂的。若前条件和后条件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也即是一个独立的单纯的后条件独立地引起结果的发生,则这个后条件就是我们所说的“因”,那么前条件和结果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例甲将乙重伤后离开,乙就医途中因闯红灯被大卡车撞死。甲的行为是前条件,乙不遵守交通规则为后条件,这个结果是由于闯红灯直接导致而不是甲的重伤行为,不能按照“如无前即无后”规则强行作如下解释:没有伤害死者就不会去医院,也就不会过马路,这是非常牵强的。反之,前条件和后条件存在牵连,也即是前条件在一定程度上对后条件的出现有影响,则不能一概而论的排斥前条件对结果的作用。

“新条件说”在肯定大陆法系“如前即无后”规则的同时,弥补“条件说”的缺陷,针对现实中的复杂情况相对应的作出了明确的要求,这些要求对因果关系进行定性,也即是刑法因果关系应是特定、具体的、且是客观的,又对条件的范围进行限制,思考前条件和后条件的相互作用以及介入因素对结果的影响。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新条件说”是在多种因素作用下进行综合分析,使条件的区间更加明确,相对于当下的一些理论观点,更具有操作性。“新条件说”能够从新的角度为司法程序提供一个清晰的适用标准,使刑法因果关系认定更加客观、具有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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