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针对自首有着较为明确的法律规定,其体现了我国刑事处理政策中的宽严相济原则,我国最高法院对自首的认定也进行了十分明确的解释。但从司法实践的实际开展来看,在自首的认定上尚存一定的问题。特别在特殊自首中仍旧存在较大疑点,本文针对自首认定中的几点问题展开探究,对自首适用范围进行准确界定。
关键词:自首认定;犯罪;强制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7-0165-02
作者简介:陈广富,任职于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曾获荣誉:衡水市优秀公诉人,河北省刑事执行检察业务能手。
自首制度在我国的具体实施都在一定程度印证了我国刑事制度的合理性与人文性,制度的根本目的是对犯罪行为的预防以及对犯罪人员的开解。该制度的实施有着重要意义。《刑法》中有着对自首相关概念与条件的明文规定,自首主要分为一般自首以及特殊自首这两类。尽管《刑法》中对自首有十分明确的司法界定,但在司法实践开展中却存在着一定的难度,容易产生判断不一的状况,从而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最后影响刑法实行。本文即针对自首认定的几点问题展开探究,对自首适用范围进行准确界定。
上文提到自首有一般自首与特殊自首两类之分。
两者满足的条件都是不尽相同的。首先一般自首需要犯罪人自动投案,更具体地来说,是犯罪分子从本人意志出发,在犯罪和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段内到相关部门供认自身犯罪事实的行为,且犯罪分子自愿受到控制进行犯罪事实的进一步交代。
特殊自首的成立条件则依照《刑法》第七条,需要满足以下两大条件:首先,自首主体,也就是犯罪人必须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人、被告人或是正在服刑的犯罪者;其次,犯罪分子必须将尚未查明的犯罪事实一五一十地向具体的司法机关阐明。
(一)报案能否界定为投案
一般而言,报案与投案区别巨大,但也存在特殊情况。如A同他人发生争执并将其杀死后进行报案,而警方误以为A为被害人,于是让A先进行治疗再接受问询,随后警方通过另一个报案得知A为凶手,于是将A抓获。若A文化能力较低,无法准确地区分投案与报案之间的差别,在此基础上,A在接受治疗的过程中并未实施逃逸,反而主动配合警方调查和问询,因此其行为是符合自动投案的标准及条件的,可以把它认定为自动投案一类。
(二)关于“形迹可疑”自首的认定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具体解释我们可以了解到,这一类情况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还未查明事实真相之前,由于自身的形迹可疑而被司法机关盘问,最终将自身的犯罪事实进行自主陈述,视为自首的情况。但对于形迹可疑的界定则有着一定的界定疑问。笔者认为,形迹可疑自首的认定,需要把握两个关键点:第一,相关部门尚未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罪行线索或证据;第二,犯罪嫌疑人有一定的合理理由才未进行如实交代。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若公安机关在盘问与教育过程中自觉掌握了其犯罪相关证据,则无法视其为自动投案。此处对其犯罪相关证据,不能是广义上的证据,而是能够认定其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除此之外的证据不影响对其自动投案的认定。
(三)“犯罪后滞留现场”自首的认定
对于具体的犯罪后滞留现场是否具备认定为自动投案的条件,相应的解释指出:若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仍留在犯罪发生的场所,同时服从公安机关的抓捕,在归案后对自身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将其认定为自动投案。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完成犯罪的行为后,自主决定放弃逃离,停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只要有相关证据说明其为主动放弃、等待抓捕,则将其视为自动投案。疑点在于,犯罪嫌疑人若得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能否认定其为自首。根据《意见》相关解释来看,只要犯罪后在犯罪现场滞留,且在公安机关进行抓捕的过程中不抗拒,抓捕后对自身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均可认为其是自首。但若犯罪嫌疑人由于非个人意志因素,诸如群众围堵、身负重伤无法逃脱等而滞留在犯罪现场的,则不将其认定为自首。
(一)特殊自首中的“司法机关”界定
在特殊自首的认定中,对司法机关的认定存在着一定的争议。部分认为,这里的司法机关是一种宽泛的概念,涵盖了全国范围内所有的司法机关,其余则认为这里的司法机关含义较为狭窄,指代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所在地的司法机关,还有一小部分认为这里的司法机关指的是供述地的司法机关。比如某犯罪嫌疑人在A地进行了犯罪,随后犯罪嫌疑人逃亡B地,而在B地,该犯罪嫌疑人由于盗窃被司法机关抓捕,在进行盘问的过程中,该犯罪嫌疑人将自身在A地的犯罪行为进行交代。在这种情况下,由于A地的公安机关已经对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明确掌握,因此该犯罪分子的行为认为是自首;有的意见认为,司法机关需要包括B地的司法机关,由于B地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事实进行明确掌握,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认可以认定为自首。第一种说法过于武断,同自首制度设计的初衷背道而馳;第二种说法则过于模糊,由于案件情况多种多样,处理案件机关也很多,比如公安机关、归案机关、嫌疑人的接受机关等,因此,上述两种均不合理。最为恰当的即,若犯罪的相关嫌疑人在被抓捕后向警方供认了主要罪行以外的犯罪行为,那么犯罪者供述罪行所在地的司法机关才是进行认定的机关。
(二)“司法机关尚未完全掌握”的界定
关于“司法机关尚未完全掌握”这一说法的含义,具体的领域内是存在着一定的争议和分歧的。此处原本应该是指的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问询的工作人员尚未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进行完全掌握。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问询的工作人员一般都是“司法机关”,并且工作人员能够根据已掌握的具体情况进行后续调查的处理,因此这种情况下,工作人员未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进行掌握指的就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进行完全掌握,而对该司法机关下的其他工作人员是否掌握犯罪证据无关。因此,司法机关尚未完全掌握犯罪证据,此处指的就是进行问询的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与证据尚未完全掌握,这种情况下,该工作人员接受其供认事实,在此基础上便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自首行为。
(三)采取强制措施期间逃跑后自动投案的自首认定
还有一种情况:司法机关掌握明确犯罪事实后抓捕犯罪分子,犯罪分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实施逃逸,而后在司法机关的追捕过程中自动投案。部分学者认为,在采取强制措施期间逃跑,本质上可视为犯罪嫌疑人未归案;而另一部分学者认为,这种情况对原有犯罪事实也认定为自动投案,体现我国刑事处理中严格与宽容相结合的宗旨。从自动投案的定义来看,自动投案指的是犯罪事实未被揭发的情形之下,犯罪人出于自身意志进行的投案行为。因此从解释中可以看出,自动投案的时间应该在接受讯问之前,同时也应该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进行调查之前。当犯罪嫌疑人逃跑,审查应当进行中止,但中止的范围仅为诉讼程度的暂时中止,中止前的诉讼活动仍旧有效。换言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强制措施期间逃跑,该强制措施是在其逃脱前的诉讼活动,因此其仍旧有效。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强制措施期间逃跑后又自动归案的行为,不能满足自动投案的认定,即不能认为其自首。此外,从社会学角度看,若将强制期间逃跑又归案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则相当于承认犯罪嫌疑人逃跑的有效性,也就是说,在实施强制措施期间没有逃跑的犯罪嫌疑人不能视为自首,而却可以通过逃跑来创造自首,使自身受到从轻处理。很显然同立法意志相背离。因此,对于在强制措施期间逃跑后又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其强制措施采取前的犯罪行为不应认为自动投案和自首。但对于其原本就被认定为自动投案,而又在采取强制措施期间逃跑,由于其自首是在强制措施前的行为,当其后期投案后,之前的诉讼活动有效,仍旧认定其为自首。
综上所诉,本文对自首的认定中存在的几个疑点进行了准确解答,以供参考和借鉴。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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