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均是国家制裁违法行为人的强制手段,两者虽“系出同门”、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却又存在诸多不同,本文着眼于两者的联系与区别,探讨实践中两者适用的问题。
关键词: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关系界定
中图分类号:D922.1;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7-0065-01
作者简介:吴冬梅(1990-),女,汉族,江苏邳州人,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在读。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存在诸多联系。一方面,主客观要件是二者在实施处罚时都必须具备的要件,均要求违法者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另一方面,二者运用处罚的主体一致,均是以国家的名义来实施运用的。
二者又存在诸多区别。虽然都是关于对违法者进行处罚的规定,但属于性质不同的制裁形式,本质上他们在启动处罚的前提、实施处罚的主体、适用的依据三个方面均有重大区别。
(一)两罚规定表述有叠加
不同的法律法规对同一行为规范了不同的处罚方式。例如我国《刑法》第353条第1款①、《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3条②。两者在对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进行表述后,均给出了处罚的结果,却出现同一行为不同处罚结果的情况,对同一违法行为的不同程度的表述上不加以明确区分,易引发歧义和误解,影响法律适用。
(二)两罚规定衔接有不足
在我国一些行政法规中会有一些原则性的表述,对违法行为描述完毕后,附加一句“构成犯罪的”或“情节、后果严重的”,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规定了衔接的内容,但实践中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往往会出现脱节的情况。有些应该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被行政机关以罚了之,出现了以罚代刑的现象。
(一)立法不足
一方面,部门行政法规冗杂,部分行政法规质量不高,法律规范之间协调性不强。另一方面,刑法特有的滞后、稳定性的特点,我国立法模式也采用依附式原则,导致两类法律法规相互之间难以融合、协调,是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存在不协调的根本原因。例如,社会上出现了新手段、新形式的违法行为,这时可依据已有配套的行政处罚规范加以处罚,但如果新行为造成了情节严重的后果,并出现社会危害性较大情形,却因没有对应的刑事处罚法律规范而无法对其进行刑罚处罚,仅能从刑法理论角度探讨该行政违法行为应受刑罚处罚,就出现了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不衔接的问题。
(二)行政处罚的特性
行政机关权利过大,行政部门着眼行政权力利益化。部分行政机关缺乏刑罚法律意识,对可以直接由行政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不愿意移交给司法机关,认为这样做是将对违法者的处罚权的移转,使得很多本该接受刑事处罚的案件以行政处罚的形式完结。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不衔接的现象,笔者认为应从立法这一根本上重塑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模式。
(一)完善立法模式
对于行政处罚的相关立法可采用相对对立的立法模式,在“经济、行政法规中设置具有独立罪名和法定刑的刑法规范”对法律条文明确化,加以可以操作的细则,使得一些原则性的刑罚规范具有具体的实施标准。
(二)改进配套规定
1.明確处罚范围。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轻重程度是现阶段我国法律对二者进行区分的标准,危害程度轻行为一般处以行政处罚,社会危害大的行为施以刑罚处罚,这样的标准明显有不够明确的缺点,笔者认为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类型的不同做出具体规定,分别处以不同的处罚。
2.对二者在处罚轻重上给出明确性规定。行政处罚的对象往往是行为危害较轻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受到的处罚应该与其危害程度相适应,刑事处罚针对的行为反之。因此,需要有具体的立法在处罚轻重上制定衔接标准。
3.在二者衔接上进行规定:一方面,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刑事处罚的移送范围,避免出现以罚代刑的现象。另一方面,为了避免证据的缺失,做到及时取证,有必要从立法上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期限。除此之外,对审查期限及处理情况反馈进行规定。司法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侦查完毕将结果反馈给行政执法机关以接受其监督。
总之,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作为国家综合治理手段的重要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大作用,只有充分厘清二者的关系与区别,认真分析存在的问题,寻求解决方案才能有效发挥司法资源效用,维护国家权威与社会长治久安。
[ 注 释 ]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3条.
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3条.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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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J].法学研究,2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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