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送养人在养老机构服务合同中的法律地位

2019-07-31 08:34赵学昌齐艳苓
理论与现代化 2019年4期

赵学昌 齐艳苓

摘 要:关于送养人在养老机构服务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实践中形成了总括式与区分式两种安排方式,并具有特定的法律和事实根据。送养人的法定义务来源于其未委托给机构的赡养(抚养、监护或救助)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其大部分权利来源于入住老年人权利的让与。基于代理人、付款义务人等角色的安排皆不能涵盖或说明送养人的法律地位,基于送养人法律义务的相对独立性,未来在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立法中,送养人法律地位的特定化应属必然。送养人的法律地位的特定化也将彰显养老机构服务合同具有三方主体的特殊性。

关键词:送养人;养老机构服务合同;法定义务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19)04-0087-09

目前养老机构服务合同为无名合同,探讨和厘清送养人在养老机构服务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对加强该领域立法、解决现实中频繁发生的养老服务合同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一、送养人法律地位的实践安排

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的签署在我国已有多年的实践,一般包括三方当事人:养老机构、入住老年人及其送养人。送养人可以是入住老年人的子女、其他亲属、朋友、居(村)民委员会或原单位等,但绝大多数是入住老年人的子女。送养人在现实服务合同中的合同角色及权利义务不尽相同。在2007年的《天津市入住养老机构协议书》、2012年的《上海市養老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和2017年的《浙江省养老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中,送养人的合同角色分别为“托养人”“担保人”和“委托人或监护人”。在2016年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中,送养人的合同角色为“监护人”或付款义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联系人、代理人等。

天津市、上海市、浙江省的示范文本没有对送养人的合同角色做进一步的区分,对其权利义务做了总括式安排。梳理、归纳这些总括式安排或规定,这三个地方的合同示范文本赋予了送养人五方面的合同权利:①对养老机构服务的监督或批评建议、投诉权;②对老人的探望权;③合同变更同意或异议权;④对老人安全保护约束的同意权;⑤老人出现紧急情况下的代理权。同时,为送养人设置了四方面的合同义务:①服务及相关费用支付或担保义务;②如实告知义务,包括如实告知老人健康状况及其他必要情况,及时向机构告知住址、电话、联系方式等变更信息;③配合、协助机构服务义务,包括探望老人,协助处理老人思想、生活或医疗问题,劝导老人遵守机构规章制度,老人生病后及时将老人送医治疗;④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接回老人或做好老人去世善后的义务。

2016年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区分送养人的合同角色,并根据送养人合同角色的不同,对送养人的权利义务做了区分式安排。如送养人为入住老人的监护人,则其享有如下权利:①代理权;②对养老机构服务的批评建议权,其中包括有权要求养老机构更换未经专业培训或不具备相应资质或提供不合格服务的人员;③对老人健康状况、费用支出、入院记录等的知情权,其中包括有权查阅、复印老人个人档案,有权了解服务人员是否经过专业培训、是否具备相应资质,遇紧急情况有权及时从机构得到相关信息;④对老人的探视权;⑤合同变更同意或异议权,合同解除权,合同续签申请权,合同约定之外其他服务项目的选择权、收费异议权。同时,作为入住老人监护人的送养人应履行四方面合同义务:①按照约定支付养老服务及相关费用,对老人造成机构或第三方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②如实告知义务,包括入住前要如实向机构反映老人的情况,如脾气秉性、家庭成员、既往病史、健康状况和药品使用情况等,协助老人如实填写《健康状况自我陈述书》,家庭及单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及时通知机构。③配合、协助机构服务义务,包括劝导老人自觉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接受管理、爱护服务设施、与其他入住老年人和谐相处、遵守医嘱、配合治疗;经常与老人沟通,保持联络,满足老人精神需求;及时协助处理老人出现的紧急情况。④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接回老人或做好老人去世善后的义务。

如入住老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送养人的合同角色则由入住老人、养老机构、送养人协商、选择确定。民政部的示范文本为当事人提供了可供选择的合同角色,包括付款义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联系人、代理人等,并提供了适用于各个合同角色的专用条款。根据该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的规定,各个合同角色皆享有的权利包括:①对老人身体健康状况、享受服务情况等的知情权,包括有权查阅、复制老人的档案资料;遇紧急情况有权及时得到相关信息。②对老人的探视权。③紧急情况下的代理权。④合同变更同意或异议权,合同续签申请权,合同约定之外其他服务项目的选择权、收费异议权。各个合同角色皆应履行的义务为:①如实告知义务,包括入住前要如实向机构反映乙方的情况,如脾气秉性、家庭成员、既往病史、健康状况和药品使用情况等,协助老人如实填写《健康状况自我陈述书》;家庭及单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及时通知机构。②配合、协助机构服务义务,包括经常与老人沟通,保持联络,满足老人的精神需求;及时协助机构处理老人出现的紧急情况。③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接回老人或做好老人去世善后义务。

根据专用条款的规定,如送养人为付款义务人,则其除享有各个合同角色皆享有的权利外,还享有依法依约解除合同的权利;除负有各个合同角色皆应履行的义务外,还具有支付养老服务及相关费用的义务。如送养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则其除享有各个合同角色皆享有的权利以及应履行的义务外,还具有养老服务及相关费用支付的连带保证责任及相应权利,具有服务合同解除时要求机构履行通知义务的权利。如送养人为联系人,则其除享有各个合同角色皆享有的权利以及应履行的义务外,还享有服务合同解除时要求机构通知的权利。

二、总括式和区分式实践安排对送养人权利义务的认识异同

总括式安排方式认为,无论送养人是入住老年人的子女,还是入住老年人的其他亲属、朋友、居(村)民委员会或原单位,送养人承担着共同的角色,拥有着同样的权利与义务,而区分式安排方式认为,送养人承担的合同角色不同,拥有的权利与义务也不同。二者对送养人权利义务的安排有着重大差异,但也不无共识之处。

(一)总括式安排与区分式安排对送养人权利义务的共识

无论是总括式安排,还是区分式安排,对送养人享有如下合同权利,不存分歧:①对老人的探望或探視权。②合同变更同意或异议权。如2017年的《浙江省养老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第二章第六条规定,“甲方按护理标准向乙方提供相应护理等级的服务。乙方在住养期间,如健康状况发生变化,甲方有做出相应调整其护理等级和床位的权力,但应及时通知乙、丙方,调整后的护理级别按《护理等级标准》执行并收费。”第四章第五条规定,“丙方应在收到甲方变更护理级别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书面提出是否同意,逾期视为同意。”2016年民政部《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9.1.1条款规定,“根据乙方健康状况的变化,甲方可以提出变更服务方案,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或乙方监护人及丙方,经甲、乙或乙方监护人、丙三方协商一致,签署补充协议。”③老人出现紧急情况下的代理权。

两种安排方式对送养人皆应履行如下合同义务,认识一致:①如实告知义务,包括如实告知老人健康状况及其他必要情况;及时向机构告知住址、电话、联系方式等变更信息。②配合、协助机构服务义务,包括探望老人或经常与老人沟通,保持联络,满足老人的精神需求;协助机构处理老人出现的紧急情况或老人思想、生活、医疗问题。③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接回老人或做好老人去世善后的义务。

对二者皆认可的上述权利义务,我们不妨称其为送养人的基础性权利与义务。

(二)总括式安排与区分式安排方式对送养人权利义务的认识差异

总括式安排与区分式安排方式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对如下权利义务的认识上:(1)对养老机构服务的监督或批评建议、投诉权。总括式安排方式认为,送养人皆享有如此权利。区分式安排方式则认为只有送养人为入住老年人的监护人时,才享有如此权利。(2)合同解除权。总括式安排方式未赋予送养人此项权利。区分式安排方式认为,当送养人为入住老年人的监护人或付费义务人时,享有此权利。(3)劝导老人义务,即劝导老人自觉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接受管理、爱护服务设施、与其他入住老年人和谐相处、遵守医嘱、配合治疗的义务。总括式安排方式认为送养人皆应履行此义务,如2007年《天津市入住养老机构协议书》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丙方——要做好乙方履行本协议和遵守甲方规章制度的思想工作。”区分式安排方式认为,只有送养人为入住老年人的监护人时才担负此义务。

区分式安排方式不仅增加了合同适用的弹性,使得送养人权利义务的安排逻辑更加清晰,避免了付款义务人与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同一人的法律逻辑错误,而且最大程度彰显了人的独立意识,体现了家庭养老向社会养老、传统依附性人格向现代独立人格转型的历史发展趋势。

三、设定送养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根据

尽管总括式安排与区分式安排方式存在诸多差异,但二者皆认为送养人在养老机构服务合同中居于合同主体、而非第三人或履行辅助人的法律地位,拥有着相应的权利与义务。问题是,送养人的权利义务来源何处,或合同示范文本为其设定权利义务的内在法律根据是什么?

(一)设定送养人义务的法律根据

目前,我国相关养老服务的法律和强制性标准,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等,没有关于送养人法定义务的直接规定。斟酌送养人的合同义务,不得不考量与其合同角色相关的如下法定义务:

1.未纳入养老服务范围的法定赡养、抚养义务或监护、救助职责

如送养人为入住老年人的子女或符合法定情形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根据《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婚姻法》第二十一、二十八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等的规定,其对入住老年人具有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等赡养以及扶助和保护义务。如送养人为入住老年人的配偶或符合法定情形的弟妹,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十九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等的规定,其对入住老年人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如入住老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总则》第二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其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皆有可能成为其监护人,其监护人应履行代理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监护职责[1]。

根据2014年《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规定,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国家具有对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条件、给予照料、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的救助或供养职责。

基于赡养(抚养或监护)人、被赡养(抚养或监护)人现实客观情况的不确定性或千差万别,送养人赡养、抚养义务或监护职责的履行是没有严格或明确法律边界的,国家对特困人员的供养职责也是多方面的,但在养老机构服务合同中,养老机构的服务义务一般来讲是有边界或有限的。养老机构服务义务之外的事务,是入住老年人、其监护人或政府救助部门未委托给机构、仍需要其法定赡养(抚养或监护)人或政府救助部门履行的法定义务。视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约定情况,这些义务可能包括使入住老年人患病后得到及时治疗的义务、定期探望入住老年人和精神慰藉的义务、陪伴入住老年人外出的义务、入住老年人去世善后的义务等。送养人不履行该义务,可减轻机构过错责任,如给机构造成损失,送养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这些法定义务,虽严格地讲,并非一定属于送养人的合同义务,但体现在养老机构服务合同订立、履行和终止过程之中,并与其诚实信用基础之上的法定义务相衔接。

2.诚实信用原则对送养人法定义务的要求

诚实信用原则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帝王条款,具有君临法域之效力。我国《合同法》不仅把诚实信用作为合同活动的基本原则,而且通过第四十二、四十三、六十、九十二、一百一十九条等条款的规定,沿着从合同订立到终止的进程,对合同主体的诚信义务做出了一般或通常规定,即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主体具有不得欺诈、保密等先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负有通知、协助、保密等合同附随义务;在合同终止后,仍负担通知、协助、保密等后合同义务;在一方违约后,非违约方的减损义务,即不真正义务。这些法定义务适用于所有民事合同,当然对养老机构服务合同包括送养人在内的合同主体具有法律效力。

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主体法定义务的一般或通常规定,内在和必然要求在养老机构服务合同活动中得以展开或具体化。养老机构服务合同作为服务合同的一种具体类型,具有服务提供人与受领人不可分割和服务互动性的特点[2],又由于养老服务高风险性和持续性特征,又强化了对当事人互动的要求。在机构入住的老年人大多为不同程度失能老年人情况下,没有送养人的互动或法定义务的履行,养老机构较多服务或管理义务将难以落实。

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做好入住老年人健康状况评估,实施分级分类服务。又按照民政部《老年人能力评估》标准等技术规范要求,入住老年人健康状况评估和护理等级评定,较多指标客观上要求通过询问主要照顾者(送养人)方式进行评定,送养人如不如实告知入住老年人的相关情况,养老机构的评估、实施分级分类服务的义务就无法落实,为入住老年人提供精准服务的合同目的也就难以实现。

又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养老机构在入住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通知代理人或者经常联系人。如家属不告知机构有效通信地址和联系方式,养老机构就无法通知家属。再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一、三十三条规定,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入住老年人、家属签订服务协议,否则,民政部门应依法责令机构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理,如果不把签署协议作为送养人的法定义务,那养老机构的义务就无法落实。因此,养老机构义务的履行具有对送养人法定义务的内在要求,送养人法定义务也应在养老机构履行义务的内在要求下展开或具体化。

参照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当事人法定义务的一般要求,根据送养人法定义务在养老机构履行义务内在要求下的展开或具体化,笔者认为,送养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可作如下分类:

(1)先合同义务

送養人的先合同义务,即在养老机构服务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生效前,为维护入住老年人和机构权益,送养人基于诚实信用应承担的法律义务,至少包括:①如实告知或协助入住老年人如实告知义务,即应向机构如实告知入住老年人的情况,如脾气秉性、生活能力、生活习惯、既往病史、健康状况、药品使用、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等,如实告知入住老年人和送养人身份和户口信息、有效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如实、全面填写或协助入住老年人填写《入住登记表》《健康状况自我陈述书》等有关文书,及时提供入住老年人和送养人本人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客观回答或协助入住老年人客观回答评估人员询问。②配合义务,如配合或协助入住老年人配合机构做好评估、入住合同的签署等入住事宜。③保密义务,即保守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所知悉的机构的商业秘密。如送养人未履行先合同义务给养老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合同附随义务

合同附随义务,即在养老机构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为辅助机构服务和管理,维护入住老年人权益,送养人基于诚实信用应承担的法律义务,至少包括:①通知或告知义务,如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有变化,及时通知机构;及时告知为机构所不知的入住老年人身心异常情况。②协助义务,如劝导入住老年人遵守养老机构规章制度、接受服务和管理、爱护服务设施、与其他入住老年人和谐相处、遵守医嘱。③协力义务,如协力做好自杀、自伤或暴力倾向入住老年人的心理安抚和安全保障;协力寻找外出走失入住老年人;协力将突发疾病入住老年人送医。④注意义务,如遵守机构探视规定,尊重和保护入住老年人相关权益。⑤保密义务,即保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知悉的机构的商业秘密。送养人不履行附随义务,原则上养老机构不得解除合同,但可就所受损害请求损害赔偿或减轻机构过错责任。

(3)后合同义务

后合同义务,就是养老服务合同因到期、解除、入住老年人去世等原因而终止后,送养人有义务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并将入住老年人接走或办理去世善后事宜。如家属拒不把入住老年人接走,或拖延接走入住老年人,就可能对养老机构造成损害,这不仅违反诚信原则,也有违法律的公平,甚至公序良俗。送养人未履行后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或侵权责任。

(4)减损义务

减损义务,又称不真正义务,是指即使养老机构违约,送养人也不能无动于衷,放任损失的扩大,应秉持诚实,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例如由于机构过错导致入住老年人摔倒受伤,如因送养人拒绝或延误治疗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二)设定送养人权利的法律根据

据学术界和实务界较为一致的认识,养老机构服务合同与有名或典型合同——委托合同最相类似。根据《合同法》对委托合同的规制,委托人享有如下权利:要求受托人依委托人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权利,要求受托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的权利,要求受托人报告委托事务处理情况的权利,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的权利以及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等。

随着社会化养老的推进,养老服务关系是一种消费关系,已获司法界普遍认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养老服务的消费者享有安全保障权、知悉真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依法结社权、知识获取权、维护尊严权、监督批评权。

上述权利是否为送养人享有?是全部享有,还是部分享有?回答这些问题,离不开对养老机构服务合同当事人的认识和判断。如前文所述,在总括式实践安排中,有的示范文本虽然将送养人称为“托养人”,但并未赋予送养人以合同解除权,认为合同解除权仍然属于入住老年人。如2007年的《天津市入住养老机构协议书》第六条第十项规定,“乙方有权提出终止协议的要求”,但在第七条丙方的权利与义务中,却没有此权利的规定。以此来看,总括式实践安排似乎并不认可送养人的当事人地位,或者说,并没有把送养人真正当作“托养人”。在区分式实践安排中,2016年民政部《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认为,当送养人为入住老年人的监护人或付费义务人时,送养人享有依法依约解除合同的权利。该种安排,在送养人为入住老年人的付费义务人时,似乎认可了送养人的当事人地位。因监护人本身为入住老年人的代理人,赋予监护人以合同解除权,并不能说明对其当事人地位的认可。

笔者认为,养老机构服务合同为一方主体为多人的合同。合同一方不仅有入住老年人,而且还有送养人。入住老年人与养老机构是合同当事人,二者之间养老服务提供者与养老服务受领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彰显着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的性质和类型,并且构成送养人权利义务的基础,换句话说,送养人的权利义务是在入住老年人与养老机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展开的,或者说,是对入住老年人与养老机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配合或协助。送养人是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的主体,是合同的关系人,并非合同当事人,送养人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对维护入住老年人和机构的合法权益,实现合同目的具有无比重要的作用,但其与养老机构及入住老年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独立彰显合同的性质和类型[3]。

如上文所述,基于送养人对入住老年人的赡养、抚养、监护、救助等法定义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送养人在养老机构服务合同中的大部分义务独立于入住老年人的合同义务,只有少部分义务是对入住老年人合同义务的分担,如付费义务。但在送养人的权利问题上,由于送养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其大部分权利来源于入住老年人合同权利的让与,只有少部分权利是出于对其与入住老年人身份关系的尊重及对方便其自身履行义务的考量,具有独立或专属性,如对入住老年人的探望或探视权。接下来的问题是,入住老年人为何要让与给送养人权利?让与给送养人多少、哪些权利?入住老年人之所以要让与给送养人权利,无非就是入住老年人由于当前或未来身心机能的衰退,客观上无法行使和维护自身权利,需要他人协助或代理。至于让与多少或哪些权利,区分式实践安排方式认为应根据入住老年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及送养人承担义务情况来确定,总括式实践安排方式则不区分入住老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及送养人承担义务情况。笔者赞同区分式实践安排方式的总体思路和做法,但对赋予作为付款义务人而非监护人的送养人以合同解除权持否定态度,一是如此做法混淆了养老机构服务合同当事人和合同关系人的合同角色,无法体现对入住老年人作为合同当事人地位及独立人格的尊重;二是在行业实践中将患有智力残疾、认知症老年人也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待,通过监护人制度及监护人的合同解除权较好地保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老年人群体的利益问题,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则拥有解除合同的判断与表达能力,送养人确无越俎代庖之必要。

四、送养人法律地位的特定化

自1999年我国进入老龄化社会以来,随着养老机构服务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实践经验的日益丰富,随着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纠纷及司法判例的日益增多,为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的有名化或典型化提供了实践积累,也提出了迫切需要。在未来立法中,笔者建议将送养人在该合同中的法律地位予以特定化。

一是因为目前关于送养人合同角色的界定存在逻辑错误或不周延之处。2017年国家标准《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基本规范》(GB/T 35796—2017)第3.4、5.1、2.4等条款将送养人称谓“相关第三方”,并规定老年人确認入住后,养老机构应与老年人和相关第三方签署服务合同。老年人入院评估结果应经老年人或相关第三方认可,并作为提供相应服务的依据。从法律视角看,这样的规定显然是不正确的。因为送养人既然已是合同签署方,就已经不是第三人或“相关第三方”。这是一个基本的法律常识。

2007年的《天津市入住养老机构协议书》有三方合同主体,甲方(养老机构)、乙方(住养人)、丙方(托养人)。但从该示范文本三方主体权利义务的配置来看,作为送养人的丙方就连合同当事人——委托人的合同解除权都付之阙如,看来丙方并非合同的托养人或委托人。托养人的称谓名不副实,并且如前文所述,也与养老机构服务合同当事人要彰显该合同性质和类型的要求相悖。2017年的《浙江省养老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的合同主体为:甲方(养老机构)、乙方(入院老人)、丙方(委托人或监护人)。该合同第四条又规定:“丙方作为乙方委托人(监护人),愿意成为乙方履行本协议项目、付款义务的担保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从该条文义和合同整体内容看,该条的表述存在明显错误,丙方作为乙方的受托人,而非委托人。该示范文本对送养人角色的界定与2007年天津市示范文本的界定实质上是相同的,问题也是一样的。

2016年的民政部《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将送养人的角色区分为付款义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理人、联系人或其他。《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将送养人角色界定为老年人的代理人。这些单个的角色,还是角色的联合,他们的法定义务皆无法涵盖送养人的法律义务。一是代理人的角色,仅指向与从事合同签订、变更、解除等法律行为相关的法律义务,而无法囊括与事实行为相关的义务。二是付款义务人角色,仅指向服务对价的主给付义务,而与送养人的其他义务无涉。三是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法定义务仅是对入住老年人财产性义务的担保。四是联系人角色,实质上仅关涉程序性义务,无法明确合同实体事宜处理的义务问题。与这些角色联合相应的法定义务,也无法涵盖送养人的合同义务。把相关履行事实行为的义务,如给老人送药送物、陪伴老人外出、带老人就医、协力寻找外出走失老人等,归置与上述任何一种角色,都实为不妥。另外,如送养人为入住老年人的继承人,在入住老人由于机构过错而不幸身故时,其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作为原告的起诉权,而这种权利并非代理人、付款义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联系人等角色的固有应然权利。因此,代理人、付款义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联系人等合同角色的设定,能够解释或说明送养人部分法律义务及义务的内容,但无法全部涵盖送养人的法律义务。

二是在养老机构服务合同中,送养人具有相对独立于入住老年人的法律义务。入住老年人的法律义务来源于其在养老机构服务合同中的合同角色及法律对该合同角色义务的规定。养老机构服务合同性质为一种混合合同,与委托合同最相类似,又兼具有租赁合同、保管合同,甚至承揽合同(养老机构对服务目标或工作成果做出明确承诺并且服务目标具有可测性情况)的成分。在有送养人作为合同主体情况下,谁为委托人、承租人、寄存人、定作人?是送养人,抑或是老年人?虽然笔者从养老机构服务合同本质属性和所属类型出发,认为入住老年人是委托人、承租人、寄存人、定作人,是合同当事人,而送养人是合同关系人,但也不能否认学术界或实务界对此持有或可能持有的不同认识。但无论认识如何相异,入住老年人为实际的服务对象或服务受领人,而送养人不是,在此点上,应该是没有分歧的。正由于二者地位在此方面的明显差异,决定了他们的义务不可能完全相同。如入住老年人有遵守机构日常管理制度、不得影响其他入住老年人生活或休息的义务,但不可能为送养人设定同样义务。又如,上文提及作为监护人的送养人有劝导入住老年人接受服务的义务,但对入住老年人规定此义务则有违逻辑和常理。其实本文第三部分所分析的送养人法定义务,大部分为送养人所独有,而不能为入住老年人所负担。

总之,关于送养人在养老机构服务合同中的角色及权利义务安排已有多年的实践探索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并有特定的法律和事实根据。基于诸多已有角色的安排皆不能涵盖或说明送养人的法律地位,基于送养人法律义务的相对独立性,未来在养老机构服务立法中,将送养人的法律地位特定化应属必然。送养人的法律地位的特定化也将彰显养老机构服务合同三方主体的特殊性和作为一种新类型服务合同的鲜明特征。

参考文献:

[1]孙犀铭.民法典语境下成年监护改革的拐点与转进[J].法学家,2018,(4):16-34.

[2]刘训峰.服务合同一般规定立法研究[D].南京:南京大学法学院,2014.19-21.

[3]张春普,闫野.机构养老服务合同含义及其主体的探究[J].天津商业大学学报,2011,(1):62-66.曹顺明.我国保险合同当事人制度的反思与重构[N].中国保险报,2015-07-2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