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国强 文 鑫
(1.武汉大学 国际法研究所,湖北 武汉 430072;2.中共中央党校 研究生院,100091)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简称《以下公约》)被称为是“海洋宪章”,其在第十五部分的“争端的解决”中,按照一般国际争端的解决方法,提出了任择性决定的程序与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截止到2017年12月,已有60项提交到该机制,并且大多数都得到了处理和解决。相应的裁判作出之后需要有配套的执行机制。目前来说,针对《公约》体系下的海洋争端解决机制的执行问题,除了国际法院的判决可以向联合国安理会申请予以执行之外,对国际海洋法法庭裁决的执行制度仅有部分分庭有专门的《公约》条款予以保障,其他则是依靠当事方的善意履行。这种方式有显而易见的弊端,依靠当事方的善意履行就意味着执行保障的单一性,如果当事方不履行裁决,那么就会削弱《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威性,从而对海洋新秩序的构建造成诸多阻碍。为了进一步了解《公约》体系下海洋争端解决机制的执行问题,本文通过将《公约》下争端解决机制裁决案例以及执行情况进行归纳汇总,并提出构建强制执行为核心的海洋争端解决机制执行程序的意见,以实现解决海洋争端并确保争端真正能够在当事方之间进行平息,维护海洋新秩序的目的。
“执行”一词在《布莱克法律大词典》中被解释为“强制服从法律”。[1]即要求在有拘束力的裁决作出之后,各当事国应当强制性的遵守裁决下的相关义务,行使相应的权利。《公约》中规定了海洋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权、初步程序、裁判程序,但是对于执行的程序规定却是缺失的。《公约》对海洋争端解决机制执行的规定中囊括了国际法院本身的执行规定,除此之外,在《公约》的第十五部分第296条规定了裁决的确定性和拘束力,争端各方需要遵守之外,其他针对裁决执行问题的规定均是一笔带过,寥寥无几,结合其他条约中的规定,将这些机制的执行制度进行阐述。
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设于海牙和平宫,前身是常设国际法院(PCIJ)。《公约》在第287条中规定了国际法院作为争端解决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之一,拥有对《公约》中海样争端的管辖权。在《公约》中并没有针对其进行具体的规定,其组成、管辖、程序、判决以《联合国宪章》中《国际法院规约》规定为依据。而判决执行的问题主要规定了国际法院经过秘密讨论之后形成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判决,在形成判决之后,当事国应当履行遵守国际法院判决的义务。在执行主体方面则是由联合国安理会作为唯一的法定执行主体,承担着将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执行的职责。[2]国际法院在作出判决之后针对执行问题不再进行关注,如果有当事国要求执行,可以向安理会请求执行,由安理会进行决定是否接受申请以及是否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判决的执行。
《公约》一项重要的制度就是设立了国际海洋法法庭。[3]《公约》附件六《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针对国际海洋法庭组成、管辖、程序以及判决进行了规定,其同样提出要求各争端当事国需要遵守裁判,但是却对裁判的执行问题没有做出任何规定。海洋争端的复杂性以及《公约》谈判过程中为解决分歧,促使国际海洋法法庭内划分为四类特别分庭:海底争端分庭、特种争端分庭、专案分庭和简易程序分庭。不同的分庭有不同的职责,成为提高海洋争端解决效率的重要机制。特别是海底争端分庭,是依据《公约》第十一部分设立,专门处理第十一部分规定的“区域”案件,争端当事国可以将案件提交给海底争端分庭,也可以提交给国际海洋法法庭,但是如果提交给海底争端分庭,则其就自然具备强制管辖的权力。在《规约》针对海底争端分庭部分的规定中,则是进行单独的规定,也就是说,分庭作出的裁判要想在当事国内得到执行,需要以当事国国内最高法院的执行方式为类比,采取同样的方法在该缔约国的领土内进行。结合《公约》中第十一部分的内容,在分庭判决执行的时候适用了特殊的规定,在执行分庭判决的某些方面赋予了国际海底管理局一些职能:首先在代表国际海底管理局的诉讼程序中,经国际海底管理局理事会法律和技术委员会的建议,理事会可采取措施执行判决;其次,如果分庭判定某个缔约国广泛且持续地违反了有关规定,经理事会建议,国际海底管理局大会可以暂停该国会员的权利和特权的行使。[4]但是这项规定仅仅在海底争端解决中得到运用,在其他国际海洋法法庭的裁判中,却没有一个类似于国际海底管理局的机构来监督裁判的执行。这项制度的缺失也使得国际海洋法法庭作出的诸多判决执行率较低。
仲裁法庭在近几年来海洋争端解决案件的适用数量不断提高,其组织机构及程序在《公约》附件七中作出了详细了规定。关于裁决的确定性问题同样也在附件七的第11条进行规定,并且确定了仲裁一裁终局的规则(除争端各方事前议定某种上诉程序外)。而在第12条中,提到仲裁裁决的执行和解释问题的争议可以由任何一方提交仲裁庭解决,第二款提出也可以将该争议提交给其他的解决机构。仲裁裁决同样采用少数服从多数,不到半数弃权或缺席不影响比例。仲裁裁决同样具有确定性,具备法律拘束力,需要当事国遵守。除此之外对于仲裁裁决如何执行、执行机构以及执行时效等均没有规定。没有一个良好的执行机制,那么很难保证仲裁裁决的法律拘束力具有实效作用,对于《公约》缔约国的权利保障是极为不利的。
从上面《公约》中针对有法律拘束力的三项主要机构的裁判或裁决来说,其执行制度的规定都是不完整的。没有对执行制度作出规定,一方面是为了加快条约的通过,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国际法本身没有一个强有力的权威机构去监督和实施判决的执行,这些都导致最终《公约》中对裁决执行问题的简略化甚至“闭口不提”。这些做法都不利于争端解决机制权威的树立,也对其今后的发展产生一定的阻碍。
目前在海洋争端解决机制中,以国际法院、国际法庭为首的机构是争端解决公力救济的主要组成部分,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得到完全执行的案件数量并不可观。为了方便对比,本文就将《公约》生效之后的所有案件均进行了结果分析,包括案件最终的结果与执行情况。下文就以对比分析的形式将三类争端解决机构进行执行比较研究,以深入分析执行的现状。
国际法院职能是解决国际争端,同样也包含着海洋争端。国际法院从1948年受理第一起案件开始,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包括咨询意见、判决书、命令等提交给国际法院的争端共214项,其中关于海洋争端的一共受理了38项。在《公约》生效之后,其受理和判决的案件一共有18项。国际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运用了《公约》的相关规定和理念,因此也将这些案件纳入《公约》体系下进行执行情况的讨论。具体执行情况如表1所述。
表1 国际法院受理海洋争端案件基本情况(1994年-2018年)
资料来源:国际法院网站信息整理(http://www.icj-cij.org/en/list-of-all-cases),统计截止时间为2018年5月1日。
制作标准:文中表格均是笔者自行制作,以完全执行为标准进行执行结果统计,即争端当事国双方对于裁决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界定能够接受并认同,且在国内法中承认和执行相应的裁决,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能够合理、善意、充分地履行裁决。
综合上述的信息整理,可以看出,虽然大部分国际法院的海洋争端判决得到当事国的承认,仅有黑海海洋划界案被乌克兰完全抵制之外,很多案件中当事国都未曾公开表示反对国际法院的判决。但是在实际执行的问题上,却存在着部分国家通过执行部分判决来规避“合理、善意、充分”执行判决的义务。
根据学者Eric Posner的研究,其统计国际法院从1946年到现今的案件,执行率在不断地下降。最初无论是强制管辖,还是特别协议下的案件执行率都能达到80%以上,而到了20世纪90年代开始,国际法院判决的执行率下降到20%左右。[5]特别是随着近年来海洋权益意识的觉醒,国际法院关于海洋争端的案件执行率越来越低。对国际法院的判决拘束力大部分国家都是同意和承认的,但是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却常常出现选择性执行、不执行以及执行阻碍重重的困境。学者 Colter Paulson也提出1987年至2004年国际法院的判决执行率呈现不断下降的趋势,17年之间只有60%的案件得到遵守和执行。[6]不执行和不完全执行的案件还是占据了相当比例的数目。
在1994年以来国际法院受理的18项案件中,3、7、14、15四项案件都是由于之前的判决没有得到执行而导致产生新的纠纷问题,或要求法院对判决作出解释、或要求法院对某一方不执行判决的行为进行界定。在18项案件中,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的领土争端以及黑海海洋划界案中败诉方均表示对国际法院判决的质疑。其中哥伦比亚更是直接退出《波哥大公约》,认为其无需遵守《波哥大公约》义务。而黑海海洋划界案中乌克兰一方直接宣告不接受国际法院的判决,直到现今乌克兰仍然没有执行该判决结果。这也成为近年来公开反对且完全不遵守国际法院判决的一项重要案例。南极捕鲸案历经波折,虽然最后国际法院宣布对日本南极捕鲸活动的禁令,但是在2015年12月2日,日本无视禁令,继续派船在南极地区进行捕鲸,给海洋生物资源保护的进程造成了一大阻碍。
当然还是有相当一部分的判决是得到当事国的承认和执行的。包括尼加拉瓜和洪都拉斯在加勒比海的领土和海洋争端案以及秘鲁智利海洋争端中国际法院都发挥了绝对积极作用,对于促进争端当事方进行划界和停止侵权行为都具有较大的意义。尼加拉瓜和洪都拉斯在2008年4月11日发表联合声明,表明承认国际法院拘束力,两方会友好协商推进划界进程的完成。在秘鲁和智利海洋争端中,智、秘两国均表示尊重这项裁决。秘鲁的要求多数得到满足,智利虽然损失一定的区域,但是获得了渔业丰富的地方,两方关系取得了新的进步和发展。此次面对国际法院的仲裁,秘鲁和智利两国都采取了克制和务实的态度。[7]这些案件也证明了国际法院判决执行的重大意义。
国际海洋法法庭(ITLOS)在《公约》生效之后成为解决海洋争端的主要机构之一。国际海洋法法庭独立参与争端的解决,从1996年成立至今,其一共受理了25个案件,其中咨询管辖的案件有两个,其他的为海洋划界、生物资源保护以及临时措施和迅速释放的案件。具体情况如表2所述。
从ITLOS的案件统计来看,截止到目前登记在案的一共有25个案子,其中可以分为五个类型。第一个类型是关于迅速释放,主要案件有1、5、6、8、9、11、13、14、15、18、19、20、22、24、25共计15个案子。主要是因为扣押船只以及船员产生仲裁或者提交法庭请求采取迅速释放命令。第二类是临时措施,主要涉及的案子有2、3、4、10、12五个案子。主要是因为在最终裁决作出之前为确保权利人的合法权利采取的临时措施,以防止标的受损。第三类是海洋划界。主要涉及的案子为16和23号案件,第四类是咨询管辖产生的案件,为17和 22号案。第五类则是海洋环境保护类案件,主要涉及的有2号案和7号案。
在25件案件中,除了咨询管辖和海洋生物资源保护的类型之外,涉及执行的案件主要集中在迅速释放和临时措施两个方面上。可以说ITLOS审理的案件80%的比例都是属于程序性案件,ITLOS在海洋争端解决中的程序性问题方面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同样这也是ITLOS从速审判的特点及原因之一。[8]然而并不是国际海洋法法庭审理的程序性案件得到的执行率就更高,相反其在具体的案件执行方面也是遭遇着重重困难。特别是《公约》中仅在海底争端分庭中提到了一款关于分庭执行的方式,对其他程序性事务如何进行并没有一个详细的章程,因此在实际效果中,国际海洋法法庭更多承担的是一个确定程序规则以及赔偿额度的角色。
表2 国际海洋法法庭受理海洋争端案件基本情况(1996年-2017年)
资料来源:国际海洋法法庭网站(https://www.itlos.org/cases/list-of-cases/),统计截止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
除了南方金枪鱼和俄罗斯极地曙光号案不执行国际海洋法法庭的裁决的意图较为明显之外,在案件中大部分争端当事国对于国际海洋法法庭的裁决都是较为愿意执行的。迅速释放和临时措施的命令一般都为各国所接受。[9]虽然在确定赔偿金额上会有部分国家对于金额存在疑问,但是最终为了达到释放本国船员或者让对方停止违法行为而进行妥协,支付一定的金额来推动争端解决进程。综上分析可以看出,国际海洋法法庭在争端解决方面发挥的职能集中在程序性案件,案件处理的时间较短,涉及的实体案件较少,因此在执行上的阻碍相对于国际法院来说要小一些。
仲裁法庭因为其程序的便利性和效率性成为近年来解决海洋争端案件的一个重要途径。综合常设仲裁法院、以及国际海洋法法庭的信息,整理了1996年到2017年共计22个案件,其中有5个案件的裁决最终移至ITLOS处理,因此经过仲裁程序终止的案件一共有17个。具体案件信息如表3所述。
表3 以仲裁方式解决海洋争端案件的基本情况(1996年-2017年)
资料来源:依据常设仲裁法院(https://pca-cpa.org/en/cases/)、国际海洋法法庭网站(https://www.itlos.org/cases/list-of-cases/)公布资料整理,统计截至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
从1997年到2017年,可以看到仲裁的案件在不断地增加,特别是在2013年通过仲裁解决海洋争端的案件增至5件,成为“仲裁年”。[10]在22起案件中,有依据《公约》附件七提起的仲裁案,也有在常设仲裁法院登记注册的案件。其中启动强制仲裁的案件有:OSPAR案、新加坡柔佛海峡案、巴巴多斯与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专属经济区案、圭亚那与苏里南海洋划界案、孟加拉湾海上边界仲裁案、查戈斯群岛海洋保护区案、南海仲裁案、极地曙光号案以及帝汶海仲裁案。而案件涉及的内容也是较为广泛和多样的。涉及海洋生物资源和环境保护的案件有2、4、5、6、7、16、18共计7起,占据整个仲裁案件的32%,涉及海洋划界的案件有3、7、8、9、10、11、12、13、21、22共计11件,占据整个仲裁案件的50%。剩余的6个案件则是涉及海域管理和管辖权的冲突。很多案件不是单一涉及某一项问题,有的是以海域管理的诉求进行提起,实质问题则是涉及海洋划界甚至是主权。
从执行情况来分析,通过仲裁解决的22起案件中,有5起案件移至国际海洋法法庭,南方金枪鱼案件仲裁庭推翻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权裁决,认为没有管辖权;OSPAR案常设仲裁法院缺乏管辖权终止程序,“都兹基特正直号”案至今尚未有结果以及一项审查小组报告之外,剩余的13起案件中,3、6、7、8、9、10、15、18案都是对仲裁结果表示接受,并且进行了有效的执行。12、13、17、19、22案中均没有执行或者完全执行仲裁结果。也就是说在形成裁决的13起案件中,计算执行的比例为案件的62%,不执行的案件比例为38%,其中以英国、中国、俄罗斯和澳大利亚为代表,成为近几年来大国不承认和不执行仲裁裁决的一个趋势。
从上述可以看出来,目前在仲裁方式解决海洋争端的案件中,可以说能够得到充分善意的执行案件仅占有三分之一的比例,还存在部分案件是基本拒绝执行。出现这样的情形有政治因素,也有一定的法律制度因素。在这里针对这几项制度的执行体系进行一个对比分析,并分析出现此项差异的原因。
从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国际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以及国际仲裁法庭都在海洋争端裁决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是根据数据的统计和分析,可以看出目前在三项制度的裁决执行上仍然是存在着一个较大的差异,这也导致不同争端解决机制在海洋争端解决中发挥的效用也存在着差距。在这里就针对这三者进行一个对比分析,并探索存在着执行差异的原因。为此,在这里综合前文的分析制作了简要表格,结合之前对于三种机制的案件梳理来开展讨论。
表4 《公约》各海洋争端解决机制执行对比
从上述表格以及前文的数据来看,可以明显看到虽然都没有完整的执行体系,但是三者对比起来,在执行的制度规定上国际法院还是相对较完备。国际仲裁法庭是相对来说最为微弱的,几乎没有任何明确具体的机构可以来实现其仲裁裁决的执行。而国际海洋法法庭则是将其内容进行了分类,仅在海底分庭裁决规定了可以由国际海底管理局来执行,而对于其他事项的裁决并没有任何的执行保障。而国际法院则是明文规定了可以向安理会提出执行申请,由安理会决议是否执行。因此可以说从理论上国际法院的执行保障是相对来说较为完备的,其执行范围大于国际海洋法法庭和仲裁法庭,执行主体的权限也大于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国际海底管理局。仲裁法庭的执行保障是最薄弱的。但是从实际效果来看,三个机构之间却是国际法院的执行效果最低。以比例计算,国际法院的审结案件的未执行率在46%,国际海洋法法庭在12%,仲裁法庭的为38%。也就是说具备安理会作为执行主体的国际法院在实际执行中的案件未执行率大于没有任何执行保障的仲裁法庭,同时也远远大于审结案件较多的国际海洋法法庭。具体的执行对比分析可以从机制设置、案件审判以及执行保障三个部分展开:
1、机制设立权威性方面
从机构设立依据方面,国际法院是依据《联合国宪章》设立,是联合国的主要机构之一。加入联合国,接受《联合国宪章》的约束,也就自然成为《国际法院规约》之当然当事国。[11]同时在《国际法院规约》中针对国际法院的各项制度进行一个详细的规制,以安理会作为执行主体保障国际法院的裁决拘束力,更是扩大了国际法院的影响力。国际海洋法法庭与仲裁法庭的成立主要依据的是《公约》,其属于《公约》体制内的常设性专业机构,主要是针对海洋法问题的争端来进行审理,影响范围主要局限于海洋法领域。因此从整个国际社会角度来看,国际法院的权威性更强一些。另一方面在国际海洋法法庭与仲裁法庭之间,两者虽然都是依据《公约》建立的机构,但是由于国际海洋法法庭是常设机制,而仲裁法庭更多是依据当事国的申请来建立,虽然在设置上相对灵活,但是从实践来看,其体制相对来说缺乏稳定性,缺乏相应的法律配套机制,其人员组成也容易受到政治因素影响,再加上仲裁审理的案件范围有限,因此其权威性相对国际海洋法法庭来说较弱。
在人员组成方面,虽然针对法官和仲裁员的品质能力同样都提出了公正、正直、有声望的要求,但是相对来说,选举法庭法官的政治色彩比选举国际法院法官较为强烈。[12]其缘由在于两者之间选举的投票规则方面有所差异。在针对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候选人投票时,是以提名缔约国的状况为主要考虑因素。在选择法庭当选法官时,遵循一国一票原则,针对同一国两个候选人均因必要选举票当选法官时没有明确的规制,而是依据票数从高往低依次当选。而在进行国际法院法官的选举时,实行的是双重投票制,即安理会的理事国可以在安理会和大会中均行使其投票权。并且针对同一国民均得到必要选票以及法官选举出现空缺等情况,在《国际法院规约》第10条第3款、第12条也有明确的规定。如在《国际法院规约》第10条第3款规定了“如同一国家之国民得大会及安全理事会之绝对多数票者不止一人时,其中是最高者应认为当选。”第12条则是在程序上进行了详细的规制,包括法官候补人员的调配等都有具体的程序来进行。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国际法院在权威性也是较其他两项更为突出一些。而从这个角度来看,仲裁法庭的机构配置在很大程度上对裁决的公正性影响更大。仲裁组成的临时性使得仲裁员的选择至关重要。仲裁法庭的仲裁员一般为5名,从联合国编制的仲裁员名单中进行选择。缔约国有权各自选任一名仲裁员,之后双方协商选择,若达不成协议则由国际海洋法法庭庭长指派。典型的如我国的南海仲裁案,人员组成上菲律宾方面指派国际海洋法法庭现任法官、德国人吕迪格·沃尔夫鲁姆在仲裁庭中代表菲律宾;由于中方不参与仲裁,因此剩余4人均由柳井俊二指派。[13]而案件中明显表现出来的过度倾向菲律宾的案件判决也侧面反映了该临时仲裁庭人员组成存在着重大瑕疵,缺乏对案件公平公正的审理。目前也有诸多国家担心有些国家利用国际司法机构干预岛屿主权争议,更加排斥国际海洋法法庭和仲裁法庭。
最后从接收案件数量角度分析。从纵向对比来看,从1994年以来,国际法院一共接收的案件为69件,海洋法占据了26%的比例,也就是说接近三分之一都是有关海洋争端的案件。这也反映了国际法院在解决海洋争端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从横向对比上,三种机制接收案件数量比例接近趋同,分别为18、25和22。作为专门处理海洋争端机构的机制,国际海洋法法庭的接收案件数量最多,仲裁法庭虽然接收的案件不在少数,但是其后有五个案件都因为协议问题最终移交给国际海洋法法庭。从这个数据可以看出三者之间在海洋争端中选择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倾向性更为凸显,虽然国际法院相对来说接收的案件较多,但是如果涉及《公约》中的纠纷,显然是当事国选择国际海洋法法庭更多,这也说明国际海洋法法庭的权威性和专业性给裁决的最终执行提供了支持。
作为联合国的常设司法机构,国际法院从1948年开始接受案件审理,到现在2018年,经历了70年的国际法院从成立时间、成立依据、人员组成、国际地位等多个因素综合来说,其相对国际海洋法法庭、仲裁法庭都更加具有权威性。
2、案件内容与裁决方面
相对来说,权威性更高的国际法院的案件执行效果却是明显低于国际海洋法法庭与仲裁法庭,造成这一因素的原因主要集中于案件本身的性质以及在审判中的能力问题。
首先从案件本身来看,主要差异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从管辖权角度来看,国际法院的管辖主要分为诉讼管辖和咨询管辖,而在诉讼管辖中又分为三个部分,即自愿管辖、协定管辖以及任意强制管辖。强制管辖一直是各国在国际争端中较为抗拒的方式,因此在国际法院管辖权中,进行强制管辖的前提是要发表声明接受才可。因此国际法院的管辖更多以自愿接受为主,依个别案件决定是否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权。而在《公约》体制下,提起仲裁的方式主要有三种:(1)争端一方未作出《公约》第287条第1款所提到的有效声明;(2)争端各方在有效声明中未接受同一程序;(3)争端各方自愿同意提交仲裁。[14]强制仲裁程序给了当事国确保解决争端的法律途径,这种方式优势在于可以有效迅速且合理地促进海洋争端的解决,但是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其更多地损害了缔约国的强制管辖任择性基础。在上述的数据分析可以看出,在仲裁程序中审结的13项案件,启动了强制仲裁的案件为7件,占据了一半以上的比例,而强制仲裁案件未得到执行的有4件,占据仲裁法庭整个未执行案件的80%,即查戈斯群岛海洋保护区案、南海仲裁案、极地曙光号案以及帝汶海仲裁案。依据时间都是近几年仲裁法庭受理的案子。由此可以看出,目前对于强制仲裁的案件,很多国家都对其强制管辖权问题持有异议,特别是一些国家利用强制管辖程序,将真实的诉求通过包装一揽子提交给仲裁法庭,从而单边将争端对方强行拉入仲裁程序,从而影响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根据国际法,各国在选择海洋争端解决机制的时候享有自由自主的权利,任何国际司法或者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时要以当事国同意为基础,当事方自愿选择的争端解决程序,优先于第三方强制程序。[15]在《公约》体制下,“蒙特勒公式”也确立了各国自由选择海洋争端解决机制的原则。[16]但是在现今的很多案件中一方提起仲裁,另一方则是对其管辖权表示异议,但是一些临时仲裁机构出于各种目的,淡化“国家同意原则”,降低强制程序门槛。[17]这不仅无助解决争端,还损害了《公约》信誉,导致最终的仲裁裁决不能被执行。从数据中看,仲裁庭的案件被拒绝执行的理由大多也是以仲裁庭不具备管辖权为主,从这个角度来看,仅是否具有管辖权这一问题就成为仲裁裁决执行率较低的一大因素。
与此同时,在案件的内容方面,国际法院管辖范围更为广泛,有关国际争端的任何问题都可以交由国际法院来管辖。不仅包括海洋法划界的问题,同时针对涉及海洋权属的实质性问题,国际法院也可以一并作出审理。因此基于国际法院管辖范围的广泛性以及管辖权基于双方自愿选择,在解决海洋争端的实体问题上,诸多国家更愿意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在上述国际法院执行现状分析一节中可以看出,国际法院23年共接受18项争端的审议,其中涉及领土主权的案件有9件,达到审理案件的半数之多,审结的案件有7件,而在这些案件中没有得到执行的案件有4件,占据国际法院未执行案件的67%。不可否认的是,也正是因为国际法院管辖范围的广泛以及其可以针对一些实质性的问题做出判断,也由此牵涉的利益更加广泛和深入,在最终的裁决问题上更容易遭到反对。而由于国际海洋法法庭和仲裁法庭都是基于《公约》建立的机制,因此如果超出《公约》的调整范围,那么两者就无权审理。以领土主权为例,如果涉及某一个岛屿的主权判定问题,那么国际海洋法法庭与仲裁法庭就没有管辖权。国际海洋法法庭的执行率之所以较高,也正是因为其审理的案件更多是程序上的事项,以临时措施或者迅速释放为主,涉及海洋划界问题的仅有一个案件。而仲裁虽然也在《公约》规制下,但是其多数涉及的是海洋划界问题。约有16起案件都需要对海域进行划分。但凡涉及海洋划界问题虽然没有领土主权的矛盾更为激烈,但是在很多海洋划界问题中牵涉的国家利益并不在少数,也基于此仲裁法庭的执行率相对于国际海洋法法庭也是较低的。
其次,从案件的审理来看,产生国际法院执行率较低的原因也在于其审理期限方面。国际海洋法法庭受理的案件的审理期限基本在一年左右,有的很多较为紧急的程序性问题更是在数日内便可完结,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审理效率较高,与此相对的当事国承担的审理成本也较少,再加上案件本身的性质问题,所以得到的执行效果较好。而相对于国际法院和仲裁法庭来说,国际法院的案件审理期限基本上需要两年起算,多则可以达到十年以上。在这期间当事国双方因为案件付出的时间、金钱、人力等多项成本都是巨大的,更关键的是在争议的海洋问题上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之前,双方为此都会输出较大的成本维护自身利益。因此裁决出来之后,相对利益受损的一方不仅需要在争端中让步,同时还需要承担长时间巨大的审理成本,基于此,很多的当事国自然不愿意执行裁决。这一点在国际法院的体现尤为明显。
3、执行保障方面
从上述三个表格的分析可以看出,在执行保障方面,相对来说国际法院的规定是更加完备的。首先从国际法院来说,在执行保障上:其是联合国的组成机构之一,有明确的执行规定,即由安理会作为其执行主体,在不履行判决时可以向安理会请求执行。安理会和联合国作为国际法院的“后盾”,在执行方面相对国际海洋法法庭和仲裁法庭更加具有保障。但是理论的构建不同于实践的执行,在实际中国际法院虽然有安理会作为执行主体,但是限于安理会执行决议通过的艰难性,这项执行保障也形同虚设。联合国管理事务内容的复杂性使得安理会不可能在所有的案件中都能够发挥其职能,而是其认为“有必要”的时候,才会采取一定的措施。而安理会的“有必要”也受到自身表决机制的限制,[注]在《联合国宪章》中规定在由15个理事国组成的安全理事会中,如果五个常任理事国中的任何一个常任理事国投了反对票,决议或决定就不能通过。也就是说如果任何一个常任理事国投反对票,那么这项执行的决议就不能通过。使之不能对所有案件,尤其是涉及常任理事国的案件发挥作用。这也就导致国际法院仅仅有部分当事方自愿执行或者进入安理会决议执行阶段从而得到执行。如果判决没有得到合理充分的执行,那么当事国对于国际法院在解决争端问题中的地位和作用会表示怀疑,对其丧失信心,国际法院所代表的法的权威性就会遭受质疑和挑战。另一方面,即使安理会对申请执行方的提起执行申请进行了受理,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安理会并没有参与案件的审理和判决过程,因此对于如何执行、执行到什么程度、采取什么样的方式才能确保执行的充分和合理都存在着模糊和困难。虽然当事国依据《联合国宪章》第94条有向安理会关于判决执行进行申诉的权利,但是显然这样的程序不仅存在时间和效率上的阻碍,而且仍然难以保证安理会合理充分地理解判决,并且有效地确保执行。从国际法院1947年受理第一起案件——科孚海峡案,到2016年的锡拉拉河水域案,70年时间内安理会没有通过任何关于判执行的决议,也未就国际法院的判决执行问题进行过系统性的讨论。以科孚海峡案[18]和尼加拉瓜诉美国军事活动案[19]为例,胜诉方英国和尼加拉瓜都曾经要求安理会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然而最终因为身为常任理事国的苏联以及美国的分别反对而使得决议草案没有通过。也因此如果有涉及常任理事国的案件中,很容易因为反对票而无法“作成建议或决定应采办法”来保证判决得到执行。即使没有常任理事国参与的案件,也会因为执行程序的缺失而难以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国际法院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不执行判决的案件出现,也在挑战着国际司法机构的权威性,也使得判决的法律拘束力被削弱。同时在安理会的工作中,国际法院的判决执行问题只是其职能的很小一部分,本身就不受到重视。作为联合国唯一有行动权的机构,在《联合国宪章》中针对安全理事会的职责进行了规制,提出其主要职责是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注]《联合国宪章》第24条第1款规定:“为保证联合国行动迅速有效起见,各会员国将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责任,授予安全理事会,并同意安全理事会于履行此项责任下之职务时,即系代表各会员国。”而针对执行法律方面的职能并不当然具有。当有当事国向安理会请求执行法院判决时,安理会对法律的审查行为本身就可能存在一定的越权嫌疑。同时从联合国大会角度看,虽然其也可以将法院判决执行问题纳入讨论议程,同时就结果可以向安理会建议。但是大会更多承担的是一种建议权,而且从实际情况来看,目前尚没有一件案例能够经过大会讨论得出相关意见的。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执行制度根本得不到实现。同时从执行效果来看,国际法院案件执行的比例也是三种机构中最低的,其大部分案件都难以得到充分善意的执行,甚至有不少的案件当事国都公开表示拒绝执行判决。再加上国际法院本身审理案件经过的时期较长,执行的时间也比较持久,缺乏效率和保障制度也就使得案件执行最后不了了之。
国际海洋法法庭的执行体系建设处于三者中间,其海底分庭裁决有海底管理局作为执行主体,且由于国际海洋法法庭审理的案件多为程序性的事项,因此其执行的效果也更加良好,截止今天仅有3项案件被明确拒绝执行。但是相对的也反映出来国际海洋法法庭审理案件的局限性,而且对于国际海洋法法庭其他裁决的执行则更是无保障。虽然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下针对海底争端分庭的执行提出由国际海底管理局进行,国际海底管理局在执行裁决时如果发现某个缔约国违反相关规定,可以暂停其海底管理局大会的权利。然而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却并没有典型的案例。出现这种结果的原因在于两个方面:第一是目前在国际海洋法法庭的海底争端分庭接受的案子并不多,第17号案是目前分庭审理的第一个案件,也是法庭第一次被请求发表咨询意见。所以目前尚没有达到执行裁决的地步。其次因为本身国际海底管理局的成立就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相互妥协的结果,因此在其任何决议和执行中都必须遵循协商一致的结果,大会对于实体问题的决议需要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三分之二多数作出通过才可。但是在这一环节出于国家利益考虑,很少会有国家选择投通过票以暂停某国在海底管理局大会的权利。
对于国内仲裁来说,其执行问题由法院来进行,法院也会对其仲裁裁决进行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审查,对仲裁的救济和补救都有一个较完备的规定。相对于国内仲裁,在海洋法中的国际仲裁裁决的执行过程中总会遇到一些问题。首先是很少有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而且即使是具有强制力的司法机构介入,其程序、时间和成本也经常会令胜诉方望而却步。其次国际仲裁法庭主要是由临时仲裁庭组成,虽然具有临时性但是也具有相对独立性,对比于国内仲裁来说海洋法中的仲裁法庭没有法院作为执行主体,其裁决没有任何的执行保障。在《公约》体系下相对于其他两项制度,仲裁法庭效率性和便捷性更为突出,具有显著的优势,但是在执行保障上面却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执行的案件效果也并不具有显著优势。针对仲裁的执行保障需要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是现行的附件七条款对仲裁的规定包含仲裁庭组成、程序和仲裁裁决的最终约束力。虽然对于仲裁庭的裁决和执行问题可以向原仲裁庭提出或者向法庭和法院提出,但是此条款的规定较为抽象和模糊,缺乏实际操作细则,再加上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对待仲裁裁决的态度及执行程序都是不一样的,所以在执行仲裁裁决时往往会出现阻碍和偏差。第二个问题是目前各国对仲裁法庭的强制管辖问题的质疑。在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大部分未得到执行的案件多数是因为当事国对强制仲裁管辖的抵制。附件七下的仲裁法庭具有强制管辖权,但是这种权力的滥用使得仲裁裁决本身存在着巨大的争议性。[20]包括查戈斯群岛海洋保护区案、南海仲裁案、极地曙光号案以及帝汶海仲裁案均是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但是却被强行拖入了强制管辖程序。以我国南海仲裁案为例,我国南海的仲裁问题虽然已经定论,但是显然仲裁庭的组成以及程序都存在着问题,我国对其整个过程都是秉承不应诉、不接受、不执行的态度。[21][注]“南海仲裁案”是菲律宾滥用国际法进行的恶意法律操作。该案的仲裁庭在管辖权问题上具有明显的越权和扩权行为,严重歪曲《公约》宗旨、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仲裁庭在实体问题上,狭义地解释准据法,歪曲《公约》有关规定,对中国的行为和权益做限定解释,对菲律宾的行为和权益做宽泛解释,从而形成了罕见的一面倒裁决。“无论是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存在诸多的不符合《公约》规定的情况,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决。”参见罗国强:《论“南海仲裁案”仲裁裁决的枉法性》,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6期,第148-157页。在这种前提下,对仲裁庭的裁决执行更是充满质疑。但是相对于国际法院,由于其双方的合意性以及仲裁庭组成的可选择性,还是相对于国际法院更具有效果上的优势。
《公约》从生效至今已经经过23年的实践,其虽然存在着诸多的争议,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解决海洋争端方面其提供了一个多元化的平台,为促进争端和平解决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当然裁决仅是争端解决的第一步,执行是确保争端解决具有实效的关键一步。在现今海洋竞争白热化的背景下,如果海洋争端裁决得不到强有力的执行,那么就会使得这些机构的设置沦为形式,海洋争端依然存在,而得不到解决结果的争端也会逐渐成为历史问题,对于各国未来发展都会埋下隐患。因此随着国际法的发展以及国际形势的变化,为保障《公约》下争端解决体制的裁决的顺利执行,必须提高相关机构在执行过程中的地位和参与度,对执行的保障制度进行丰富和完善。
结合上述的分析,除了需要对《公约》的内容进一步加强修改和完善的讨论,还需要在《公约》的各项争端解决机构中对于案件的裁决需要形成一个相对统一的法理体系,防止在各机构裁决出现矛盾。虽然《公约》下的四项机构之间是相互独立,互不隶属的,但是其可以加强合作与交流,特别是在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时,以及目前面临的海上恐怖活动、海洋污染以及海盗行为等非传统安全问题时,可以组织召开机制大会,通过专家和学者之间的探讨来对某些问题提出新颖的建议,形成较为统一的法律判断,在具体的案件判决中有一定的合理依据作为参考。另一方面,《公约》下的争端解决机制,包括国际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和仲裁法庭可以组织专门的调查员,调查案件新问题和实施情况,特别是对一些新问题的实际情况进行详细了解,并整理汇总上交联合国讨论,通过自己的努力累积推动《公约》的修订和完善。而针对海洋争端解决机制裁决的执行体系构建上则可以分为两个方面来探讨,一是构建监督执行体系,在《公约》中的海洋争端解决机制的执行中需要进行监督。虽然通常来说,自愿执行国际法院和法庭的裁决是承认其管辖权的必然结果。但是为了解决例外情形,有必要设立裁决执行监督机制。一方面监督机制有助于记录和观察裁决的执行情况,为当事国申请执行或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提供良好的借鉴,另一方面执行监督机制也是对法院裁决的纠错制度的补充,与此同时执行监督还可以有效的同缔约国的国内执行程序相衔接,构建完整同一的执行机制。[22]执行主体方面可以构建一个独立的执行机构,结合现有的执行主体形成一个多层次的执行主体制度。有学者提出虽然强制在不同的司法机构之间建立某种形式的关系是不可能的或者在操作上是无效的,各个机构密切关注出现的关系并评估和影响其进程和趋势还是有可能的。[22]安理会负责国际法院的海洋争端判决执行,国际海底管理局则是负责国际海底分庭的裁决。其他事项交由独立执行机构实施。如果出现需要动用武力的情况,可以由安理会自行决定或者由独立执行机构向安理会提请,由安理会表决。二是建立强制执行机制。强制执行的问题有诸多争议。有诸多学者认为强制执行在国际法中的实现可能性较小,而且会遭到多个国家的抵制。针对这个问题本文认为强制执行可以作为一个趋势设想。虽然海洋法中强制执行仅是一个理论上的探讨方向,但是实际中强制执行制度在国际社会中已经有一定的先例,WTO的DSB所确立的强制执行措施和程序也给了海洋领域一些有效的借鉴。[注]WTO下的《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备忘录》第21条和22条规定了对DSB裁决执行的监督以及不执行时实施的强制措施。在这里可以借鉴WTO的方式建立《公约》中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制执行。首先是为了确保不损害各国的平等主权,更是为了能够督促各国合理善意充分的执行裁决,强制执行措施之前需要设置一个过渡期限。在执行DSB裁决的强制执行之前,确立一个双方执行裁决的“合理期限”,而双方可以通过协商确定期限的时间,同时“特殊情况”也需要被考虑在内。[注]从嗣后的仲裁实践来看,“特殊情形”主要包括执行措施的复杂性;执行方式属于立法行为还是行政行为;执行涉及的国内立法与行政程序是否具有灵活性;败诉方国内对执行裁决争议对执行裁决可能造成的影响;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与执行期间的关联性。而这一点可以借鉴到海洋法争端解决中,在法庭作出裁决之后,规定双方可以在一定时间(45天或者60天)之内确定一个执行的合理期限。与WTO不同的是,在涉及实质性的海洋争端问题时,由于涉及的范围较广,包括划界安排、争议岛屿归属以及资源保护等问题,所以在合理期限的设置方面应当更加灵活,需要的期限时间较长,同时如果有特殊情况,也可以适用延长机制。在执行方式上,强制执行包含直接执行和简接执行两个方面。在直接执行上以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款为主,特别是在国际海洋法法庭的临时措施和迅速释放方面,如果当事国不执行裁决,可以由安理会或者联合国大会授权或要求直接控制被执行当事国财产的国家或者国际经济组织代为行使其权力。同时在没有合理理由且未执行情况下当事国可采取补偿措施,如果成员国既未履行建议或裁决,又拒绝提供补偿时,受侵害的一方可以要求进行罚金制度,以罚金的累加制度计算当事国超过合理期限的时间,以惩罚性的措施督促当事国执行判决。如果当事国仍然漠视裁决,拒绝执行则可以进行间接执行,采用制裁手段。包括经济制裁[注]依据《联合国宪章》第41条,经济制裁包括“经济关系、铁路、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局部或全部停止”。、政治制裁和武力制裁。当然强制执行机制目前在国际法中只是停留在理论阶段,但是随着国际交往的密切化,对于国际法硬性程度需求的提高也就要求在争端解决中国际司法机制能够发挥其裁决的有效拘束力,强制执行制度作为确保裁决执行的关键保障也会逐渐得到完善和发展。
随着我国在国际社会中地位的提升,牵涉的利益也在多元化,也因此近年来我国参与国际争端的案件也在增多。从WTO的贸易纠纷到南海仲裁案的海洋争端,我们可以看到中国的崛起必然伴随着争议和冲突。《公约》建立的目的就是构建一个和谐稳定的国际海洋秩序,是基于各国的权力部分过渡形成的合意协定,那么其就应当受到条约的约束,同样也需要受到裁决的拘束。裁决的执行只是把这种法律拘束力落到实处,并没有存在过多干预国家主权的意志,其目的更多是对海洋利益的一个平衡机制,推动海洋争端的和平解决。而进入新世纪,通过国际司法机制来解决国际争端的案件也在与日俱增。面对国际法治思维的兴起,中国也一贯秉承和平与发展的思想,遵守国际相关条约,坚持中国立场。拥有470万平方公里海域面积的中国也一直坚持以和平手段解决海洋纠纷,维护海洋权益。文章探讨《公约》海洋争端解决机制的执行问题也正是基于这一立场。特别是随着我国不断向国际法院、各类法庭输送国际人才,在今后遇到国际争端也可以诉诸仲裁和诉讼,并且能够有一个良好的执行制度,不仅有利于展现我国的大国胸怀,推动世界和平和发展,而且也维护我国大国威严,能够保障我国主权不受侵犯,维护我国的合法权益。执行的前提是裁决,因此只有确保裁决公正性的情况下才会进入执行阶段。为此,公正合理的裁决,我国不仅尊重,更会接受。但是如果裁决本身存在着不公正性,那么也会坚决维护自身立场,以正当理由拒绝裁决的执行。以南海仲裁案为例,在这次案件中,存在着诸多的不合理性。无论是从适用的法律依据还是仲裁庭的组成问题上,都存在着重大瑕疵,那么这样一份存在着百般漏洞的裁决是难以被接受的,如果根基存在问题,那么自然就谈不上执行的问题。对于我国来说,如果要想真正地解决包括南海问题在内的海洋权益争端,那么我国应该采取积极的行动,包括推动《公约》的完善,或者相对于修改程序极其严格的《公约》来说,谈判、磋商或者其他的外交手段对于解决争端也是极有必要的。全球发展时代,谦和恭让是大国的气度,据理力争是大国的处事,寸土不让是大国的底线。这是中国的大国形象。因此,对于我国来说,尊重《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趋势下,也会基于我国的合法权益维护的基础上尊重和执行公正的裁决,并且进一步增强自身的国际法律运用能力,输送国际法律人才,提升我国在国际司法机制中的参与度,树立大国典范,推动中国法治和国际法治的发展,以大国胸怀树大国威严。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以调解、仲裁、诉讼为核心的国际海洋争端解决机制,这些机制在设立方式、人员组成、管辖范围、处理案件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裁判执行不力等困境,给真正解决国际海洋争端带来了阻碍。执行是争端解决的最后一步,其关乎着《公约》宗旨的实现和解决机制的权威性提升。《公约》对争端解决机制裁决的执行规定存在疏漏,且在实践中《公约》体系下海洋争端案例的执行情况也是效果不佳,总体来说得到“合理、充分、善意”履行的案件并不占多数。这其中的原因包括《公约》规定不完善、争端审理缺陷以及缺乏执行保障等。对此需要适时完善《公约》规定,提高审理能力以及进行执行监督和实施强制执行制度,以此促进《公约》在处理国际海洋争端的落实,改变执行“软法”窘境,实现海洋秩序的稳步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