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民意是社会公众对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意见、情感及行为倾向的总称,具有主体普遍性,内容复杂性和难以把握性的特点。但在司法实践中,个案死刑的适用与民意之间常常具有矛盾。本文认为应正确把握个案死刑适用中的民意,使司法与民意达到统一,并以此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增强公民的法治意识。
关键词 民意 死刑价值 引导民意 民意契合
作者简介:曾修文,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7.103
死刑与民意间的关系,一般包括了两种,一种是指死刑存废与民意之间的关系,另一种则是指个案死刑的适用与民意之间的关系,在这里,笔者从保留死刑适用的前提出发,讨论死刑个案与民意之间的关系。
一、民意的概念和特征
(一)民意的概念
何为“民意”,在《庄子·说剑》中曾说到:“中和民意以安四方” 。“民”是人或人群之意,“意”是指心愿或者愿望,简单说,民意即指民众的愿望。有人曾对民意下定义,称民意为社会公众对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意见、情感及行为倾向的總称 。在法学上,被称为“民意”的,往往指的是民众的法律意识,也就是人们对于现行法律的态度,对于法律适用的评价以及对法与法治的看法等等。
(二)民意的特征
仅从某一个人或某一群人的观点出发,是不能被称之为民意的。要想准确把握民意的概念,必须了解民意的特征。
1.从主体上看,民意的主体必需是社会上不特定的社会民众,具有普遍的民众性,只代表某一机构或某一集体的看法,不能被称之为民意。
2. 从内容上看,民意属于社会意识的范畴。社会意识由社会存在决定,复杂的社会存在状况决定了社会意识的复杂性,这也就决定着民意并不一定反映了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和发展方向,也就是说民意既有可能反映了正确的道德观、法律观,也有可能与我们法律精神的要求,人类的发展方向相背离。
3.难以把握性。一方面由于民意主体数量巨大且分散,这就使想要毫无遗漏的征询每个社会成员的意见和想法,并加以统计分析几乎不能实现,另一方面由于民意作为一种社会意识,受到诸多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使其外在表现与实际内容之间的联系往往不一致。这两个方面的原因,阻碍了现实生活中对于民意的把握与认识。
(三)民意与相关近似含义的比较
1.民意与公意、众意。卢梭首次提出了公众意见的概念,被认为是现代民意的起源。“公意是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它具有比法律更高的巨大力量和不可转易性,或者说公意本身就是法律” 。一般而言,公意与民意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在《社会契约论》中,卢梭曾对公众舆论与公众意见做了一个简单的比较。其思想观点主要归纳为公意和众意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事物,公共的利益是公意关注的重点,而个体的利益则是众意关注的重点,如果把个别意志相互融合在一起就能形成众意,那么,将那些与个别意志不相符合的意见剔除后,公意就应当是剩下的部分。
2.民意与民主。民主是一种国家制度,它指的是在一定的社会阶段里、一定阶层范围内,以平等和少数服从多数这两个基本原则来共同治理国家的制度。现代社会,民主的重要表现形式是公民通过行使选举权表达自己的政治偏向。但即使民意与民主有密切的联系,由于民意具有两极化的特点,因此也不能简单将按民意行事等同于尊崇民主。
3.民意与民愤。所谓民愤,是指人民群众对某种社会现象或者某种社会行为的一种愤恨情绪,从法律层面上讲,民愤往往指人们要求司法机关严惩或宽纵某行为人的一种情绪表达。民愤与民意在一定程度上有其相似的地方:两者的主体都是普通的民众,反应的都是民众思想的一种汇集。二者的不同主要表现在其适用范围的不同:民意是中性词汇,适用场合广泛;但是“民愤”一词常常用于刑事司法领域,在司法实践中,常看到“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表述,且“民愤”一词带有较强的情感倾向。
二、死刑的价值以及影响死刑适用的因素
(一)死刑的价值
所谓价值,是指事物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求的属性。而死刑的价值,是指死刑制度对于人和社会生存和发展的保障作用 。在个案中是否适用死刑,应该是结合犯罪事实与对死刑价值作出评估后的结论,在这里,笔者在保留死刑制度的前提下,对于死刑的价值进行讨论。从广义上讲,可以将死刑的价值分为死刑的正价值和死刑的负价值。当我们说死刑的正价值大于死刑的负价值时,此时适用死刑对于社会的稳定与社会发展应该是起着较为积极的作用的,反之则不然。
1.死刑的正价值
(1)死刑的公正价值。从历史角度看,死刑的产生本身就是原始、本能的公正要求结果,是在原始“杀人偿命”的同态复仇观念中潜在的、一种本能而朴素的正义观念。从现实角度看,死刑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内容,杀人也是剥夺他人生命的一种犯罪,而生命在价值上是对等的,符合等价性的公正观念。
(2)死刑的效益价值。“死刑的遏制犯罪之效,始终作为一个不证自明的理念而主宰人类历史上数千年的死刑立法与实践。” 国家凭借其公共力量适用死刑,对于受害者和他们的亲属,可以起到抚慰、宽慰的作用,在满足被害人和他们亲属的复仇心愿的同时,也使得他们放弃以私力报复的方式施害于加害者,使得社会得到稳定。
其次,死刑对于平复民愤,满足守法者对于惩治犯罪的要求有积极作用;死刑作为最为严厉的刑罚措施,对于公众有威慑作用,能够起到预防犯罪和教育公民的作用;另外,死刑还有其他刑罚方法所不能达到的优点,即死刑的适用可以彻底剥夺犯罪能力,具有较低的适用成本。
(3)死刑的人道价值。每个人的生命都是神圣且具有独立价值的,生命也是脆弱的,生命的脆弱与神圣决定了,必须用法律去保障他,这就要求那些剥夺无辜者生命的人要付出自己生命的代价,他实际上也就是要用死刑的适用,来确保其他普通人的生命。也正是因为死刑的适用能避免更多人丧失生命,使具有自由意志的犯罪人受到惩罚,所以死刑的适用是对具有自由意志的犯罪人的评判,是人道的。
2.死刑的负价值
(1)死刑的不可逆转性。死刑作为剥夺生命的刑罚,一旦实施,不能再挽回。但即使再完善的司法制度都无法避免冤假错案,所以适用死刑时应十分谨慎。
(2)死刑的最为严厉性。我国刑法规定对犯罪人适用的刑罚主要有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而死刑作为最严厉的惩罚手段,有可能对于犯罪分子的评判过重,而没有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侵犯了犯罪分子的人权;且有时综合考虑后,不适用死刑对社会发展更加有利。
(二)影响死刑适用的因素
刑法修订后,死刑适用的范围仍较为广泛。根据有关数据显示,总共有68个罪名在现行刑法中用于死刑判罚。是否适用死刑,关键是结合具体法律规范与犯罪情节来判断,当然,在具体的情况下,一些其他因素也会对死刑的适用产生影响:例如社会舆论,一段时期的刑事政策,法官自由裁量的认定等。
尽管死刑适用的罪名较多,但并不是每种死刑案件都能引起公众的关注,一般说来,以下几种案件往往能够引起人们的关注:一是涉及能够引起社会普遍同情的弱者的案件,如“北京小贩崔英杰杀北京城管案”“沈阳小贩夏俊峰刺死城管案”;二是明显违背社会基本道德伦理规范的案件,如“药家鑫案”“李昌奎案”;三是与人民基本生活密切相關的公益性案件,如与食品安全、城市拆迁等问题有关的案件;四是涉及到权贵阶层的案件,如“邓玉娇案”“李刚案” 。一方面这些案件从一定角度层面上,反映了当代中国面临的敏感问题:如道德观念的沦丧,青少年教育问题,贫富差距增大等;另一方面,媒体为了吸引大众的关注,也会对案件进行长时间的关注和深度的挖掘。这样人们对案件的关注增加,因而也形成了巨大的民意。
三、民意与个案死刑适用产生矛盾的原因分析
从分析民意的内容以及探讨民意在死刑个案中的反映,我们知道,民意与死刑的适用并不总是相符的,相反,他们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具体而言,民意与死刑适用的矛盾可以分为两个方面:第一种产生冲突的原因在于对案件事实认知的不同,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官基于一定的证据和诉讼程序对于案件事实进行认定,这个过程是理性的、程序性的,但是民众对于证据和程序的认定一般只依靠感性的判断,从而有可能对事实的认定存在偏差;第二是由于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和公众正义的评判标准不一致而产生的冲突,每个人对于公平正义,都有自己不同的答案和不同的观点,也就是说法官在考量公平正义的标准时,很有可能与公众的想法不一致。
笔者认为,探讨民意与死刑适用存在矛盾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1.司法公开的必然结果。司法基本原则之一——司法公开,其要求就是要让司法受到民众的监督,变得更加公正与阳光,司法公开使得民众能够关注到相关案件,也能够根据自己的了解发表相应的意见,这就为死刑适用与民意之间的矛盾提供了前提条件。
2.法律本身的特点决定。(1)法律条文具有高度概括性、简洁性的特点,这就使得法律适用具有模糊性,也同时造成了对法律条文理解的差异性 。(2)司法判决是从普遍到特殊,再从特殊到普遍的矛盾关系,是一个将事实与法律相结合的过程,每个法官对案件的认知往往有自己的见解和看法,在法律条文的理解上也存在着相应差异,特别是针对一些允许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且需要对犯罪情节作出相对主观认定的案件,即使针对的是同一件案件,其作出的认定和裁判有可能会截然不同。
3.司法的理性与民意的感性。民众往往怀着朴素的正义观来观察死刑的适用问题,那种传统的“杀人偿命”“以功抵过”的观念制约着人们的思想。原始的而朴素的民意,与程序性的、理性的司法之间的巨大分歧,使得民意对于司法审判的不理解,也就产生了死刑个案适用与民意的巨大矛盾。
4.媒体的作用。随着科技与社会的发展,网络信息高度发达,媒体在整合和传导民意中发生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媒体利用其收集资料的能力和宣传能力,将案件进展情况在第一时间向社会披露,吸引公众的注意力;另一方面,媒体将仍然是分散的,自发的个人意见和见解,通过整合,逐步形成一种独特的见解和鲜明的观点,从而形成具有一定预期效果的主导性民意,从而扩大了舆论的影响。
四、引导死刑与民意的契合
从死刑与民意的关系来看,一方面民意可以监督死刑的适用,保证司法公正,减少冤假错案;另一方面民意可能干预司法公正,阻碍司法公正的实现,也背离了司法独立的要求。正确引导民意,使其充分发挥监督死刑适用的功能,促进司法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
(一)理论层面
1.通过法制宣传,着力培养公民的法治意识。法官与公民对于死刑适用有不同的观点,其主要原因在于思维方式的不同。民意对于司法的监督影响是在司法独立的前提下进行的,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引导公民用法律意识和法律观点看待死刑适用问题,具有重要的作用。这就要求司法机关用各种普法宣传的形式,培养公民的法治意识。司法机关可以利用媒体的宣传力量,也可以组织法院开放日、开展法官与民众互动会,法律难题在线解答等各种活动。
2.提高法官职业素养。法官既是社会成员之一,又是一名法律职业者,一方面他应具有普通公民所具有的伦理道德要求,一方面应具有较高的法官职业水平与职业素质。一个良好的法官既能结合法律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的裁判,也应在审判活动时处理好与民众的关系,并注意对公众的意见的了解,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3.加强对媒体监督管理。一方面,媒体工作者应该持有公正、谨慎的态度,进行准确和真实的报道,一方面也应该加强对于媒体的监督管理:加强立法监督,在保护言论自由的同时,打击虚假报道、维护舆论秩序。
4.完善司法公开机制。将司法活动的各个环节予以公开,通过举办网络发布会,网络听证会等方法使得司法程序在公民监督下进行,一方面使得公众更能了解司法,接受死刑判决,也是对于司法机关监督的加强,也有利于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二)实践层面
1.使民意走进司法程序成为可能
(1)民意表达。原则上每一个个人或组织,都可以对所关注的案件向有关司法机关表达自己的意见,使得民意具有广泛性和主体不特性的特点。那么,我们首先应该提供给民众表达民意的途径,可以在法院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设立供反应民意的接待点,意见簿等等,其次应注意对收集到的公众意见及时公开和回应。
(2)审查起诉阶段的民意听证。由于刑事诉讼活动的阶段性闭塞,特别是侦查机关因职能需要阻断与公众的交流,个案民意都是在进入案件审理阶段,甚至是裁判后才形成,而且一旦形成,往往直接導致发回重审、再审改判等被动考量民意的不利后果,极大浪费了司法资源 。如果在起诉阶段就注重对信息的公开透明处理,并由法院或者检察院通过各种方式,主动了解民众意见,并且积极进行回应处理,这样既可以让民众意见得到充分表达,又可以使得法官在作出判决前充分考虑民意,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2.对民意的回应
司法想要实现其合法性,其基础就在于民意,因此司法机关不仅应关注了解民意,更应该有效的回应民意。重大刑事案件往往很容易吸引公众的眼球,从而变成公众所关注的新闻事件。只有用处理新闻事件的方式处理重大刑事案件,即及时全面的发布信息,才能不让媒体作出猜测、歪曲性的报道,也能引导公众合理思考,而不是对案件进行胡乱的猜测,从而掌握司法工作的主动性。
(1)事实认定的民意回应。公众对于案件事实不了解或者只关注到了案件事实的一部分,是导致一些适用死刑的案件受到公众猜疑或责难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案件审判阶段,科学合理的指导案件事实的披露,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2)行为定性的民意回应。一个行为到底构成了哪种犯罪,虽然公众往往是基于对处理结果的关注而去探究法律的适用过程,但是法官仍应妥善对犯罪行为的定性进行回应,以此引导社会的认知。
(3)法律适用中的民意回应。引起公众关注的死刑案件,案情往往并不复杂,但其中又通常包含了朴素的正义观念。公众大多关注的是具体的判决结果,也就是说,公众对于隐藏在司法判决后面的诸多因素,例如司法程序、证据认定、犯罪情节考量等往往关注度并不高,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法官结合案情,准确适用法律,从而得出既符合朴素正义,又符合司法要求的判决。
(4)体制反思中的民意回应。在形成司法判决后的一段时间内,特别是当出现司法判决与公众意见大相径庭的时候,往往将引发公众对司法制度的反思。这就要求司法机关能够从个案中找到引发公众思考的原因,并且结合立法、司法等多个层面对公众进行回应。
(三)化解个案死刑适用与民意间的矛盾
1.公众人物与民意。公众人物亦称公共人物,是指一定范围内具有重要影响,为人们所广泛知晓和关注,并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人物。其以社会知名度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关性为构成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共同体现了公众人物的特性 。如知名人士、明星等。言论自由是公民的重要权利之一,但公众人物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他更易受到关注,他们的言论更易被传播,也更易对大众产生影响,甚至产生向导性的作用。因此,公众人物应更加注意自己的言行,不发表不实或是引人误解的言论;公众人物对于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发表自身观点或进行传播时,应更加谨慎的思考自身措辞,以免对公众形成误导。
2. 法律人与民意。强世功博士在其《法律共同体宣言》中所到的:“如果我们没有共同的法律语言,对法律没有共同的理解,没有共同的社会信念,没有共同承担社会责任的勇气和能力,由谁来支撑我们的法治大厦?由谁来抵制专断权力的任性?由谁来抵制暴民政治带来的无序和混乱?” 当民意与死刑适应发生矛盾时,作为一个法律人,不管是法官,律师,学者,学生,都应该本着公平正义的原则,去积极引导公众的看法,应站在整个司法公正的高度去看待问题,而不是利用民意,为个人利益服务。
3.区分新闻报道与新闻评论。媒体应将新闻报道和新闻评论严格区分开来,若将两者混同,那么在最终判决出来之前,媒体的行为将干预司法的独立审判。也就是说媒体只能对案件发生的客观事实进行如实的描述和反映,不能掺杂自己的主观臆断,更不能为了吸引读者眼球而故意渲染,从而误导民意 。媒体并不了解整个案件的情况,他也没有专业知识对案件进行分析,因此媒体在报道案件时,只是一种个人对案件的主观评价,而这种主观评价很有可能是错误的,从而误导民意。在案件未做出最终判决前,媒体想要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需要,应只报道案件事实和案件处理中的程序性事项,这样也符合了公开审判的要求,不允许在案件未生效时就给予适用法律或量刑的价值评判,如若不然,就有可能产生误导民意,或者是损害犯司法独立的后果。
总之,我们应充分处理好民意与死刑适用之间的矛盾,解决好死刑与民意的关系,在保证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民意对于死刑适用的监督功能,以更好促进司法公正与司法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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