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绍煜
【摘 要】随着民法总则的生效,众多学者对于民法总则的编纂也进入尾声,随之而来的就是民法典分则的编纂日益紧迫。对民法典分则的编纂,有一个总的思路就是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秉持“非改不可、非删不可、非增不可”。i本文重点论述动产物权担保的公示制度,通过阐述我国动产抵押权的发展历史,借鉴德国民法典与美国的统一商法典(UCC),对于我国动产物权担保的公示制度的发展与制定提出一些个人见解。
【关键词】担保物权;动产抵押权;公示制度
一、动产抵押权与公示制度的发展
(一)动产抵押权的发展
就抵押权制度自身的演变历史而言,在近代法制史上大致经历了以下三个发展阶段:“抵押权即不动产抵押权”阶段(立法上没有动产可以抵押的规定),“抵押权即不动产与限定动产抵押权”阶段(立法上有“依法可以抵押的财产”可以抵押的规定),以及“抵押权即不动产与不限定动产抵押权”阶段(立法上有“未禁止抵押的财产”可以抵押的规定)。即无规定到仅可以抵押法律规定之客体最后发展到法无禁止皆许可,抵押权概念的演变历史,实质就是可抵押财产(动产)范围逐步扩大的历史。ii也正如谢在全教授所说:考诸担保物权之发展,其轨迹应是自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为担保,演变至仅移转标的物之占有但不移转所有权为担保之占有质,再进化为标的物所有权与占有均不移转而仅取得具有担保作用之权利为担保之不占有质。让与担保以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实现其担保之经济目的,可见其实为物的担保之最早形态。iii最先出现的抵押与质押,立法者也是考虑到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别,来进行划分的,动产已交付为生效要件,所以设立了质押,但是这是当时立法的局限性,当交易日益繁荣与多样,仅仅是不动产的抵押权跟不上时代的发展,后来许多国家就是单独设立了有关与动产抵押的特别规定。例如,我国的台湾地区,在1963年另行颁布了“动产担保交易法”,该法规定了动产抵押、附条件买卖、信托占有三种不转移占有的动产担保物权,这正是对于其之前的民法典对于担保物物权制度的资源供给的不足。再如我国的《担保法》并不是像台湾民法典一样,将抵押权限制在狭窄的不动产范围内,而是扩展到了“机器和交通运输工具”以及“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上,虽然担保法规定的“其他依法可以抵押的财产”不能做太多的扩张解释,但是这无疑是给了我国动产抵押权做了一个延伸。
随着动产物权的发展,动产抵押权中的动产定义也随之不断扩张,我们《物权法》于第四编之“担保物权”第180条之(四)、(五)、(六)、(七)项分别作出了“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都可以抵押的规定。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法律不仅仅是把当初的机器和交通工具纳入到可抵押的财产范围,更是”法律、行政法规为禁止的成品半成品“也纳入到了此范围,达到了法不禁止皆可抵押的程度,可抵押财产的范围就走到了可抵押财产的极限地步。动产抵押权的发展,不是这几句可以描述的,作者主要强调,随着经济市场的发展,动产抵押情况陡增,而作为保护交易双方信赖利益与第三人利益的公示制度现在却存在不小的问题,急需解决。
(二)我国的动产物权公示制度
首先,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三大原则之一,公示原则指的是物权变动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向外界公示,这样才有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公示制度起源于罗马法,雏形于法国民法典,完成于德国民法,并成为现代各国物权法的一个基本原则。究其原因,它是物权的排他效力和对世效力的必然要求,它能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也能保护物的善意占有人或者受让人的利益,从而维护交易安全,确保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
现代各国民法,关于物权公示的方法,无论是意思主义还是形式主义立法,都是以交付作为动产公式方法,不动产则是以登记作为公式方法。之所以动产以交付为公示方法一般由于物本身的特殊性。动产一般均可在市场上通过转移占有来完成交易,因此人们通常只需要根据占有事实直观的判断物权的所有人。并且动产的种类繁多,流动性大,易灭失、转移或者隐藏,像不动产一般的进行登记监管不现实,也没有必要。
也正是如此,基于德国物权法的框架,我国《物权法》关于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效力的规定基本上还是从公示生效要件主义出发的,但是由于承认了登记对抗主义,因而出现了与其并行的规则。iv我国的《物权法》第188条就规定:动产抵押权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说,从立法上,我国原则上不认为登记是动产物权的生效要件,仅认为登记时效力对抗要件,同样可以从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15条、第16条规定中得以佐证。学者对于应当将动产是否作为生效要件,也是众说风云,目前为止法律与实践中,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就是对抗要件。
二、动产抵押权公示制度在国外法律的体现与对我国的参考
(一)美国《统一商法典》(UCC)
UCC在第九编第三章规定了公示与优先顺位,规定了针对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所应采取的不同公示方法以及在同一擔保物上各种担保权益同时附着,和数个单一种类担保权益的竞合问题。其中关于公示,主要规定了担保权益的公示问题,包括了农产品的担保权、账目、有体动产契据、电子化财产、商业侵权请求权、权状、不动产附着物一般无形财产、物品、证券、投资财产都需要登记作为生效要件。v我们知道,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对于动产抵押登记的态度时认为其是生效要件,这也是大多数国家的公认的说法。《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在动产担保权类型化方法上不同于传统法律,根据第九编的规定,美国法上的动产担保权益公示方法有如下四种:登记;占有;控制;自动公示。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对公示的要求降低,不再要求详细的描述,而是非常一般、抽象的描述,所披露的信息有限,危及到了交易安全,产生了隐性担保的问题。vi登记程序启动上来说,以《统一商法典》及以其为蓝本的系列动产担保法律来看,在动产担保登记程序的启动上采用的均为单方申请主义,即只需要由担保权人申请即可,并不要求担保权人和担保人共同向担保等级部门申请登记。在我国,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方法,如上文所述为登记,且登记为对抗要件。动产质权是以占有为公示方法,且占有为生效要件。纵观全体,则会有此一问,为何同样是动产担保,同样的公示方法,在质权与抵押权中要件属性却完全不同?是否应该参考美国商法典,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物登记系统,并将动产担保物权与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应收账款等全部纳入登记范畴?对此我认为可以借鉴,但是建议统一的登记制度为时过早,理由见下述个人见解。vii
(二)德国民法典
在德国法上,登记具有设权、公信及推定效力。viii按照常理来说,进行诉讼主张请求权尤其是原物返还请求权,必然是建立在物权存在的基础上,但是由于证明原告享有物权的举证过于艰巨与繁琐,比如原告要证明其取得所有权的事实,更要证明其前手、前前手等的所有权。因此,德国法赋予了占有或者登记的推定效力,这也是为了维护市场交易发展,试想每个商人都要担心或是证明交易标的物权利是完整的,那整个交易市场将会是一潭死水。如果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第一款第一句的规定,为动产占有人之利益,推定占有人享有该物之所有权。在德国,没有全面的动产担保公示制度,但是其经济发展状况也较良好,目前为止为没有其他明显的改变。中国现有的担保法律已采用了以登记为基础的非转移占有型担保物权的概念,而德国主要依靠保留所有权作为动产担保融资的方式,它并不要求公示。ix虽然,我们国家受到德国的民法影响较多,但是担保物权公示制度这一部分,我国还是借鉴UCC等美国法律较多。
三、动产抵押权登记制度的个人见解
首先是,我国法律现阶段还是认为动产登记是对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对此许多学者提出了不同意见。比如董学立教授提出的“小手术“与“大手术”。 x
”动小手术,就是通过对现有动产担保物权的立法修补和司法解释,来弥补其不足,在登记制度中的体现就是以特别立法的方式,对“统一动产担保物权登记公示制度”做出规制,以实现担保物权的统一登记。这样的小手术存在一定的好处,这类的小手术具有连续性与相关性,步子迈的不是很大,对于现存的法律冲击也不是很强,如果改的步子太大,自然会导致广大人士知识与理念的跟不上,产生消极影响。但是缺点就是,受制于原有体系,一路发展比较艰辛。而大手术就是通过引入一元化动产担保物权结构体系,从根本上实现动产物权的现代化,其中以“统一动产担保物权登记制度”为基础。总结出来,董学立教授的观点是无论大手术还是小手术,统一的动产登记制度是必然的。这也是许多学者所认为的,所支持的,应当像UCC等美国民法所规定的一样,以动产担保物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在UCC中,规定了一个新的控制公式方式,与登记、占有、自动控制相并列。也有部分人认为,不必统一的规定动产抵押登记制度,控制公示也在一些方面具有其优越性。比如控制作为一种担保物权的公示手段,可以提高交易安全,有利于维护担保物权人的利益;控制是发挥新型担保财产价值的高效公式手段;控制公示会比登记公示具有较低成本。xi
在笔者看来,统一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在现实中可行性并不高。首先是,我们现在的交易纷繁复杂,加上动产抵押的类别是非法律禁止皆许可,动产抵押的类别也是十分的多,其中不乏抵押物本身就是多种类别、多数量的,这时候,抵押物要因合法方式减少或变更,比如双方达成合意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抵押物一小部分转移,那统一的登记制度是否就要要求每一次的变更都要进行登记,而且动产流动性很强,每一次的登记耗时耗费成本,是否有违市场经济的宗旨。第二,就是,现阶段的动产抵押登记就是填写一张登记表,这是双方自行填写的,部门只是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这就可能会出现登记表上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甚至会遗漏权利人。
所以,笔者个人建议是,现在将统一的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制度纳入民法典分则,为时尚早,可以将现阶段一些流动性与可拆分性不强的暂时纳入到登记生效制度中,而其他的流动性较强的,本身就是多个单独物集合的担保物,还是以对抗要件为主。在一些特殊的新型的无实体担保物中则可以考虑控制为生效要件,如在《美国统一商法典》具体规定了取得控制的途径。控制作为一种担保物权的公示方式,可以提高交易安全,有利于维护担保物权人的利益,特别是在无体物的抵押中,如银行存款、金融产品、电子凭证等等。如果不能进行控制公示,上述的这些新型无体物的担保物根本无法成为担保物。如证券账户,在瞬息万变的当今市场中,股票证券的价格变化莫测,时刻都在变化,并且价格收到许多方面的影响,如果不能进行简单有效的公示,并在恰当时机进行担保物权的实现,担保物权人就会承受巨大的风险,会削弱当事人设立担保物权的意愿,减少市场流通与活力,这也不符合发展、发挥新型擔保财产的趋势。所以,在这方面,我国可以参考美国统一商法典,在一些新型无体物的担保中,采纳控制公示制度。通过控制制度进行公示可以降低成本,简化繁琐的司法程序,提高交易效率。
从行政方面,登记机关,需要集中办理,将办理担保物权的登记机关整合成一个部门,进行系统的规范与办理,节约当事人的成本。
四、结语
本文对于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制度进行了论述,认为其在民法典分则中加入统一的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制度为时尚早。不可否认,UCC是世界上较为先进的商事立法之一,经过了六十余次的修改,证明其立法思路与具体规定都符合美国经济社会的商事交易,UCC的许多规定与制度都比较完善且颇有学习的价值。但是并不是意味着应该一股脑的把所有的动产抵押登记都认为是生效要件,至少要与占有与控制等公式方式相辅相成,不能一味的强调登记的重要性。这是由于我国担保制度起步较晚,动产担保立法较为零散,且规定模糊不健全。从宏观的角度来说,我国社会主义市场有其特殊性,我国并不是联邦制的国家,无法像UCC一般以示范法的形式出现,各省市无法根据自身情况具体适用与采纳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这就要求我国在制定相关法律时,要考虑到各省市地方的不同情况,不能过于放松,同样也不能过于限制,这是一个很艰巨的工作,不能一蹴而就。
从微观上来说,现有动产抵押公示制度在我国已经实行了很长一段时间,虽然有一定的问题,但不能操之过急。首要的原则应该是本着小调节原则,局部优化、细化,如对于担保登记机关进行整合,提高效率,对于新型的担保客体,按照其属性进行的公示制度上的划分。综上所述,本人认为,若非在时机成熟之时,不能将全部的动产的担保物权的登记认为生效要件,暂时不能纳入的,可以通过占有与控制等方式进行调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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