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宏召 赵艳雪
买车办贷款、租房办贷款、整容办贷款、上学办贷款……五花八门的贷款充斥于我们的生活中,由此产生的金融服务费,算得上销售行业按揭贷款的“潜规则”、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手段。那么,金融服务费本质是什么?司法对其又当如何加以规制呢?
从字面意思来理解,金融服务费应当是指金融机构向客户提供金融服务所收取的费用。但就目前的市场情况来看,收取金融服务费几乎已经成为销售行业按揭贷款的“潜规则”,通常是发放贷款者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手段,即在通过宣传低息吸引客户的同时获得高收益,在利息之外收取的费用。
究其原因,是当前法律规定和行业规范中并没有对金融服务费进行明确定义,更未对金融服务费的收取有禁止性的法律条款。这种收取成本低、利润高的捆绑性销售更易操作,销售行业常常利用消费者获取信息的不对称来收取金融服务费。
事实上,金融服务费的收取包含了种种“潜规则”,如没有合同条款加以约定;即便有合同条款约定,在签订过程中,放贷机构未以明显提示贷款者的方式对金融服务费条款加以说明;与其他费用一起交纳,让贷款者产生混淆;以现金或者转入个人账户方式交付,款项流入不明等。这种金融服务费目前在购车环节较常见,从购车可以分期付款开始就出现了汽车金融业务,只要消费者在购车时分期贷款,并通过4S店来获得贷款,基本上都要交这笔费用。
在司法实践中,金融服务费实质上被看作是一种贷款。首先,消费者要注意的是主体资质问题。依照《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未经有关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可以看出,对于未获得经营许可资质进行金融放贷的,法律是予以否定性评价的。其次,对于金融服务费,司法实践中通常会参照民间借贷的规定进行处理,如果贷款加上金融服务费合计超过了法律规定受保护的利率,对于超过部分,法律通常不会予以支持。也就是说,如果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了信息服务费,那么,该信息服务费不具有合理性,属于变相提高民间借贷利率的行为。因此,利息与信息服务费合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能获得支持,已经给付的超出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
值得一提的是,在实践中,许多贷款公司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巧立名目,变相收取违法利息。以格式条款变相约定金融服务费,发生争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处理,即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值得警惕的是,金融服务费在当前备受关注的形势下,会“变脸”以其他面目示人,网传已有汽车销售企业内部通知员工改称为“服务费”以躲避舆论与监管,再比如巧立名目,在放贷时收取“信息服务费”“咨询费”“踩点费”“下户费”“出场费”……因此,消费者应谨慎贷款,在办理贷款时注意放贷机构是否有放贷资质,警惕“变脸”的金融服务费。
当下被滥用的“金融服务费”只是民间信贷市场各种不规范经营行为的一个表象,更值得关注的是诸多行业“贷款+”的经营模式和赢利思路。此类现象违背了金融脱虚向实,切实服务实体经济的宗旨,且存在无放贷资质、放贷乱收费、恶意催收、涉嫌侵占资产等行为,将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引发金融风险。
司法的特征在于事后性纠纷化解,通常在发生纠纷后当事人诉至法院才会对此进行评价,通过审判对市场行为进行引导。治理金融放贷乱象,还需金融监管部门主动作为,加强金融监管,注重事前、事中监管,加快建立全流程监管,促进金融市场有序发展,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