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中共党员生活纪律的党内法规完善研究
——基于道德法律化视角

2019-07-17 01:25:30
关键词:纪律价值观道德

一、问题的提出

1997年2月,中央发布实施《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将违纪种类分为七大类;2003年12月31日,《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正式发布施行,此版《条例》将违纪种类分为九大类,但均未涉及生活纪律的专项内容。2015年10月,中央印发了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把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中的纪律和要求,整合为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①,至此,党纪中的生活纪律正式确立。生活纪律作为党员在“八小时”工作之外的日常生活中应当恪守的行为底线,规定了关于党员的生活规范、家庭管理等方面的行为规则,涉及党员道德的各个方面。2018年8月,中共中央印发了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新《条例》在“生活纪律”这一章节中新增了第一百三十六条,其内容为党员家人的失范行为同样有可能使党员本人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即扩大了党员行为规范的对象范围,但并未对行为本身做出更详细的规定。相较于其他五大纪律,新《条例》中关于生活纪律的规定仍有疏漏。

本文对中共党员的违纪处理情况做了不完全统计,选取的对象为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党纪政务处分栏目中已公示的全部党纪处分结果,时间跨度为2013年2月8日至2019年1月9日,共涉及计1990名党员。抽样分析的结果显示,党员违反其他五大纪律的行为均有具体事由说明,但对于生活纪律的违反缘由多数以“违反生活纪律”、少数以“违反社会主义道德”或“道德败坏”简单表述,详见表1。

表1 中共党员违纪行为统计

据统计,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的实际违纪处理并未超出新《条例》所规定内容的范围,而在对违反生活纪律的党员违纪处理的事由表述中,有329人,即超过违反生活纪律总人数一半以上的违纪处理并未明确说明具体违反了生活纪律的哪条哪款,其中22人违反生活纪律的事由仅以“违反社会主义道德”或“道德败坏”简单表述,307人违反生活纪律的事由并未具体说明,仅以“违反生活纪律”概括之,这说明,处理违反生活纪律案例的实际操作范围大于新《条例》中对违反生活纪律行为的文本表述。具体而言:第一,超过半数的违纪事由只是笼统表述违反了生活纪律而未细化,致使读者不清楚违纪党员触犯了生活纪律中的哪一条;第二,生活纪律中的每一条内容也比较抽象,其未具体落实到对行为本身的规定。而触犯其他五大纪律的事由叙述并未出现类似的情况,这种差别说明了党纪中生活纪律立法的内容仍有漏洞,标准仍存模糊。法律具有告示指引功能和预测评价功能,同样,生活纪律具有判断、衡量党员日常生活行为的作用。若不对生活纪律的条文进行完善,则难以明晰党纪对党员生活道德进行规范的边界。

二、将道德融入生活纪律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在思想上和行为上应充分体现其先锋模范作用,为保证这种更高行为要求的实现,必然需要更为严格的纪律对党员行为进行约束。中国共产党具有经由法律认定的人格,党员在生活中的道德行为则具有人的主观性,这种主观性将会导致行为结果的多种可能,因此,需要生活纪律予以限制和规范。

(一)政德建设的基本要求——生活纪律是政德建设的重要保障

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百余年历史进程,塑造了以无产阶级及其先锋队共同组成的群体——中国共产党,这是社会人与政治人的有效融合;人民既是国家的主权者,也是国家治理的主体,这是社会道德与政治道德的合一,这种一致性使得无产阶级的道德自然转化为其执政的公德。政德是立党与立国的政治道德基础,它本质是一种权力道德,对于中国共产党而言,党员个人利益观念和享乐思想都会成为其放松自我教育和约束的诱因。党员生活的腐化,直接导致了其工作中怠惰情绪的产生,进而对党组织造成消极的影响,即使党组织面临着执政合法性的危机。因此,马克思主义对当代中国的“为政之德”提出了极高的要求。

政党内部治理需要道德和党内法规共同发挥作用。习近平关于政德建设的思想立足当下,借鉴了国内外经验,总结了教训,提出要将道德约束与制度规范结合起来。他指出:“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老老实实向人民群众学习,时时处处见贤思齐,以严格标准加强自律、接受他律,努力以道德的力量去赢得人心、赢得事业成就。”[1]“要突出重点,重在管用有效,全方位扎紧制度笼子,更多用制度治党、管权、治吏。”[2]政党的道德水准不能只依靠个体的自觉,还需要组织的激励和党纪的约束。生活纪律明确了党员行为的边界,对于党员来说,生活纪律就是成文的道德,党员只有将生活纪律转化为内心的规矩,才能激发和巩固个体的内在自律。

(二)道德法律化的法理基础——党员生活中的道德需要党内法规约束

美国法理学家富勒强调,要在区分“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的前提下,阐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因为道德是多元的,而法律是一元的,道德的要求标准是多层次性的,而法律的规范要求是唯一的。法律惯常源于义务的道德要求,因为“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话,那么,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它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3]8从价值要求的层次来说,法律只摄取道德标准中要求最低的那部分内容,虽然所谓“最低的道德标准”会因社会秩序要求的不同和社会成员文明程度的高低而有变化,但通常情况下,道德标准的底线都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是必须为普遍性的行为且能够对社会的现状与发展产生重要影响;二是行为的标准必须在社会成员的能力范围内,即社会成员的行为能力都能够达标。故而,法律依赖于公共道德标准,道德法律化也只是把那些关乎社会秩序和社会成员人性完善的低标准的道德要求法律化。

在道德法律化中,法律应该将哪些道德要求纳入其中,是需要依托社会现实的。当一个国家的道德约束足以协调复杂的社会利益关系时,道德的法律化是没有必要的,只有那些道德约束力量能力之外的且已产生危害后果的行为才能够进入法律的范畴。因此,当某种本应由道德约束的行为样态出现了严重的失范现象,并且已对社会秩序产生了明显的负面影响,造成了社会整体道德层面的滑坡,而此时通过道德呼唤人们心底的良知已难以将道德水平恢复至曾经的状态时,法律则应当出现担此责任,即强制惩治邪恶,同时拯救道德。高层次的道德规范是法治的价值目标,而法治则是底线道德能够运作且有效的重要保证。

(三)道德法律化的实践探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生活纪律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从概念落实到行为,渗透至社会的方方面面,需要制度规则这个中间环节。只要是需要规章制度约束的地方,就应该整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和要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简称《决定》)彰显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应紧密结合的高度重视,《决定》提出:“国家和社会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共同发挥作用。必须坚持一手抓法治、一手抓德治,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既重视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又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实现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4]《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提出,“要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体现到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之中,转化为具有刚性约束力的法律规定”“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推动党员干部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把从严治党实践成果转化为道德规范和纪律要求,做到依规治党和以德治党相统一,充分展现共产党人高尚思想道德情操和价值追求。”[5]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可以分为导向性部分和规范性部分两个层次,其中,规范性部分的作用是给国家、社会组织及公众提供规范的行为准则,这些内容要通过法律制度来强制社会公众遵循。如“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要承担民事责任”“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应对老龄化问题的成年监护条款等都被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纳入其中。新《条例》中生活纪律的违纪行为包括生活奢靡、贪图享乐、追求低级趣味;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党员领导干部不重视家风建设,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失管失教;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以及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行为的。其中,良好的家风是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有效载体,个人对祖国的深厚感情和对工作负责任的态度是杜绝生活奢靡、贪图享乐、追求低级趣味的道德根基。新《条例》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规范性部分转化为生活纪律的内容并使党员遵循,即切实做到了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社会生活中的落细和落实,并以此为导向对党内法规进一步深化、拓展和完善。因此,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生活纪律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有效渠道之一。

三、将道德融入生活纪律所面临的难题

相较于其他五大纪律,生活纪律是对“德”的丰富内容包含最广的规则体系。作为工人阶级政党的党员,其行为标准要远远高于对非党员的要求,有些对于非党员来说仅靠自律约束的道德则可以转化为对党员行为形成强制性规制的生活纪律,这就涉及到一个哪些道德可以转化为生活纪律的问题。此外,广义的道德法律化不仅包括了道德规范向法律的直接转化,还包括了道德观念等对整个司法实践过程的渗透,也就是人们在某种道德引领下进行立法、执法等法律活动,即向法律的间接转化。

(一)底线层面的道德问题难以依靠党内法规规制

从党员道德立法的结构来看,愿望的道德无法直接进入法律制度的范畴,也无法产生法定的义务,愿望的道德在法律文本中的体现也仅仅是以抽象的文字条款表述,当该义务需要通过设置法律责任来进行保障时,责任的内容与义务的内容常常无法对应,即原本规定的义务内容的范畴超过了责任承担的范畴,降低了愿望的道德本身的义务要求。比如,《公务员法》在第十四条公务员义务条款中规定,公务员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的义务,但在奖惩条款中仅规定公务员不得“压制批评,打击报复;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道德责任立法中之所以存在这样的现象,是因为道德源于人的自由意志,法律不应也不能强制人们履行所有层面的道德义务,相反,应把对道德的规范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否则就是对自由的侵犯,法律将丧失其价值和存在的意义。因此,党内法规不能强制党员履行其道德责任,承受能力范畴外的道德义务,即使对党员群体的道德要求高于非党员群体,对这种道德要求的落实也只能达到底线道德责任的层面。故而,愿望的道德无法直接转化为党内法规中的条款,党内法规对党员道德责任的规制也只能限制在底线层面的道德责任这个合理的范围。但即便如此,也并不是所有的底线道德责任都应该被党内法规规制,现实中,被网络舆论和大众媒体所谴责的党员的基本道德失范实例不胜枚举,如“不当微笑”等,若所有违背人类良知的道德要求都进入党纪范畴,则党纪将面临无休止的补充修改和没完没了的立法任务。

(二)伦理层面的道德潜力难以依靠纪律规范启发

将道德融入生活纪律使其作为一种外生机制发挥规范作用的最大缺陷,就是难以唤起党员内心对道德的向往和认同。人的自由是在社会关系中体现的,它不是绝对的自由,它是在具有社会关系的成员间自觉服从道德要求而产生的相对自由,这种对道德的渴望和遵循是内心自律的结果,而非外在的强制所得。人们对某种道德的接受都需要经历一系列心理活动,从最初获知道德、感受道德到对道德产生主观判断,接纳道德,进而实践道德,形成了自己行为处事的道德原则,甚至产生了自己的道德信仰。在这个过程中,人们以整体利益为先,为他人利益让步,将个人利益滞后,真正获得了道德上的自由。然而,法律的强制性导致了人们对法律的被动遵守,人们被迫遵循应该遵循的规则,并不是人们不认同法律条款的规定,而是这种强制性使人们首先服从于秩序,无论这是法律秩序还是道德秩序,人们内心对道德的向往都先被搁置。因此,无选择地被动遵从法律,抑制了人们内心原本对法律的自觉接纳。“强制不是说理,绝对谈不到说服。它所产生的是痛苦的感觉与厌恶的情绪。它造成的是粗暴地使人们的思想脱离我们希望他们深刻认识的真理”。[6]531道德法律化使原本在道德秩序中的行为进入了法律秩序,法律的强制性保障了道德的规范效果,但这种效果却无法涵盖伦理意义的层面,即无法激发出人们的道德潜力。“伦理学的原则中最为明显而重要的就是:行动的动机决定行动的性质。”[6]528“强制手段的可能的直接后果就是使我们的理解和畏惧、义务和软弱互相矛盾。强制手段首先是破坏遭到这种强制的人的认识能力,其次就是破坏使用这种手段的人的认识能力。”[6]529因此,将道德融入生活纪律,即对党员的道德问责并不能使成功被问责的道德在党员心中高尚起来,也不能保证当党员不再是党员时,还愿意坚守党员应遵守的道德要求。

四、将道德融入生活纪律的制度建构

生活纪律中的“道德”与日常生活中的“道德”不同,通过立法程序将道德责任转化为党纪责任,必须要历经一个法律化的进程。制度的制定“不在多,而在于精,在于务实管用,突出针对性和指导性。如果空洞乏力,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再多的制度也会流于形式”。[7]因此,应对已制定出来的制度进行更新和完善,使其更好地适应时代背景的变化。

(一)制度建构的基本要求——确保生活纪律制度建设的科学化

法律制度所规范的行为,都必须是在人们的行为能力范围内能够实现的,既不能要求过高,也不能要求过低。如果法律要求不可能之事,“要么做出严重不义之事,要么对偏离法律要求的情况视而不见,从而导致人们不再尊重法律”。[3]84如果法律的要求过低,则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会失去其存在的意义,法律将沦为废纸。“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首先要建好笼子。笼子太松了,或者笼子很好但门没关住,进出自由,那是起不了什么作用的”。[8]实践证明,法律制度既不能过于严厉也不能过于宽松,应在社会规范体系的合理范围之内,而这个“合理范围”取决于随着社会发展变化着的人们的文明程度和社会对人们行为后果的接纳程度,既不能不设立规范,也不能只设立唯一的标准而不全面考虑复杂的现实可能性。

当前,完善生活纪律的制度体系要注意提高条文本身的规范化水平及其及时性和操作性。坚持表述的精准化、语言的通俗化,切实使表述客观准确、含义清晰严谨、用词通俗大众,从而既保证条文易于理解、便于掌握、利于执行,又能切实提高普通党员对党规党纪的认可度,既要“于法周延”、又要“于事简便”,减少自由裁量、提高执行效率、降低执行成本。[9]首先,生活纪律形成了对党员八小时工作时间外日常行为的强制性规范,这就要求生活纪律本身应具有法律规范所应具备的要素。其次,生活纪律所确立的道德行为规范应具有明确的评价标准,这种标准应是客观稳定的,党员们可以依照此评价标准预测和辨别自己的行为。最后,生活纪律应同法律一样具有权威性,即严格确立其制定依据和修改程序,保证生活纪律在立法和运行中的规范化。

(二)制度建构的实现路径——将“义务的道德”上升为生活纪律的范畴

生活纪律所确立的道德行为标准虽然属于“义务的道德”范畴,但这个范畴不能仅限于本应入法入规的“义务的道德”。党规严于国法,表明党员应具备更高的道德标准,因此,党内法规制度应将“义务的道德”在道德尺度的合理范围内向“愿望的道德”靠近,使党员履行更充分的道德义务,以满足对党员更高的道德要求。如果以“利己”和“利他”的关系作为对道德尺度的层次分界的话,生活纪律则是以先利他后利己的情怀为依归,并逐渐导向纯粹的利他这种理想情形。又如果以“德”和“怨”的关系为道德尺度的话,则以德报德应作为党员处理此类关系的基本原则,在此基础上,应将党员的观念向以德报怨的情形引导。[10]“立法者应该想到一个人的真正完美在于毫不利己。他应该把这一条当作自己努力的最终目标,引导人们按照自己的真正价值来对自己估价……最重要的是他应该注意不助长自私的欲念。他必须逐渐使人们在自己所做的一切事情上都不考虑自己的利益,并且诱导他们在看见别人得到利益时感到满意。”[6]768对于非党员,无论是纯粹的利己行为还是以怨报德的行为,只要不对他人造成伤害,不对社会秩序产生干扰,法律是不会介入的,但对党员来说,党规党纪要适当扩大“义务的道德”的范畴,运用制度规约实现从严治党。

法律通过提供人们在处理社会关系时的行为模式,来引导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应当、可以做出一定行为或者不做出一定的行为。人们能够通过法律规范了解可以做什么或不能做什么的前提是对法律要求的知晓。因此,应将中央八项规定和反“四风”问题中涉及党员生活道德的问题,如要厉行勤俭节约的有关规定细化进生活纪律的范畴,并列举禁止党员享乐主义、奢靡之风的具体行为,为党员日常生活中的道德行为提供细致的规范指引。同时,要注意尺度的拿捏,对于党员身上出现的一般性的不恰当、不文明的行为,比如办事排队加塞等并未给他人和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便不构成违纪。同样,用合法所得购买名牌用品等行为,只要没有明显超出当地正常生活消费水平,未出现铺张浪费的现象且未对党员的形象造成损害,皆不在违纪之列。此外,家庭生活中某些道德规范也应纳入生活纪律的范畴。现如今,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道德对婚姻家庭内部关系的调节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单纯依靠道德教化的力量已经不能遏制虐待老人、家庭暴力等不良现象,必须依靠法律的强制力量。从辩证唯物主义角度来看,“道德法律化”与“道德非法律化”的界限在历史和现实生活中是绝对性与相对性的统一,需要社会管理者的智慧驾驭。

(三)实现软法与硬法的有效结合——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生活纪律

软法与硬法的有效结合是现代法治约束政府权力、监督政府行为的有力成果,二者应相辅相成,不可偏废。道德的法律化是道德秩序向法律秩序转化的过程,法律调控范围的扩大和道德调控范围的缩小同时导致了在道德领域中人们的道德观念与道德行为之间的脱节,将道德融入生活纪律并加以完善,能有效地防止党员生活中道德知行脱节的产生,因此,完善的法律制度离不开正确的道德观念的引领。2018年“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被写入宪法;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条款中明确规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绿色原则等基本原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法基本原则层面的一个转化和表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已成为引领国家立法的指导性原则,形成了具有号召性的非强制性规范,并充分发挥了软法的作用。而生活纪律所规范的行为都包含在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之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体现了法律本身的追求,为依法治国的参与者们树立了理想的价值目标。因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意涵使生活纪律的道德引领有了方向,使生活纪律的道德特性得以发挥。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生活纪律的引领还体现在党员对生活纪律的认同和遵守方面。纪律是“一种单向度的强制关系,具有不可逆性”。[11]无论是出于对政党纪律的客观确认还是主观信仰,纪律不可逆性的实现都有赖于政党成员的内在自觉。要使政党成员具备这种内在自觉,就需要通过党内规训来完成,而规训本质上是一种实现精神约束的方式。“人是能够理解道德之美的,是能够理解别人对自己的善行的要求的;并且在有了这种理解之后,这些观点以及其他一切智力上的感觉就都具有动机的性质,这些动机有时候为其他念头压倒,有时候压倒其他念头,但是其本身性质总是可以引起行动的,除非受到另外一种反对理由的阻挠。”[6]766道德引导作用的充分发挥可以大大降低依法治国的成本,减少法律对人们社会生活的介入,节省法律资源。党纪意识的树立离不开党员自身党性修养的培养,也离不开组织的教育。“教育可能具有这样一个有利的条件,可以利用人类思想的本来面貌……一般的并且合理的见解都认为:在还没有受偏见影响的人身上培植正确而善良的性格,比起根除已经成为我们所固有的一部分的那些错误要容易得多。”[6]684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加强纪律教育,强化纪律执行,让党员、干部知敬畏、存戒律、守底线,习惯在受监督和约束的环境中工作生活”。[12]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始终围绕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以理想信念为第一要务,引导中国各族人民自觉加强政治鉴别能力,坚决维护党的执政地位,应通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践行来促进党员主动学习党内法规,自觉遵守生活纪律,广泛而全面地提高党员的法治素养。因此,加强对党员的党纪意识培养,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生活纪律,使生活纪律成为党员的一种生活方式,这也是生活纪律的价值旨归。

注释

① 本文所提及的“生活纪律”均为《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的生活纪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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