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中国经济在日益发展,中国制造已经文明于世界。我们看到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但也不能忽视繁荣经济背后的问题,假货在今天已经数见不鲜,假货问题不仅可能会对消费者的安全健康造成损害,同时产品的质量也会对着商家企业的信誉留下污点,在某种更广泛的意义上是代表着中国企业的形象。所以对待制假贩假的行为我们理应严惩不贷,消费者在购买到虚假商品时,应该获得法律的保护。但是对于“知假买假”这一行为,在我国法学界一直争议颇多,本文拟从法律角度对我国的产品治理现状进行分析并对“知假买假”这一焦点问题发表个人观点,进行探讨。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食品安全法 知假买假 惩罚性赔偿
一、我国产品质量现状
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健全,带动了工业制造的发展。在“中国制造”这块光鲜亮丽的招牌后,我们仍然要注意到我们国家的产品质量存在着许多问题。“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就普通百姓最关注的食物、药品来看,假冒伪劣产品层出不穷。含有“三聚氰胺”的毒奶粉,饭店炒菜用地沟油,双汇肉制品中含有瘦肉精……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导致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受到损害的恶性事件时有发生。
二、国家针对市场产品质量乱象采取的相应措施
针对一系列的产品安全事故,有关部门也采取了种种措施,先是从行动上加大了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工厂作坊和营业场所的打击力度:采取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在一定年限内禁止营业等一系列措施。可是在商业利益的驱使下,这些黑工厂、作坊仍是屡禁不止。同时,司法机关也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于2013年10月25日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了修改,增加了消费者因受到欺诈可以要求的三倍售价赔偿额度。同时于2014年3月15日开始实施 《食品药品规定》,该规定明确了:因产品自身不符合质量标准,消费者可以以该商品售价的十倍赔偿额度向商家索要赔偿金,且并不需要以自身权益受到侵害为前提。
三、从法律法规看产品治理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消费者的界定
我们平时所说的消费者和法律上所规定的消费者有着不一样的含义。《消法》在第2条明确规定了:本法保护以“生活需要”为目的进行的消费。对于生活消费的界定,我们不仅要考虑购买的产品是否涵盖在日常生活消费用品的范围内,还要分析购买的商品将来是用来满足个人的生活需要,还是用来进行生产活动。满足这两个条件之一,我们就可以认定购买的商品符合生活消费的标准,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后,如果没有进行转售或者用于其他生产活动,只是为了个人或者家庭生活的需要,我们就可以认定其作为消费者。
(二)《食品安全法》中规定惩罚性赔偿对经营者适用的不同责任要求
在买卖活动中,由于消费者对于产品信息的了解有限,对于已经生产出的产品配料,卫生状况,是否达标等等的这些信息无法知根知底,相比较于经营者往往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一旦因为食用购买的产品出现安全事故,那么对消费者而言,很可能会造成无法估量的人身安全损害。因此法律为了平衡二者之间不平等的地位关系,加强对消费者自身的权益保护,对于经营者适用严格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这项制度在经营者内部的适用有着不同的区分标准。对产品生产者适用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制,即只要厂家生产的食物药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那么消费者就可以向厂家主张以产品售价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对销售者适用过错责任制,如果销售者明知销售的商品不满足安全标准,则构成故意;若销售者不知道商品不符合标准,则说明其没有履行《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没有及时的对商品进行检查和清理,则构成过失。无论是基于故意或是过失,都属于民法上的过错,应当根据过错责任依据商品售价的十倍数额赔偿消费者。
(三)因产品不符标准消费者可向经营者主张的民事责任
因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往往会产生两种不同的民事责任。即出现民事责任竞合的状况。首先,因为产品不满足质量安全标准,即不符合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定或约定标准,因此生产出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即构成民法上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如果消费者因使用购买物而导致自身的权利遭受损害,则生产者与销售者生产产品与出售商品的行为构成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这两种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消费者可以根据这两种责任的法律后果,根据最有利于自己的原则择一主张權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在食品药品安全质量的案件中,若消费者仅起诉销售者,既可以主张侵权责任又可以主张违约责任;若仅起诉生产者或者一并起诉销售者与生产者,则只能主张侵权责任,因为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并没有形成相对的合同关系。
(四)赔偿数额如何界定“假一赔三”还是“假一赔十”
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对于赔偿数额,如果消费者购买的产品为食品、药品可以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选择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十倍的赔偿金,如果当事人进行选择是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结果,法院应予支持。若消费者购买的是除食品、药品以外的其他产品,则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以主张商品售价三倍的罚款数额。
(五)“知假买假”是否属于消费者
作为中国的“知假买假”的代表人物了,王海从最开始孤身一人“买假”到后来的“职业打假”。此人的行为一直以来也是备受争议。从他以往的起诉结果来看,有的被判决胜诉,有的被判决败诉。那么这种“王海式打假”即“知假买假”是否影响消费者进行索赔呢?在2013年10月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尚未对“知假买假”这种行为是否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进行明确规定。但这种局面在2014年3月15日施行的《食品安全规定》中有所改变,该规定第三条中规定“经营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这只是在食品、药品范围内进行的规定,但是这表明了最高院对于“知假买假”这一行为的态度,即“知假买假”并不影响消费者进行索赔,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孙银山诉欧尚超市案”也进一步表明了对“知假买假”行为的支持,在其他相关消费领域内也具有参照意义。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表明的对“知假买假”的承认态度,但国内学术界对这一行为仍存在较大争议:如梁慧星教授认为“知家买假之人”,其并不是以“生活需要”购买商品,而是以“索赔”为目的,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消费者;还有学者认为消费者明知假货,就不能以普通的消费者来定位,就其与经营者的地位关系上比较而言,已经不再属于弱势地位,不需要靠法律来保护;还有学者认为“知假买假”的行为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悖,不符合立法的主旨和社会所提倡的诚实信用美德,因此这些持反对意见的学者提议通过立法来进一步完善有关的法律,不能让知法者利用法律的“漏洞”来获得赔偿金这样的不当利益。
四、结语
从法律规范的立法发展过程中来看,近年来为了保障产品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无疑是加大了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打击力度。尤其是对于食品、药品领域的加重惩罚性赔偿,突出显示了我国对于食品药品领域产品质量的格外重视。对于消费者的界定,即以“生活消费”为目的,显示了国家对于民生的着重保护。也是对于“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这种理念的践行。同时,我们也要看到我们的法律仍然存在许多不足之处,比如现在备受争议的“知假买假”行为,虽然司法机关给予肯定,但是仍然备受诟病,也有许多经不起论证和推敲之处,与既存的法律、立法理念相冲突等等。个人还是赞成“知假买假”这一行为的。从立法的目的出发,“知假买假”不失为一种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的好方法。不仅如此还能够强化消费者的权利意识,加强对自身权利的保护。同时也能促进经营者加强对产品的责任意识,严格把关产品质量,积极履行自身的法定义务。从宏观层面来讲,这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无疑是有着极大益处的。越是在中国经济飞速发展的时期,我们越要严格地要求产品的质量,“中国制造”正在逐渐走向世界,它代表著中华民族这个国家的门面,我们不能坏了自己的招牌。但同时我也主张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尽最大努力减少国内的争议,我相信我们的法律还有很多进步的空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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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菀芙,本科在读,现就读于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法学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