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显春 安徽大学法学院
刑事和解制度,是基于刑事案件被害方对加害方的谅解,达成双方的和解,进而实现息诉止争,保障各方主体合法权益的制度。作为一种恢复性司法制度,刑事和解的优势不言而喻。通过刑事和解制度的高效运行,使受害者一方的损失得以弥补,使加害者一方有了改过自新的机会,使社会秩序迅速恢复稳定,使司法资源得以节约,使个体及公共利益得以保障。我国已有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明确立法,在实务中的运行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该制度在运行中依然有阻力和困境,也暴露出了不少问题。探究问题,找寻对策,使刑事和解制度得以规范、科学地运行,更利于制度作用的发挥,更利于社会稳定和谐。
2012年新刑诉法,集中对刑事和解制度作出了规定,体现出了立法的先进之处,也具有积极的意义。该法明确了刑事和解适用案件的范围、适用阶段、具体程序及法律后果等,为实务展开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刑事和解制度运行中,依然不可避免地暴露出来一些问题,具体体现在几个方面:
并非所有案件都能适用刑事和解,这一点毋庸置疑。对适用案件范围作出限定,也是为了与刑法设置的初衷保持一致,更明确地指引实践中刑事和解制度的恰当运用。从世界范围来看,扩大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尽可能地体现出“恢复性”司法的要求,是大势所趋。因此,他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在尝试从轻型的、侵犯财产类的案件,逐步向严重的、侵犯人身类的案件扩张。在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所适用的范围依然略显狭窄,没能体现出这种变化,也说明传统“报复性”司法依然颇有市场。
从立法关于刑事和解的规定来看,刑诉法是鼓励通过各种方式来达成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的。但真正实务中,最为常见的方式还是赔礼道歉与物质赔偿,且物质赔偿是最为主要的方式。诚然,以物质赔偿的方式来体现出加害人一方的悔过心理,实现对被害人一方损失的有效弥补是可行的。但也难免会存在部分加害人为了规避刑罚,选择在和解中同意支付高额的补偿金,在后期的履行中,却并未履行的能力,使得和解协议难以落实,被害人一方权益落空。反观精神方面的损失弥补,则一直未受到各方的关注重视,使得被害人的精神权益无法得到周全保障。
刑事和解之所以能够达成,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加害人一方,向被害人提供了弥补其物质及精神损失的金钱,才使得受害者一方对加害人形成谅解,从而使加害人一方免于严苛的刑事处罚。因此,单从制度的本身来看,很容易会给人留下“花钱买刑”的印象,使公众产生有钱可以逃避刑罚处罚的错误认知。而在具体的刑事和解制度运行中,如何规避“花钱买刑”的现象,也成为颇难解决的问题。
刑事和解制度有着积极的价值,符合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要求,与世界范围内轻刑主义潮流也是一致的。借鉴他国经验,推崇我国传统和谐的观念,可以考虑适当地扩大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有学者认为,无论是轻罪还是重罪,都是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这一观点是值得肯定的,判断某一案件是否可以适用这一制度,应该从案件的类型、特点是否与刑事和解的理念要求等相契合。扩大制度适用的范围,对于侵犯个人法益的案件,如果存在和解的可能,可以促成和解,以更好地发挥制度的作用。
要确保刑事和解可以顺利地进行,就应该结合和解双方的需求,通过司法机关的积极引导,实现和解方式的多元化,改变偏重赔偿及赔礼道歉的单一和解模式。首先,在赔偿方面,考虑到加害方的经济实力及和解协议的现实履行需求,可以采取提供担保进而分期付款的方式来进行,以便于加害人有能力履行和解协议,实现赔偿的目标。其次,可以考虑通过多种其他方式来弥补被害方的损失,比如提供劳务补偿、代被害人一方承担抚养责任,或是恢复原状等。尽可能地通过多元的方式来弥补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失,使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降至最低,使加害方真正有悔过的意识及行为。
要有效地避免刑事和解制度与“花钱买刑”的行为挂钩,关键还应该要健全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监督机制与保障机制。刑事和解制度兼顾被害人的权益保障与加害人的回归社会,是有着多元价值的制度体系,不应因被质疑“花钱买刑”就限制其适用,而是应该通过强有力的外部监督,来确保制度得以平稳、规范地运行。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确保整个过程是建立在自愿、合法基础上的,有效地规避风险。一旦和解协议达成,存在一方怠于履行的情况,也需要检察机关发挥监督作用,督促违约方履行,否则应及时终止和解程序,使案件回归正常诉讼程序。
结语:刑事和解制度与我国传统文化中“和为贵”的思想是统一的,与传统中国人寻求息诉止争的观念也是一致的。肯定刑事和解制度的积极价值之余,也应该认识到我国现阶段的这一制度仍有欠缺,仍有待完善。针对制度运行中的困境,要进行优化完善,以利于更好地发挥制度的作用,需要扩大适用范围、丰富适用方式、健全监督保障制度以规避风险等。通过刑事和解制度的高效运行,切实发挥制度的作用,维护保障各方主体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