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雪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吉林 长春 130000
目前,在我国食品安全犯罪还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2011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日期间具有代表性的罪名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判决书最多为8876份,2017年J省C市S区法院审理的食品安全犯罪罪名均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无论上从该罪判决书的数量上还是从危害性质上来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食品安全犯罪中都比较具有代表性,因此,本文基于该罪名的相关数据和裁判案例进行研究。
1.食品安全犯罪禁止令“可以”适用模式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八)》)第二条和第十一条对判处管制和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设置了禁止令,即“判处管制和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2011年4月28日起施行《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了适用禁止令的有关问题,其中第三条列举了五款“特定活动”,第三款规定,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的,禁止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修(八)》初设了管制和缓刑禁止令,《规定》对管制和缓刑禁止令的具体适用问题做出了规定,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属于《规定》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范畴,因此,可以说通过以上两部法律确立了食品安全犯罪禁止令的“可以”适用模式,该模式的适用范围是被判处管制和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
2.食品安全犯罪禁止令“应当”适用模式
2013年5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了食品安全犯罪禁止令,根据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于适用缓刑的食品安全犯罪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该《解释》确立了食品安全犯罪禁止令的“应当”适用模式,该模式的适用范围是被判处缓刑的食品安全犯罪的被告人。通过该《解释》,食品安全犯罪禁止令不仅在适用模式上发生了质的转变,在适用范围上也由被判处管制和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到适用缓刑的食品安全犯罪的被告人。
1.预防犯罪刑法初心的彰显
正如意大利著名的刑罚改革者切萨雷·贝卡利亚所言,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犯公民,并训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footnoteRef:0])预防犯罪才是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目的,这也正是刑法的初心。食品安全犯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最大特点就是其职业性,鉴于这一特性,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被告人适用和其他犯罪一样的刑罚种类,不利于实现预防食品安全犯罪的目的。刑罚除了应该在强度上与犯罪相对称,还应该在种类上与犯罪相对称。食品安全犯罪禁止令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相当于资格刑对于犯罪,因此,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被告人适用禁止令是预防犯罪刑法初心的彰显。
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
宽严相济是我国最基本的刑事政策,在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形势下,也应当坚持这一政策。对判处缓刑的食品安全犯罪的被告人适用禁止令,引导被告人离开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工作环境,总比其他刑罚给被告人带来的肉体和精神上的惩罚轻得多,给予了被告人较多的人性化的关怀,这也正是刑法三大原则之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集中体现,与此同时,食品安全犯罪禁止令也能够直接从源头上避免食品安全犯罪被告人的重蹈覆辙和遏制食品安全犯罪的无限蔓延。
3.感化犯罪分子心灵的良药
食品安全犯罪禁止令不是一种刑罚,禁止令适用的出发点也不是惩罚犯罪,更多的表现为对食品安全犯罪被告人行为的约束和心灵的感化。食品安全犯罪禁止令是一种持久的和细微的约束,这种反复的持续存在通过潜移默化的影响更能够在束缚被告人行为的同时不停地触动和叩问被告人的灵魂深处,引导被告人改邪归正,从而重新选择职业道路和规划人生航向。因此,食品安全犯罪禁止令是感化犯罪分子的一剂良药。
从2011年5月1日判处管制和宣告缓刑禁止令的确立到2013年5月4日食品安全犯罪缓刑禁止令确立之前,可以说是食品安全犯罪禁止令的“可以”适用时期,在这一时期,食品安全犯罪禁止令的适用极为保守,食品安全犯罪禁止令的适用率较低,仅有个别食品安全犯罪案件适用了禁止令,而且极具尝试性色彩。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出这一时期案由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被告人被判处缓刑的判决书共计29份,其中有4份适用了禁止令,适用率为13.79%,拒绝适用率为86.21%。例如,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章某、杨某不得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有关的活动等。从2013年5月4日食品安全犯罪缓刑禁止令确立至今,可以说是食品安全犯罪缓刑禁止令的“应当”适用时期,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出2013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案由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被告人被判处缓刑的判决书100份([footnoteRef:1])进行统计分析,其中有83份判决书适用了禁止令,适用率为83%,拒绝适用率为17%。食品安全犯罪禁止令从“可以”适用时期到“应当”适用时期,适用情况发生逆转式变化,适用率显著提高,但是,拒绝适用现象依然存在。
《解释》虽然规定了对食品安全犯罪被告人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但是,并没有对禁止令具体适用做出明确的规定,后续也未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致使食品安全犯罪禁止令在实践中存在适用方式不一的现象。根据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出的食品安全犯罪适用禁止令的裁判文书,归纳起来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适用方式:第一,照搬法律条文,即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例如,禁止被告人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第二,将“食品”释义为“涉案食品”,即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涉案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例如,禁止其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豆芽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第三,将“食品”释义为“涉案类食品”,即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涉案类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例如,禁止被告人姚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香料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第四,限定“活动”范围,即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或者是生产、经营、销售活动等,例如,禁止被告人欧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第五,释义“食品”和限定“活动”同时进行,即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涉案食品或者涉案类食品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生产、加工、销售活动等,例如,禁止被告人陆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保健食品的生产、销售活动。
食品安全犯罪禁止令在具体适用方式上呈现出多样化特点,在这些不同的适用方式中,裁判者更“倾心”于哪一种呢?下面通过2013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被判处缓刑的100份判决书和J省C市S区法院2017年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被判处缓刑的16份判决书的两种司法数据进行统计分析,这两种数据,前者是全国性的,后者是区域性的。
从2013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禁止令的适用统计分析饼图可以看出:食品安全犯罪禁止令在“应当”适用模式下,以照搬“法律”方式适用禁止令的判决书最多,适用率达到65%,以释义“食品”和限定“活动”同时进行的方式适用禁止令的判决书比较少,适用率为5%,以释义“食品”方式适用禁止令的适用率最低仅为3%。
从2017年J省C市S区法院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禁止令适用统计分析柱状图可以看出,2017年该法院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缓刑的被告人均适用了禁止令,没有同时释义“食品”和限定“活动”的适用方式,以照搬法律方式适用禁止令的判决书最多,适用比率达到56.25%,以释义“食品”或者限定“活动”方式适用禁止令的适用率相近,释义“食品”均是将“食品”释义为涉案类食品,限定“活动”是依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的部分限定,例如,对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被告人,判处的是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销售及相关活动,在列举“活动”时,细心的考虑到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只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无生产行为,只列举了“销售”,但是因后面的“相关活动”又将禁止令“活动”的范围调大到了最大值。
从上述两个图1、图2可以看出,食品安全犯罪禁止令不同的适用方式不仅出现在全国范围内的不同裁判文书上,也出现在同一法院的不同裁判文书上,出现不同适用方式的原因主要是食品安全犯罪禁止令没有统一的具体适用方式,无论是全国性数据还是区域性数据均可看出,照搬“法律”方式是裁判者的首选。
在食品安全犯罪禁止令的“可以”适用时期不适用禁止令,可以理解,但是,在食品安全犯罪禁止令的“应当”适用时期不适用禁止令,不可原谅,在食品安全犯罪禁止令确立初始阶段不适用,可以理解,但是在食品安全犯罪禁止令“应当”模式确立五年之久仍不适用,不可原谅。食品安全犯罪禁止令在不同适用模式下均存在不适用问题,主要原因首先在于裁判者,一方面是因为一些裁判者不知道该制度,因不知而不用;另一方面是因为一些裁判者考虑到禁止令的可行性不屑适用,但是,这些原因都不能成为食品安全犯罪禁止令不适用充分条件。是否适用禁止令的关键还是在于裁判者,可以不去做第一个吃螃蟹的人,但是,应当依法严格落实食品安全犯罪禁止令的适用,将食品安全犯罪禁止令“应当”适用模式落实后,才能进一步探索统一食品安全犯罪禁止令具体适用方式。
第一,照搬“法律”不可取。无论案件情况和裁判结果如何,照搬法律条文都显得在适用法律上过于僵硬和刻板,同时这样裁判限定的范围也过于广泛,不利于被告人顺利实现再就业。“食品”和“活动”本身范围就比较大,组合在一起涉及范围也十分广泛,适用禁止令的本意是让被告人远离原来的行业,防止其再犯,绝对不是让被告人失业,过大的限定被告人从业范围等于斩断了被告人的生存之路,生存是人类的最基本需求,过度的适用禁止令可能将被告人逼到其他的犯罪道路上,违背禁止令适用的本意。因此,在坚持依法裁判同时,也应该能动的适用法律。第二,释义“食品”有必要。以被告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某鹿酒为例,将“食品”释义为涉案食品某鹿酒,范围过小,如果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某鹿酒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被告人完全可以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其他酒类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这样的禁止令就形同虚设了;在食品的十六大类中,某鹿酒属于酒类,如果将“食品”释义为涉案类食品酒类,范围较为适中,能够规避涉案食品过小和食品范围过大的弊端,同时为被告人改过自新留足了空间。第三,限定“活动”是必须。“相关活动”相当于一项兜底条款,食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中的“相关活动”可能涉及食品及食品原料的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贮藏、运输、销售及售后等一系列活动,该范围虽然可以列举但是不能穷尽,在裁判文书上不限定活动范围与判项明确具体的基本要求不相符,与此同时,也不利于食品安全犯罪禁止令的执行,犹如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禁止令的生命在于执行,不能执行的禁止令就是一张空头支票,虽然看得见,但是绝对摸不着。因此,必须对“活动”的范围进行限定,“活动”可能涉及食品生命全过程的相关活动中的一个或者几个,但是不应该是全部。在限定“活动”时,应该注意列举的各个活动之间的逻辑关系,例如,禁止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销售活动,该判项中的“生产”“经营”“销售”之间存在着包含于被包含的关系,“经营”是管理学上的一个概念,含有计划、组织、管理之意,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生产”和“销售”,列举的各个“活动”之间应当是并列的关系。第四,释义“食品”和限定“活动”应当同时进行。仅释义“食品”不限定“活动”不能规避“活动”范围过大的弊端,同样,仅限定“活动”不释义“食品”也不能规避“食品”范围过大的弊端。例如,以被告人销售有毒、有害的某鹿茅酒为例,如果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酒类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那么该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都不能成为一个快递员,因为快递员运送的物品中极有可能包含酒类,如果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的销售活动,那么该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都不能成为超市的售货员,少了任何一方面的释义或者限制,都不能有效限定禁止令的范围,因此,释义“食品”和限定“活动”应当同时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