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部行政约谈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探析*

2019-07-05 07:23陈晓龙
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报 2019年2期
关键词:程序性权利机关

陈晓龙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行政约谈制度的引入与本土化演进,形成了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平等互动、协商的关系,动摇了传统高权行政的根基。目前,我国的行政约谈制度主要是指行政机关针对其下级机关或行政相对人的轻微违法行为,通过沟通、协商的方式予以指导、管理。其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更多的是依赖于相对人的自愿服从、选择与参与,依赖于双方的平等对话与合意[1]250。行政约谈包括内部行政约谈与外部行政约谈,相比于内部行政约谈,外部行政约谈作为一种新兴的行政执法方式,更加具有研究意义,且其仍旧存在着诸多有待完善与明确的问题,如行政约谈性质界定模糊、程序设置地方差异明显、救济手段贫乏等。当前,学界对于行政约谈的讨论并不深入,多停留于概念界定与性质探讨。其中,有关行政约谈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的解读以及微观制度的研究更少有人涉及。然而,厘清并确认约谈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是对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一种重要约束力量,是行政约谈制度有效落地的应有之义,更是公众参与理论渗透至行政管理领域的基本要求。因此,本文将主要立足于外部行政约谈领域,对行政约谈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展开专题研究,以期为行政约谈的规范化提供必要的理论启发。

一、行政约谈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的发展现状

作为一个重要的行政法范畴,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具有促成行政程序主体地位的平等化,驱使行政权力实际运作的理性化及保障相对人实体性权利的现实化等内在价值[2]。带有柔性色彩的行政约谈,得到了行政机关的普遍偏爱,也着实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化解社会矛盾、规制市场乱象的有力工具。纵使如此,约谈对象程序性权利的真空状态、程序设计的恣意与约谈过程的灵活变通,必然决定着未型式化的约谈实践之合法性有待考究。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探讨。

(一)行政立法上依据不足

通过“北大法宝”法规库检索发现,“约谈”一词在现行行政法规、规章文本中尤为活跃,但大都对约谈活动的性质、功能、程序、权利体系认识模糊。在权利方面,从服务性政府、法治性政府和公平原则的角度来看,我国当前的行政约谈制度中鲜有被约谈者权利的具体规定[3]30。据笔者的统计,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中使用“约谈”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军事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已多达300 余部,出现频率达575 次,但附带规定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的却仅仅只有1 部(具体数量详见表1)。而其他规范性文件更是“约谈”泛滥,相关国务院规范性文件达92部,部门规范性文件达532 部,地方规范性文件达7886 部,但由于效力层级较低、类型复杂,故不纳入研究范围。

表1 使用“约谈”的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及其规定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的数量统计

任何一种利益或实体性权利都必须通过程序而实现或获得保障[4]76,行政约谈也不应例外。相比于我国成熟的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研究体系,目前仅见交通运输部制定的《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了约谈对象的获得通知权①,不论是前期告知,还是中期约谈,抑或是后期救济,现有规定都难以为相对人提供明确的权利依据。

若在“北大法宝”法规库中,以“约谈”为检索关键词,指定检索在标题中,其显示结果的效力层级全都集中在规范性文件一级,包括1 部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建立执行约谈机制的若干规定》工作文件、17 部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及205 部地方规范性文件。这些关于特定领域约谈制度的实施办法,虽对约谈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偶有论述,但都不甚准确、全面,且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究其原因,关键在于我国的行政约谈立法层级较低,缺乏统一标准[5],从而导致了异化现象严重。

(二)行政执法上权利缺位

据统计,2018年全国网信系统全年依法约谈网站1497 家[6],其中不乏新浪微博、UC 头条、抖音、快手等知名网络平台。约谈过程中表现出简单粗暴,不考虑固定时间、地点、主体、事项的限制,忽视相对人权利的自然属性的现象。行政约谈更多被视为一种执法手段,而非有内在构成价值的程序,这就导致行政约谈的威慑功能过于突出,易于引起相对人反感和抵触[7]。

约谈虽好,亦不能嗜之若饴[8]112。其遭受诟病之处集中表现为两点:一是强制化,即以谈代罚,行政机关倾向于以行政约谈之名,行处罚强制之实。二是畸形化,即误解约谈概念与扩张适用范围。约谈被频繁运用于行政指导、违法预警、调查取证、督办处罚等方方面面。

(三)司法救济上保障乏力

有学者认为,基于行政约谈、行政指导、行政计划等行政活动的非权力属性,它们对人民权利的威胁较小,故法律上并未提供救济手段[8]117。然而,行政约谈一旦异化,司法若不能及时有效地予以反应,其权利侵害严重性并不弱于那些侵益性行政行为。其次,约谈与问责之间的界限有待厘清。该受理的案件不受理,不该受理的案件受理,都是侵害相对人司法救济权的表现。不少行政机关利用约谈的形式灵活性,有意绕开司法审查的监视,久而久之,偏离正轨成为了执法惯性。

二、未型式化行政约谈的权利研究方法与理论基础

当前,我国传统的行政行为理论并未将“约谈”进行“类型化”收编,仅在类型化行政行为考察过程中对其作附带性评价。未型式化行为欠缺制度上的稳定性与清晰性[9]50,那是否就意味着只需将“行政约谈”作为新创设的行为类型就行了呢?其实不然,原因有两点:一是以行政行为概念为核心的行政法学研究传统,聚焦于单个行为的效果,而行政约谈更类似于准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影响难以聚焦于行为的法律效果。即使将行政约谈赋予类型化标签,仍旧不能适应行政约谈作为协商式手段的互动性,更不能给予约谈相对人权利的全面保护;二是“在行政法上被类型化的管制手段”基本上是命令—控制模型的管制手段[9]46,若坚持行政行为论,像行政指导、行政约谈等柔性行政活动,就难以在传统语境中延续其服务、协商、平等的特点。因此,笔者认为,引入行政过程论与良好行政理念能够有效避免前述弊端,也能为行政约谈权利研究提供崭新视角。

(一)研究方法:行政过程论

传统行政法学以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考察为中心,面对现代行政时,其对现实行政的考察不足问题逐渐显现[10]142。尽管学界对于行政约谈的法律属性的探讨观点纷呈,但也很难用一个准确的行为类型去涵盖内容丰富、形式灵活的约谈活动,乃至于尚未形成一种具有普遍说服力的定论,继而导致相对人权利模糊的问题。面对这样的窘境,跳出行政行为型式化的思维泥淖,代之以行政过程论,十分必要且正当其时。原因在于,以行政过程为中心能回避行为性质的争议,提倡全面、动态地观察约谈现象,也更能凸显程序正义价值,提升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的地位,也就避免了约谈活动之性质对权利设计的影响。更重要的是,对于行政约谈这类不具有法律依据而被灵活运用的非权力性行政手段,不仅仅应当考察其法律根据、要件、效果等,而且必须考虑这些行政手段通过组合或连结形成作为整体的过程或者产生新的功能的问题[11]57。

那么,应如何将行政过程论运用于约谈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研究之中呢?首先,行政过程论提倡在整体上综合考察整个行政过程的合法性,单个行为在形式上符合法律并不表示该行为完全正当,必须在整个行政过程都符合法律的情况下,才有可能真正实现实质意义上的法治主义[11]61。这决定了约谈对象的程序性权利应跨越整个约谈过程,覆盖前、中、后期,实现“有行政就有权利”。其次,以过程为中心取代以问题为中心。从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看,对行政过程的控制,其意义要远远大于对行政结果的控制[12]。约谈相对人往往确实存在需要及时纠正的轻微违法行为或趋势,但正是基于平等对话、协商的环境,程序性权利的价值仍旧不可被实体正义所掩盖。最后,行政过程并非仅仅是行政主体单方面进行行政活动的过程,除行政主体外,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等也都正式或非正式地介入行政过程中[11]54。以行政过程的长度拓宽相对人程序权利的厚度,形成“权利制约权力”的平衡局面,推动参与型行政秩序的建设。

(二)理论基础:良好行政理念

行政约谈正处于定型探索期,亟需依托一种理论予以指引。从制度发展的统一性与稳定性来看,行政约谈权利研究的理论基础应当与行政约谈制度的理论基础保持一致,正是有了强大的理论支撑,才能使得制度保持健康良好的发展态势。有观点认为平衡论与契约精神是理论支柱[13];有观点认为公共参与理论提供了理论前提[14];有观点认为行政约谈依赖于行政民主、公法与私法融合的理念得以发展[3]29;还有观点在前者观点之上,进一步将新公共管理理论与平衡论纳入范畴[15],使得制度内涵更为丰富。然而,面对未型式化的约谈行为,以及其动态化、多面向的特征,只有借助良好行政理念(good administration),才能够妥善处理当前的实体与程序、效率与公正、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矛盾。

那么,怎样的行政才算是良好的呢?最低限度,应当是能够有效执行政府的政策目标,并符合蕴含其中的价值观[1]39。2001年9月6日,欧洲议会通过了《欧洲良好行政行为法》(The Code of Good Administrative Behavior),将良好行政理念提升为欧盟本身的行为准则[16]。而2012年12月,欧盟更是把公民获得良好行政的权利列入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②。根据良好行政的精神,不仅仅要从实体上保证结果合法合理,还必须重视决定形成过程的规范性。将良好行政理念根植于行政约谈程序性权利研究中,大抵有三个方面的意义。

一是良好行政理念能够给予约谈制度以广阔的发展空间,提供多面向的依据,解决传统控权模式未尽之问题。从有关文献看,良好行政是多义的,它甚至和正当程序、法治等内涵有着相当的重叠,成为一个宽泛、一般的原则总合(Broad,General Principles),包含了一系列我们熟知的行政法原则[17]。约谈的灵活性、非强制性需要足够宽敞的“容器”来保存,否则将会限制约谈的效益。而良好行政理念恰恰能充当这样的角色,其突破了控权这单一手段,更加符合现代行政的内容需求。

二是良好行政理念利于约谈制度的法治化塑造。实际上,良好行政这一理念的产生是现代行政法治国家发展的必然[18]。该理念提升了相对人的地位,从单纯捍卫权利到积极促进权利,有助于营造民主、平等、规范的约谈环境。

三是良好行政理念契合整个行政约谈过程的发展脉络。不论是事前准备阶段、作出决定阶段,还是宣告阶段、执行阶段、救济阶段,良好行政的权利形式将会伴随这个环环相扣、具有关联性的过程而存在,只是每一节点的具体权利类型各异而已。

三、构建程序性权利体系的遵循原则

(一)合理分配与明确界分原则

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博弈,是我国行政法学研究的永恒话题。正如行政权与行政相对人权利之间的权重变化,也是我国行政管理模式变革的缩影。现代行政法须对行政权与行政相对方权利进行公平、合理的配置[19]3。孰轻孰重的决定因素是多元且多变的,主要有经济制度、政治环境、行政目的、民主意识等,但都必须以合理分配原则作经线,明确界分原则作纬线来划分比例。

一方面,合理分配原则是在“权之量”上所采取的标准。合理赋予约谈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是对约谈机关权力的限制,体现为法治精神;合理配置行政机关的约谈启动、决定、裁量权力,体现为效率价值。关于权的分配问题,学者郭道晖的“权利制约权力”理论回答了这个问题,其表达为:(1)广泛分配权力:扩大权利的广度,以抗衡权力的强度;(2)集体行使权利:把分散行使的公民权利,集中为人民的权利[20]。至于“合理”的具体涵义及其判断标准,需要进一步展开研究讨论。另一方面,明确界分原则主要作用于“权之质”的区分上。有学者指出,行政权对行政相对方权利的侵害,极易“在两者界限模糊的状态下发生”[19]8。例如,约谈中的说明理由制度,如定性为行政机关的权力,则不允许被约谈者拒绝表达意见,其必须配合约谈机关的指示推进调查工作;若将其定性为约谈相对人的权利,约谈对象就拥有决定是否就约谈事项说明情况的自由,且约谈机关不得因其未说明理由而作出不利决定。由此可见,权利与权力的性质认定将直接影响到制度的发展走向,在约谈制度中,也应注意妥当处理两者之间的关联。

(二)行政公正与效率原则

公正与效率虽为两个不同的理念与要求,但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二者不可割裂审视,故在此结合探讨。

行政公正是考虑行政效率的前提条件,这是行政程序本身应有的价值趋向[21]。公正的宏观价值在于,不同主体不应因身份、民族、地位、经济等非实质条件的不同而享有不同的权利。其微观价值表现为相对人行使程序性权利时,能感受到足够的力量与行政权力对抗,并获得充分的尊重。

效率原则的要求体现为两个方面:其一,权利的外部效率,程序性权利的赋予不得影响正常的行政秩序,或者间接阻碍行政管理的实施,该点已在前文有所体现;其二,程序性权利的内部效率,拖沓不决的程序即为一种非正义。若一项权利的行使需要消耗大量的时间、精力、经济成本,且付出大于收益,那么,该项权利就相当于形同虚设,通过“成本—收益”对比分析法的权衡后,终将会被公民束之高阁。

因此,公正与效率原则应当贯穿于约谈相对人程序性权利体系的整个架构过程,两者不可偏废。

(三)公众参与原则

公民参与行政权力行使的过程,不仅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而且将成为新的行政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和民主判断标准[3]29。行政约谈制度是现代回应型合作行政理念的最新发展成果,也是公众参与原则的实现形式。

根据整体性要求,约谈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的设置也离不开公众参与原则的渗透。有学者认为,将公民权利融入行政权力的运行,也是民主行政的要求[22]78。其不同于“以权利制约权力”理论——将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简单两分对立,而是深入发现——行政相对人权利可视为一种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动力源”。首先,是公民参与约谈的地位问题。基于平等、公开、透明的协商环境,被约谈者与约谈机关应当分别处于水平两端,否则约谈就将沦为刚性行为。其次,公民参与约谈的范围应当以其权利义务是否受到影响为限。凡是涉及处分或影响某个对象自身利益的约谈活动,利益相关者都有权参与。最后,公民参与约谈的形式,应当灵活多样,但不得剥夺公民正常表达意思的自由或者途径。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行政约谈的旨趣:在共识的基础上实现公共利益保护的最大化。

四、行政约谈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的基本内容

按照行政过程的理论,宏观的行政过程包括“标准阶段—行为阶段—执行阶段—救济阶段”,微观的行政过程则划分为“法律事实认定阶段—法律规范适用阶段—决定作出阶段—决定宣告阶段”[10]152。结合本文具体言之,前者是围绕行政约谈目的展开的一系列活动,后者则是关注行政约谈机关与约谈对象协商作出具有法律效果的约谈决定之过程。在借助行政过程论方法的同时,以良好行政理念作为指导,处理好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力与权利关系,能够确保约谈相对人程序性权利体系的完整性、关联性、严密性。而其中,行政阶段是地位最重要、内容最丰富、权利最活跃的阶段,故笔者有意着墨较多,以便明晰权利之间的轻重,程序阶段的主次。接下来,通过宏观、微观两分法,并结合阶段性的特点,对行政约谈相对人程序性权利内容展开论述。

(一)宏观约谈过程的相对人程序性权利

1.标准阶段

完善的行政法律法规体系是依法行政的前提。其中,公民的参与是保证行政规范体现民意、汇聚民智、表达民声的关键,这也契合良好行政理念的本质: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与实现建立服务型政府的目标。此时的约谈相对人并非特定具体化,行使权利者均为潜在的约谈对象,其程序性权利主要为被征求立法意见的权利,又称评论权[22]75。《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37 条、第67 条、第77条、第83 条分别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草案及其说明、行政法规草案、地方性法规案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决定不予公开的除外。换言之,公民作为利益相关者,可以就行政约谈的相关立法,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建议或者发表意见。

2.行为阶段

约谈行为阶段可视为狭义的行政约谈过程,是行政约谈活动的中心环节,也是最易于发生权利侵害的时期。而微观的约谈过程则是约谈行为阶段的集中、现时表现。在此主要就特殊性权利展开分析,通用性权利仅简短列举。

第一,拒绝权。拒绝权作为核心权能,将其赋予行政约谈相对人,能够有力回应行政约谈与行政强制之间的性质争议。有别于行政处罚等侵益性行政行为,约谈应当兼顾相对人的意愿,既要为被约谈者积极提供参与程序的便利,又要尊重其退出程序的意思表示。在约谈的任何阶段,相对人都可表示拒绝,约谈机关应立即停止约谈,且不得仅因该相对人拒绝约谈而对其作不利处置,而应当根据个案之事实证据予以处理[8]116。尤其是当行政机关出现违法行为时,如套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乃至意欲私下达成违法协议或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等[23]59,相对人均有权拒绝回答相关问题并可随时终止约谈的进行。因此,拒绝权是贯彻行政过程中主体双方平等互动关系的有力保障,其贯穿于行政约谈的整个行为阶段,而不论何种情形或者形式的约谈,才能符合全面、动态地考察行政过程之要求。

另外,承认公民的拒绝权是对公民行政法主体地位的尊重,也是对良好行政与实质法治的追寻[24]。良好行政理念强调行政相对人的认同感,并使得相对人获得最大限度的尊重,这为拒绝权的权利机理提供了正当依据。当然,在约谈相对人行使拒绝权之后,并非意味着对约谈活动所指向的轻微违法行为或者趋势就不再理会,而是可以转向寻求其他行政手段进行处理。

第二,程序抵抗权。程序抵抗权主要是指在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采取行为时负有某种程序义务,但却没有履行这些程序义务的情况下所采取的特定行为,相对人有权拒绝服从或拒绝给予合作[4]85。

那么,行政约谈活动中,程序抵抗权在何种情形下行使?权利效果如何?第一个问题,是关于程序抵抗权行使的标准。笔者认为,根据良好行政理念,为了让程序抵抗权真正发挥实效,又要防止权利的滥用,其应当考虑的要素可以从主体角度剖析:在约谈机关层面,其程序缺失的侵害性程度、程序的重大必要性以及主观意图是判断行政机关是否符合良好行政目的的关键;在约谈相对人层面,其权益受损程度是判断良好行政目的是否实现的直观途径。在约谈过程中,程序抵抗权的行使需要综合以上两个层次的因素,才能将权利摆正位置。例如,在约谈机关向约谈相对人发出的约谈通知中遗漏了“地点”这一事项的记载,此种情形下,对于约谈相对人能否行使程序抵抗权的判断,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并逐步考虑“地点”是否会对该约谈合意的达成产生重大影响、是否造成巨大的权益损害结果、约谈机关主观上出于故意还是过失等问题,最终得出结论,而不是通过类型化划分来简单思考。第二个问题有关程序抵抗权的法律后果,即抵抗的程度。行政约谈既然提供的是平等的对话机制,则程序抵抗权并非完全处于放任随意状态:面对轻微程序瑕疵,允许约谈机关补正,而不得予以抵抗,但不排除拒绝权的行使;面对较大的程序错误时,程序抵抗权能够保护相对人,及时止损或避免损害发生;如果程序重大违法且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则可以寻求行政或司法救济。由此可知,在行政约谈中,程序抵抗权为行政过程论的演进提供了保障,促进行政过程法治化[25],但其并非万能权利,约谈的特殊属性决定了程序抵抗权在行使过程中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与要求,这也是良好行政理念追求行政目的高效实现的反映。

除此之外,行政约谈相对人也具有与其他行政行为相对人较为相似的权利。例如获得通知权,防止出现突袭式约谈,任由约谈机关处置相对人利益,违背良好行政理念的初衷。再如,申请延期的权利,允许相对人申请延期并另行约定时间,体现了约谈的灵活多样、注重双向沟通的特性[26]。赋予约谈相对人以委托代理权、申请回避的权利、卷宗阅览权、平等对待权等常见权利,也是良好行政理念下约谈机关责任性、服务性的必然要求。

3.执行阶段

在行政约谈执行阶段,因为约谈机关与约谈相对人之间大多存在着行政协议,所以相对人的权利可以依据协议规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更不得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为代价。进而,该阶段中,约谈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主要依赖于约谈双方的协商对话内容。例如请求协助的权利,约谈相对人在履行整改义务时,遇到能力范围之外的困难时,可以请求约谈机关予以帮助,以便及时高效地纠正行为。

4.救济阶段

“无救济则无权利”,当约谈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遭到行政约谈的侵害时,寻求有效的救济途径是至关重要的。其一,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复议与诉讼是行政公力救济的主要手段,重视与强化二者的功能,能够避免约谈主体借用约谈之名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27]。那么,行政约谈是否具有可诉性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 条第1 款第12 项的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只要约谈行为被认为侵犯了被约谈人的合法权益,就满足了该兜底性条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二,获得赔偿、补偿的权利。除了司法救济权以外,如果约谈相对人已经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请求行政赔偿或申请行政补偿。

(二)微观约谈过程的相对人程序性权利

1.法律事实认定阶段

为了认定约谈活动中涉及的法律事实,除了约谈机关通过前期调查掌握的证据外,约谈相对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也同样举足轻重,有助于防止约谈机关的片面性与独断性。因此,在该阶段,约谈相对人主要具有以下两项权利:一是举证的权利,指约谈相对人可以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约谈机关应认真对待;二是知悉权,具体包括约谈机关告知相对人约谈事由、相关权利、救济途径、后果等事项。

2.法律规范适用阶段

在法律事实认定的基础上,约谈机关还需选择与事实最为贴切的法律规范,作为指导相对人行为的依据。而这也恰恰是一般约谈相对人最为陌生且难以得到保障的阶段,所以,应当赋予约谈相对人请求法律解释的权利。约谈机关作为相应行政管理领域的专家,对专项法律法规条文的理解程度高于一般人。正是基于这样的信息优势地位,约谈相对人可以要求约谈机关解释法条涵义,说明适用理由。

3.决定作出阶段

约谈相对人能够在平等协商的环境下与约谈机关就解决方案进行商讨,且必须符合自愿、合法原则。这是由约谈的非强制性及平等协商性特征所决定的[23]59。那么,约谈对象的程序性权利也必须体现平等、自由的色彩,具体包括:第一,陈述、申辩权。在作出约谈决定前,相对人有权陈述理由,为自己的行为辩解,驳斥约谈机关的理由与依据,后者应当充分听取、考虑、尊重其意见。就某个争议事项,允许约谈对象与行政机关展开辩论,且不得施加威胁或其他不利影响;第二,申请更正、补正的权利。若约谈相对人有证据证明与其自身相关的行政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向有权更正的机关申请变更、补正;第三,约谈笔录确认权。约谈结束时,行政机关负有制作笔录的义务,并且应当由约谈对象亲自确认,无误则签名,有误则必须按照实际情况修改,以保证约谈的真实、自愿。

4.决定宣告阶段

约谈决定的宣告不仅是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障,还能督促约谈双方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该阶段中,约谈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主要有三项:一是使用约谈相对人的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宣告的权利;二是获得有效送达的权利。约谈决定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且原则上必须送达至相对人;三是申请保密权。若约谈事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约谈对象可以申请约谈机关对约谈过程与结果采取保密措施,经确认属实后必须予以保护。

注释:

① 《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30 条第二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约谈前向被约谈人发出书面约谈通知,通知中明确约谈事由、程序、时间、地点、参加人等事项。约谈结束后,形成约谈纪要。

② 这一权利如下,《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41条,获得良好行政的权利:a.每个人都有权利使他(她)的事务无偏见地、公正地和在合理时间内,得到欧盟机构和团体的处理。b.这项权利包括:在被采取不利措施前,每个人都享有听证权;在不妨碍机密、专业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合法利益的情况下,每个人都有获取卷宗的权利;行政机关有义务对其决定说明理由。c.每个人都有权要求欧共体根据各成员国法律共有的一般原则,对其机构或公务员履行职责过程中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d.每个人都可以以条约规定的语言文字给欧盟机构写信,并且必须得到以同一种语言文字作出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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