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买卖股票行为辨析

2019-07-02 01:57叶水江
紫光阁 2019年6期
关键词:营利财物李某

叶水江

典型案例

李某,中共党员,某市发改委副主任兼任能源循环经济科科长。2015年至2017年,李某负责承办某公司申报的产业化资助项目,该公司共获得政府无偿扶持资金600万元。此后,李某得知该公司拟发行股票,遂向该公司负责人提出同价购买原始股的要求。该公司同意其妻以每股5元购买1万股原始股,双方签订原始股委托持股协议。一年后,李某抛售原始股并获利30万元。2019年4月,当地纪检监察机关查实上述问题。

河北省枣强县河西社区党员干部在党群服务中心张贴廉政窗花。

处理意见

本案焦点是如何定性李某事后同价购买股票的行为,对此,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妻子虽同价购买原始股,但根据“实质判断”,李某实质持有并获利,属于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有关廉洁纪律的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为某公司谋利是正常的履职行为,但事后提出同价购股要求,由其妻购买原始股并获利,违反《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有关廉洁纪律的规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利用职权便利,事后以妻子名义同价购买原始股,不影响对其收受股权贿赂的定性,涉嫌受贿犯罪。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财物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本案中,李某在负责承办某公司申报的产业化资助项目工作时未接受请托,但事后提出同价购买原始股要求,且获利数额巨大,是新型的“事后受贿”行为,以妻子名义购买不影响该行为定性。

如何认定违规买卖股票

党员干部可以买卖股票,但有边界。《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党员干部不能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包括违规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条例中设置此条款,主要目的在于禁止党和国家机关中具有公职身份的党员,违反国家规定从事营利活动。

根据公务员法有关规定,公务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也作出相关具体规定。2001年4月的《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4类禁止人员和7种禁止行为。比如,利用职权、职务上的影响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股票、索取或者倒卖认股权证;买卖或者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其直接业务管辖范围内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倘若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存在上述行为,实际上就是经商办企业,即可认定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活动。如果党员干部或国有企业领导在买卖股票过程中并没有利用任何职权、职务上的影响或不正当手段强买强卖,且与该公司没有任何业务上的关联或者往来,则事后购买股票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违纪。

《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提到的“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包括“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根据有关释义,这一项规定规范的主体是党和国家机关中具有公职身份的党员,实质是禁止党员干部在非上市公司中持有股份,成为非上市公司的股东,利用职权、职务上的影响或者内幕信息买卖股票,为自己谋求私利,妨碍市场经济秩序的公平和公正。本案中,李某购买的原始股对购买对象有特定要求,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购买,且购买价低于市场价格,显然妨碍了市场经济秩序的公平和公正。李某虽以其妻子的名义购买持有,但根据“实质判断”,股权的实质所有人是李某,其行为符合违规从事营利活動特征。

何谓“事后受贿”

“事后受贿”即履职时没有请托,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正常履职,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对方财物的行为,实践中较为常见。2016年4月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根据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行为人尽管正常履职,但是在事后收受财物时,知道该财物系为感谢其履职行为,主观上便建立了履职行为和收受财物行为之间的联系,具有受贿的犯意。该犯意并不以具备谋取利益事项为前提,只要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与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人之间谋利的潜在可能性极大,很多情况下即可按照推定“明知”请托事项处理。“谋取利益”可以是谋取正当利益,也可以是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李某虽以妻子名义按同等价格购买1万股的原始股,但低于市场价格,且股权套现获利30万元,可以认为其可能影响职权行使,可以推定为承诺谋取利益。

此外,《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二款明确指出,“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属于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这类违纪行为中,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时,党员干部并不知情,将之纳入违规行为体现的是对党员干部的从严要求。如果党员干部知情或者事后知情,该行为的性质发生转变,则应当按照受贿论处,适用总则中纪法衔接条款处理。同时,根据公务员法有关规定,公务员不得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本案中,李某利用职权为某公司谋取利益虽属正常的履职行为,但事后向某公司提出购买原始股的要求,并以其妻子名义按同等价格购买,应当推定李某是知情的,事实性质发生转变。确切地说,应当认定李某和妻子是受贿罪的共犯。

综上,李某以其妻子名义按同价购买原始股,不是通过正常的证券市场购买上市公司的股票,而是在正常履职过程中为某公司申请获得政府无偿扶持资金后,向公司负责人提出要求,并在股票解禁后套现获利、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论处。李某的行为不仅触犯了党纪,同时涉嫌受贿犯罪,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纪法衔接条款处理。

(作者单位:福建省三明市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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