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票据法》五十二条“其”字所指代分析

2019-07-01 03:31蒲三林
大经贸 2019年2期
关键词:票据法

蒲三林

【摘 要】 对《票据法》第五十二条中“其”字所代指,学界有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该“其”字代指持票人,亦有学者认为该“其”字代指被保证人。本文通过论证保证人追索权与再追索权的逻辑关系,并采用文理解释、目的解释、比较解释以及体系解释的解释方法,对该“其”字进行论证分析后,认为该“其”字应代表被保证人。此外,在承接前述的论证理由的前提下,为符合保障交易便捷的立法目的,继续提出保证人的再追索权的行使对象不应当包含其他共同保证人,且须从权利行使对象,顺序以及权利内涵三个角度区分保证人的再追索权与《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一般再追索权。

【关键词】 票据法五十二条 被保证人追索权 再追索权

一、追索权概述

追索权是票据权利中的第二次权利,是《票据法》为持票人所创设的救济性权利,其行使的前提为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失败,其行使的对象为持票人及其前手,其行使的内容为请求偿还票据上所载金额及其他相关金额。

(一) 追索权的特征

1.连带性

《票据法》第六十八条1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即为追索权连带性的体现。

2.任选性

此为票据法追索权所独有特征,追索权不限定唯一主体,只要符合条件,持票人可以向一人甚至数人行使追索权。此外,依据《票据法》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追索权不仅可以同时多向追索,而且可以不同時再次多向追索,只要票据债权未足额实现,不论追索进行到何种程度,持票人可以对其他义务人追发行使新一轮的追索权。

3.代位性

《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体现了追索权的代位特征。持票人向义务人行使追索权满足后,该追索权不会消灭。只要未至出票人最终清偿债务,相同内容的追索权可以在票据法律关系链条上的在不同主体之间转让变更,依次传递,更迭行使。

4.继承性

保证人再追索权在权利承继上的限制性,由此得出保证人追索对象的范围不应优于被承继者,即被保证人追索权行使对象的范围不得大于其承继对象。

二、对《票据法》五十二条2“其”字的理解

《票据法》第五十二条其本质是对保证人追索权的规定,但由于五十二条在法条中使用了“及其前手”带有模糊语义的四个字,所以使得法律人在适用法律时对“其”字所代指的内容发生了疑问,故而本文通过欲通过结合《票据法》中其他法条对追索权的规定进行论证以澄清五十二条“其”字所指代之意。

(一)从再追索权角度解释“其”字含义

1.被保证人的再追索权与代位权的关系

保证人是因保证被保证人而存在,故其责任与义务来源应当是同一的。换而言之,一旦当保证人因被追索而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之后,则意味着被保证人对已行使追索权的持票人的票据责任也应当同时解除,因为保证人对持票人所履行的保证义务其实质上应当等同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的所负有票据责任,被保证人对其后手的票据责任与持票人对其前手的权利,基于权利、义务性质的统一性,同理可证,都应当因为保证人履行义务而消灭。与此同时,保证人则因为自己承担了保证责任并依据《票据法》五十二条产生并享有了保证人的追索权[1]。

从本质上来讲,再追索体现权利的代位行使,即债权的让与[2]。对于保证人而言,行使保证人的追索权的其本质亦为同样,即如果持票人追索权行使的对象为被保证人,则保证能可获得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的资格,而又因为保证人是代替被保证人承担票据责任,所以保证人所获得的再追索权的行使对象应当为被保证人行使再追索权的对象,保证人所享有的再追索权与被保证人享有的再追索权应为承继的同源关系。

此外,在票据法律关系链中除出票人是绝对义务人、最终持票人是绝对权利人以外,中间的背书人皆为权利人与义务人的统一体,并且是前手为后手义务人。因此,从票据法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身份混同的角度观之,亦可得知,《票据法》六十八条中规定的保证人所享有的与持票人同一的债权应当是指持票人,即上任追索权人对被保证人的票据债权。

综上,不论是保证人代位行使持票人的债权还是持票人自行行使该债权,都只能由该债权的义务人来完成。而被保证人是持票人的义务人,被保证人的义务人依据代位的含义同样可以视为持票人的义务人,但是持票人的义务人与被保证人的义务人并非同范围的概念,基于代位实现债权的逻辑含义可以得知,《票据法》五十二中的其字应指被保证人。

(二)从法律解释角度解释“其”字含义

为论述方便,本文特举一例,如下所示:

A为出票人B、C、D、E(X、R)、F、G、H为连续背书人,M为最终持票人,Z为承兑人,X、R为E的共同保证人。

1.文理解释

受限于追索权只能逆向追索前手的规定,可以向持票人X可以行使持票人F对被保证人E以及持票人前手F的A、B、C、D、E的追索权,但被保证人E已经是追索权的行使对象,因此无需在法条中赘述。

2.目的解释

保证票据的流通性,保障交易的迅速便捷与安全,这是票据追索权的应有目的,但是同样当发生追索之后,迅速指向出票人消灭债权也应该是票据追索权的目的之一,因此一旦发生承兑不能时,迅速让索赔方向指向承担该票据法律关系链上绝对义务的出票人也当是设计追索权需要考量的目的之一。因此追索权不能无限扩张,应当限制追索权的行使方向,避免形成首尾相连、周而复始的追索循环圈,提升问题的处理效率。

3.比较解释

对于追索权的限制,各国皆有法例可寻,如在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 100 条第 3 项规定:“背书人为清偿时,得涂销自己及其后手之背书”,涂销被追索人后手,避免自己再陷追索之风险,就是对追索权限制的侧面印证。[3]

4.体系解释

票据保证人的追索权其本质上为再追索权的一种,故应受再追索权的限制,此已无疑义。但是问题在于《票据法》五十二条中“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中“其”是指上一任追索权人即持票人还是被保证人,学者间有不同看法,本文认为应指被保证人。依据《票据法》第五十条规定规定可知3,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为同一责任,既然是同源义务,那么也应当享有同一权利,因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因此代替了被保证人在票据法上的地位行使追索权,因此只能像被保证人前手追偿。

三、对保证人追索权的建议

(一)保证人再追索权行使对象的限制

《票据法》第五十一条中多个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责任是指持票人基于二者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而可以任意向R、X之间主张票据权利,还是指当其中一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为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共同担保人追偿。

本文认为保证人的再追索权的行使对象不应当包含其他共同保证人这种解释最为适宜。从本质上来说,保证人并不背书人一样为票据的流转支付过应有对價,因此也就不像其他背书人一样因取得票据而获得相应利益,保证人的本质是担保债的履行,但是倘若持票人凭己之愿只选多个保证人中一人行使追索权,那么其他保证人应当内免除相应范围内的保证责任,对于履行了保证责任的持票人而言,即使行使《票据法》五十二的权利,也不能其他共同保证人追偿自己已经履行的保证债务。这既是保证人对自我风险的负担,也是为了让追索尽快指向出票人,彻底消灭债权的应有之义。否则,将会陷入以下循环追偿的情况,如上例中,R、X分别向对方追偿50%担保责任,从实质上来看,即便二人相互追偿成功,但是自己依然还是承担着50%的担保责任,依然还学向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继续追偿,如此既浪费当事人自己的时间亦浪费了司法资源。

此外,在遵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既然认为《票据法》第五十二条“其”字代指被保证人,那么意义为这保证人的再追索权的对象应当为被保证人及其前手,从文理解释角度看,该前手的内涵不应当包括被保证人的其他保证人,所以,保证人再追索权的行使对象不应当包含该同一位置的其他保证人。

(二)区分保证人再追索权与一般再追索权

在此基础上,保证人再追索权与《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所规定再追索权权利在行使对象,顺序以及权利内涵三个角度皆有不同。当保证人因履行保证责任而成为持票人时,保证人并不能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向汇票债务人任意行使追偿权,如前所述,其再追索权受到权利承继等限制。

此外,亦有保证人作为出票人情况,如果持票人向作为保证人的出票人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时,对于出票人而言,则不应当赋予其享有《票据法》五十二条所含权能的追索权,因为当出票人承担足额、充分、完整的保证责任之后,实质上整个票据法律关系的债权都已经得以清偿和消灭,虽然保证人责任具有独立性,但是其也具有从属性,故再次赋予出票人追索权其本质为循环追偿。因此依据保证人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的不同地位,应当赋予其不同的追索权内涵。

因此,保证人再追索权虽然脱胎于一般再追索权权,但是不同于一般追索权,故而应对此二权利进行区分以正视听,以便实践。

【注 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2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二条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条 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参考文献】

[1] 于莹.票据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8(2):177

[2] 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1(4):419

[3] 周东威.票据追索权问题研究[D]. 吉林大学, 2016(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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