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研究

2019-06-20 08:25周洁
青年时代 2019年14期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债权人

周洁

摘 要: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我国夫妻之间的离婚率也越来越高。在夫妻关系的处理上,夫妻共同债务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点。本文试从理论和实务两方面探究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难点。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债权人

隨着社会经济发展,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在逐步完善。

2001年我国《婚姻法》出台,对夫妻共同债务有了初步的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为“为夫妻共同生活”。该条款并没有区分以夫妻名义所借债务以及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若夫妻离婚,一方主张与另一方承担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其需要证明:1.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于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

2004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正式实施,其第二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举证责任规定更为具体。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①该条款主要规定以夫妻一方名义所借债务的举证责任。根据该条款,债权人若主张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该条款规定,若夫妻另一方主张为个人债务,其需要证明:“1.该债权人明知夫妻已经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或者2.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结合《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表述,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该条款实际上推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赋予债权人较低的举证责任。

2018年1月18日,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又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予以进一步规定,该条款共有三条,规定较《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更为具体。该条款第一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了夫妻“共债共签”,其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规定意在引导债权人在与夫妻一方签订债权债务协议时,为避免事后的纠纷,应当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字;同时该条款也有利于保证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以及同意权。其第二条规定主张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在债权人一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明确规定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即债权人需证明:“1.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债务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其实该条款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结合,在司法实践中,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推定为“为家庭日常生活”,若夫妻另一方主张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其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条实际上是第二条的例外,若债务明显不是用于日常生活,那么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此时债权人需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才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上述讨论,可总结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如下②:1.原则上债权人承担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2.若另一方有相反证据证明债务非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约定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一方债务的,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但以上讨论均涉及案外债权人,若夫妻一方在离婚纠纷中主要以一方名义所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谁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法院是否会受理相关案件呢?

回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根据该条规定,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问题时,应按该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作为配偶一方的债务人举证证明,其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证明不能,配偶另一方不承担债务偿还的份额。③因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对外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对内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其需要证明:1.债务真实存在;2.债务存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通过研究相关司法案例,在离婚纠纷中,当一方主张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并请求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法院的处理意见较为不同。本文就上海市二中院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例进行检索,大部分案例为案外债权人提起的诉讼,夫妻一方提起离婚诉讼涉及共同债务的案例较少,且处理情况不一。

1.若双方对于债务事实没有争议,法院一般予以处理。

在(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813号案件的一审中,对于原审原告主张的三笔债务,原审被告仅就其中一笔予以认可,另两笔债务原审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审法院仅就双方予以认可的债务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对于案外债权人为自然人的债务,若双方对债务是否存在的事实有争议,且没有足够的证据,法院一般不予处理。

如在(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813号案件的一审中,对于原被告双方提出的婚姻存续期间的涉及案外自然人的部分债务,双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进行了举证,但因缺乏足够的依据且对方予以否认,故本案中均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行诉讼解决。”后原审被告提起上诉,就原部分裁判内容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就上诉人提起的借款,因被上诉人不认可,可待相关权利人另案主张。”

3.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债权

(1)若双方对是否为共同债务有异议,但可以直接对该债务的性质予以认定(一般指该债务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或调解书),法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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