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慧达
我国关于医疗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的 “二元化”的问题是多年来造成医患关系尖锐的根本原因。《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初步建立了“一元化”的医疗损害救济制度,司法实践中,对缓解医患矛盾、促进医患和谐发挥了不可替代的巨大作用。但仍存在它的不足之处。本文立足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后;在审判实践中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案由、损害赔偿范围标准和鉴定方式由二元化向一元化转变进行分析;指出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的不足;提出解决方法;以期为相关理论制度研究提供新视角。
一、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普遍存在的几点问题
(一)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立案案由的双轨制
由于国务院2002年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下发了《通知》。《通知》第1条中规定,医疗赔偿纠纷除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还有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赔偿纠纷,这样就需要另外设立一个案由。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类案件的过程中,渐渐形成了案由的双轨制。
对此,各法院认识并不一致;在司法实践中的作法也不尽相同。对医院等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的过失行为的认定缺乏统一的标准,对法律适用造成严重的混乱,损害了司法权威。
(二)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损害赔偿标准双轨制
由于适用法律不同会导致的赔偿数额较大。那么,损害赔偿标准双轨现象产生的原因是什么呢?长期以来,我国缺乏医疗侵权方面较为完备、成熟的法律体系。“二元化冲突的法律基础是以《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民事法律、司法解释和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代表的行政法规和等相关规定。”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赔偿标准相差甚远,且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该如何赔偿未做规定,“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发生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因此,在我国司法的实践中就形成了医疗事故与非事故性医疗损害之别。最终形成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法律适用的二元化。
(三)医疗损害赔偿案件,鉴定双轨制
所谓鉴定的“双轨制”,是指我国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實行的是两种鉴定并存的制度:一是由卫生行政部门内设的医学会负责组织的医疗事故责任鉴定制度,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另一个是由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组织的医疗过错责任鉴定制度,它性质上是司法鉴定。
两种鉴定体制同时存在,赔偿标准不同,导致医患双方一次又一次地申请重新鉴定。
二、《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我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一元化转变
(一)同类案件,立案案由的统一
为解决案由双轨制问题,《侵权责任法》采用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一词。“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这一概念作为医疗侵权行为的统称,统一适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将不再有因起诉案由不同导致诉请不同适用法律不同而纠缠不清,针锋相对的现象,这是立法技术体现的一大亮点。
(二)损害赔偿内容和标准统一
由于《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使原来医疗损害赔偿制度中法律冲突问题得到了解决。 “《侵权责任法》使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赔偿标准和内容走向统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其效力不能对抗法律位阶的《侵权责任法》。因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关于医疗事故赔偿的内容将不再适用,一直困扰在司法部门的所谓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损害的特殊立法政策不再存在。法律适用的冲突问题应可得到解决”。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的内容具体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比较而言,还包括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赔偿的范围及标准都更加公平、合理。
(三)鉴定方式日趋统一
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对于医疗侵权责任的确定选择通过司法鉴定,对患方的损害后果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医方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患方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解决。由此,鉴定方式日趋一元化统一。
三、《侵权责任法》立法的不足之处及完善思路
医疗损害赔偿诉讼长期以来一直存在案由二元化、医疗鉴定二元化、损害赔偿标准二元化等一系列问题。不仅造成了人们对医疗纠纷认识上的混乱,更削弱了司法裁判的权威。“而《侵权责任法》的颂布和实施,统一了案由,建立了一个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改变了由来以久的适用法律‘二元化的矛盾状况,更加有利于公平、妥善地处理受害患者、医疗机构之间利益的平衡。”《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内容较全面详实,基本达到了立法的初衷,但仍有一些不尽之处,有待完善。
(一)鉴定的二元化一定范围内依然存在
“《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有学者认为没有必要执行《条例》中关于医疗事故鉴定制度的相关规定了,因为医疗损害责任不再以医疗事故作为其基本类型了并且《侵权责任法》对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鉴定并没有明文的规定。 还有学者断言,《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自动废止”。
(二)适用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无法体现医疗损害赔偿的特殊性。
《侵权责任法》只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没有在专章中规定具体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标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但是医疗损害赔偿的规定,应体现其专业性和特殊性,适用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无法体现医疗行为的特殊性。
(三)完善问题的思路
1.改革医疗鉴定机制,确立统一的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制度
由于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是一个涉及到医学、法律、法医学多方面学科知识的领域,因此,鉴定专家的应具备综合素质。为了保定鉴定结论的客观公平与科学准确,鉴定组织应由临床经经验丰富的医师、有相当审判经验的法官及法医学专家等有较高综合素质的专家组成。
另一方面,为了保证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应对鉴定结论进行司法审查。鉴定专家应出庭,对于鉴定材料的真实性问题,鉴定人的主体资质问题,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接受法庭的问询和质证,最后由法官来决定是否采信鉴定结论做为定案的依据。“医疗损害鉴定结论的法庭质证,是公正审理医疗损害案件的重要保障”。
2.加强法律解释,完善相关立法。
《侵权责任法》是我国目前指导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最新、级别最高的法律。各级立法部门应当及时对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进行梳理,清理与其相冲突的法律条文,保留与该法基本原则不违背的法律条文,特别是需要制定司法解释,明确该法没有详细规定的内容,以便在实务操作中有法可依。
四、结语
《侵权责任法》实施所引发的我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一元化转变,是法律制度一个成功的可喜的进化。医疗损害赔偿制度向前跨越了一大步。但医疗损害赔偿制度还存在它的不足之处,需要不断的提高和完善。医疗保障系统的全面建立建全需要多方面共同发展,群策群力才能更好的促进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本文通过简单分析,提出一点粗浅的观点和思路,仅仅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希望能够为研究提供一个新视角。(作者单位: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