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智慧
摘 要:有限公司具有极强的人合性,股东之间基于相互熟识、互相信任而共同投资。为维护这种人合性,《公司法》规定,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二条,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及行权条件、救济方式等作出了详细规定。当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现有法律规定可以较好保护其合法权益。但若行权股东滥用权利、扰乱交易,则转让股东应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笔者从代理的案件出发,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认定,以及行权股东滥用权利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两方面入手,提出解决思路。
关键词:股东优先购买权;履行能力;滥用权利
一、案情梗概
(一)基本事实。A公司系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有限公司,股东为自然人甲(持股80%)、乙(持股20%)。
2014年,在乙的引荐下,甲、乙与B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下称“《2014合同》”),约定甲、乙将所持A公司100%股权转让予B公司,转让价款10000万元。合同签订后,B公司仅支付3000万元,构成逾期付款。后甲了解到,乙在引荐过程中私自与B公司达成协议,在《2014合同》之外另行收取10000万元,遂与乙发生矛盾,并最终决定各自与B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合同。
2015年,甲与B公司以《2014合同》为基础,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下称“《2015合同》”),约定:甲将所持A公司80%股权转让予B公司;转让价款800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半内分5期支付;首期2000万元付清后,甲所持的A公司80%股权即过户至B公司名下,同时质押予甲,直至余款付清。同时,甲与B公司还签订了《融资顾问合同》,约定甲为B公司融资提供服务,并收取融资顾问费100万元。合同签署后,因B公司违约,出让股权暂未变更至B公司名下。
2017年,乙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将甲诉至法院(下称“242号案件”),诉请判令:一、撤销《2015合同》;二,确认乙对甲所持A公司80%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
2017年,乙在另案1的庭审中称“无能力支付诉讼费”,该表述被记载于庭审笔录中。同年,乙因另案2被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242号判决的理由和结果。2017年,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下称“242号判决”)。
判决理由:对于甲向B公司转让股权之事实,无证据表明甲已通知乙或乙已知晓。
判决主文:一、乙对《2015年股权转让合同》所涉标的享有优先购买权;二、乙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视为放弃;三、乙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内容、条件与《2015合同》及补充合同相同;四、驳回乙其他诉讼请求。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认定
笔者将从主体资格、通知形式、同等条件三个方面入手,讨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认定。
(一)主体资格。本案中,乙(和甲)已通过《2014合同》将股权转让予B公司,但B公司并未付清转让款,各方未办理股权过户。在该等情形下,乙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是否有权提起侵害股东利益之诉?
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1,股权权属的确认、变更遵循登记对抗的原则,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对转让方和受让方具有约束力。因此,乙是否享有股东资格,是否有权提起侵害股东利益之诉,需要回溯到《2014合同》中关于股权权属变更的约定。
遗憾的是,在本案中,《2014合同》约定B公司付清转让价款后甲、乙才丧失股东资格,因此在B公司未付清全款的情况下,乙仍然享有股东资格。但假设《2014合同》约定,B公司支付首期款后即具有股东资格,则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转让方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应遵循私法自治的原则,认定乙已丧失股东资格,不具有提起侵害股东利益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在处理侵害股东利益之诉的案件时,需首先判断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如其享有股东身份,则主体适格;如其不享有股东身份,则主体不适格。而是否享有股东身份,可以通过工商登记信息判断,但由于股权权属的确认和变更遵循登记对抗原则,故工商登记信息并非唯一判断标准,如该“股东”已通过合同方式让渡了股权权属,只是暂未办理工商登记,则应认为其已丧失股东资格,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通知形式。本案中,纵观《2014合同》《2015合同》的形成脉络,可知乙对于甲向B公司转让股权的事实是知晓的。在该等情形下,对于甲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应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考虑到《2015合同》的形成是由于乙拟侵吞本应属于甲的转让价款,其行为败露后双方决定分别与B公司签署合同,且《2015合同》的交易金额是《2014合同》的80%,即《2015合同》是基于股权比例对《2014年合同》进行了拆分,故不宜机械地以通知、短信、郵件等作为判断甲是否履行通知义务的依据,不宜苛责甲另行通知乙并取得其出具的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
综上,《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之所以规定转让的通知方式为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就是充分尊重了我国中小型民营企业普遍存在治理不规范的现象。因此,在处理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案件时,应充分考虑转让合同签署的背景,不拘泥于通知的形式要求,妥善认定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
(三) 同等条件。《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判断“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在本文中,笔者将讨论价格、期限、履行能力、违约责任四个因素,其中前两个因素在《公司法解释四》中有所提及,后两个因素系笔者基于所代理的案件而提出。
1.价格。在本案中,B公司有融资需求,与甲签订了融资顾问合同,甲可据此收取融资顾问费100万元;而乙无融资需求,致使甲仅能收取股权转让价款而无法收取融资顾问费。在该等情形下,应如何判定同等条件?
笔者认为,尽管融资顾问合同与股权转让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两者却同是基于甲拟出让股权而产生的。甲在与B公司洽谈的过程中,由于有融资顾问费的存在,可能会相应调整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因此,如甲向B公司转让股权可以获得10100万元,而向乙转让股权仅能获得10000万元,这一结果对甲来说就已不构成“同等条件”。
2.期限。本案中,根据《2015合同》,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一年半),而242号判决于2017年7月生效,其主文的内容是“乙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内容、条件与2015年转让合同相同”。由此产生了两种理解:一种是,242号判决生效之日晚于《2015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故乙应一次性付清转让款;另一种是,《2015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一年半,故乙应从242号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半内付清转让款。在该等情形下,应以哪一个为准?
笔者认为,在股东正常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而非本文案例中滥用权利的情形),由于转让股东未提前通知拟转让股权的事实,侵犯了受让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按照第二种理解更为公平合理。但无论采取哪一种理解,都应在判决书中予以明确,以便于转让、受让双方都有一个明确的预期。
3.履行能力。本案中,乙曾于2017年在另案1的庭审笔录中表示“无能力支付诉讼费”,又于同年因另案2被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事实上242号判决书生效后乙支付至执行局的2000万元也是由他人代付,乙不具备履行能力的外观已十分明显。在该等情形下,履行能力是否也应纳入“同等条件”的判定范围?
笔者认为,在乙已明显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判令其享有优先购买权,其结果无异于是为乙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颁发“许可证”,并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原因如下:
其一,乙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主张优先购买权,故意中止甲与B公司的正常交易,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不但不对该行为作出消极评价,还通过确认优先购买权的方式予以支持,其实质是放任了乙滥用权利。
其二,由于242号判决将导致在先转让(甲与B公司)无法完成,故必然导致B公司起诉甲,要求承担转让合同不能履行的法律责任。另由于242号判决无法保障在后转让(甲与乙)顺利完成,故当乙无法支付转让款时,将导致甲起诉乙,要求解除合转让同并承担法律责任。两个诉讼的产生,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其三,以上两个诉讼结案前,A公司的股权归属无法明确,这将导致A公司运转失灵。具体到本案中,A公司名下有开发中的棚改项目,两个诉讼的产生直接导致征收补偿无法完成,开发进度无法推进,土地严重闲置、资源极大浪费,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因此,在处理侵害股东利益之诉的案件时,当行权股东明显不具备购买能力时,转让股东应积极举证证明这一事实。
综上,在处理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这类案件时,笔者建议:
其一,人民法院应将在先转让合同的价格、期限等履行条件明确到判决主文中,以避免对同一判决产生不同的理解。但考虑到以上表述或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一定程度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且部分法院对涉及该类案件的判决主文表述已有明确规定2,故前述目标的实现存在一定障碍。在该等情形下,转让股东应当询问行权股东对于“同等条件”的理解,并请书记员记录在案。
其二,如转让股东已初步证明行权股东不具有履行能力,则对于行权股东的诉请,人民法院或不予支持,或可要求其提供履约担保,如此,可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后续交易的顺利完成,避免造成司法资源、社会资源的浪费。
三、行权股东滥用优先购买权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现行《公司法》及其解释并未规定行权股东违约时转让股东的救济措施,笔者从所代理的案件出发,提出以下思路。
在行权股东不具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转让股东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诉请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在行权股东具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转让股东可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诉请行权股东继续履行合同。但无论解除还是继续履行,由于行权股东已违约,且可能给转让股东造成损失,则对于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转让股东应如何主张?
(一)关于违约责任。本案中,242号判决的主文只是明确了乙享有优先购买权及行权期限、行权内容、行权条件,但并未明确如乙违约是否应当按照原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在该等情形下,甲是否可以根据《2015合同》的约定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对此,笔者认为:
其一,行权股东和受让股东虽未直接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但事实上已基于判决书产生了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而股权转让合同是双务合同,合同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因此,不能因此免除乙方的义务和责任。
其二,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违约责任是合同应当包含的条款,故应推定行权股东在主张优先购买权时,不仅已对原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格、期限等条件予以接受,而且已对违约责任予以认可。
综上,尽管行权股东并非原合同的直接签署方,但当其基于生效法律文书与转让股东建立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后,原合同就对其产生约束力,该等约束力既包括赋予权利,也包括负予义务和责任。因此,行权股东应当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赔偿责任。本案中,乙先主张股东优先购买权,中止了甲与B公司的交易,甲被B公司起诉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又在取得优先购买权后违约,导致甲既不能取得转让价款,又无法对A公司实施管理,最终A公司严重亏损,摊薄甲的权益。在该等情形下,甲可以向乙主张哪些赔偿?对此,笔者认为:
其一,甲应向B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属于甲的实际损失,该损失系因乙在不具备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滥用股东优先购买权而造成,因此,乙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其二,甲无法对A公司实施管理导致A公司严重亏损屬于A公司的实际损失,虽与乙滥用股东优先购买权有一点关联,但考虑到政策风险、市场风险、经营风险等因素,很难与乙的行为划上等号。而由此造成的甲的权益被摊薄,就更加间接。因此,即使要主张A公司亏损的损失,权利人也应是A公司而非甲。
综上,在行权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况下,对于应向原受让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属于转让股东的实际损失,可向行权股东主张赔偿;对于影响目标公司经营、导致目标公司亏损的损失,在能证明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可由目标公司向行权股东主张赔偿。
注释:
1.《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七、原告(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经审查确定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案件的判决(调解)主文可以表述为:“原告xx对被告(转让股东)xx与被告(受让人)xx转让的xx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告xx对xx公司股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与被告(转让股东)xx与被告(受让人)xx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条件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