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明睿
2019年2月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公布一起特殊的名誉侵权案,上海祥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在大楼显目处张贴用词不当的公告,引发该公司前老总王芬名誉维权,并被判道歉、赔偿。
公告,是指政府、团体有关单位对重大事件当众正式公布或者公开宣告、宣布。由于公告是对不特定的人公开发布的正式文件,因此公告内容必须力求真实,措辞需要仔细推敲。公告中如使用情绪化或个人攻击性语言,就可能会遭到他人起诉维权。
上海祥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明公司)成立于2001年,是一家业务遍及全国多个大中城市的规模型物业企业。王芬原是祥明公司的一名成员,2016年3月,王芬担任祥明公司董事长职务。担任董事长期间,王芬与祥明公司产生矛盾,同年9月底,王芬从祥明公司离职,前往润景物业经营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景公司)担任总经理。按说公司老总离开公司本应好聚好散,然而,王芬离职后却再次与老东家间产生隔阂。
事情源起于上海盛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的一纸授权。2016年10月,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润景公司以其名义拓展物业管理业务。同年12月,盛世广场业委会与润景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于盛世广场大楼前期物业系由祥明公司管理,祥明公司认为润景公司不符合《选聘公告》中有关选聘物业公司的条件,其与盛世公司的这一合作存在暗箱操作。
祥明公司将这一切归咎于刚离职的王芬。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2月期间,祥明公司在盛世广场大楼大堂及部分楼层电梯口张贴公告,该公告第二页第二段第五行至第八行称“润景公司冠以祥明集团名义至盛世广场部分业主处招摇撞骗、游说鼓动成立业主委员会,并借助部分政府部门力量,在内外利益的驱使下积极运作并幕后筹划、指挥、导演业主委员会的各项筹建及选聘工作”。
公告第二页最后一段表述为“此次事件之所以不公开、不透明、不公正的暗箱操作,之所以置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完全是暗中利益驱使、内外勾结。特别是王芬在祥明物业任职期间就利用职务之便,酝酿和策划此事件。其本人严重违背职业道德、丧失职业操守,并利用其一贯的伎俩为谋取一己私利。内外勾结并撞骗、鼓动、游说一部分不知情的业主,同时绑架广大业主的民意”。
一石激起千层浪。祥明公司的公告引起了媒体关注,新浪网、北京论坛等网站相继刊登相关文章,引发网友围观。王芬发现后,认为前东家祥明公司的上述行为对自己名誉造成了严重影响,遂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引发公司前老总与老东家的名誉权官司。
王芬一审起诉要求判令祥明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支付其为制止祥明公司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律师费1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祥明公司应停止对王芬的名誉侵害,并在盛世广场一楼大堂张贴公告向王芬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王芬名誉;祥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芬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驳回王芬其余的诉讼请求。
王芬起诉祥明公司侵犯名誉权之后,祥明公司一面在诉讼中对王芬的起诉进行反驳,一面另行以王芬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对上述名誉权宣判后,祥明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并于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祥明公司上诉指出,一审法院遗漏多项王芬在职期间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利益的重要事实,导致结论认定错误;王芬公证内容非祥明公司所为,一审判决祥明公司支付公证费和律师费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祥明公司诉王芬损害公司利益一案尚未判决之前,直接认定祥明公司构成对王芬名誉权的侵害,既缺乏事实依据,亦存在程序错误。祥明公司上诉认为,其张贴的公告内容符合客观实际,不存在侵害王芬名誉权的事实,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祥明公司的上诉,王芬一一作出辩驳:祥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宣扬的内容属实且无主观恶意;自己通过公证机关保全网络证据有其必要性和正当性,且侵权案件中发生的律师费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祥明公司起诉自己的涉诉行为发生在自己于2016年9月离职之前,本案所涉侵权事实发生于2017年10月至12月间,两者时间间隔较远,相互间无关联性,不存在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具备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造成一定影响、进而降低其社会评价等法律要件。
本案中,祥明公司在张贴公告的第二页最后一段关于“特别是王芬其在祥明物业任职期间就利用职务之便……同时绑架广大业主的民意”的言论,公然贬低了王芬的人格,降低了王芬的社会评价,使王芬的名誉受到贬损,祥明公司应承担侵害王芬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公告第二页第五行至第八行表述的“同时润景公司冠以祥明集团名义……导演业主委员会的各项筹建及选聘工作”,法院认为,该内容并未明确指向王芬实施上述行为,故对王芬就该内容要求祥明公司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王芬要求祥明公司在盛世广场大堂公告栏及各楼层张贴声明和道歉公告的请求,法院认为,因祥明公司的行为仅限于盛世广场,故祥明公司张贴道歉的公告张贴于盛世广场的大堂即可,无须每层张贴。对于王芬要求祥明公司在互联网站上发布声明和道歉公告的请求,因王芬未能證明互联网站上的内容系祥明公司所为,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王芬要求祥明公司赔偿公证费的请求,该费用为王芬实施司法救济所支付,可予支持。对律师费的赔偿,因祥明公司的行为导致王芬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可予以支持,具体数额酌定为5000元。
2019年1月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祥明公司负担。
名誉,是指人们对于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这些被维护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祥明公司是否侵害了王芬的名誉权。本案中,祥明公司通过张贴公告的方式,将公司单方对于王芬的评价向不特定的公众公开。且其中的用词,如“利用职务之便……其本人严重违背职业道德、丧失职业操守,并利用其一贯的伎俩为谋取一己私利。内外勾结并撞骗、鼓动、游说一部分不知情的业主……”等均存在欲贬低王芬的人格、降低其社会评价之目的。
祥明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反复强调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遗漏了王芬多项在职期间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利益的重要事实。祥明公司提出损害公司利益一案与本案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与本案的事实认定等方面不具有关联性。故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祥明公司所称的这些“事实”只是其一面之词,且不论祥明公司公告所示内容在其发布时有无事实依据,祥明公司的行为客观上已造成王芬社会评价降低。祥明公司在与王芬发生矛盾后未以恰当方式进行处理,而选择公开对王芬的人格进行贬低,属于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应予制止。
编辑:黄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