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法制日报》记者 蔡长春
虚报注册资本,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挪用资金……这些都是企业家在经营过程中尤其要注意防范的法律问题。
4月10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人虚报注册资本,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挪用资金再审一案进行公开宣判。
在法律专家眼中,顾雏军一案的宣判有着重要警示意义:它一方面彰显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成果,另一方面也给企业家敲响了警钟,警示企业家在经营过程中一定要注意防范相关法律风险。
“再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法制日报》记者从庭审现场了解到。
即便如此,这还是给企业家经营发出了预警信号——一定要合理合法经营,切勿虚报注册资本。
天津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主任才华现场旁听了顾雏军一案的庭审。他认为,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在进入市场,参与经营以后,往往因为资信不足而滋生其他例如诈骗、虚开增值税发票等犯罪,造成市场的不稳定,给他人形成经济损失。
“虚报注册资本这一行为在客观行为表现形式上看,主要是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在犯罪的行为界限上主要审查两个方面:一个是数额,一个是情节。也就是说,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有可能作为犯罪处理。”才华说。
最高人民法院
在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彭新林教授看来,注册资本是公司经营资本的一部分,也是划分股东权益的标准之一,还是公司承担风险、偿还债务的基本保障。但是,司法实践中,要注意按照修订后的公司法的规定,正确理解和把握虚报注册资本的含义。
彭新林说,由于现行公司法已不再要求在公司成立时即缴足出资,因此即使在申请公司登记时对股东认缴的资本或者认购的股本做了夸大,只要其首次出资额已经达到法定标准,且后来在法定年限内又缴足申报的注册资本的剩余部分,就不能认为是“虚报注册资本”。
“特别要注意的是,2014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自2014年3月1日起,除依法实行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外,对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发生在2014年3月1日以前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虚报注册资本刑事案件,应当按照刑法第12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彭新林补充道。
彭新林告诉记者,企业家应当有合规意识,要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办理注册资本登记手续,尤其是首次出资额必须达到法定标准,在后续的法定年限内及时缴足申报的注册资本的剩余部分。另外,不得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贿赂等非法手段收买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虚报注册资本,或者采用其他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
才华也认为,作为企业家,诚信经营应该贯穿始终,而诚实注册更是诚信经营的起点,合法合规,依法守法,就可以最大限度地远离犯罪。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也是企业家不容忽视的一大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最高法有关负责人介绍说,我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在顾雏军的安排下,姜宝军、严友松、张宏、晏果茹、刘科等人在2002年至2004年间,将虚增利润编入财会报告后向社会披露的事实存在。但是,根据刑法关于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规定,必须有证据证实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危害后果,才能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是指“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情形。但我院经再审查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已达到上述标准。
彭新林认为,认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要注意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一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只有“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如顾案中,证明造成严重后果方面的证据不足。二是行为人必须是故意,因为过失导致财会报告失真,或者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未按照规定披露的,不构成犯罪。三是要准确把握“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是指隐瞒多项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多次虚假披露或者不按照规定披露、因不按照规定披露受到处罚后又违反等情形。四是要注意本罪属于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只处罚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因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股东和其他人的权益,如果再对单位处罚金,势必加重公司负担,更不利于保护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企业家要明白公司制作并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是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客观地记录和反映公司经营情况,如实地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才能让股东准确地了解其出资或投资的收益情况,不得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彭新林建议说,“另外,要注意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的范围,这些主要是由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明确;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
“依法依规披露应当披露的事项,真实反映公司经营状况,把投资人、股东的切身利益放在心上,是经营者必须遵守的规则。作为经营者,规范财务制度,深入学习、领会公司经营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回避亏损、不怕丢‘丑’,正视问题,诚信经营,就能很大程度上防止触犯该罪。”才华说。
挪用资金罪是顾雏军挥之不去的一大痛处。再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张宏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据悉,根据刑法第272条的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最高法有关负责人介绍说,我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顾雏军、张宏挪用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2.9亿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彭新林告诉记者,挪用资金罪有三种行为类型,关键是要准确理解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含义。具体来说,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或单位。挪用尚未注册成立的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符合三种行为类型之一的,照样构成挪用资金罪。
彭新林认为,公司的资产与企业家个人资产是不能混同的。企业家应当增强合规经营意识,不能未经公司董事会等讨论决定,擅自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包括本人使用,或者利用企业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或单位使用。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实践中一些企业家担任多家关联企业的负责人,以所谓行使经营管理权的名义,随意调配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如企业家个人决定将其担任负责人的一关联企业的资金借给另一本人担任企业负责人的关联企业,同样涉嫌挪用资金犯罪。”在彭新林看来,当前实践中很多民营企业家设立有多家企业或者控股企业,担任多家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其随意调配资金用于关联公司相互之间缴税、倒账等比较普遍,这其实有很大的刑事风险。
才华也告诉记者,实践中,我们经常看到公司企业由于财务制度管理不严,经营者思想意识不清晰,财务上公私不分,导致挪用资金问题的出现,“法律意识不强”是这类犯罪案发后很多被告人的悔悟感言。
“其实,这些经营者并不缺乏资金,只是觉得单位的钱用一下没关系,很快就还上,于是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等到东窗事发,才后悔晚矣。所以作为经营者,一定要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不给小金库留死角,不给个人违法使用资金留死角,这才是杜绝犯罪的规则之道。”才华说。
事实上,除虚报注册资本,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挪用资金外,企业家在经营过程中还面临着诸多其他法律风险。
北师大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曾经对当前民营企业高发的刑事风险做过统计,非法集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问题,也是如今民营企业家犯罪的重灾区。
彭新林举例说,非法集资是近几年民营企业主要涉及的一大刑事法律风险,由于融资难、贷款难等因素的存在,民营企业家很容易想着“另辟蹊径”,最终导致出现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问题出现。
彭新林还告诉记者,还有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行为,为“避税”企业往往会考虑采用一些不法手段,这也非常容易衍生犯罪问题。
才华对此也感触颇深,他说,当前社会竞争激烈,作为经营者,合法合规、诚信经营是立身之本,把握好这一前提,就可以避免很多法律风险。
才华提醒说,在企业家的字典里,法律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警示标志,是一个企业经营的红线,一定要多学多用,提高法律意识,这是为企业家自身在经营中保驾护航的关键。
“如果一个企业想要做大做强,企业家一定要注意提高防范法律风险尤其是刑事合规的意识,不然一旦出现问题,企业经营得再好都将前功尽弃,只有合法经营才是企业长久发展的正道。”彭新林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