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唯
如今网约工愈来愈多,很多人却“傻傻辨不清”谁才是自己真正的东家。APP平台运营商、平台关联公司、劳务派遣公司、劳务外包公司、商业合作公司……“互联网+”时代O2O商业模式席卷而来,新型用工模式如雨后春笋,平台从业者名义上与APP平台捆绑,可出现纠纷需维权时,却可能遭遇劳动关系难题。
案件1 主张平台是东家上门厨师胜诉
在线预约厨师上门烹饪很便利,“好厨师”APP厨师张某却遇到烦心事,作为平台经营方的这家信息技术公司不承认跟他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张某经面试、“试菜”后,凭身份证、健康证入职该信息技术公司,双方约定底薪加提成、工资发放周期等,该公司有考勤纪律、奖惩制度,经培训后按照排班表,穿着有“好厨师”标志的厨师服,携带“好厨师”工具箱,到客户处提供烹饪服务,并需完成公司要求的宣传及办理会员卡的任务。但在公司与其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却明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辛苦工作却找不到东家,张某一纸诉状告到了法院。
法院认为,该信息技术公司要求张某在固定地点报到,对其进行考勤、培训、指派、奖惩等,除厨师工作外还要求其進行宣传,按月发放较固定的报酬,张某在该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代表公司从事公司安排的有酬劳动;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该公司经营厨师类业务平台,张某提供厨师技能;双方具有较强从属关系,并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最终,法院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2 只提供交易场所 平台不是东家
“美美哒”APP由一家生活服务公司运营,该平台可线上预约美甲师提供上门美甲服务。冯某加入平台担任美甲师,离开平台时,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后冯某不服仲裁,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双方所签《信息服务协议》中,约定冯某通过该平台获得服务信息,接受业务信息的“安排”,但冯某可自主选择工作时间、地点,不需要坐班,无专门、固定办公场所,故无法确定冯某受该公司的劳动管理。其次,双方均认可有两种付费方式,一是客户线上支付,由公司扣除信息服务费后结算,另一种是客户直接支付,所以冯某并非从事公司安排的有酬劳动。再次,该公司主要是提供信息,并不经营美甲业务,冯某提供美甲服务并非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最终,法院判决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
海淀法院周元卿、龚莉婷法官认为,“互联网+”企业依托平台搭建信息的集散地,与从业者签订服务协议,从业者根据需求信息提供线上的便民服务项目,如在线约车、在线订餐、在线购物等。这种模式类似于传统行业中商场与入驻品牌商家之间的合作关系,互联网平台为从业者与客户提供一个交易场所,从中收取服务费,双方之间并不构成立劳动关系。
案件3 只知平台不识公司 从业者证据不足败诉
毛先生通过手机注册“易到用车”,通过手机软件平台的派单接活,开车送乘客到指定地点,以银行转账方式按月领工资。双方发生纠纷后,易到旅行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认为与毛先生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发现,围绕双方争议事实涉及多家单位主体:易到旅行社公司、东方车云公司、唯道智行公司、智行唯道公司。依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重合信息、出资信息及现有查明事实,法院认定上述公司已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关联公司。
虽然毛先生主张自己与易到旅行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法院认为他仅提供了车辆收取押金,而没能证明他遵守了该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也无法证明他接受了该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了该公司安排的有酬劳动。另据平台客户端及网络查询显示内容,东方车云公司是“易到用车”平台运营方,这并非隐性事实,此项公开信息可被社会公众知晓。最终,法院认定毛先生与易到旅行社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很多APP平台在设计之初,设立多家关联企业,并引入平台关联公司或劳务派遣公司,外包劳务。像毛先生一样只知平台不识公司的从业者也越来越多。平台经营者通过设立关联企业或劳务派遣的方式用工,将劳动合同订立主体、工资支付主体、技术平台开发主体分散,这是现行互联网企业在用工形式中较突出的特点之一。由于平台背后的经营模式复杂多变,新型从业者应擦亮眼睛,保存好证据,避免陷入投诉无门的尴尬境地。
法官释法
调查取证繁杂 涉APP平台案审理周期长
海淀法院近三年受理的互联网APP平台劳动争议案,很少涉及高新技术行业或传统制造行业,而集中出现在快递、餐饮、网约车等劳动力密集型服务行业。从该院2015年以来审案情况看,涉互联网APP平台案件的实际审理周期普遍较长。
李婧怡、李正法官分析,审理周期长的原因:
一是因为此类案件调查取证繁杂,而大多数平台从业者举证能力较弱,仅持银行对账单,无法获取交易对方信息。
二是诉讼之初,平台从业者不知APP平台和公司全称,大多借助工商查询系统,以平台关键词检索结果确定诉讼对象。涉诉平台常有将派单安排、接单处理、报酬支付、投诉处理分散至不同主体的现象,这需追加主体来查明法律关系;而追加的部分平台运营方以各种理由拒绝到庭,查明事实难度增加。
实际建立劳动关系 就可要求相应权益保障
李婧怡、李正法官说,传统裁判理念在认定劳动关系时,主要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列明的标准。该规定在主体资格条件之外,以用人单位与个人之间的人事管理、报酬支付和业务范畴来界定劳动关系。
但在“共享经济”模式下,这一标准却面临诸多不适。从业者虽需遵守平台的服务准则,但无需坐班,无固定办公场所,享有很大自由度;同时,从业者能从互联网APP平台结算服务报酬,也可以从客户处收取报酬,还有从业者从客户获酬后,平台以提成、扣除预收押金、收取信息费等方式获得分成,而服务报酬标准的制定者也不固定;另外,很多APP平台从事应用软件的开发运营和服务信息的整合推送,并不直接经营实体业务。因此,这类用工模式较传统行业存在较大差异。
在“互联网+”经济发展的初期,一些平台直接聘用从业者作为线下服务人员,由平台运营公司与从业者直接签劳动合同,或直接管理从业者。不论上述何种形式,周元卿、龚莉婷法官认为,如果从业者与平台运营公司之间实际建立了劳动关系,就可要求相应的权益保障,一般而言应由平台经营者承担法律责任。而若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则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谁受益、谁担责”的基本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