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因编辑婴儿事件”与生命法学之证成

2019-05-10 00:13刘长秋
东方法学 2019年1期

刘长秋

内容摘要:在对待“基因编辑婴儿”等类似事件中,生命伦理学、医事法学、卫生法学以及生命法学各自的视角与关注的面向是存在极大差异的。生命伦理学往往会立足于应用伦理尤其是基因伦理的视角研究事件背后的哲理和事件所反映出的伦理缺失以及强化对此类事件伦理审查和监管的必要性与紧迫性,医事法学则通常会立足于私法调整的角度探讨事件中诸如受体权益保障与救济等在内的私法原理与技术,卫生法学往往更习惯于从行政规制的视角查找事件所反映出来的卫生监管或伦理审查的问题及其对策,只有生命法学会在了解和明确相关生命伦理与哲理的基础上,全面研究事件所折射出的包括民法、刑法以及行政法等各个部门法在内的诸多法理问题,并在全面考量其法理的基点上,分析这类事件的法律风险及其立法对策。就此而言,相比于医事法学与卫生法学,生命法学具有更为宽阔的视野以及更为科学的研究方法,它实际上更有助于从学理上解释并从实践中解决诸如“基因编辑婴儿事件”等在内的诸多生命伦理与法律事件。

关键词:“基因编辑婴儿” 生命法 生命伦理学 生命法学

中国分类号:DFO-0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4039-(2019)01-0021-29

20世纪法学发展的一大亮点在于法学学科中出现了大量新兴学科,不仅极大地拓展了当代法学研究的视野,且全面丰富了当代法学研究的方法和内容,使当代法学研究得以向更为深入、细致的方向发展。以维系和保障人类生命健康与人性尊严为主旨的生命法学就在其中。以基因技术与器官移植等高新技术为核心的人类生命科学技术在20世纪下半叶以来之快速发展催动了生命法学的最终降生,使得法学这一大家庭增加了一个全新的成员。而近年来有关转基因食品安全、代孕、人体器官买卖以及换头术等生命高科技负面问题的争议,则让生命法学引发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在此背景下,2018年11月引爆媒体的“基因编辑婴儿事件”再次令人们对生命法学产生了更多的好奇与新鲜感。这为生命法学的发展带来了良好契机,很有可能会成为生命法学进一步向显学方向发展的新起点。然而,由于理论研究的滯后,涉及生命法学研究的很多问题都还需要进一步深入,生命法学这一学科名称的框定就是其中最值得关注的一个问题。当前,尽管生命法学作为一个法学新学科已经在我国存在了20余年的时间,〔1 〕但有关这一学科名称的界定却实际上一直都在学界备受争议。为此,笔者拟就生命法学这一学科名称的规范性浅谈拙见,以求抛砖引玉,推动学界对该问题进行更为深入的探讨。

一、生命法学的产生及其学科名称之争

法学的产生和发展来自作为法学研究对象的法律发展之需要,而法律的发展则根源于社会进步所引发的现实需求。生命健康与生命尊严作为人类最高的法益,一直为古今中外的法律所关注,很多国家的律法中都对人们生命健康与生命尊严保障的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如公元前3000年左右,古埃及就颁布了一些有关生命健康的法令,内容涉及居室清洁、屠宰动物和正常饮食、性关系、尸体掩埋等。而公元前2000年左右,印度也已经制定了《摩奴法典》,规定了死者火葬、重罚酗酒以及提倡素食等生命法律禁忌。而我国历代的立法中也都有涉及人们生命健康问题的法律规定。如《唐律疏议》中规定的“诸医为人合药及题疏、针刺,误不如本方,杀人者,徒二年半。其故不如本方,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虽不伤人,杖六十。即卖药不如本方,杀伤人者,亦如之”。〔2 〕《元典章》中有关政府禁售剧毒药品和堕胎药、禁止假医游街货药、禁止庸医行医治病、医人非选试及著籍者不能行医等的规定等。〔3 〕而到了近代和当代,相关的立法则更是浩如烟海,内容涉及医患关系调整、基本医疗服务保障、妇幼保健、人类辅助生殖、脑死亡判定、公共卫生、器官移植、DNA检测、基因编辑与基因治疗、转基因生物制品管理、精神卫生、卫生检疫、食品安全、血液捐献、遗体捐献与利用、反肥胖、营养膳食以及中医药和体育健身等数十个领域。各国法律对于人们生命健康问题的关注和重视可见一斑。这使得生命法在各国逐渐发展成为一种独特的法律现象而逐步进入法学研究领域。

伴随着社会文明日渐进步所必然带来的人类对自身生命健康与生命尊严的日益关注和重视,围绕人类生命健康以及以此为基点的生命尊严问题所形成的各种法律规范及其发展规律进行研究,以更好地保障人类生命健康与生命尊严,成为法学发展过程中的一个必然要求。在这一要求的推动下,一批富有远见的法学家逐渐将研究视野从传统法学研究中分离出来,对相关法律问题展开了系统探讨。围绕人类生命健康法律问题而出现的一个职业的法学家群体逐渐形成。正如恩格斯在谈及法学的降生时所指出的:“随着立法发展为复杂和广泛的整体,出现了新的社会分工的必要性:一个职业法学者阶层形成起来了,同时也就产生了法学。” 〔4 〕而生命法学的产生显然也遵循了这样的规律。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各种浩如烟海的生命健康法律规范之出现及其在近代的突破性发展以及与之相关的法学研究群体的形成,使得生命法学这样一个法学学科随之产生。最终,在1997年6月于上海召开的“第一届生命法学理论研讨会”上,生命法学的概念被学界正式提了出来,生命法学作为一个新的法学学科开始为越来越多的人所关注和接受,成为当代国内法学学科的一个重要分支。

作为一个以追求维系和保障人类生命健康与生命尊严为基本目的的法学学科,生命法学的产生对于推动人类生命健康的保障,维护人类与其他生命和谐共处,无疑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然而,由于这样一个学科特殊的跨学科背景以及对于相关科学技术之依赖性所必然带来的科技对于学科的影响,生命法学的名称迄今还存在重大争议,以致迄今难以在学术界达成一致。有学者将之称为医事法学,〔5 〕有学者将之称为卫生法学,〔6 〕而以倪正茂、谈大正等为主的一批学者则将之称为生命法学。〔7 〕就目前情况而言,三种意见均称自己的主张最为科学、最具包容性,且均力争将自己的研究范围涵盖涉及医疗、健康、生命科学各领域的全部法律问题。〔8 〕而这样一种争论显然已成为这一学科今后发展所必须予以正视和解决的一个关键问题。

实际上,梳理现有相关研究,笔者以为,当前学界之所以在涉及人类生命健康保障法律问题研究的这一法学学科的称谓上存在争议,与人们对于何为“医事”“卫生”以及“生命”的理解和界定有着直接的关系。易言之,是由于人们对于“医事”“卫生”以及“生命”三个概念所应当涵盖的范围之大小存在差异性认识,所以才导致了人们有关这一学科名称界定上的争论。因为无论是所谓的医事法学研究者,卫生法学研究者,还是生命法学研究者,其实都在力图用一个相对更具有包容性的概念来界定这样一个学科,以期将所有涉及人类生命健康保障的法律问题都纳入该学科的研究视野。如卫生法学的倡导者认为,“卫生”这一概念比“医事”外延大,医事仅指医疗活动及其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而大卫生概念不仅包含公共卫生和疾病控制,还包含了医事、药事等一切与人体生命健康相关的活动,以此为基点,医事法实际上是被包含在卫生法之中的,以卫生法学来命名这一学科更为科学。〔9 〕而医事法学的倡导者则认为,当前医学模式早已从传统的生物医学模式向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转变,而且从医学学科体系来看,其下囊括了基础医学、临床医学、口腔医学、公共卫生与预防医学、中医学、中西医结合、药学、中药学等一级学科,在此意义上,现代医学概念的外延要宽于卫生学,“卫生法”这一概念具有狭隘性。用“医事”一词足以涵盖卫生、医疗、生命领域等一切相关事务之问题。〔10 〕而生命法学倡导者则认为,相比于“医事”与“卫生”两个概念而言,“生命”的含义更为宏大和宽泛,生命问题中不仅包含了医事方面的要求,也包容了药事以及公共卫生方面的内容,不仅追求卫生,还关注卫死。基于此,生命法是涵盖传统与非传统生命法的大概念,逻辑上的高层概念。采用生命法,同样,采用生命法学的概念,有利于发展生命社会关系法律调节和研究的一切问题。〔11 〕可见,三种学说的争论点其实在于“医事”“卫生”与“生命”孰更具包容性从而更利于人们准确把握这一领域全部法律现象的问题。就此而言,科学地界定“医事”“卫生”与“生命”三个概念的外延,才能更清晰准确地把握医事法、卫生法与生命法之间的关系,而这是解决这一学科名称争议的关键所在。

而分析“医事”“卫生”以及“生命”三个概念之间的关系,笔者以为,这三个概念其实在外延上是逐次扩展的。具体而言:“医事”作为医疗事务的简称,是指涉及医学治疗的事务;或者说是医学科学发展所引生的各种活动。“卫生”则主要指人的健康问题,在英文中,卫生和健康都是health,是一个单词;如果将微积分与过程的理念引入健康的定义过程中,则健康实际上是个体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之间的过程中所有非疾病时点的积分。〔12 〕而“生命”作为生命科学、生命伦理学并同时也是生命法学中最重要的一个概念,则是核酸、蛋白质等大分子组成的生物体进行的物质、信息和能量三要素的综合运动形式,是生物属性和社会属性高度统一的整体。〔13 〕人健康的保障与生命的维系都离不开医学的发展,都与医事密不可分;但很显然,人的生命健康问题并不仅仅限于医学发展所带来的生命健康问题,更包含环境保护、生物学发展等更多领域和更大范围内引发的生命健康问题。就此而言,“医事”一词其实是上述三个概念中外延最狭窄的一个概念;“卫生”是处于中间的一个概念;而“生命”一词包含的范围则最为广博。生命囊括了人以及与人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的其他生命的孕育、健康及死亡等所有生命问题,〔14 〕其中显然也包括了卫生问题。从生命科学的角度上来说,健康是一种状态,而生命则是一个过程。生命的过程中包含了健康的状态,而围绕人的生命问题所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法律实际上也就必然地包含了围绕健康问题以及内含于这一问题之内的医学问题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法律。以理推之,无论是医事法还是卫生法,其所调整的那一部分社会关系不可能容纳生命法所调整的全部社会关系,而只可能是生命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一个组成部分;而生命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却可以包容医事法与卫生法所调整的所有社会关系。正因为如此,医事法与卫生法所解决的所有法律问题都可以放在生命法的领域内来加以解决,而生命法所应对的很多问题却并不在医事法与卫生法处理的范围之内,如死刑问题、殡葬问题、生物安全问题、逝者尊严保护问题等,这些问题就都属于典型的生命法律问题而绝非医事法律问题或卫生法律问题。

以上述分析为基点,笔者以为,相对于医事法与卫生法而言,生命法是一个更具有包容性的概念,更利于囊括涉及人的生命健康领域的一切法律;而相应地,生命法学作为一个以生命法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必然会成为一个比医事法学与卫生法学更具包容性的、更为科学的学科概念,它理应取代医事法学、卫生法学的概念而成为一个更加规范、更能够代表未来发展方向的学科概念。不仅如此,从学科史的角度上来进行考察,生命法学取代医事法学与卫生法学的概念实际上也是學科发展的必然。

二、从医事法学到生命法学:生命法学何以必要?

就其历史发展来看,医事法学作为当代医事法律发展逐渐催生的一个学科性概念,是研究如何规范医事活动的直接产物。医事法的产生来源于规范医护人员执业行为的需要,其产生的大背景在于医患关系的转变;换言之,现代医患关系的转变催生了医事法的产生。从人类医学发展的历史来加以考察,人类医患关系经历了一个由父权主义模式向合作主义模式的演进。在父权主义模式下,医生谨遵有利无伤的原则悉心救护病人,而病人也完全信赖医生并把自己恢复生命健康的希望完全托付给医生。在整个20世纪上半叶之前,医生一直都救死扶伤为己任,恪守治病救人的职业操守。尽管在这一漫长的历史发展阶段中,并非所有医生都遵守医道医德,但至少在20世纪前几十年,医生作为保健卫士,广受尊重;而病人对医生也高度信任,很多时候,医生采取救治措施时根本就无需接受监管,甚至都不需要征询病人自己的意见。然而,自20世纪60年代之后,人类医学发展经历了巨大的变化,各国医疗服务的逐渐市场化,使得医患双方的利益开始出现对立,医患之间的信任出现松动。与此同时,病人开始希望并且要求对那些可能影响他们的关于其自身身体和健康选择方面的更多的知情权与自我决定权。受此影响,20世纪70年代中期之后,医疗决定不再是医生个人就可以决定的专权,而成为需要由医生与其病人共同来决定的事项。不仅如此,如果相关决定涉及伦理问题,则还需要接受医院伦理委员会、法院、法规的限制。〔15 〕医患关系的上述变化使得法律这种制度理性介入医患关系的调整成为必要。于是,医事法开始在各国大量出现,并在规范医生执业行为,保障病患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而伴随着医事法在各国的勃兴,作为以这一新兴法律群为研究对象的医事法学也接踵而至,成为一个与医学伦理学紧密相连且备受关注的法学学科。〔16 〕这一学科立足于探讨医患关系的法律应对,比较强调医患关系的私法调整。

尽管有学者认为,医事法是一个内容广泛的领域,“实际上,医事法是个影响广泛的、其范围扩及人生命之各个阶段之种种问题的学科”,〔17 〕但医事法以医患关系的法律调整为重点,旨在解决与医患相关的法律问题,却是不争的事实,其实质上是“在卫生法中主要调整医疗服务法律关系之法律规范的总称”,〔18 〕以此为基点,“医事法学应当是专门研究和探讨与医疗事务相关的法律体系、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的法律学科”。〔19 〕这注定了医事法学研究范围的局限性,它在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上——无论学者们如何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都始终无法及于与人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的所有重要领域,甚至连公共卫生这样一个法律必须介入的法学领域都难以涵盖,“而这些问题其实被认为是属于这一领域的”。〔20 〕医事法学作为一个学科之视野的狭隘性由此不难显见,引入一个更具宽广视野且更具包容性的学科概念已越来越显现出其必要性。〔21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卫生法的概念被学者们提了出来,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卫生法所以应运而生,乃是医疗保健领域各种法律关系日益错综复杂、医疗供给体制愈发破碎不堪的局面使然”,〔22 〕其提出为这一法域的扩大以及相关研究者视野的提升都带来了前所未有的突破,用卫生法取代医事法成为一种更为理性的选择。“如今是一片更为广阔的社会关注的天空,而‘医事法这一术语亦避席让贤,将涵盖更广的‘医疗保健法或者‘卫生法术语推上了前台。” 〔23 〕而相应地,卫生法学作为一个与其研究对象更为契合的学科概念就成为至少是一段时期内取代医事法学而成为更适合研究生命健康保障领域之法律问题的法学学科。〔24 〕

就其外延而言,卫生法的范围显然要比医事法大很多,这一概念至少囊括了公共卫生法这样一个明显需要从人的生命健康政策与伦理法层面加以解读的法学领域以及药事法这样一个医事法的扩展领域。正因为如此,卫生法学作为一个研究视域更为开阔、内容上也更具包容性的法学学科,开始成为不少国家和地区法学界相对更为青睐的一个学科性概念,并逐渐显现出意预取代医事法学科地位和名称的趋向。在英美法国家,卫生法作为一个“涉及行政法、反垄断法、宪法、契约法、公司法、刑法、环境法、食品与药品法、知识产权法、保险法、国际法、劳动法/雇佣法、财产法、税法以及侵权法等诸多侧面” 〔25 〕的综合性法律部门已经发展为一个更具有认同度的法学概念,甚至已经被官方列入二级学科目录。〔26 〕然而,相比之下,笔者以为,卫生法的概念依旧存在着外延过窄、包容性不足的缺憾,因为很多本属于这一领域的法律问题无法被视为该法域的问题。例如,围绕人的死亡问题而引发的法律问题,包括死刑问题、过劳死问题、安乐死问题(尤其是那些与医学丝毫无涉的安乐死问题)、殡葬方面的法律问题、墓地保护的法律问题等以及围绕转基因生物而引生的各种法律问题与围绕动植物保护而引生的各种法律问题等。这些问题实际上都属于生命法律问题的重要组成部分,都应该被纳入同一法学学科的研究范围,而卫生法与卫生法学这样的概念显然难以担当这一使命。如此看来,卫生法及卫生法学的概念依旧存在着外延不足的明显缺陷。用一个更全面周延的、更具有包容性的范畴来取代卫生法与卫生法学的概念就成为这一学科进一步发展的内在需要。而生命法学的提出则恰恰适应了这一需求。

生命法学是应现代医学模式转变所必然带来的生命伦理学发展之强烈需要而产生的,是现代医学由传统医学发展模式转变为生命科学模式的必然结果。现代医学的发展尤其是生物医学的形成和进步使得当代医学进入了生命科学发展阶段,并直接推动了生命伦理学的降生和发展。作为一个以医学伦理学为雏形并在其后续发展过程中因其包容性而渐已显现出囊括和取代医学伦理学的伦理学新学科,生命伦理学的形成为当代生命科学的发展提供了巨大的理论支持,在推动生命伦理保障生命科技健康发展方面发挥了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然而,伦理规范的多元化及其缺乏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内在缺陷决定了仅仅依赖生命伦理自身的力量不可能引导和确保生命科技走向正确的发展方向。以“基因编辑婴儿事件”为例,该事件的发生与生命伦理规范在基因编辑问题上的多元性无疑有着直接的关系。因为就基因编辑的目的而言,研究者借助基因编辑技术实现防病抗病的动机是具有伦理正当性的,只不过在目前该技术尚未成熟与确定安全的背景下贸然将其用于医学临床得到不足够合法的伦理支撑;换言之,在伦理上,这一事件其实是存在两种不同评价的,而无论其中的哪一种评价,客观上都无法产生强制约束效能。这注定了伦理在引导基因编辑技术发展过程中必然具有不确定性与软弱性。单纯依赖伦理无法确保该技术的安全性,无法确保该技术不会对人类的生命健康与生命尊严造成难以挽回的伤害。再如人体器官买卖问题,以义务论为基点的传统生命伦理认为,人体器官买卖“破坏了稀缺卫生资源应当被依据需要分配而不是依支付能力分配的原则”,〔27 〕应当被严厉禁止;而以功利主义为后盾的新生命伦理则认为,“器官买卖的禁止会导致众多人的死亡”,〔28 〕而人体器官买卖能够拯救更多人的生命,应当获得支持。新旧伦理观点的冲突和对立给器官移植技术的医学临床应用带来了选择上纠结与困惑,伦理无法获得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特点使得医护人员既可以在传统伦理原则指导下作为,也可以依新的伦理规则行事。在此背景下,寻求另外一种具有确定指导性的、相对更为科学且具有强制执行力之规范的约束和保障必然成为生命科学技术发展乃至整个人类生命健康保障的内在要求,而生命法学正是在这一需求下被催生出来,成为研究法律介入规范现代医学活动以及所有生命健康保障的重要理论体系。

尽管生命法学的产生得益于生命科技的发展且其最初降生时也曾一度被认为是生命科技法学或医学科技法学的代名词而影响了其理论的创新与学科的发展,〔29 〕但这一继承了生命伦理学“问题趋向型”特质并遗传了生命伦理学之跨学科与包容性 〔30 〕的法学新学科最终却基于人类生命健康保障与生命尊严维系之需要,并同时也是为了其自身发展之需要而成长为一个相比于医事法学、卫生法学而言更具有包容性的法学学科。就其学科体系而言,生命法学其实包含了生育法学、健康法学(即英文的health law)、死亡法学以及人与其他生物生存关系法学四个组成部分。〔31 〕这实际上将法律所能够企及且应当企及的生命法律问题最大可能地包括了進去,使这些问题能够被容纳在同一个学科内依照统一的理念被加以探讨,并依据相同的理路被加以解决。而在研究具体生命法律问题时,生命法学并不像传统的医事法学与卫生法学那样,简单地套用传统部门法学的研究方法,而是借助其宽阔的研究视野,运用跨学科的研究方法,力图更全面、客观揭示相关问题的机理与法理,使相应的对策建议更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这就避免了过去医事法学与卫生法学在研究具体生命法律问题时仅仅单纯地借助传统部门法学的研究工具进行孤立研究而导致的“不同的观点在自娱自乐,没有必然地揭示全部” 〔32 〕的尴尬以及因此而必然带来的研究结论与对策建议上的片面和武断。

总而言之,生命法学并未像医事法学那样过于强调医患关系的私法调整,也未像卫生法学那样突出卫生行业的行政规制,甚至也没有像西方法学概念中的Biolaw及Bioethics and Law那般将生命伦理问题与法律问题简单糅合在一起,分别给予论释,而是将所有这些问题统一纳入法伦理学的视野中,借助多学科的研究方法,在伦理学中寻找生命法律问题的哲理与法理,并在法学的视野中综合找寻比生命伦理调整更为有效的方法和途径。立足于生命法理对生命伦理的高度依赖这一角度,生命法实际上也就是生命伦理法,而生命法学则可以被认为是生命伦理法学。就“基因编辑婴儿事件”而言,在诸如此类的事件中,生命伦理学、医事法学、卫生法学以及生命法学的视角与关注的面向是存在极大差异的。生命伦理学往往会立足于应用倫理尤其是基因伦理的视角研究事件背后的哲理和事件所反映出的伦理缺失以及强化对此类事件伦理审查和监管的必要性与紧迫性,医事法学则通常会立足于私法调整的角度探讨事件中诸如受体权益保障与救济等在内的私法原理与技术,卫生法学往往更习惯于从行政规制的视角查找事件所反映出来的卫生监管或伦理审查的问题及其对策,只有生命法学会在了解和明确相关生命伦理与哲理的基础上,全面研究事件所折射出的包括民法、刑法以及行政法等各个部门法在内的诸多法理问题,并在全面考量其法理的基点上,分析这类事件的法律风险及其立法对策。就此而言,相比于医事法学与卫生法学,生命法学具有更为宽阔的视野以及更为科学的研究方法,它实际上更有助于从学理上解释并在实践中解决诸如“基因编辑婴儿事件”等在内的诸多生命伦理与法律事件。生命法学作为中国法学界创造性地提出的一个学科性概念,其实是中国法学界对世界法学发展所作出的一个重要贡献。

在其发展路径上,生命法学与生命伦理学其实走了近乎相同的发展路径,即最初都是从一个传统上已被学界认可和接受的交叉学科中显现并成长出来,成为一个反过来包容其母学科的更大的学科。生命伦理学作为曾经的生命科技伦理学的代名词,是在医学伦理学的庇护下显现和成长的,并在吸纳了包括医学伦理、公共卫生伦理以及生态伦理等在内的诸多伦理学学科理论与方法的基础上,最终发展成为一个包容医学伦理学的应用伦理学学科;而生命法学则是从传统的医事法学中显现并成长起来,成为一个包容医事法学乃至医事法学之后的卫生法学而更具有发展前景的法学学科。〔33 〕从学科发展的角度上来看,医事法学、卫生法学以及生命法学其实是涉及人类生命健康保障的法学学科在不同时期的三个发展阶段。从医事法学经由卫生法学而发展到生命法学是现代医学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这一学科发展的必然选择。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生命法学作为一个新的学科性概念,是完全产自国内学术界的一个概念,是中国法学界在生命健康法律研究领域对于世界法学作出的一个重要贡献。在英文中尽管也有bio-law这样的概念,而bio-law作为bio-ethics and law的简称,尽管也是指生命伦理法,但由于中文中的生命伦理与英文中的生命伦理在外延上存在根本的不同,〔34 〕因此彼“生命伦理法”不同于中文中的生命伦理法。而相应地,中文中的生命法并不可以与英文中的bio-law完全对应。以此为分析的基点,国内学术界目前所探讨的生命法学在英文中实际上并没有一个能够与之完全相对应的学科性概念。而在这种情况下,用生命法这样一个新的概念而不是完全套用bio-law、medical law或health law等旧有的概念,对于更好地研究这一领域而言,不但不失为一种理性的选择,而且在我国越来越关注、重视和强调构建中国哲学社会科学自身话语体系和争取社科话语权的宏观背景下,也是使国外学者了解和认识中国法学,扩大中国法学研究影响的一个重要概念创新。

三、余论:生命法学不等于生命法

生命法与生命法学概念的提出对于科学界定生命法的调整对象以及生命法学的研究边界具有非常重要的推动意义。然而,当前生命法学研究还存在诸多显见的不足。生命法与生命法学概念的混同就是其中最为明显的一个体现。质言之,生命法学研究领域存在生命法与生命法学不分的严重问题,不少学者在谈及生命法时经常误用作生命法学,〔35 〕或者在谈及生命法学时误用作生命法,〔36 〕出现将生命法与生命法学混同的现象。实际上,生命法学作为一个以生命法这种专门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是有关生命法理论和知识的系统化体系;或者说,是关于生命法的一门学问。而生命法作为调整围绕人类生命问题而引生的生命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称,则是生命法学这一学科的研究对象。在这一点上,两者是存在本质区别的,是不能混同的,否则会极大地损害生命法学研究的严谨性,并造成理论上的混乱。就此而言,生命法学研究中将生命法学与生命法混同的现象对于正处于起步阶段而其理论研究尚需要格外严谨和加倍深入的生命法学之长远发展而言,无疑是极为不利的,是生命法学研究中必须给予高度重视并需努力纠正的一个问题。

生命法学研究中出现的以上不足与这一学科的知识背景有着直接的关系,换言之,生命法学自身的学科知识背景对这一问题的出现产生了莫大影响。具体而言:(1)生命伦理学研究耳濡目染的结果。作为一个应因生命科技发展需要而形成的法学新学科,生命法学与生命伦理学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其实质为生命伦理法学。易言之,生命法学的法理根据都隐含在生命伦理之中,需要更多地从生命伦理学中找寻。生命伦理学对于生命法学研究影响至深。在生命伦理学界,由于生命伦理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并没有自己特定的表现形式,因此,其规则表达更多地是借助于生命伦理学的提炼和归纳来进行的,而生命伦理学对于生命伦理发挥其现实调节作用也起到了直接的推动作用。这使得很多生命伦理学研究者往往将生命伦理与生命伦理学混为一谈,出现了生命伦理与生命伦理学不分的混同现象。而这一点显然对生命法学研究带来了潜移默化的影响,使不少学者在借鉴生命伦理学的研究方法研究生命法时误将生命伦理学学科与研究对象混同的现象也移植到了生命法学研究领域。(2)法学翻译习惯的影响。除了生命伦理研究的直接影响之外,法学翻译习惯对于生命法学研究的影响也是导致很多学者将生命法混同于生命法学的重要原因之一。由于在英文中,法律与法学都可以用law来表达,即law既可以指法律,也可以指法学,因而导致不少学者在介绍和翻译西方一些法学研究成果时往往对法与法学不加任何区分,将法混同于法学。而这一习惯显然也对作为法学研究组成部分之一的生命法学研究带来了一定影响,使得不少人对生命法与生命法学之间的概念区别不加深究,导致出现生命法与生命法学之间的误用与混同。

正是基于以上第二个方面的原因,有学者认为,这种错误是属于“情有可原”的,因为不仅英文的law关于法和法学是通用的,中文的“法”很多时候也是通用的,“学”经常被省略,如将《宪法学》称为《宪法》,将《刑法学》简称为《刑法》等。〔37 〕但实际上,笔者以为,无论在英文中,还是在中文里,法学与法律都是两个具有严格界限的词汇。在英文中,law可以用以指rule(法),也可以用以指the study of law(法学),但the study of law(法学)却绝对不可以被解释为rule;换言之,criminal law可以用以指代the study of criminal law,但the study of criminal law却绝不可以用来指the criminal law。在国内法学界,这一规律显然也同样成立,法学是专指研究法律这种规则及其发展规律的学科理论体系,而法律则是法学这一学科理论的研究对象,尽管我们可以将某一法学学科简称为“某某法”,但却绝不可以用“某某法学”来指代该法学学科所研究的具体法律,即法学与法绝不是同一个概念,两者是不能够被混同的。

以此为基点,生命法与生命法学是内涵与外延并不相同的两个概念,生命法是有关人类及其他生命体生命健康保障以及建立在生命健康基点上的生命尊严维护的法律规则与制度,而生命法学则是以这些规则与制度为研究对象的理论体系。在生命法学研究过程中,我们可以把“生命法”用作一个学科性概念,以指代生命法学,但却绝不应用“生命法学”这样一个学科名称来指代作为该学科研究对象的生命法。换言之,生命法学研究者应当尽可能以法学研究者应有的严谨和理性,厘清生命法与生命法学之间的关系,避免两者使用上的混同。